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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被盗物品已被销赃无法追回,盗窃数额能否按销赃数额计算?
时间:2014-06-12  作者:赵日雄  新闻来源: 广西检察网 大号字

案情简介

201311616时许,犯罪嫌疑人谭某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中城丽景小区4栋居民楼,用事先准备好的塑料卡片打开该居民楼1701B室被害人高某的家门后入室实施盗窃,将放在房间主卧室内的一台佳能牌单反照相机、一台苹果平板电脑、一块欧米茄手表、一块卡地亚手表、两枚钻戒、两条金项链等物品盗走。事后,班某将其所偷得的钻戒、黄金项链、卡地亚手表、欧米茄手表拿到南宁市销赃,所得赃款4万余元用于挥霍,剩余的单反相机、平板电脑自己留用。

案发后,经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高某被盗的佳能单反照相机、苹果平板电脑总价值人民币8564元。剩余的被盗物品因公安机关无法提供实物且被害人不能提供该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因此鉴定机构无法对其作出估价。

意见分歧

本案在审查过程中,对于盗窃数额的认定问题,存在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以销赃数额计入盗窃数额没有法律依据,认定盗窃数额应按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为依据,因此本案盗窃数额应为8564元;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谭某盗窃的财物不仅有单反相机和平板电脑,还有已被销赃的手表、钻戒、黄金项链等物品,盗窃数额仅以单反相机和平板电脑的鉴定价格计算明显不符合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案盗窃数额应包括已被销赃物品的销赃数额和单反相机和平板电脑的鉴定价格,因此盗窃数额应为48564元。

法理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在被盗赃物已灭失无法追回,被害人又不能提供其财物价格的有效证明、无法鉴定被盗财物价格的情况下,以销赃数额认定为盗窃数额,既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量刑原则,也与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相符。理由如下:

首先,从主观上来分析,谭某偷得手表、钻戒、黄金项链后,为了换取现金,就将这些物品拿去销赃,说明他对这些赃物的价值是有一个概括性的认识的,其销赃所得数额其实就是谭某对这些赃物总价值的一个估价。

其次,盗窃罪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谭某秘密窃取了被害人高某的这部分财物,本身侵犯了被害人财产的所有权,之后拿这些物品去销赃,然后实际占有了这4万余元的销赃数额,这4万余元的获得实际上是以牺牲了被害人至少4万元财产所有权的代价换来的。所以说在赃物已灭失无法追回的情况下,以4万余元的销赃数额计入盗窃数额是有法理依据的。

再次,将销赃数额认定为盗窃数额也符合司法解释精神。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310日发布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规定“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可见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在司法实践中是得到认可的。

最后,在赃物已灭失无法鉴定价格的情况下以销赃数额认定为盗窃数额也是符合“罚当其罪”、“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我们现在可以假设,因谭某已拿去销赃的物品鉴定机构无法作出价格鉴定,如果认定本案盗窃数额为8564元,则谭某应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而如果谭某没有将手表、钻戒、黄金项链等物品拿去销赃,案发后,公安民警将这些财物及时追回,避免了失主的损失。后经鉴定,被盗的手表、钻戒、黄金项链总价值也是4万元,则其盗窃数额为48564,谭某应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按理说,这时谭某没有销赃行为,避免了失主的损失,理应比第一种情形量刑更轻,但现在并非如此,很显然,这是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作者单位:右江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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