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医疗执行监督工作机制构建
北海市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张琳琳
内容摘要:本文简述强制医疗制度立法完善进程,分析强制医疗法律规定,指出当前我国强制医疗执行监督面临的各种问题,提出从制度设计层面进行构建和完善,以强化法律监督效力,实现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程序性互动,并最终以程序的正义实现实体的正义。
关键词:强制医疗 执行监督 概述 问题 机制构建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专章明确规定了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并赋予了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的法律监督权,这是我国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体现了法律对于社会安全和精神病人健康及其合法权益的双重关怀。但是,这次刑诉法的修改只是初步搭建了这个平台,其框架式宣言式的规定难以发挥强制医疗程序设计的价值,同时也让检察机关如何依法进行有效监督举步维艰。为此,本文立足司法实践所面临的问题,从制度设计层面进行探讨,对构建强制医疗执行法律监督机制谈点粗浅的看法。
一、强制医疗制度概述
强制医疗制度是指对于在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中实施刑法所规定的暴力行为,或者在实施危害行为后因患有精神病而失去诉讼或服刑能力,并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精神病人进行强制看管和治疗的一项特别刑事诉讼制度。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它与刑事处罚以及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有明显的区别,其性质应属于限制与剥夺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人身自由的社会防卫特殊措施。
强制医疗最早规定于我国《刑法》第十八条,即对于实施了危害行为的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由政府予以强制医疗,以消除其人身危险性、防止再犯,达到防卫社会的目的,这是一种保安处分的应对措施。[1]但该条文没有明确规定强制医疗的申请主体、适用对象、适用程序等具体问题,行政化色彩浓厚,其启动、决定、执行都处于行政机关的全程控制之下,而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精神病人作为被强制医疗的对象只是一个单纯的没有任何发言权的行政相对人,导致了实践中强制医疗措施难以落实。修改后的刑诉法以特别程序的形式,把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正式由行政化走向了司法化,从启动权、决定权、执行权的三位一体到把强制医疗的申请权和监督权赋予检察机关、把决定权交由法院行使、把执行权赋予强制医疗机构的三权分立,从而使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做到了程序上的有法可依,对促进社会安定有序具有重要的意义。[2]
二、强制医疗执行监督面临的问题
(一)强制医疗执行监督规定不细
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人民检察院刑诉规则第六百六十一条规定强制医疗的执行监督由监所检察部门承担。但新规定过于简单和原则,在立法上还存有模糊和空白地带,在操作上缺乏具体的操作规则,使得强制医疗执行监督在质量和成效上难以得到保障。如强制医疗机构执行医疗环节的医疗执行标准、被强制医疗人的权利保障、特殊事件处置以及解除和诊疗评估等缺少法律规范,检察监督的标准和依据面临困惑。
(二)强制医疗执行监督效力不强
从刑诉法和刑诉规则规定可以看出,一是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的方式主要以书面审查和事后监督为主,事中监督、当场监督为辅,这种监督方式不能让检察机关真正在强制医疗执行程序中起到全面引导和监督的作用。二是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执行监督是一种程序性的监督而非实体性的监督,监督的效力只具有事后建议性,不具有实体性的处分权或裁决权。[3]从监督内容来看,检察机关执行监督的事项为程序性事项;从监督手段来看,是提出检察建议和纠正意见。实践中,这种程序上监督方式随意、监督程序不严密、缺乏程序性监督法律后果,导致监督刚性不足而柔性有余,缺乏必要的强制力,强制医疗执行监督权的效力难以发挥。
(三)强制医疗执行监督信息不畅
