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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
时间:2015-02-27  作者:杜健  新闻来源: 广西检察网 大号字

论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健

一、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概念

司法精神病学鉴定(forensic psychiatry)是临床精神病学的一个重要分支,它涉及刑事与刑事诉讼、民事与民事诉讼相关的精神疾病问题。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是对涉及法律问题,但同时又患有或疑似患有精神病的主体进行鉴定,为司法部门和法庭提供科学的医学依据。根据司法鉴定法律能力评定的分类可以分为形式责任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两类。本文主要涉及刑事责任能力,所以对民事责任能力将不予探讨。

《刑法》第18条明确规定精神病人犯罪行为能力的判定必须具备2个必要条件:第一是医学要件,即行为主体必须是患有精神疾病的人;二是法学要件,即行为主体在实施犯罪行为的时候,是否具备辨识力和自控力。对于不能完全具备或不具备辨认能力的主体,《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第5条规定:“精神病人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能认识到自身行为所产生的危害后果的主体,可以视为不具备辨认能力的人。”因此,在对行为主体进行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之前,应首先判断行为主体在实施行为时其对自身的辨认能力,并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再作出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刑事责任能力的划分可以分为三类:①无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主体(精神障碍患者)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如果处于疾病发病期,从而没有自我控制能力和辨识力,则可以评定其为无刑事责任能力;②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精神障碍患者并没有完全丧失辨认能力和自控力应当承担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但可以相应的减轻处罚。如果行为主体正处于疾病发作期,导致其辨认能力和自控力的下降,但其行为与疾病并无直接关联,在这种情况下,也应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③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精神障碍患者在实施危害行为时,病情并无发作,行为主体对自己的行为也有着自控力和辨认能力,这种情况下应将行为主体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二、国外的司法精神病鉴定现状

国外关于司法精神病的鉴定主要存在两大法系的区别,即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分属于不同法系的国家,其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做法也截然不同。英美法系的代表国家为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我国的香港地区也是属于英美法系,即鉴定人为证人,并出庭作证;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主要以法国、德国和西班牙等国为代表,即认定鉴定人只是法官辅助人的角色,是否需要对犯案者进行精神病鉴定由法院来决定。

(一)英美法系精神病鉴定

1.美国司法精神病鉴定

美国是联邦制国家,联邦法规定,司法精神病鉴定人应受到过相关知识、技能方面的训练与教育,并能成为这方面的专家才能担当。但实际情况是,担任司法精神病鉴定人的主要是精神科医师,也有极少数临床心理学家。我们可以发现,鉴定人虽然对于医学专业领域的专家,但是几乎没有受过关于法学类的相关培训,缺乏司法类专业知识,不可避免的使其的鉴定结果受到影响,因此,美国司法界也呼吁司法精神病学的鉴定人仅仅只具备医学专业知识还不足够,应该补充足够的司法类知识。目前美国的一些州一家开始制定对司法精神病鉴定相关人的培训项目,并已取得初步的成效。

美国采用的是当事人鉴定人制度,没有设立专门负责法定精神病鉴定的机构,在案件受审过程中只审查鉴定人的资质,被告与受害人都各自委托精神科医生进行鉴定,而精神科医生所开的鉴定纯属其个人行为,鉴定人所做的鉴定书不仅在形式上各异,而且鉴定内容也只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而定。鉴定人所作的鉴定只是根据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作出推理性的结论,但不是最终结论及司法裁定结论。在美国司法体系中,鉴定人是证人,有义务出庭作证。在法庭上控诉双方的争辩,鉴定结论只能作为一种交叉验证的文本,其目的是为了说服法官和陪审团,使他们信服,否则鉴定结论和证词都是没有效力的,而且也不存在重新的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因此,我们可以看出,美国的司法精神病鉴定只是一种个人性质的行为,尽管鉴定人与律师不同,但不可避免地会受到委托人的影响作出带有一定倾向性的鉴定,再加上法庭上控诉双方相互辩论而导致的不可控性因素,因此相对而言,美国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被采纳的几率较低。

2.英国司法精神病鉴定

英国和其英联邦国家都一直认为,精神错乱是一种抗辩的理由,其采用的适用原则是1843年“姆坦规则”的基础上形成的。当时,被告人姆坦在试图刺杀英国首相的过程中,却将首相秘书杀死。法庭在受理过程中,认为其作案动机是由幻觉引发下而实施的,因此,其不需承担任何刑事责任。这以判决引发了英国议院的激烈论战,从而形成了“姆坦规则”。其主要内容是:在审理案件中,先决条件是应当首先认定所有的被告为神志清楚且有着足够的辨认能力能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并告知所有的陪审团成员,否则就得举出证据证明被告的情况。要想使得被告获得免除刑事责任的理由,必须基于以下两点:第一,被告人因患有精神疾病而神志不清,这是生理条件;第二,被告人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对自己所做的行为并不了解,抑或知道该行为的性质却不认定其为错误行为,这是法学条件,也是心理学的标准。

