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城县人民检察院 韦喜乐
广西检察网4月7日刊登了万玲红、 罗雅之的《以试车为名骗走摩托车是盗窃还是诈骗》一文,笔者认为原作者的观点不妥,现一抒己见,以供探讨。
【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犯罪嫌疑人覃某通过浏览互联网获悉被害人李某的卖车信息,继而与李某取得联系表示想买车并约定了见面时间和地点。同月24日中午,覃某窜至桂林市某交叉路口,以试车为名将被害人李某的一辆摩托车骗走。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5828元。2012年1月11日9时许,犯罪嫌疑人覃某以相同手段将被害人罗某的一辆摩托车骗走。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4550元。
【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犯罪嫌疑人覃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从表面上看具有公开性,但是针对财物所有人而言仍具有秘密性,应当属于秘密窃取,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车主的信任,取得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
【评析】
原文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笔者认为本案定盗窃罪更为适宜,分析如下:
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覃某以拭车为名从李某手中骗走摩托车的行为,属于虚构事实的欺骗行为,但李某只是自愿交出财物的临时占有权,没有交出财物的处分权,并不属于诈骗罪中“自愿交出财物”,覃某的欺骗行为只是为实施后面秘密窃取财物的行为提供准备条件。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的基本构造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受骗者产生错误的认识——受骗者基于错误的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本案看似符合上述逻辑,即覃某以试车为幌子欺骗李某,李某信以为真将摩托车交付覃某试车,覃某将摩托车骑走未返还,李某遭受财产损失。仔细分析,其实不然。本案覃某的实施行为确实带有一定的欺骗性,即隐瞒非法占有摩托车的真相,以试车为由取得李某的信任。事实上,李某也以为其要买车而将摩托车交付给对方试骑。这里的交付行为只是给覃某试骑,并没有处分该摩托车的意思,相反,覃某未经其同意将摩托车骑走的行为是严重违背其意志的。如果要构成诈骗罪,在覃某的欺骗行为和李某的处分摩托车之间,必须要介入受害人李某的错误认识,而且李某处分摩托车时必须要有处分意识,也即认识到自己将摩托车转移给覃某。从常理和事实来看,本案受害人李某的认识错误仅仅是以为行为人要购车而将车子交给其试骑,更没有自愿处分自己摩托车的意思。故犯罪嫌疑人覃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既然覃某骑走被害人李某的摩托车是严重违背其意志的,那么就有秘密窃取的嫌疑。本案犯罪嫌疑人在试骑的过程中使摩托车脱离受害人李某的控制范围,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特征。因此,本案定盗窃罪更为适宜。
(该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