全面、及时获取强制医疗执行监督信息是监所检察部门实施法律监督最基本的“知情权”,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信息不畅成为了制约履行监督职责的又一难题。一是在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上,由于缺乏告知程序规定,对公安机关不当扩大适用范围、适用对象、适用条件以及久拖不决的案件,检察机关无法及时获知强制医疗程序启动情况,无法进行有效监督。二是在信息传递上,若法院或公诉部门消极履行义务,不及时将强制医疗决定材料送交监所检察部门,就会因衔接不到位而出现监督漏洞。三是在交付执行上,公安机关是否将被决定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交送强制医疗机构执行、交送至何种机构进行强制医疗等信息,监所检察部门也无从得知,导致后续监督工作无法开展。
(四)强制医疗执行监督保障不足
现行法律仅规定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后,由公安机关将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送交强制医疗机构,但强制医疗决定作出后,后续的配套保障设施不足,导致执行难。主要表现在:一是强制医疗执行机构规定不明确,配套设施建设滞后,监管条件不足,无力为被强制医疗人提供有效、严格、可靠的治疗和管理。二是费用的承担主体不明,若费用问题没有解决,将导致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无法进入医疗机构接受救治,或经过救治却不能达到理想效果。三是监所检察队伍数量和专业素养有差距,兼具医学知识的综合型人才匮乏,人员配备不足与工作量大、面广、任务重的矛盾凸显,现有检察人员综合素质不能完全适应这一形势和任务的要求。
三、强制医疗执行法律监督机制的构建
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执行法律监督机制的构建,应当基于程序性法律监督的本质,以权力制约为理念,以尊重和保障人权为目的,通过建立强制医疗巡视检察机制、检察调查机制、监督衔接机制、诊治效果评估机制、执行保障机制,以强化法律监督的效力,实现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程序性互动,并最终以程序的正义实现实体的正义。
(一)建立强制医疗执行监督巡视检察机制
强制医疗执行机构是兼具对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的看管和治疗双重功能,由于这些活动具有看管的封闭性、治疗的强制性特点,若没有一个科学合理的监督机制和监督方式,那么对强制医疗执行机构的检察监督就不可能有实质性的意义。因此,需建立巡视检察制度,一方面符合司法经济原则,符合目前基层检察院监所人员紧缺的实际,另一方面也使监所检察人员可以集中力量,突出重点,经常性的深入强制医疗现场进行实时实地监督。巡视检察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对强制医疗交付执行进行监督,即强制医疗执行机构收治活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法律文书是否齐备;二是对强制医疗活动进行监督,包括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的生活待遇、医疗状况、约束性措施,以及权利保障;三是及时受理被强制医疗精神病人家属的控告、申诉和举报;四是强制医疗机构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进行诊断评估,并对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及时提出解除申请的监督;五是对人民法院解除强制医疗的批准程序和批准决定是否合法的监督。
(二)建立强制医疗执行监督检察调查机制
建立强制医疗执行监督检察调查机制,对于监所检察部门依法正确行使强制医疗执行监督权,及时获取监督信息,及时发现、核实、纠正强制医疗执行违法情形,提高监督实效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具体构建中,一是应明确强制医疗执行监督检察调查范围,主要应包括公安机关采取临时保护性措施时有无体罚、虐待等违法情形,强制医疗机构诊治、隔离、约束性措施等执行活动以及人民法院解除强制医疗的批准活动是否合法进行调查。二是应确立强制医疗执行监督检察调查方式,主要有调查谈话包括会见涉案精神病人和受害人、走访亲朋好友等相关人员、听取涉案精神病人诉讼代理人和强制医疗机构主治医师的意见,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查阅卷宗和涉案精神病人治疗病历记录等。三是应严格强制医疗执行监督调查程序,规定必须严格依职权启动调查,必须报经分管检察长同意,并指定承办人,制定调查方案,调查期满前上报调查情况,提出处理意见,交由分管检察长决定后,承办人必须及时跟踪案件情况,督促被监督机关落实决定。
(三)建立强制医疗执行监督衔接机制
