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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为贷款人提供保证金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共犯
时间:2013-09-24  作者:左明青  新闻来源: 广西检察网 大号字

  凤山县人民检察院 左明青

  【案情简介】

  2013年1月,吴某应贷款人杨某的要求,为杨某向担保公司提供50万元风险保证金,随后杨某与银行、担保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担保合同》,银行拨款200万元到杨某存折上,并要求专款专用。杨某在收到贷款后,以购买原材料用于生产经营为由,通过转帐方式归还183万元给吴某为其在信用社的贷款,余下17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和归还其他私人借款,导致贷款无法追回。经查证,杨某向银行提供的贷款申请材料全部是虚假的,由于担保公司负连带责任,担保公司已代杨某偿还银行贷款利息和本金。

  【分歧意见】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吴某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共犯,分歧意见较大,主要有以下三种: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明知杨某贷款后没有偿还能力,仍为杨某提供风险保证金,造成银行错误放贷200万元,并在杨某取得贷款后要求杨某归还其欠款183万元,导致该贷款不能专款专用,吴某应构成杨某贷款诈骗罪的共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提供50万元风险保证金,是随机的、偶然的,在杨某贷款得200万元之前,吴某没有参与实施任何行为对银行进行贷款诈骗,但吴某在杨某取得贷款后,为达到杨某归还其欠款的目的,而与杨某签订虚假购销合同,导致183万元不能专款专用,吴某应涉嫌合同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杨某在提供虚假材料向银行申请贷款的过程中,吴某并不知情,其为杨某提供50万元风险保证金的过程中也没有与杨某共谋骗取银行贷款,故吴某不构成杨某贷款诈骗罪的共犯。

  【法理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共犯就是行为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有共同的故意行为。即要求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该案中,杨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提供虚假合同和材料证明文件,采用同一抵押物重复担保的方式向银行申请贷款,并向吴某借款50万元用于支付风险保证金。杨某在实施这些行为的过程中,从没有与吴某事先通谋,更没有意思联络,只是吴某在得知杨某贷款到帐后,立即追杨某还款,由此杨某通过与吴某签订虚假购销合同的方式,违反与银行签订的协议将自己欠吴某的183万元转到吴某帐上。由此,虽然吴某提供50万元的风险保证金并参与了签订虚假购销合同,导致银行错误放贷和违规支取资金,但其没有与杨某共谋配合骗取银行贷款,双方在这一事件中的意思表示是独立的,杨某的目的是骗取银行贷款用于生产经营,而吴某的目的是杨某贷款得后归还其欠款,在杨某取得贷款归还吴某欠款之前,杨某的整个贷款诈骗行为已完成,故吴某不是杨某贷款诈骗罪的共犯。

  (该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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