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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检察理论研究优秀成果
论法治思维背景下基层控申工作的困境与应对
时间:2014-12-04  作者:梁锦 梁涛  新闻来源: 广西检察网 大号字

全区检察理论研究2013年会参评成果

 

论法治思维背景下基层控申工作的困境与应对

 

【摘要】:法治思维背景下涉及基层控申工作的新内容,可以高度概括为修法后刑诉法第4755115246条之规定[]。修法后刑诉法为基层检察机关控申部门提供了新的发展机遇,但也带来了司法实践中的困境。为积极应对困境,应立足法治思维背景下,从完善法律监督程序价值功能体系,确保及时受理;完善救济与制约功能体系,着实解决合理的诉求问题;尝试“诉访分离”;强化“滴水穿石”累积式化解矛盾的正能量,充分发挥“感化式”矛盾化解功能;以案为借鉴反馈机制和做好涉检信访“三个区分”等法治方式亟待解决当事人反映迫切问题的应对法治措施入手,切实应对控申工作中所遇到的困境,探索基层控申检察化解涉检信访矛盾的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

【关键词】:基层    控申检察   困境   应对

 

近期,中央提出“正确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的要求,体现了法治思维与新刑诉法贯彻落实的有机结合。2012年刑诉法修改涉及的内容多达百处以上,其中完全新增条文63条,对尊重和保障人权、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制度、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特别程序等内容进行了补充和完善,首次明确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诉法、首次增加规定特别程序,此举充分体现出强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私权利和强化刑事检察监督权的价值导向性。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并存的背景下,基层控申检察部门作为基层检察机关受理人民群众申诉、控告、举报、并接受人民群众意见建议的职能部门,是基层检察机关有效行使刑事检察监督权的首要或必经环节,是人民群众主张权利、利益诉求、进行申诉或控告、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或方式。修法后的刑诉法,每项原则、制度、措施、程序、决定以及新增特别程序的规定、当事人、辩护人和利害关系人诉讼权利的创设、拓展和制约机制,都将会在基层控申检察工作中充分体现,甚至集中体现,积极研究应对修法后刑诉法对基层控申检察工作的影响具有重要的理论借鉴和实践指导意义。

一、法治思维背景下涉及控申检察工作的新内容

法治思维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是相辅相成,缺少其中一项,法治方式将难以形成,《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也是法治思维的一种表现形态。囿于此,法治思维背景下直接涉及基层控申刑事检察工作的新规定主要以刑诉法修法后的第4755115246条为高度概括。

()赋予了基层辩护律师权利受侵害的救济渠道

追溯辩护律师权利之历史,我国众多基层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的法定权利被办案机关不当阻碍、限制或剥夺的情形客观存在,具体体现在:首先,调查取证难。如刑诉法修法前第37条之规定[],对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作了过多的限制,且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风险,导致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受到阻碍。其次,对“细节决定成败”的证据材料无话语权。如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为避免法官对案件先入为主,先定后审,将原来检察机关庭前全案移送案卷材料改为只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照片,这一改革使得原来律师在庭审前还能接触到相对多的案卷材料变为能看到案卷材料极其有限[]。辩护律师对有意或无意隐瞒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材料的行为也只能束手无策。再次,正当性意见权受到剥夺。辩护律师发现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的证据,即使向政法机关反映,其“回音”也是微乎其微的。修法后刑诉法第47条明确之规定[],赋予了辩护律师对政法系统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正当性监督权。这在立法层面上也新规定了辩护律师权利受到不正当性阻碍的救济渠道,明确了辩护律师在其诉讼权利受阻碍时,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控告。

()赋予了正当性的制约与救济并存机制  

刑诉法修改前,侦查人员违法取证行为难以得到遏制,当事人对侦查机关或侦查人员违法取证行为也是束手无策。而修改后的刑诉法第5455条之规定[]、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此违法取证行为的正当性制约机制,也赋予了当事人对侦查机关或侦查人员违法取证行为或非法取证行为的正当性救济渠道,无形中赋予了基层控申检察工作更多挑战。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后,只要当事人认为侦查机关或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举报、控告、报案,人民检察院必须认真调查核实,赋予了人民检察院对此违法行为的救济与制约机制。