从刑诉规则规定可以看出,监所检察部门对强制医疗执行的监督,其监督活动涉及公诉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和强制医疗执行机构等多个部门,这就必须要求应同各部门之间建立相互衔接的协作关系,这不仅是执行监督效果的客观需要,也是保障强制医疗正确执行的现实需要。一是应与公诉部门建立案件通报制度。公诉部门在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之前,应事先向监所部门通报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案件情况,以便监所部门跟踪案件进展,及时掌握精神病人的信息,建立检察台账。二是应与公诉部门建立无缝衔接机制,避免对公安机关采取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监督和对法院作出决定与交付执行的中间环节的监督因衔接不到位而出现“真空期”。三是应与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建立配合协调机制,便于监所部门及时获取法院强制医疗决定和强制医疗执行通知书,及时掌握公安机关交付执行情况。四是应与强制医疗执行机构建立情况通报制度。通过与医疗机构建立信息联网或联席会议等形式,及时掌握被强制医疗人员治疗、生活活动、精神状态、诊断评估等情况。
(四)建立强制医疗执行诊治效果评估机制
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但如何解除、解除的程序和确认标准法律却没有明确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应对被强制医疗人的解除建立诊治效果评估机制,具体可以从诊治评估启动程序、评估主体、评估内容、评估程序、评估意见运用等方面进行设计和完善。一是在评估启动程序上,除法律规定由被强制医疗人及其近亲属申请外,还可以由监所检察部门或强制医疗机构依职权启动。二是在评估时间上,可以参照我国《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的规定,每年进行一次全面考察、综合评估。三是在评估主体上,成立强制医疗效果评估小组,由精神科资深医生3至5人组成,监所检察部门派员列席,同时请技术部门法医参加。四是在评估内容上,应根据评估对象案情、诊治情况、恢复情况,以及是否具有人身危险性、是否符合解除强制医疗的条件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五是在评估程序上,由评估小组组长主持,主管医生介绍情况,评估小组成员进行讨论,然后出具评估报告,若意见出现较大分歧,应重新评估或邀请其他专家参与评估。六在评估意见运用上,经评估认为,被强制医疗人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人民法院批准;若治疗效果不好,恢复情况不佳,应重新研究治疗方案,或转到其他医疗机构救治,使其尽早回归社会。
(五)建立强制医疗执行保障机制
强制医疗执行监督保障机制就是为了全面履行强制医疗监督职责提供必要的人、财、物等方面的工作保障。一是人力保障。充实人员力量,优化监所检察队伍,注重引进法学与医学素养兼备的综合型人才,逐步打造一支专业化的监督队伍。二是经费保障。包括强制医疗机构的改造、设施建设、检察监督经费、装备和被强制医疗人员的医疗费用等,建立由政府单独编制强制医疗经费预算,鼓励社会统筹,实施统一拨付、分级管理的费用保障机制,确保该项司法制度顺利实施。三是信息技术保障。建立公、检、法强制医疗执行共享的信息网络平台,建立与强制医疗机构视频监控联网,实现网上交付执行、监督管理、医疗机构执行、诊治效果评估等活动进行动态监督,提高监督的保障和效率。
注释:
[1]参见卢建平:《中国精神疾病患者强制医疗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
[2]参见孙谦:《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版;
[3]参见刘延祥、李兴涛:《检察机关强制医疗法律监督问题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5期。
参考文献:
【1】张智辉主编:《中国检察—检察理念与法律监督》,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苗有水著:《保安处分和中国刑事发展》,中国方正检察出版社2011年版;
【3】孙谦主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国检察出版社;
【4】汪建成:《论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构建和司法完善》,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4期;
【5】岳红革:《监督强制医疗》,载《检察日报》2013年1月4日;
【6】王洪坤、叶晓燕:《从三方面保障强制医疗制度》,载《检察日报》2013年1月4日;
【7】强制医疗程序法律监督的完善 《人民检察》2013年11期;
【8】关伟:《强制医疗程序执行检察监督工作探讨》,载《监所检察工作指导》2013年第4辑;
【9】李玉强、孟庆军:《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强制医疗检察监督面临的问题与思考》,载《监所检察工作指导》2013年第4辑;
【10】王胜学:《对强制医疗执行环节的检察监督思考》,载《监所检察工作指导》2013年第4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