广西检察网5月4日讯(通讯员 李采轩)男子盗窃他人现金800元,虽未达到一般认定盗窃数额较大的标准,但该男子曾犯盗窃罪被处罚,故其犯盗窃罪的数额可以按照一般标准的50%计算。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日前,荔浦县人民法院以犯盗窃罪判处该男子拘役5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现年36岁的刘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荔浦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5年8月18日11时许,刘某驾驶摩托车搭载林某(已判刑),途经荔浦县荔城镇荔塔路一水果摊时,看见水果摊旁停放的一辆婴儿车上的手提包内有一个钱包,二人遂生盗窃之念。林某下车趁韦某选购水果之机,将韦某放在婴儿车上的钱包盗走,并坐上刘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被盗钱包内有现金800元人民币及银行卡、就诊卡、购物卡等财物,所得赃款二人共同分赃。
当天中午,公安人员在刘某家中将其抓获。破案后,公安人员将被盗物品银行卡、就诊卡、购物卡及现金653元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
荔浦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至3000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64条规定的“数额较大”。但是,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上述规定标准的50%确定。因此刘某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法院遂作出如上判决。
(作者单位:荔浦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