(三)赋予了对投诉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救济渠道

刑诉法修改前,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例子并不鲜见,究其原因,主要是诉讼法律之规定、当事人申诉或控告渠道和申诉救济机制不健全。而修改后的刑诉法第115条之规定[],弥合了当前基层涉检信访矛盾冲突的现实路径,整合了涉检信访矛盾化解的层级或梯阶式结构,全面赋予了检察机关对其他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司法行为的监督权利,畅通了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投诉处理决定不服而向检察机关申诉救济渠道,树立了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渠道机制。

(四)赋予了检察机关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提请权

刑诉法修改前,检察机关控申部门对提出抗诉再审案件的被告是否需要或能否采取强制措施处于模棱两可的境地,且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关于此争议也是“百家之言”,难以归统。追溯我国司法历史进程,以往刑诉法并没有对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再审案件强制措施的决定程序和决定主体作出明确规定,使得修法之前提出抗诉的再审程序面临诸多障碍或困境,破坏了我国司法公正的“免疫系统”。修改后的刑诉法第246条之规定[],赋予了人民检察院对本院提出抗诉的再审案件,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对案件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和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权。据此笔者认为检察机关控申检察部门在刑事申诉案件提起抗诉后的再审程序中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可以依程序提出强制意见报主管检察长批准,递交检察长审议,移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二、新刑诉法视野下基层控申检察工作的困境拷问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为基层控申检察工作提供了新的发展机遇或空间,但也给目前基层控申检察工作带来一系列困境拷问。

()拷问之一:基层检察机关涉检信访量有所上升

修改后的刑诉法新增了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的诉讼救济权利,大部分将以控告、报案、举报、申诉或群体信访的形式来表达或启动,潜在性或无形之中导致涉检信访工作量会大幅上升:

1.修法后刑诉法第55115条之规定[],赋予了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诉救济正当性权利或救济渠道。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向公安机关、法院投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检察机关申诉。该条款明确规定上述事项由检察机关控申部门受理并作出纠正决定后,一方面,增加基层控申检察工作量;另一方面,复杂疑难问题将集中在基层控申检察部门,无形之中也会增加涉检信访案件的基数。            

2.对刑事诉讼监督权的进一步明确、细化和强化,刺激涉检信访量大幅攀升。修改后的刑诉法强化了基层检察权对侦查权、审判权以及审判执行权的监督制约,对证据收集、强制措施、侦查活动、审判、执行等新增了许多检察监督的条款。比如:对侦查机关或侦查人员非法搜集证据进行调查,俗称“非法证据排除”;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申诉受理权和审查通知纠正权等等。这些具体明确的条款都是以往基层控申检察工作经常遇到的司法实践难题,现修改后的刑诉法对其进行了立法创设,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到检察院申诉、控告和举报提供了法律依据。

()拷问之二:基层控申部门做好应急处置、化解矛盾和息诉工作难度增大

刑诉法修法后,检察监督权得到进一步加强,但是由于监督方式、监督手段的滞后,仍存在监督效力的问题[];加之,目前基层控申部门职能仍存在刚性不足、“软监督”效力发挥不起来的问题,影响基层控告申诉当事人诉求的有效协调和处理。

1、基层控申人员配备、素质要求更高。修改后的刑诉法对基层控申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对侦查机关非法收集证据的调查核实、投诉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审查、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审查等等,都对基层控申部门人员配备及素质提出更高要求。目前基层控申部门人员配备数量少,且人员老龄化特征比较明显,远远落后修改后的刑诉法对基层控申工作提出的必然要求。

2.基层控申检察业务难度提高。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侦查机关、司法机关的强制措施、取保候审保证金、查封、扣押、冻结、强制医疗执行等问题,以及非法收集证据等问题,都事关着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的切身利益,是全社会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关注的热点、疑难问题,化解矛盾、做好息诉难度相当大,应对棘手,稍有不慎,转化为涉检信访问题。

