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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无意识状态下离开事故现场后逃跑为什么被认定为逃逸
时间:2013-06-08  作者:刘韬 罗愉  新闻来源: 广西检察网 大号字

  天峨县人民检察院  刘韬 罗愉

  【案情】

  杨甲,天峨县八腊乡人。2012年7月18日23时,杨甲酒后驾驶套牌盗赃摩托车搭乘付乙在天峨县城城区行驶,23时40分车行至城区云林路137号路段时迎面碰撞过路行人王丙,致王丙当场受伤倒地,杨甲因车辆倒地亦受伤躺于路边。事故发生后付乙电话联系杨丁(系杨甲之兄)赶到现场将杨甲扶上摩托车送往县医院,其车辆丢弃于现场。至医院门前时杨甲对杨丁表示不看医生直接回家,杨丁即搭乘其离开,杨甲于当晚潜回八腊乡家中躲藏。被害人王丙则被群众送医院医治无效后死亡。同年8月20日,杨甲在家中被抓获归案。

  该案开庭审理后,杨甲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处于昏迷状态,不知如何离开现场。

  【分歧】

  关于杨甲如何定罪处罚,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杨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离开现场时处于无意识状态,没有从肇事现场逃跑的意图和行为,不能认定为肇事后逃逸。

  第二观点认为:杨甲既无救助被害人的行为,也没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属肇事后逃逸。

  【观点】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是符合立法本意。法律设定逃逸情节,意在于避免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遭受二次伤害,进而促使肇事人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同时,实践中因无法确定肇事者,给交通事故的查处工作和伤者、死者的抢救及赔偿问题带来很大的被动,最终使案件无法进入程序、受害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法律保护。因此对于肇事后逃跑的行为,刑法规定了相对严厉的刑罚来制裁。二是交通肇事后逃逸地点不局限于事故现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项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该规定与《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适用情形明显区别,据此应当认为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实施的逃跑行为并无时间、地点、方式的限制。三是杨甲在事故后的一系列行为,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认定“交通肇事逃逸”必须以逃避法律追究为主观目的构成要件。交通事故当事人在实施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是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而故意逃离。法律追究不仅包括刑事法律追究,也应包括民事法律追究、行政法律追究。当事人交通肇事后,在人身未受到控制时,为逃避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使自己的人身不受被害人及其亲属、群众、事故处理人员控制而逃走的行为均应认定为逃跑行为。

  本案中,杨甲在事故发生后自身受伤的情况下,拒绝就医并于当晚潜回老家,显然是为了隐匿踪迹逃避法律追究。因此,杨甲在肇事后没有具备“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和“主动投案”两个要件,其行为应认定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

  【审判结果】一审法院认定杨甲交通肇事后逃逸,以交通肇事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杨甲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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