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司法制度改革之如何避免刑事冤假错案
梧州市人民检察院
前言:每一起冤假错案的发生对于被害人及其家属而言只是暂时的不幸,而对于国家民族而言它将是永远的不幸。有的冤假错案可以得到纠正,但有的将永远不被纠正。对于这些冤假错案应当引起我们当代立法者与执法者的深刻反思,好让我们重新审视现行法律存在的漏洞及司法人员办案的公正性。刑事冤假错案往往会毁掉一个人的前途、破坏一整个家庭,甚至会让人丢掉性命。无辜者一旦被定罪,则公正尤胜人命;有罪者一旦被错放,则程序尤胜实体。所以,如何通过制定缜密而完善的刑事程序法及法律监督体系来维护司法公正,最终实现《刑法》所保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实现《刑事诉讼法》所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权利,将显得无比重要。
一、冤假错案的定义及防止冤假错案发生的意义
所谓冤假错案,按普通大众的理解是无罪者被错判,有罪者被错放。但法律有没有规定什么是冤假错案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各自出台的法律文件只对“错案”一词有所界定[1][①]。冤、假案从这两个字的表面意思上看很容易明白,“假案”是指司法人员出于各种非法的动机而酝酿一起刑事案件,但事实上并不存在任何犯罪行为。“冤案”是指存在客观的犯罪事实,但错误的刑事侦查方向使无罪的人受到了羁押、审讯并被刑事审判,但真凶却并没有缉拿归案的案件。本文结合司法解释及字面解释,归纳冤假错案的含义是:客观上发生了刑事案件并由侦查机关立案处理,但公、检、法三机关以严重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案件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非法方法,以及非法调查、收集证据或者迫于各种因素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审理案件,使无罪的人被判决有罪而有罪的人却逍遥法外的案件。从人类历史来看,冤假错案无论在哪个国家、哪个朝代都不可避免,但本文研究的是,如何通过制定良好的诉讼程序法及设立有效的防止冤假错案发生的机制,尽可能避免刑事案件的冤假错案。如果,通过最新的立法、执法手段仍然无可避免地发生冤假错案,那也是广大人民群众所能接受的,因为任何司法制度都不可能是完美的,但至少司法机关已经按照法律、法规设定程序依法办案,力求案件处理结果的客观公正。
二、造成刑事冤假错案的各种原因。
根据中国法律年鉴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2004年的工作报告的相关统计,我国各级审判机关在2004年共对五千多人判决无罪,被宣判无罪的被告人人数平均比例占当年已决案件总人数的1%不到。而在此期间,英国刑事法院宣判无罪的刑事案件占已决案件总数的平均比例却高达50%。相比之下,无论是之前还是现在,我国各级法院改判无罪的案件比例为何如此之低呢?
