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6月30日晚7时,被告人李某头带黑头布,穿黑水衣,黑水鞋,携带水果刀、菜刀等工具窜到蒙山县汉豪乡樟村都媚组黄某养鸭厂房的旁边守候,伺机盗窃,被母女黄某、陆某用电筒照射发现,被告人李某在距离鸭厂房30米的路上即持菜刀将黄某的右前臂砍伤,持菜刀将陆某的右上臂、右殿部砍伤,黄某、陆某就跑到旁边的果园叫人报警。之后,被告人李某窜入鸭厂房劫取甲天下香烟1包,被民警和群众当场抓获。经蒙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陆某的损伤均属轻微伤。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属转化型抢劫,除适用抢劫罪的处罚条款外,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其理由是被告人等人最开始的主观犯意是盗窃他人财物,在盗窃时为抗拒抓捕而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其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犯罪的构成要件。
另一种意见,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李某辩称:自己是盗窃不是抢劫。
[探究]
笔者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属一般性质的抢劫犯罪(直接抢劫),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理由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条适用的前提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即只能是具有这三种犯罪行为之一,在此情况下又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即由一行为向另一行为的转化,方能构成转化型抢劫,而不是被告人主观犯意的转化。
本案李某开始是盗窃的故意,在半路上又放弃盗窃的犯意而产生抢劫的犯意,那么其性质只能认定为直接的抢劫犯罪,而不能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犯罪。所以,主观犯意只有在与客观行为同时共存的情况下,才会发生转化问题。
被告人李某刚接近鸭厂房时,就被被害人发觉,其具体盗窃行为尚未实施,即对被害人追撵用菜刀砍伤,使用暴力,属典型的抢劫犯罪。
二、转化型抢劫,使用暴力的目的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即指行为人为防护已到手的赃物不被追回;抗拒公安机关、失主或者其他公民对他的抓捕、扭送;毁灭作案现场上遗留的痕迹、物品等以免成为罪证。如果出于其他目的,则不能适用本条。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尚未实施盗窃行为即被发觉,不存在窝藏赃物或毁灭罪证,被害人发觉有情况时即拿电筒照射,目的是防止家中财物被盗和警醒他人,并无抓捕他人之目的(因此时偷盗行为并未发生),故被告人李某抗拒抓捕也无从谈起。相反,被告人李某不仅没有退却,而是主动上前追撵用菜刀砍伤被害人,其直接抢劫的故意非常明显,被告人李某见被害人黄某手部流血,被害人离开鸭厂房后,被告人李某直接入室劫物。由于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因此,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本案被告人李某虽然抢到一包香烟,但致二个被害人轻微伤,故应以抢劫罪既遂论处。
三、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李某事前偷物时携带有菜刀、水果刀等作案工具,实际上是出于一种概括的犯罪故意,即:能偷则偷,不能偷就抢,正如李某所说的:“我拿刀砍她俩,是想把她们赶走,好偷物。”实际两种犯罪故意均不违背其意志。而转化型抢劫,其行为在转化前,行为人一般不具有抢劫的犯意,只有为了实现特定目的即“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才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案发具有偶然性。
综上,转化型抢劫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所规定的三个要件才能构成,本案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符合直接抢劫犯罪的构成要件,虽然其主观犯意发生了转化,但其自始至终只实施了一个客观行为,即对被害人使用了暴力,在犯罪过程中不存在行为的转化,也不具有“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的目的,因而不能定性为转化型抢劫犯罪。
[结果]
2010年11月4日,一审法院以李某犯抢劫罪(直接抢劫),判处有期徒刑3年9个月,罚金1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未上诉,该案已生效。
(作者单位:蒙山县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