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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该案应定职务侵占还是挪用资金
时间:2013-04-26  作者:戴瑞春  新闻来源: 广西检察网 大号字

  【案情】

  2009年6月至2012年3月份,蒙山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接受县建设局的委托,代收在该公司购房业主的房屋维修基金款,该公司交待时任销售部经理的廖某等人负责此项工作。2010年7月至11月,廖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在该公司购房所收取的阮某等11名购房户的房屋维修基金款共计人民币51674.62元归个人使用。2010年11月廖某被公司辞退,但该款项至今未归还。2012年4月21日,廖某被公安民警抓获。

  【分歧意见】

  本案中,在对廖某行为的定性问题上,在诉讼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廖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廖某身为公司销售部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公司房屋维修款后,在长达二年多的时间里,不退还挪用资金,亦不与公司联系,其“非法占有”的故意已十分明显。故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廖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探究】

  职务侵占罪(刑法第270条)职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挪用资金罪(刑法第272条),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相同点是犯罪主体上都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客体上侵犯的都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客观方面都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两者在犯罪主体、客体、行为对象有相同之处,最大区别是犯罪故意的内容不同,即职务侵占罪是以非法占为己有为目的,完全不打算归还;而挪用资金罪只是暂时借用本单位的资金,准备日后归还。

  本案的关键是廖某在挪用本公司房屋维修基金时的心理状态,即主观上是“非法占有”,还是“暂时挪用”。很明显,廖某案发前负责这项工作,收取的维修基金都存入公司帐户,但这次收款后,要钱急用,用于生活开支,可见廖某挪用资金用于自己使用的行为是一种“暂时挪用”的行为。我国刑法第272条第1款规定:“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见,挪用资金不退还已经作为加重处罚的情形规定在刑法中。这里说的“不退还”,既包括行为人主观上想还,但客观上无能力退还,也包括行为人主观上不想退还的情况。如果把行为人主观上“不想退还”认定为“非法占有”,就违背了罪行法定的原则。所以,行为人挪用单位资金时仅出于暂时挪用的目的,那么即使在案发时未退还挪用的资金,甚至在客观上有退还能力的情况下,又转挪用的目的为非法占有的目的,因而拒不退还被挪用的本单位资金,也不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而只能以挪用本单位资金罪定罪处罚。故廖某之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2月16日作出了《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明确指出:“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结果】

  2012年8月24日,蒙山县检察院以挪用资金罪提起公诉,9月25日,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廖某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挪用公司代业主管理的公共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构成了挪用资金罪,判处廖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作者单位:蒙山县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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