最近几年,不断被广大媒体曝光出来的冤假错案确实不少,如河南省赵作海故意杀人案、湖北省佘祥林故意杀人案、云南省王树红强奸杀人案等冤假错案。1994年1月的佘祥林杀妻案,因其妻子精神病走失后,警方发现一具疑似被害人的女尸,家人怀疑是被佘祥林杀害,被告人佘祥林随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起诉,最终法院判决佘祥林有罪,直到2005年其妻子“亡者归来”才使佘祥林案得以翻案。2002年9月,王树红强奸杀人案,王树红被公安人员讯问时遭到电击屈打成招,直至指认作案现场时,王树红的身上已经有多处被打成骨折,随后,王树红只好“认罪”,
造成上述冤假错案大都存在证据收集非法及刑讯逼供现象,笔者认为这其中有办案人员的主观原因,也有侦查设备、科技落后、证据发生变化等客观原因,但更多的是缺乏完善的程序法制约、司法机关独立办案不受影响制度得不到实现以及法律监督不到位等外因。
笔者结合司法实践,将造成冤假错案的原因具体归纳为如下几点:(1)由于公、检、法办案人员的办案素质不高。包括司法办案人员对于依法履行《刑事诉讼法》的法律意识不强;保护刑事案件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认识严重不足;侦查人员存在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取证现象及刑讯逼供。(2)由于现行办案体制不够完善造成。包括公安机关“命案必破”的办案指导思想;侦查阶段由于缺乏警力而临时抽人侦查办案现象;公安机关不设预审单位或者设预审单位但仅由一人负责预审的制度;检察机关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提起公诉时由科室讨论决定代替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或者由审查起诉部门负责人审批代替检察长审批现象;审判阶段不正确履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以及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定罪量刑最后由审委会定调处理制度。(3)由于旧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办案规则不够完善造成无法可依的情况。(4)由于社会大众、网络、媒体舆论压力、家属缠访闹访等等影响司法机关依法断案。
四、我国《刑事诉讼法》改革前后对于防止冤假错案发生的部分修改内容
“重打击,轻保障”
为防止冤假错案,新的《刑诉法》针对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司法机关收集证据程序正当性以及起诉、审判阶段严格审查证据合法性与证据证明力等方面作出了划时代意义的修改:(1)对于原《刑事诉讼法》第46条[2][②],关于什么是“证据确实、充分”作了重大修改,这一修改使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对于审查判断证据合法性与证据证明力的标准大大提高;(2)原《刑事诉讼法》第43条内容被修改为任何人不需要证明自己有罪,实际上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依法确立;(3)原《刑事诉讼法》第64条[3][③],关于犯罪嫌疑人刑拘后被羁押的场所也作了重大修改,这一修改实际体现了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权利不被非法侵犯的立法精神;(4)新《刑事诉讼法》第116条对于犯罪嫌疑人应当在哪里被审讯也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一硬性规定实际上是为了杜绝刑讯逼供多发的现象;(5)为确保被告人口供可信性,避免司法办案人员非法取证,新《刑事诉讼法》第121条,明确规定了被告人口供作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时存在“可以”和“应当”两种情况。
上述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颁布都在很大程度上对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起到了重要作用,在法律层面上与2013年之前的程序法律体系方面有了质的飞越。
五、国内外司法制度在防止冤假错案措施上的区别
