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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虚构事实收取报名费后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
时间:2014-10-31  作者:江赞  新闻来源: 广西检察网 大号字

虚构事实收取报名费后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江赞

 

  

  【案情简介】

  韦某投资其他行业资金紧张,即利用担任来宾市某驾校教练的身份,以向学员承诺包拿到驾驶证来招揽业务,私自收取学员报名费,向学员出具盖有驾校业务专用章的收据。2011年4月至2012年1月,韦某共收取14名学员学费达人民币6万多元,均未上交学校,事后学员均没有得到学车、考试的机会。学员多次找韦某理论,均被其以“还没有受理好”、“考试需要打卡排队”等借口推脱,实际上其早已将学费用于投资花销怠尽,无力偿还。

  【意见分歧】

  韦某采取虚构事实招揽业务,收取学员报名费用后不上交学校,而是用于个人投资无力偿还的行为属于诈骗罪还是挪用资金罪。本案主要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韦某通过虚构“承诺包拿到驾驶证”的事实,使用欺骗方法招揽学员报名业务,使学员听信其承诺,陷入错误认识后向其报名,收取学员学费用于个人投资最终无力偿还,该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韦某利用其担任教练的职务便利,将收取学员的费用挪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并进行营利活动,由于客观原因未能上交学校,该行为应构成挪用资金罪。

  【观点分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驾校的性质为私营企业,韦某作为该驾校的教练员,属于该驾校的工作人员,符合该罪的主体要件。

  其次,韦某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按照驾校规定,学员是要到学校报名交钱后才能参加考试的,但是学校也没有禁止教练可以私自收钱后上交学校,并且一直默认通过教练私自收钱后上交学校行为的存在,也就是说学校赋予教练有经手学员报名费的权力。

  再次,韦某手中的资金属于“单位资金”。由于驾校很少会和学员签订合同,一般只是通过教练介绍培训内容情况,然后学员上交学费。因此,当学员交学费、教练出具盖有驾校业务专用章的收据时,驾校与学员之间的培训合同已经生效,学费也当然已经属于“单位资金”,而韦某只是负有暂时保管的义务,至于其长期未上交并不影响“单位资金”的性质。

  最后,韦某有将“单位资金”挪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因韦某需要投资但手头紧张,于是想到利用学员的学费来应急,并打算通过收取后续学员的报名费来弥补,但其投资产生了风险未能及时填补资金的漏洞,导致无法将应交学费上交学校,并且韦某到案发时一直在该驾校工作,客观上也没有携款潜逃,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意图,而只是临时使用的意思。

  (该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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