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制造“碰瓷”事故看是诈骗还是敲诈勒索的综合分析
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碰瓷”是旧社会市井无赖之徒敲诈勒索钱财的一种方法,多指在公共场合故意造成碰撞、摔物等现象。无赖之徒利用“恐惧压迫心理”,使当事人产生“理亏”的感觉,进而进行敲诈勒索。对于“碰瓷”者的定性,一直存在争议。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张某,因犯诈骗罪,2006年10月26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3月17日刑满释放。
2009年1月12日,张某与三个朋友“鸡新”、“阿峰”、张某明(均另案处理)从广东来到蒙山县城。经合谋后,三人决定故意用自行车去碰撞一运砖机动车辆,制造“车祸”,让人赔偿,获得钱财。当日11时许,“鸡新”、“阿峰”在国道321线渡槽路段,故意用自行车去碰撞一辆运砖的机动车,制造“车祸”。张某则冒充“伤者”张伟明(经蒙山县人民医院诊断:张某明右尺粉碎性闭合性骨折)的亲属,几个人一同威胁、要挟车主温某给10000元钱。温某被迫答应给8000元,并当场给付了2000元,张某在跟随其去取余下的6000元时被民警抓获。
2009年4月7日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张某构成敲诈勒索罪向蒙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开庭审理时,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认为张某以被害人温某有“过错”为由要挟温某给钱,对温某实施了语言威胁,致使温某产生恐惧心理,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赔偿了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张某辩解:自己的行为是一种诈骗行为。装成伤者家属,想弄点钱花,本意并非敲诈勒索。是一种以“碰瓷”产生事故的手法,诈骗被害人的钱财,构成诈骗罪,不是敲诈勒索罪。
2009年4月21日蒙山县人民法院审结首例“碰瓷”事故案件,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民私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重新犯罪,是累犯。这次伙同他人用威胁、要挟的方法,迫使被害人温某因恐惧而被迫同意交付款项并已交付了部分现金,张某等人并非使用欺骗的方式取得财物,因而他的行为不属于诈骗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274条、第65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判决后,被告人张某没有提出上诉,本案已生效。
二、提出问题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他以被害人温某有“过错”为由要挟温某给钱,对温某实施了语言威胁,致使温某产生恐惧心理,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赔偿了对方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敲诈勒索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是一种诈骗行为。这是一种以“碰瓷”产生事故的手法,虚构事实诈骗被害人温某的钱财,构成诈骗罪。
三、综合评析
1、相关理论
1.1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主要特征如下:①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②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骗术,即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自愿地”交出财物。③主观方面,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直接故意。
1.4二者存在明显区别
1.4.1客体不同:敲诈勒索罪不仅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
1.4.2客观表现不同:诈骗罪在行为上着重于“骗”,即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而敲诈勒索罪强调“敲”,即实施了威胁、要挟、恫吓等行为。
【法律条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数额较大为2千元以上;数额巨大为3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为20万元以上。
《关于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0)11号
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为一千元至二千元为起点;数额巨大为一万至三万元为起点。
2.本案定性
2.1行为人张某在犯罪过程中,利用被害人温某害怕出事,怕受到交警处罚的畏惧心理,给被害人造成特殊的心理恐惧。然后口头恫吓,如不拿出钱来,就要“公了”。张某笔录中供述:2009年1月11晚,阿峰以每天二百元租其的车到广西,晚上七点出发,于12日上午10点到蒙山县。在车上,阿峰其和张某明、”鸡新”讲要在公路上用自行车撞别人的机动车。制造车祸,敲诈勒索司机的钱,让其假扮他们的家属,帮他们要钱。阿峰三人开其的车去寻找作案目标,其逛街约半小时后,阿峰打电话说张某明被撞了,叫其到第二人民医院,其到医院后,医生建议去县人民医院治疗,其按照预定方法扮装张某明的家属与撞人的蒙山县司机到县医院,司机给了2000元作入院费,阿峰说要一万元私了,不然就报警叫交警处理。司机听了有点害怕但不愿出一万元,答应给7000元,其以家属身份叫司机给8000元,蒙山司机同意并叫其跟到砖厂拿钱,其跟到砖厂见司机叫来很多人,议论纷纷,其怕脱不开身,以上厕所为借口从窗口逃跑,被一大群人追赶,后在一条街被抓获。从张某供述看,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
2.2张某尽管在犯罪过程中使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看起来似乎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从本质上来说,其虚构事实目的是为了使被害人产生恐慌,好进一步威胁、要挟使其就范,以达到索要他人财物的目的。况且,诈骗罪中受害人是在受蒙骗的情况下,“自觉地”交出财物,受害人是没有任何心理压力的;而本案中的受害人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不情愿的交出财物。当事人不是被骗“自愿”而是基于害怕的心理处分自己的财产,因此,张某的行为不是诈骗,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
3.实践把握
3.1实践中,“碰瓷”行为人采取制造虚假的、有节制的车辆碰撞行为,并加以言语蒙骗,使当事人产生是由自己的过失行为导致车辆碰撞的假象,从而根据常规的处理方式,自愿交出财产以解决“自己造成的事故”。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重点在于“骗”。此类案例中指的“自愿”是被害人受骗所致的结果,交出财物是基于自己相信的假象而根据常理对自己的财物做出的合理的处置,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需要说明的是,在这一类案例中,即便有一定的言语威胁,但只要当事人交出财物总体是基于自己的假象
4.简要小结
4.1行为人张某作案时30岁,小学文化,是负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可以认定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及犯罪后果有一个基本的认识。
4.2温某交付2000元钱给张某,是张某等人威胁、要挟了他,他不给这2000元钱就无法离开现场,张某等人使被害人因恐惧而被迫交付款项。由此可见,张某等人并非使用欺骗方式取得财物,也就是说温某给张某2000元钱不是“自愿”的,而是“不得以”而为之。张某获得2000元钱虽然是虚构了一个事实(扮装成伤者家属),但这是其直接向温某发出威胁要挟的言语,因而他的行为不属诈骗。
4.3综观本案的证据,张某的行为是一种敲诈勒索的行为,构成了敲诈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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