3、基层控申与其他业务部门之间的良性互动配合难度加大。刑诉法修改后,基层检察机关控申部门受理人民群众的控告、申诉或举报案件会比较多,此情况下与其他业务部门的良性互动配合或沟通协调难度会有所增加。囿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修改后第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律规定设置内部机构,在刑事诉讼中实行案件受理、立案侦查、侦查监督、公诉、控告、申诉、监所检察等业务分工,各司其职,互相制约,保证办案质量。”可见,目前检察机关内部各业务部门更注重“各司其职、互相制约”,“互相配合”相对较少,良性互动的配合更显少,基层检察机关控申部门收到人民群众的控告、申诉或举报案件,在操作上具有专业性、技术性和复杂性的特点,对如何应对新刑诉法视野下提升办案要求是个困境或挑战。

4.基层控申部门应对新刑诉法的挑战,在可操作性和刚性上存在不足。其一,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检察权对侦查权、审判权的监督主要仍是事后监督,且监督的手段类似于民行部门的检察建议或提出意见,是否纠正、如何纠正、纠正幅度大小仍由侦查机关、审判机关自行决定,从而不利于基层控申部门监督操作。其二,此次修法,进一步明确并扩大了检察监督权,但对检察监督权如何行使以及行使的效力性问题,对相关事实的调查核实性问题,对公安、法院及其工作人员不予纠正的法律责任问题,缺乏硬性规定、缺乏明确和具体的程序规定,缺乏制约被监督机关改正的机制,操作起来有较大难度。有鉴于此,修改后的刑诉法对基层控申检察工作如何进行可操作性、弥补监督刚性效力不足、发挥“软监督”效力提出新挑战。

5、基层控申部门外部沟通协调与挖掘案情难度增大。囿于修改后的刑诉法相关规定,基层检察机关控申部门办理涉及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工作的信访案件,结果可能是纠正其执法中不规范、不公正、不文明、不严格等问题,是对其揭丑,难免对方不配合;加之,控申部门未参与具体案件的办理,对侦查和审判活动的实际情况不了解,也导致了一些侦查、审判活动中存在的隐蔽性、技术性问题难以被发现。

6.基层纯粹单一化控告申诉渠道导致基层控申部门化解矛盾、做好息诉工作的困难增加。修改后的刑诉法将涉及公检法违法违规办案的投诉统一归口为检察机关控申部门受理,这虽然明确了承办主体,避免推诿,也进一步加强了对侦查、审判诉讼活动的监督,但也相应地缩小了控告、申诉人权利救济的渠道,如基层检察机关及其控申部门对其诉求处理得不满意,或者公安、法院未按检察机关的纠正意见进行纠正,控告、申诉人可能在检察机关缠诉缠访闹访。囿于此,单一化的控告申诉渠道难免造成众多矛盾聚集检察机关,矛盾化解与做好息诉工作对其是个艰难的挑战。

7、基层控申部门把握“区分”的难度有所增加。首先,区分涉检信访工作的目标和标准,防止将信访目标当成标准的难度增加。根据有关规定,信访工作的目标是“案结事了,息诉罢访”;信访工作的标准是“依法按政策处理到位”。[]其难度主要表现在:一是基层涉检信访工作目标是一种比较高的追求,司法实践中难以保证每个涉检信访案件都能实现;二是标准与目标难以达成和谐一致,溶合性较弱,目前涉检信访工作标准容易达到,而工作目标难以容易达到,双方存在着不对称状态或非对称平衡。其次,区分基层涉检信访“有理与无理”的界限,分别施策难度增加。具体表现为:一是基层检察机关被施压力过大,有理无理,都有可能被上级院通报、接回、一票否决等处理;二是媒体舆论压力下,基层检察机关控申部门呈现“妥协”姿态以息事宁人。

三、立足法治思维背景下,结合基层控申工作实际积极应对困境

(一)正确运用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根除人治思想残余

近几年来,一些进省、进京上访大量出现的原因很多,但传统人治思想观念残余是重要原因之一,一些基层群众不信修订后的法律、法规、政策,宁愿相信手中握有权力的人,寄希望于上级领导人的一句话、一个批示。在涉检上访舆论压力复杂情势下,基层检察机关应坚持依法按政策办事,正确运用中央提出“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根除人治思想观念,树立法治权威。不能因为上访人缠访闹访或者媒体舆论压力过大就越过法律、法规、政策底线,搞“法外开恩”、“政策外解决”[11],淡化自身正确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形成意识。所以,基层控申检察工作人员应强化自身法治思维的培养与运用能力,使当前我国基层涉检信访工作走向良性循环,为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实施奠定理论和实践基础。

