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坡县人民检察院 曹冬儒
【基本案情】
2011年4月到2013年2月,广西某县的犯罪嫌疑人朱某在互联网上设置虚假的中国农业银行支付网页,诱骗白某、张某等数人登录该网页输入银行银行卡号、密码后,犯罪嫌疑人朱某从该网页后台获得上述人员银卡号、密码后,再以上述人员的名义进入真实的中国农业银行支付网页,将被害人白某、张某等数人的存款共计人民币45000元转入其以黄某某名义开户的交通银行卡上,后全部取出并挥霍一空。
【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朱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朱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法理分析】
本人同意第一种意见,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朱某利用互联网实施犯罪,在互联网上虚构事实获取他人银行卡号和密码,再利用该卡号和密码在网上银行将他人银行存款转到自己帐户上,整个犯罪行为都在网上完成,在实施整个犯罪过程中与被害人没有任何语言、身体接触,在被害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完成了对被害人的财物转移并占为己有。而根据刑法中的有关规定,诈骗罪的成立必须具备这样几个阶段: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这四个阶段环环相扣,缺少任何一个环节,都不能认定为诈骗罪。而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朱某设置虚假中国农业银行网页确实具有虚构事实的欺骗行为,并诱使白某、张某等人登录该网页并输入自己的银行卡号和密码,犯罪嫌疑人在后台获取了银行卡号和密码,如果说被害人有什么处分行为的话,也仅仅是银行卡号和密码,并未交付财产,犯罪嫌疑人因该处分也仅获得银行卡号和密码,而并非财产,所以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条件。而判断本案的关键是犯罪嫌疑人朱某犯罪最后阶段,即利用非法获取的银行卡号和密码将被害人的存款转到自己控制的帐户上并取现,从而最终实现对他人财物违法占有目的,而如果没有该转帐行为,其犯罪目的是不能实现的,他人财产也不会损失,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他人存款转走,就是秘密窃取,所以都应以盗窃罪论处。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朱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要件,所以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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