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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私自截留低保金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时间:2014-05-29  作者:许德松 张馨月  新闻来源: 广西检察网 大号字

    【基本案情】

  刘某在担任某乡镇某村民委副主任期间,于2010年1月至2012年5月,利用其协助政府部门办理该村村民低保的工作便利,擅自扣留该村四低保户的低保存折,并向四低保户隐瞒已办得低保金的事实,先后多次到广西农村合作银行冒领民政部门拨给四低保户的低保金共计22315.85元。期间,其付给其中一名低保户400元,付给另一名低保户200元,其余的21715.85元被其用于个人家庭开支。至2012年5月,四低保户发觉并向有关部门反映后,刘某才将其中的13900元退回四低保户。2012年8月10日,纪委部门对刘某立案调查后,刘某才又将剩余的7815.85元退还四低保户。

  【意见分歧】

  该案在处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国家救济资金,数额较大,且已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吞国家救济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应认定为贪污罪。理由是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本案中,通过刘某的行为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用公款的目的,体现在:第一,刘某帮助四低保户办理低保申请手续,却向该四低保隐瞒他们取得低保对象资格并获得低保金的事实。第二,其擅自扣留四低保户的低保存折并冒用他们的名义到信用社领取低保金,在取款凭证上冒签四低保户的姓名。第三,从案发经过来看,如果不是低保户自行发现,向政府部门汇报,刘某将继续隐瞒领取低保金的事实。

  综上,刘某对四低保户的低保金具有非法侵吞的目的,而不是暂时挪用以后归还的意图,应当认定构成贪污罪。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延伸阅读】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贪污罪属于一种严重的经济犯罪,不仅损害了党和国家的形象,阻碍了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进程,同时还降低了党政机关的工作效率,造成整个社会的信任危机。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这里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前述贪污罪中国家工作人员的内涵、外延基本相同。同样具有特定性和公务(职务)性。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刑法条文】

  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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