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坡县人民检察院 卢干生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份的一天,王某某伙同杨某某(未满十六周岁)、李某某(未满十六周岁)、窦某某(未满十六周岁)窜到那坡县城,后由杨某某、李某某负责寻找车辆并实施盗窃,而王某某和窦某某则负责等待接应。当晚杨某某、李某某将黄某停放在公园路7号旧县府车队停车大院的濠江牌摩托车盗走。经那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濠江牌摩托车价值1803元人民币。
【分歧意见】
对于王某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共同犯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本案已是四个人故意犯罪,因此应当构成共同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本案中杨某某、李某某、窦某某均未满十六周岁,且都不属于惯窃,应当对该盗窃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因此不构成共同犯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根据我国《刑法》第22条第一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一规定高度概括了共同犯罪的内在属性,体现了共同犯罪成立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即共同犯罪要求二个以上的行为主体。不仅要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而且还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共同犯罪的成立,要求必须同时具备主体、客观和主观三个方面的要件。
第二,共同犯罪的主体要件,必须是二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具体讲,包括以下几点:1.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的人。2.必须是两个以上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但如果有两个以上的人,而其中一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也不能构成共同犯罪。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包括以下情况: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即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从本案来看,杨某某、李某某、窦某某均未满十六周岁,属于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人。
综上所述,本案中并不符合共同犯罪的主体要件要求,因此,本案不属于共同犯罪。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