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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机关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4-11-05  作者:  新闻来源:广西检察网  【字号: | |

  各市、县(县级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宁铁两级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机关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实施办法》经自治区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五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2013年10月1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机关

  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实施办法

  (2013年10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五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通 则

  第一条 为深化检察改革,全面坚持和推广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强化专业化、职业化队伍建设,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审查起诉部门全面推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工作方案》,结合刑事诉讼规律及广西检察工作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是指符合任职条件,经检察长按规定程序任命的检察官,在检察长领导和检察委员会、主管检察长、公诉部门负责人监督下,依照法律法规及公诉业务规定,享有独立承办案件、处理刑事诉讼及检察事务的权力,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办案业务制度。

  第三条 实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目的是为了改革和完善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办案机制,提高公诉人办案的主观能动性和工作责任感,推进公诉人队伍建设的科学化、法律化、制度化,提高公诉工作整体水平。

  第四条 推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和科学创新的原则,规范选拔程序,制定合理标准,确保综合素质高、德才兼备、能代表本院公诉水平的检察官被确定为主诉检察官。

  第五条 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以公诉小组或者主诉检察官带助手的形式办理刑事案件。

  公诉小组由主诉检察官一人、其他检察官和书记员若干人组成,在主诉检察官主持下办理刑事案件。采取助手制办案形式,由主诉检察官带一名助手办理刑事案件。

  未担任主诉检察官的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参加公诉小组或者作为主诉检察官的助手,在主诉检察官指导下办案。

  公诉小组或者助手制组合形式相对固定,一般采取主诉检察官与其他检察官、书记员双向选择方式组成。根据工作需要,公诉部门负责人也可以为主诉检察官调配小组成员或者指定助手。

  第二章  主诉检察官的选拔与任免

  第六条 主诉检察官的选拔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竞争上岗、择优录取的原则,可不受原任职部门的限制,在全院范围内公开进行。有条件的,也可以在所属检察院辖区范围内进行。

  第七条 拟任主诉检察官应当通过任职资格考试和能力测试。

  任职资格考试每2年组织一次,由自治区检察院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统一组织实施,能力测试由自治区检察院或者地市级检察院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组织实施。

  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以及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书记员均可以报名参加主诉检察官任职资格考试。经考试取得任职资格,但未被确定为主诉检察官的,五年内申请担任主诉检察官,不需要再进行考试。

  第八条 检察人员担任主诉检察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政治立场坚定,忠于宪法和法律,职业操守良好,有较高的政策和政治理论水平;

  (二)检察员或者表现优秀的助理检察员;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四)从事公诉工作二年以上,具备较强的审查起诉和出庭公诉能力;

  (五)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调研写作能力、语言表达能力、论辩能力和独立处理实际问题的能力;

  (六)通过主诉检察官任职资格考试,取得广西检察机关主诉检察官任职资格证书,并经自治区检察院或者地市级检察院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组织的能力测试考核合格;

  (七)熟练掌握网上办案流程及运用多媒体示证方式出庭履行职务技能。

  第九条 检察人员担任主诉检察官,应当经过以下程序:

  (一)个人提出书面申请;

  (二)参加全区主诉检察官任职资格考试;

  (三)自治区检察院或者地市级检察院检察官考评委员会进行能力测评与考核;

  (四)经本级检察长任命;

  (五)检察员经六个月试用合格,助理检察员经一年试用合格。

  第十条 助理检察员考试、考评合格,需要确定为主诉检察官的,一律报自治区检察院检察官考评委员会审批。

  第十一条 主诉检察官实行任期制,任期二年。任期届满经考评合格,可以续任。

  主诉检察官调离公诉部门的,任职自动取消。五年内调回本院公诉部门,需重新担任主诉检察官的,由检察长直接任命。

  第十二条 主诉检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院检察官考评委员会讨论,由检察长决定撤销任命:

  (一)受到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

  (二)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

  (三)其他经检察官考评委员会认为不适宜担任主诉检察官的。

  撤销主诉检察官任命的,应当报自治区检察院主诉检察官考评办公室备案。

  第三章  主诉检察官的职责与权限

  第十三条 主诉检察官应当模范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规定的检察官责任和义务,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执法,切实承担起职责。

  第十四条 对于法律明确规定由检察长、检察委员会行使的职权,以及检察长、检察委员会认为应当由其行使的职权,主诉检察官在承办案件时,应当提出承办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具体包括下列事项:

  (一)需要采取、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的;

  (二)需要改变管辖、指定管辖的;

  (三)拟作不起诉决定的;

  (四)补充、变更、撤回起诉的;

  (五)决定抗诉、不支持抗诉、撤回抗诉的;

  (六)建议侦查机关撤销案件的;

