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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趁人不备窃取电动车车槽内的手机应认定为扒窃
时间:2015-04-29  作者:姜鸿  新闻来源: 广西检察网 大号字

  【案情简介】

  2014年10月,覃某到来宾市兴宾区一市场寻找盗窃目标,见被有一辆电动车停放在一菜摊前,电动车车头下边的凹槽内放着一部手机,而车主李某此时正车边转过身与菜农买菜。覃某便走到电动车旁将电动车上的手机盗走,后覃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李某被盗的手机。

  【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覃某的行为只是一般的盗窃行为,不能认定为扒窃。因为犯罪嫌疑人覃某行窃时虽是在公共场合,但窃取对象是被害人电动车车槽内的手机,而此时被害人与手机存在一定的时空分离,不能认定为被害人随身携带的物品,因此覃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扒窃。

  第二种意见:覃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扒窃。“随身携带”应该理解为一种实际的支配或者控制的占有状态,并不要求一定是贴身物品。被害人将电动车停放在身后,电动车及车上的物品仍视为在被害人的控制占有下,窃取车上财物当然可认定为扒窃。

  【观点分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所谓扒窃,就是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其与一般盗窃行为的核心区别在于两点:

  一是发生的空间为公共场所,为不特定或者多数人可以自由出入的场所;

  二是窃取的对象为他人出门在外随身携带的财物。随身携带的财物包括被害人带在身上与其有身体接触的财物,以及虽未依附于身体,但置于被害人身边,可用身体随时直接触摸、检查的财物。如果简单的将“随身携带”理解为“贴身携带”,就有可能不当缩小打击面。该案中,虽然被害人李某与被盗手机存在一定的时空分离,但是还是应视为其随身携带的物品,因此,覃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扒窃。

  (本文仅代表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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