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先准备凶器后出手是否成立正当防卫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江赞
【案情简介】
2013年5月28日,来宾市某中学初二学生韦某与本班同学黄某因琐事发生矛盾相互殴打过,韦某因此被黄某威胁再来学校就被打死去,韦某即在街上买了一把弹簧刀用于防身。6月2日,黄某纠集江某、陈某等6名在校学生冲到宿舍二楼走廊先后殴打韦某,韦某被黄某用鞋子打倒在地后,即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捅向黄某,江某见状上前帮忙也被韦某捅了一刀。经鉴定,黄某、江某的伤情均构成重伤。
【分歧意见】
对事先准备凶器且后出手是否成立正当防卫?本案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韦某随身携带弹簧刀的主观目的是防卫,对象是先后殴打其的黄某、江某,在实施防卫行为上韦某均只对该二人各捅一刀,并没有连续实施报复或追赶等超过必要限度的行为,且对方人数众多,是韦某情急之下不得已而为之的被迫防卫,防卫并没有超过必要限度,成立正当防卫。
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事前存在矛盾并且曾殴打过,韦某持刀捅向赤手空拳先后向其实施伤害的黄某和江某的行为不属于成立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
【观点分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从双方的主观故意来看,双方事前曾相互打架过,并且有继续打架的邀约,双方均有为打架而作的准备:一方购买弹簧刀,另一方纠集人员,这些行为均属于互殴的延续,只是具体的时间、地点不确定。
其次,从案发时双方力量对比来看,黄某虽然纠集了6人来伤害韦某,其人数众多,但是双方年纪相,但从双方伤害工具来看,黄某等人都是赤手空拳,而韦某是持有威胁力度较强的弹簧刀,明显韦某暴发的力量处于上风。
最后,在防卫的必要性来看,黄某等人先对韦某实施殴打,韦某确实拥有防卫的权利,但是其只是先后受到对方单个力量赤手空拳的殴打,其可以通过其它方式来选择防卫,但是其在先后被黄某、江某单独殴打后即掏出弹簧刀捅向对方要害部位,并且造成黄某、江某二人重伤,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
(该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