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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焦炭被掺假,行为性质如何定
时间:2013-08-19  作者:宋立辉  新闻来源: 广西检察网 大号字

  百色市田阳县人民检察院 宋立辉

  2012年12月,某炼钢厂向某焦炭厂购买了一批焦炭,交由廖某承运。运输途中,廖某贪财起意,将焦炭运至某地卸下五吨,然后在原来的焦炭中掺入同等重量煤矸石,后得以蒙混过关。不久炼钢厂发现焦炭被掺假,后与焦炭厂核实发现是廖某从中作祟所致。警方于2013年2月将廖某抓获。

  案件侦破后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审查过程中对此案存在三种不同观点:一种意见认为廖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认为廖某将他人交由自己承运的货物占为己有,符合侵占罪中将他人代为保管的财物占为己有的情形;第二种意见认为廖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认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第三种意见认为廖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掺杂掺假得以蒙混过关。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廖某的刑事责任。

  首先,廖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本案廖某没有使用欺骗的手段促使焦炭所有人产生错误的认识进而把焦炭自愿交付给廖某,其只是以假乱真来掩盖自己非法占有的事实。

  其次,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侵占罪的对象为代为保管的财物,由此可见此规定中对财物的占有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占有,而是保管,要求行为人负保管义务。保管意即保护和管理,如果造成损失则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廖某安全将焦煤运输到达目的地,如果不能查明廖某的犯罪行为,对出现的质量问题,廖某不会基于承运关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换言之,廖某对所承运货物的质量只负保护义务,没有管理的义务,所以本案的犯罪对象并非侵占罪所保护的对象。假设本案廖某从中拿走五吨后不加入其他混杂物,直接造成焦炭重量损失,他会基于承运关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时应以侵占罪定罪量刑。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罪的对象为公私财物,本案的犯罪对象与此相符。

  再次,依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定罪。本案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试图通过狸猫换太子的方式掩人耳目,行为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主观恶性较大,非法占有的目的较为明显,应当以盗窃罪定罪量刑。

  最后,依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侵占罪是轻刑罪行,其设定相对较轻的刑罚是基于侵占行为的特征而定的,对于保管行为而言,侵占多发生在熟人之间,是民事纠纷严重化的结果。但是本案是市场主体所为,危害较大,且双方之间的关系并非民事关系严重化的结果,而是因犯罪行为引发。盗窃罪有相对较大的量刑空间,有利于准确的定罪量刑。

  (该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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