我国法律规定了防止冤假错案的纠错方式,它是通过法院、检察院、申诉人对法律进行监督的方式提出。法律规定了三种纠错形式:(1)一审刑事判决确有错误,可由原一审法院自行发现并作出纠正处理,或者由上级法院主动对下级法院的刑事判决提审或者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再审。(2)下级检察机关发现同级法院一审刑事判决确有错误时,可以主动提出抗诉,但上级检察机关认为抗诉不当,可以撤回抗诉;上级检察机关发现下级法院的错误一审刑事判决也可以要求下级检察机关提出抗诉。(3)申诉人认为一审生效刑事判决确有错误,也可以向检察机关提起申诉请求,检察机关认为申诉得当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再审抗诉。上述途径属于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防止冤假错案发生的主动机制与申诉人提出纠错的被动机制相结合模式,这种模式也是在大陆法系框架内我国所特有的,它与英、美国家的防止冤假错案机制有着很大不同。2013年之前,我国检察机关仍然普遍存在只重视提起公诉而忽视刑事抗诉的认识错误,抗诉后获改判率不高的现象严重影响了法律监督的效果,这就导致了一部分冤假错案没被纠正过来。现在对于法律监督这块最突出的问题是:当发现错案时,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往往要与法院、政法委多次沟通协调处理。而正是因为这种不依程序法办案的做法导致了冤假错案的存在。
相比英、美等发达国家,它们对于冤假错案的纠错机制与我国有很大的不同,早在上世纪,英国、美国就已经建立了沉默权制度和挽救无辜者委员会、刑事案件复核委员会等防止冤假错案的措施。
以英国为例,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早于1997年依法成立,该委员会它不是单纯的政府机构或者司法机关而是一个独立的组织,其职能是复查以往被错判有罪的刑事案件,经过复查案件后也不会直接给出判决结果,而是将复查结果再次呈交法庭,让法庭重新审判。直至2009年,有一百多个刑事案件因复查委员会而被推翻原判。其中,2005年4月1日起一年里,该委员会共审查了1012起案件,并将其中的46起案件提交上诉法院复审,32起案件(约占70%)的定罪量刑被撤销或改判[3]。
再以美国为例,最近20年随着生物技术的发展,已经有数百起严重暴力犯罪错案被纠正,这是因为美国的刑事纠错制度不是单纯的事后纠错而是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中。美国的司法体制对于防止冤假错案方面有着与大陆法系截然不同的机制。重大刑事案件的审判中,被告人是否有罪是由陪审团裁决而不是法官,法官只对法律适用作出决定,检方与被告人、辩护人的诉讼地位平等。这就意味着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刑讯逼供,如果在法庭上被曝光,那么陪审团作出无罪的裁决将成为必然。由于所有犯罪嫌疑人都享有沉默权致使刑讯逼供毫无必要。其次,裁决是由陪审团作出的,无论错案与否都无法追究任何审判人员的责任。在陪审团审理的案件中,法官的真正作用在于审查判断证据的客观性与证据来源合法性,相对于判决结果而言完全属于中立的旁听者。因此,美国的司法制度不存在所谓的错案追究制度。因为陪审团制度,无论对法官、检察官还是警察,它都提供了一种特别的保护,使压力得以分担。但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办理一件重大刑事案件,都可能有来自各方面的压力,比如被害人一方要求严惩所谓凶手的压力以及上级或地方领导指示等等。
六、司法制度改革内容
随着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法律在对于防止冤假错案方面已经作出了较为明确而详细的立法规定,但在现实的办案过程中,仅有上述立法制度远远不够,还存在诸多的机制弊端,而这些弊端如果得不到改革,冤假错案的发生仍然会居高不下,笔者建议从以下方面进一步改革。
1、政法委不参与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阶段的协调;
以赵作海冤案为例,一审检察机关已经看到了证据方面确实存在诸多矛盾无法排除以及被告人通话记录未能收集到案可能无法证明被告人有作案时间等问题,但政法委的介入使得公、检、法三机关的作用微乎其微,办案的检察官和法官除了尊重政法委的意见之外,别无选择。《新京报》在2010年5月采访当年主持该案的政法委书记王师灿时,王说到:“他不是学法律的,他不懂法,他是学煤炭矿山机电的。”像这样的回答,着实让人出了一身冷汗。在司法实践中,政法委的干部绝大部分都不是学刑事法律的,对于缺乏专门研究刑事法律知识的人而言,让他们去协调司法机关如何独立侦查、起诉、审判刑事案件,确实难以让人信服。但迫于地方领导压力,公、检、法三机关往往又不得不服从于政法委的“指示”,这样一来确实影响了司法机关独立办案的职能。从司法改革的长远利益来看,“刑案由政法委协调”这一做法是时候退出历史舞台了。
2、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不参与刑事案件事实认定的讨论;
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在作出判决前一般要由承办法官及合议庭对案件事实、定性及所有的量刑情节进行合议后,再经过审判委员会的讨论最后作出裁决。而现实情况是,组成审委会的绝大部分成员并非刑法学专家或具有多年办理刑事案件经验的法官,所以,审委会的委员们在针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时,很大程度会受承办人及合议庭的意见影响,而非真正做到在充分了解案情、全案证据后再凭借自己的刑法学理论知识做出认定。这样一来,审委会的决定并没有起到“最后一道防线”的关键作用。所以建议审委会成员应当由具有多年办理刑事案件经验的法官或者一直从事刑法学研究的法官担任,并且审委会讨论决定的范围仅限于法律及量刑适用而不涉及案件事实的认定。