  (七)在办理二审上诉、再审案件拟作不支持一审或原审法院判决意见或者建议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的;

  (八)拟作起诉,但改变侦查机关、自侦部门移送起诉定性或者增加(减少)侦查机关、自侦部门认定的犯罪的;

  (九)需要对有关单位提出书面纠正违法意见或者检察建议的;

  (十)下级人民检察院书面请示和公安机关要求复议、复核的案件中需要检察长决定的事项;

  (十一)上级交办、督办以及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中需要检察长决定的事项;

  (十二)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认为不宜由主诉检察官直接决定的诉讼和检察工作事项。

  第十五条  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犯罪案件、外国人犯罪案件、职务犯罪案件、可能判处或者已经判处死刑案件,不实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

  第十六条 主诉检察官可以独立决定本办法第十四、十五条规定以外的事项,可以指派助手或者公诉小组的其他检察官具体处理办案过程中的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 对助手或者公诉小组的其他检察官承办的本办法第十四、十五条规定的案件或者诉讼中的事项,承办人、主诉检察官对事实证据负责,部门负责人对关键性证据、承办人提出的问题和是否起诉等意见负责,主管检察长对部门负责人提出的问题和是否起诉等决定负责。

  除本办法第十四、十五条规定外,对助手或者公诉小组的其他检察官承办的案件或者诉讼中的事项,承办人对事实证据负责,主诉检察官对关键性证据、承办人提出的问题和起诉等决定负责;主诉检察官直接承办的案件或者诉讼中的事项,主诉检察官对事实证据和起诉等决定负责。

  由主诉检察官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案件或者诉讼中的事项,主诉检察官对事实证据的认定负责,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对所作出的决定负责。

  第四章  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工作关系

  第十八条 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主管检察长、公诉部门负责人对推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负直接领导责任,承担监督、指导主诉检察官工作的职责,采取抽查案件及法律工作文书、跟庭考察、案件点评等方式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主诉检察官应当服从检察长的领导,对检察长的决定有异议时,可以建议检察长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检察委员会在讨论不起诉、起诉、抗诉案件时,应当充分听取承办案件的主诉检察官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公诉部门负责人监督、检查、协调主诉检察官及其助手、公诉小组的办案工作,承担办案和行政领导双重任务。

  第二十二条 法律规定由检察长决定或者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或者事项,主诉检察官应当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经公诉部门负责人审查后报主管检察长,由主管检察长报告检察长。公诉部门负责人与主诉检察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附上自己的意见同时呈报。

  第二十三条 实行主诉检察官联席会议制度,由公诉部门负责人担任召集人,协商主诉检察官工作与管理的有关事务,并监督落实会议形成的意见或者建议。

  主诉检察官联席会议形成的意见与承办案件主诉检察官的意见不一致的,由部门负责人审核报主管检察长决定。

  第二十四条 主诉检察官指导助手办案或者主持公诉小组工作时,要充分听取意见和建议。助手或者公诉小组成员不服从工作安排,或者由于不负责任使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主诉检察官可以要求更换助手或者调换小组成员。

  第二十五条 公诉部门负责人对主诉检察官实行监督中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并报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主管检察长。主诉检察官对助手或者公诉小组其他检察官管理中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并报公诉部门负责人、主管检察长。

  第五章  工作规程

  第二十六条 主诉检察官办理刑事案件,应当执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有关规定,按照审查起诉办案质量要求办理。

  第二十七条 主诉检察官承办案件,采取轮流分配与领导交办相结合的方式,由案管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内勤分配或者主管检察长、公诉部门负责人指定。

  主诉检察官受理案件后,应当及时组织公诉小组或者助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办理,并对所作出的决定或者提出的处理意见负总责。

  主诉检察官受理案件,应当填写《主诉检察官承办案件受理表》附卷备查。

  第二十八条 主诉检察官应当按照有关要求,根据案件情况采取摘录、对比分析、图表示意等方法制作阅卷笔录和提审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第二十九条 对需要自行补充侦查的事项,由主诉检察官决定自行补充侦查,并组织公诉小组或者助手及时进行。

  对需要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事项,第一次退查由主诉检察官决定;需要第二次退查的,应当经部门负责人同意,报主管检察长批准。

  第三十条  审查起诉结束后,主诉检察官应当主持公诉小组对承办的案件进行讨论,或者征询助手的意见。在充分听取意见的基础上,由主诉检察官就认定案件事实、采信证据、适用法律作出决定,并组织制作《公诉案件审查报告》、《讯问(询问)提纲》、《举证提纲》、《答辩提纲》、《公诉意见书(或者提纲)》、《量刑建议书》等工作文书。