(二)大陆法系精神病鉴定

正如前述,大陆法系是否进行精神病鉴定,主要是由法官决定。《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当案件发生专门性问题是可以由法官“依职权”进行“自由的”命令而启动鉴定程序。同时该法典还规定被告人和检察官也可以依据实际情况向法官提出鉴定申请,但是法官有权拒绝申请,申请人遇到此种情况也可以向公诉部门提出抗诉。但是,一般认为,法官并不受这种规定的影响。《日本刑事诉讼法典》也规定法院可以令有经验的人进行相关鉴定工作。大陆法系多采用职权主义模式的刑事诉讼,法官具有查明案件真相的责任,精神病鉴定可以有效弥补法官自身的不足,因此鉴定人实则为法官的辅助人。在大陆法系的国家中,精神病鉴定被视为一种国家公权,因此鉴定人是否具有公正和中立的立场受到了极大的重视,对于鉴定人的资格审查就有着非常严格的规定。德国、法国等国都通过建立鉴定人名册制度,有专门的机构负责对鉴定人进行考核与测评,所有能够获得鉴定资格的人员都会登记造册,然后根据需要由司法机关从名册中选择合适的人选。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法官在挑选鉴定人时应从名册中选择具备所需要特定领域的具有专业能力的人员。同样《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也规定:鉴定人要从最高法院办公厅制作的专家名册中选取,或者由总检察商定的名册中选取。[1]对于鉴定结论的适用范围,德国和日本等国规定鉴定人提出的报告只能限定于医学领域不能涉及司法领域。法国、挪威等国则明确规定鉴定人可以确认被鉴定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丹麦、瑞典等国则除了要确定被鉴定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之外,还需对其所遭遇的情境提出意见。从以上的三种规则就可以看出各国之间的差异,因此存在着否定说、肯定说及折中说。

德国学者从不同的理论视角对否定说、肯定说及折中说做出了理论支撑。首先,持否定说者从不可知论的视角出发,认为鉴定人不能对事件发生之后确定行为人在当时是否具有危害行为的能力,因此,鉴定人只能对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进行判定,而不能对行为人的辨认力和自控力进行判定。[2]持肯定说者认为鉴定人不仅要从心理学上进行鉴定,还要从生物学上进行鉴定,而法官只承担判断职责。他们认为鉴定人可以依据自身的经验进行鉴定,也可以结合法律与医学两者,判定被鉴定者是否应该承担刑事责任能力,法官对于鉴定人的判断,不必完全遵守。理由是法官必须能够理解鉴定结论,并且鉴定结论本身是经过规范性的鉴定程序的,法官不是必须接受鉴定结论;其次,鉴定的主要任务是判断行为主体在发生行为时其自身的精神状态是否会影响其接受和理解规范的程度,或者使其完全不能接受和理解。这就属于是一个经验性的问题了,对于这种问题的判断现代精神医学和心理学是足以胜任的,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当中确实才在这价值性的评价,这种价值性的评价在司法领域的其他方面也同样存在,而真正起决定作用的还是法官对鉴定结果的确信程度。[3]另外,鉴定人如果不能从心理学层面陈述有关被鉴定人的意见,而只是从生物学的层面对被鉴定人的病情加以描述,那么这种描述对于法官的判断几乎是没有任何帮助的,因为,肯定说的刑事责任能力判定是以心理学为首要条件的。持折中说者认为,心理学层面的判断应由法官来进行判定,而生物学层面则由鉴定人来进行判定更为适合,因此法官与鉴定人各有各的判定领域,可谓分工明确。德国学者保罗做过一个形象的比喻来说明此种学说。他把司法精神病鉴定过程比作三层楼,第一层楼由精神科医生对被鉴定人进行判定,判断其机身状态,看他是否满足生物学层面的条件,如果满足的则进入二楼。法官在二楼对被鉴定者作心理学层面的判定,同时还必须考虑第一层楼的结论。如果两者都满足条件,则进入三楼。在三楼法官与精神科医生会一起进行讨论对被鉴定人的免刑及量刑问题,包括治疗问题及未来可能预期到的再犯问题等。

三、我国的司法精神病鉴定现状与缺陷

前文我们对于如何判定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做了理论上的探讨,但是我国的司法精神病鉴定工作实践中存在着诸多问题,能否解决现实中存在的问题,既能保护精神病人的人权,也能体现我国司法公正。下面笔者将对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现状进行分析以发现其中的不足。

