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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公司员工以欺诈方式实施的职务侵占罪的认定问题
时间:2014-02-24  作者:虞航  新闻来源: 广西检察网 大号字

  一、基本案情

  2013年7月,张某到某汽车销售公司任职,负责汽车销售工作。同年7月21日,张某与顾客李某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约定李某以70000元价格购买一辆轿车。合同签订后,李某向某汽车公司交付了1000元定金。不久,张某私下联系李某,谎称其可以给李某优惠10000元,但是要求李某将余款59000元打入其个人银行账户上。李某信以为真,随即转账59000元到张某指定的银行账户上,后张某将上述钱款取出用于赌博输光了。2013年8月14日,张某前往某汽车销售公司询问提车事宜时,才发现张某未将其支付的59000元购车款交给公司。李某自知无法抵赖,承认其将该款据为己有的事实,张某当即报警,李某被抓落网。

  二、分析意见

  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产生了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张某虚构优惠10000元的事实,致使被害人李某产生错误认识并支付59000元给其,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张某代表公司与李某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张某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了李某59000元,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张某代表公司与李某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此后其向李某收取的购车款应当归属公司所有,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将该款据为己有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其理由分析如下:

  第一,从犯罪对象角度考虑,张某所骗取的购车款是公司应得之利益,属于公司财物。

  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对象都是他人的财物,而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司财物。在本案中,张某作为销售人员与李某签订汽车买卖合同,该合同真实有效,李某有理由相信张某给予优惠是真实的,李某据此向张某交付购车款是履行汽车销售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故该购车款所有权归属某汽车公司。张某将该款据为己有侵犯的是公司的财产所有权。

  第二,从犯罪行为角度考虑,张某是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的财物。

  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误,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给行为人。在本案中,张某以公司名义与李某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实施的欺诈行为只是加快了交易的完成,没有发生财产转移。李某将购车款交给张某并无处分该款给其的意思,张某控制该款完全是因为其是公司的销售人员,即使没有张某实施的欺诈行为,李某根据合同规定也会将购车款交给张某。随后,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将该款据为己有是典型的职务侵占行为。

  第三,从救济效果角度考虑,本案定性为职务侵占罪能更好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在司法工作中,我们要实现法律效果的同时也要注重社会效果,只要两者相统一才能更好化解社会矛盾。由于本案中张某没有财产无赔偿能力,如果本案定性为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那么在法院判决后李某无法获取张某的赔偿款。而如果本案定性为职务侵占罪,那么在法院判决生效后,李某可以向某汽车销售公司提起民事诉讼,从而获得经济赔偿,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本案在实践中颇具争议,本文仅代表个人观点,为大家提供争鸣、研究的素材)

  (作者单位:临桂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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