  主诉检察官与助手、公诉小组其他检察官对案件定性、主要事实、证据、适用法律有重大分歧时,主诉检察官应当及时将讨论情况报请公诉部门负责人协调。

  主诉检察官认为承办的案件疑难、复杂,可以要求公诉部门负责人召集主诉检察官联席会议。但是,主诉检察官提交联席会议讨论的案件,一般不能超过其所办案件的30%。

  第三十一条 主诉检察官在权限内作出决定,应当签发相应的法律文书和工作文书。需要用院印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检察长决定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法律文书和工作文书由公诉部门负责人审核、主管检察长签发。

  法律文书采取合署落款的方式,列明主诉检察官、助手或者小组其他检察官的姓名。

  有关文书交公诉部门内勤进行程序性核稿,统一安排制作正式文本,送达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二条 主诉检察官承办的案件,应当亲自出庭支持公诉或者履行职责,并决定助手或者公诉小组其他检察官是否协助出庭工作。

  由主诉检察官指导助手、公诉小组承办的案件,一般由主诉检察官领衔出庭。必要时,经主管检察长同意,也可以由直接承办的助手或者小组内其他检察官出庭。

  第三十三条 主诉检察官在出庭工作中对临时出现的问题要及时依法处理,重大问题应当在庭后及时报告公诉部门负责人、主管检察长。

  第三十四条 主诉检察官应当认真审查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并提出审查意见,呈报主管检察长签署意见后附卷。

  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需要依法提出抗诉的,经公诉部门负责人审查后报检察长决定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公诉部门负责人不同意抗诉意见的,应当附上自己意见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五条 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抗诉的案件,在提出或提请抗诉前,主诉检察官应当将《提请抗诉报告》、《刑事抗诉书》、《审查报告》等文书的复印件报公诉部门负责人备查。

  第三十六条 案件办结后,主诉检察官应当督促助手或者公诉小组及时整理案件卷宗材料,送交内勤审查合格后装订归档。

  第三十七条 主诉检察官承办公诉部门负责人分派的专题调查、业务指导工作,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公诉部门负责人对分派的工作,应当负起督促责任,可以要求主诉检察官汇报工作进程。

  第六章  主诉检察官管理与考评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检察院和地市级检察院检察官考评委员会是主诉检察官的管理、考评机构,负责对主诉检察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考评,并向检察长报告考评情况。

  考评委员会下设考评办公室,会同公诉部门承担主诉检察官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建立主诉检察官工作档案,分别由自治区检察院和地市级检察院主诉检察官考评委员会负责管理。

  主诉检察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需要调离公诉部门的,应当充分听取公诉部门的意见,及时做好人员补充工作,保证公诉队伍的稳定性。

  第四十条 主诉检察官的考评、奖惩,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官考核与奖惩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负责制订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考评标准,采取个案考评和年度考评相结合的办法对主诉检察官的工作进行考评。

  第四十二条 考评指标应当包括办案数量、办案质量与办案效率、出庭效果、法律监督情况、调研成果等基础性工作,以及化解社会矛盾、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各种业务竞赛获奖情况等工作实绩内容。

  具体考评标准由各级院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四十三条 对考评不称职的主诉检察官,经检察长提议主诉检察官考评委员会讨论,取消其续任资格。

  因考评不称职被取消担任主诉检察官的,在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担任。一年之后重新申请的,应当重新参加并通过主诉检察官任职资格考试和能力测试。

  第七章 主诉检察官工作保障和奖惩

  第四十四条  各级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与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配套的激励机制和保障机制,为主诉检察官正确、及时、有效地履行主诉职责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和后勤保障。

  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要优先解决主诉检察官在交通、通讯、办案经费以及其他办案条件方面遇到的困难。

  第四十五条 主诉检察官有权得到充分的岗位培训。自治区检察院和地级市检察院应当组织初任主诉检察官进行岗前培训。

  各级检察院要保证主诉检察官每年参加地级市以上检察机关组织的学习、培训活动不少于15天。

  第四十六条 对主诉检察官承办案件,要按照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给予一定的出庭补助。

  第四十七条 各级检察院对年度考评优秀的主诉检察官,可以给予适当的年度奖励,并将工作实绩记入个人档案,作为评先进、立功及干部选拔任用的重要考核依据。

  第四十八条 主诉检察官及助手或者公诉小组其他检察官应当遵守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执法办案内部监督暂行规定》,自觉接受内部监督。

  第四十九条  主诉检察官及助手或者公诉小组其他检察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的规定确定责任,并追究相应的执法过错责任。

  附    则

  第五十条 各地市级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执行本办法的实施细则,报自治区检察院主诉检察官考评委员会审查后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检察院主诉检察官考评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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