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2年农历三月某日,被告人李某在百色市右江区泮水乡看见被害人何某从信用社里出来,就假装要与何某买草药,何某称家里才有草药,于是李某就要求何某带其回家买草药,何某同意后驾着李某的摩托车开往何某家,在经过右江区泮水乡那眉村造路口时,李某停下摩托车接了一个电话,接完电话就说要去喝喜酒,但没有百元面值的人民币,散钱不好封红包,于是提出要用散钱换何某百元面值的人民币,何某表示同意,在接到何某的400元人民币后李某趁何某不注意,把何某的400元人民币换成了事先准备好的400元假币,然后找借口说不换了,就把400元假币拿给何某,后李某逃离现场。此后,被告人李某以同样的方式,多次对被害人以要去喝喜酒、无百元现金为由,换取被害人的真币后,再找借口不想换钱而趁机将自己的假币换取被害人的真币。两年间,李某实施的以假币换取真币的行为,换取被害人何某、农某、黄某、赵某共计三千余元人民币。
二、分歧意见
关于该案的定性:
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李某以假币换取真币,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诈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
另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李某趁被害人不备以假币换取真币,其实质是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并非出于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后对自己财物的处分,不构成诈骗罪。而应对其以盗窃罪定性更为妥当。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笔者认为要解决对行为人是采取盗窃手段还是诈骗手段而产生的定性难的问题,主要是区分被害人是否实施了处分自己财物的行为。
在犯盗窃罪的场所,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或控制关系被破坏毫不知情,因此也就不会在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影响下产生移转其财物的主观认识,也不会因此而处分自己的财物;而在犯诈骗罪的场所,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弄虚作假等方法使被害人陷入圈套,在此基础上使被害人与其在转移财物上达成一定的意思交流,被害人正是基于这种有瑕疵的意思交流而处分财物。即被害人是因为行为人的欺诈行为而陷于错误认识进而“自愿”地处分其财物。故本案被告人李某趁人不备,以假币换取他人真币,其实质是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