(一)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现状

为了能够更为充分的说明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现状,笔者将结合两个案例进行分析。第一个案例是发生在2000年的杨义勇案,该案件描述,杨义勇在住院期间无故杀害同医院的病人刘某,他的同伙王实立为了帮助杨义勇逃脱法律的制裁,花费重金替杨义勇做了一份假的精神病鉴定。此后,杨义勇凭借这份假的精神病鉴定更加有恃无恐地进行其他犯罪活动。[4]杨义勇作为一个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正常人借助精神病免罪原则逃过法律的制裁,笔者认为这是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现存的第一个不合理问题。第二个案例是发生在2006年的邱兴华案,邱兴华案由于手段残忍,伤亡人数众多(10人:91女)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案件发生后首先受到关注是因为此案的恶性程度,紧接着就是因为有些专家根据该案公布的信息认为邱兴华可能是精神病患者,随之有关专家希望法院对其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案件审理过程中,陕西高院在二审中驳回了邱兴华家属和其辩护律师的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申请,认为辩护律师并没有提出有说服力的证据,故驳回申请。20061228日邱兴华终审被判维持原判死刑并立即执行作为此案的终结。邱兴华是否真的患有精神病也成为了一个永远无法解开的迷,但是这个案件却值得我们深思。《刑法》明确规定精神病患者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如果不具备自控力和辨认能力的话,经法定程序鉴定可以判定行为主体不承担刑事责任。但在实际的司法过程中,一些疑似精神病的犯罪嫌疑人却连基本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权利都不能享有,更无从谈起其实施行为时的刑事责任能力。因此,笔者认为这是司法精神病鉴定中存在的第二个不合理问题。

笔者通过列举这两个相反的案例,旨在说明司法实践过程中所切实存在的两个有关司法精神病鉴定的问题:第一个是正常人利用不正当途径经过司法精神病鉴定逃避法律制裁;第二个是疑似精神病患者的犯罪嫌疑人,却不能通过正当途径申请合法的司法精神病鉴定,而最终只能作为正常人进行司法判定。

(二)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缺陷

针对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中的第一个问题,我国精神病患者嫌疑人的免除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从无到有,随之制度的不断改革、完善的过程中,却被一些不法分子钻营了存在的漏洞,从而逃脱了法律的制裁。预防犯罪时刑罚的目的,这个目被部分地破坏了,导致社会的公共安全受到了极大的侵蚀,同时也使我国刑法的威权受到了极大的挑战。笔者认为司法精神病鉴定实践中的这一问题主要是由于存在以下4点不足所造成的:首先,目前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管理体制不合理,致使一些不法分子能够借助司法精神病鉴定管理体制中的漏洞逃脱法律制裁;第二,我国司法部门指定的精神病鉴定机构及其专业人员的聘用制度存在着缺陷,从而导致了鉴定结论的不科学、、不合理、质量低下;第三,对于精神病患者嫌疑人进行刑事责任能力判定的法定程序中缺乏有效的监督,致使整个鉴定过程和鉴定结果的判定上出现“失控”的局面,容易滋生鉴定人员的腐败现象,甚至会出现司法腐败的现象;第四,对于精神病患者嫌疑人的司法精神病鉴定后,人身管理和处置方式不当,导致正常人借用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漏洞在逃脱法律制裁后,仍继续危害着社会。

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中的第二个问题造成了真正可能患有精神病的犯罪嫌疑人却不能申请获得法定的司法精神病鉴定,这从司法公正的角度来看,对犯罪嫌疑人是不公的。笔者研究了邱兴华案的始末细节,发现我国司法实践过程中,出现这种现象主要是由以下5点不足造成的:第一,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程序设置不合理,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难以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成了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第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处理那些社会影响巨大的案件,司法机关通常会视犯罪嫌疑人为正常人来处理案件,以避免因此而带来的巨大舆论压力;第三,在司法实践中,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具有极高的采信度,致使鉴定结论在很大程度上会影响判决的结果,从而导致了司法精神病鉴定结果成为了一种“工具”;第四,患有精神病的犯罪嫌疑人一般作案手段残忍对社会公共治安影响极大,同时嫌疑人也欠缺经济赔付能力,这一事实也促使司法机关对精神病犯罪嫌疑人判处刑罚以平复被害人及其家属;第五,在现实情境中,精神病人犯罪后的人身管理及处置问题不足,从而导致精神病人重复犯罪,也是限制精神病犯罪嫌疑人通过司法精神病鉴定免除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之一。

四、完善我国现行司法精神病鉴定机制的建议

针对我国精神病犯罪嫌疑人刑事能力判定实践中的缺陷,笔者认为应构建完善的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判定程序,并重点关注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那些疑似精神病犯罪嫌疑人的精神病鉴定和司法判定。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第一,以无病推定原则为指导思想切实保障精神病犯罪嫌疑人的公民自由与权力;第二,建立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选任名册,加强鉴定机构的资质审核,提供鉴定机构的公信度。采取司法精神病鉴定职业资格考试制度,并加强对在职司法鉴定人的培训和管理。建立国家级、省(直辖市)级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等;第三,通过设置司法精神病鉴定初审程序及相关佐证材料收集制度规范启动鉴定程序制度;第四,完善鉴定监督机制,严防鉴定腐败发生,促进司法公正;第五,精神病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判定主体应由包括参与案件侦查、审判在内的司法人员都视为判定主体;第六,完善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审查制度和鉴定结论采信程序,建议采纳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1] 原洁.我国司法精神鉴定主体制度的法律思考[J].中国司法鉴定,20034).

[2] 张丽卿.司法精神医学——刑事法学与精神医学之整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265

[3] []克劳斯·罗克辛,王世洲译.德国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590-591

[4] 陈卫东等.司法精神病鉴定刑事立法与实务改革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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