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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盗窃数额不足1500元不构成犯罪?
时间:2013-07-10  作者:石丽萍  新闻来源: 广西检察网 大号字

  【基本案情】

  张某是广西荔浦县人,现年28岁,系吸毒人员,没有固定工作,租住在荔浦县城一出租屋。2013年5月27日,张某在自己租住的楼房一楼车库看见该处停放着四五辆摩托车和电动车,于是产生盗窃电动车的想法。当天凌晨5时许,张某伙同其朋友张三(化名)一同作案,两人各撑起一把雨伞遮挡面部,张某负责偷车,张三负责用扫把挡住楼道里的摄像头。几分钟后,张某就将电动车的车头锁扭断,然后推出屋外,用刀割断电门锁线路,两人将电动车开走藏匿在一朋友处。经鉴定,该车辆现价值约1150元人民币。

  据调查,张某2002年因抢劫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出狱;2009年又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2011年出狱。

  近日,荔浦县检察院审理了此案后认为,张某盗窃的数额虽没有达到“数额较大“,但张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根据最新的司法解释,张某盗窃的数额可依法按规定数额的百分之五十确定,因此张某盗窃的数额可以依法认定为“数额较大”,遂对张某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

  【检察官说法】

  2013年7月1日,广西开始执行关于盗窃罪数额较大的起点为1500元,数额巨大的起点为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为40万元。按照此标准,张某的盗窃数额没有达到1500元,将不构成犯罪。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所以,张某盗窃的数额可依法认定为“数额较大”。

  此外,张某2011年刑满释放未满5年又犯罪,构成累犯,属于法定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依据《刑法》第264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张某或将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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