3、人民陪审员制度不当摆设;
“三个臭皮匠胜过诸葛亮”,意指人多力量大。但在我国法庭审理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上却没有很好地体现这一点,往往是刑事案件的难度及社会影响越小,人民陪审员制度就越能得到适用。相反,在审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时,却不会适用这一制度。而在国外,上文提到美国的司法制度最大特点就是人民陪审员制度,即便发生了“辛普森”被判无罪的案件后,美国大众虽然都认为凶手就是辛普森,法院判决显然与事实不符,但直到现在仍然没对这一司法制度产生怀疑。究其原因,是公众认为陪审员裁决客观公正,整个庭审及司法办案程序没有违反程序法的规定。美国学者贝勒斯认为,程序公正能使诉讼各方从心理上对裁判结果表示服从和确认,即使这种结果对他不利[1]。由此可见,程序尤胜实体。笔者建议,今后我国两级法院对于刑案的法庭审理方式应当将陪审员制度真正落实到位,无论案件大小都应当有适当的陪审员参与到法庭审理中,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由现行的3位法官开庭审理案件的庭审方式改为“3+4”,即由3位法官加上4位陪审员的新型庭审方式。另外,人民陪审员对于案件的审理应当贯穿于整个庭审及合议判决。如遇到合议庭与陪审员意见严重分岐时,应当及时请示上级法院并邀请上级检察院派员列席研究处理。再有,人民陪审员建议由具有刑事办案经验的退休法官、刑法学老师或者法律援助组织等人员担任更为合适。
4、辩护人不当陪衬、走过场角色。
根据新修改《刑事诉讼法》第41条的规定,辩护律师有权向案件知情人或者单位取证,前提是要取得作证人或单位的同意,同时也可以申请检、法两院收集、调取证据,包括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在现实中,基于种种原因,法律赋予辩护人的取证权并没有得到应有的体现,有很多被告人在庭上都供称自己遭到刑讯逼供,但辩护人要向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取证并提出这方面的线索或者材料确实困难;又或者有些不尽责的辩护人只从经济利益角度出发,根本没想过去为当事人收集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使得在控、辩式的庭审过程中,辩护人举证流于形式。在此建议,司法机关首先应当保障刑事辩护人依法取证的权利;其次,不得以打击报复或者以立案处理等形式打击辩护人的合法取证行为。另外,辩护人也应依法、积极地在诉讼过程中收集当事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收集证明司法机关非法取证的证据以及在法庭上依法提出无罪、罪轻的辩护意见。
5、主诉检察官职权不应被过多限制并应当只对检察委员会负责
经过实践证明,检察机关的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确实在防止冤假错案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这一制度从2000年开始至今已经在全国实行多年,但在很多地方并没有真正得到落实。“责、权、利” 统一是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核心,但经过多年实践,这三者之间的矛盾还是没有很好解决。相反,呈现出的是权、责难以对应,利益与风险不一致的怪象,确实违背了最高检建立这一制度追求“责、权、利”统一的改革初衷。其实,“放权”才是推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重点,但各地检察机关对于该如何“放权”给主诉检察官的规定大都一致,包括:改变侦查机关认定的事实和定性;采取、改变强制措施;不起诉或者抗诉;追加漏罪、漏犯等等“核心职权”并没有下放,这些职权仍然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主诉检察官只能提出承办意见但却无权决定。这样一来,可见“主诉”一词名不符实[2]。在现实办案过程中,地方不按主诉官办案制度模式办案、主诉官集体讨论流于形式、检委会按本院领导或上级领导指示表决、公诉部门负责人或者主管检察长一票否决的情况仍然存在,严重违背了这一制度设立的初衷。笔者建议,对于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应当推行“主诉官直接向检委会负责”制。另外,应当由具有3年以上出庭支持公诉工作经验的检察官及人民监督员担任检察委员会过半数以上成员,这样,既保证了办案质量也体现了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