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万玲红 罗雅之
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犯罪嫌疑人覃某通过浏览互联网获悉被害人李某的卖车信息,继而与李某取得联系表示想买车并约定了见面时间和地点。同月24日中午,覃某窜至桂林市某交叉路口,以试车为名将被害人李某的一辆摩托车骗走。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5828元。2012年1月11日9时许,犯罪嫌疑人覃某以相同手段将被害人罗某的一辆摩托车骗走。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4550元。
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犯罪嫌疑人覃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从表面上看具有公开性,但是针对财物所有人而言仍具有秘密性,应当属于秘密窃取,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车主的信任,取得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
意见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我国《刑法》规定的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主体是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所谓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采用的是不使被害人发觉的方法取得并且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
我国《刑法》规定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主观方面、侵犯的客体都与盗窃罪相同,但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由于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使被害人产生错觉、受到蒙骗,在表面上看,被害人是“自愿地”将财物交付给行为人的,但这并不是被害人真实意愿的表示。
本案中,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想买车的事实与车主约定了见面的时间和地点,继而又以试车为名,骗取车主的信任,使车主产生错觉,误以为是覃某试车是“真心实意”想买车,因此受到蒙骗才“自愿地”将摩托车交由覃某试车。本案在客观方面并不是覃某自认为采用的是不被车主发觉的秘密窃取行为,而是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摩托车的行为,且覃某非法占有摩托车起主要作用的具体手段是欺骗行为。综上所述,覃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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