(二)完善法律监督程序价值功能体系法治方式,确保及时受理

1、充分发挥法律监督程序价值引导功能。法律监督程序的价值在于引导功能,修法后法律监督程序的启动对我国基层检察机关正确行使检察监督权至关重要。基层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程序的启动,概括起来有:一方面是通过批准逮捕、提起公诉自行启动;另一方面是人民群众向检察机关控申部门提出控告或申诉启动,后者法律监督程序启动大部分是通过控申检察部门受理人民群众的控告、举报或申诉来引导的。控申部门统一受理群众报案、举报、控告或申诉,在其审查、调查确认后移送本院相关业务部门,业务部门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办结并答复反馈,基层控申部门享有转办权、催办权、督办权、相关建议权、案件结果审查权等等。有鉴于此,基层控申部门的工作启动是检察监督工作的首要环节,对基层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程序的启动起着引导作用。依法及时受理、转办人民群众的控告、举报或申诉,及时引导进入诉讼监督程序,是妥善处理人民群众诉求的前提。

2、认清基层控申实际问题,初步尝试“诉访分离”法治方式。在以往司法实践中,基层人民群众反映最强烈的问题主要有:一是刑事法律实体与程序问题;二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性问题或因法律问题引起的善后落实问题;三是针对某案件提出的批评建议;四是基层检察机关无权管辖的其他问题。第一个问题是“诉”的问题,其他三个问题属于信访范畴。作为直接面对人民群众控告、举报和申诉的部门,在首次受理时,应坚持“诉访分离”[12]的原则,即对人民群众的控告、举报或申诉,要及时进行审查,界定是“诉”还是“访”,如是“诉”就应及时引导进入法律程序依法处理,如是“访”就应通过相应的行政手段、创新处理机制尽快予以解决。现行对诉讼案件和普通信访不加严格区分的做法,不仅使一些多头投诉、一些不服诉讼处理的案件回流到普通信访,造成诉讼程序与信访的交叉重叠,而且不利于合理诉求的及时解决。[13]因此,基层检察机关要学会将诉讼案件从普通信访中剥离出来,现行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如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管辖范围的,可以按照诉讼程序,交有管辖权的机关及审级来处理,不允许其回流到基层检察机关普通信访。

()完善基层控申部门救济与制约机制功能体系的法治方式,着实解决合理的诉求问题

1.加强“三办一访”法治机制的探索。“三办一访”是基层检察机关控申部门司法实践的成果,即为转办、督办、催办、回访。《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对涉及信访案件,基层检察机关相关业务部门对必须受理而拒不受理的、未按法定程序办理的、未按法定的期限办结的、未按法定规定反馈办理结果的、转办信访处理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处理不当的以及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等情况,基层检察机关控申部门可以采用发催办函、通报、提出改进建议或意见等方式,进行督办催办,促进人民群众控告或申诉事项的解决。

2.建立健全“双重信访工作责任机制”的法治方式。根据《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建立由本院检察长和有关内设部门负责人组成的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加强本院内部配合与制约监督机制的融合,全面形成全院统一领导、部门协调,各司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除此之外,基层检察机关还可以实行首办责任机制,可以确立检察长是首办责任制的主要责任人,控告申诉部门是实施和落实首办责任制的具体部门,首次处理案件的承办人是第一责任人的涉检案件办理机制,做到接待到位、处理到位、稳定到位,有效保证首办责任制的质量、效率和效果,从根本上防止重信重访问题的产生,把矛盾化解在首办环节[14]。综上,对“涉检”信访案件除了应当解决在首次办理环节之中,还可以建立健全本院信访责任追究工作制度,从根源上预防和减少本院涉检信访问题的发生。

3.加强基层控申部门与本院相关主打业务部门的沟通协调,形成统一检察工作合力的法治方式。修法后的刑诉法拓展了检察监督工作的新领域、新业务,其专业性、技术性、复杂性比较强,对人民群众控告、举报或申诉案件的办理要求更高。基层检察机关可以试点推行本院沟通协调模式,完善涉检信访矛盾化解排查预测机制。在与各业务部门良性互动的过程中,对存在倾向性、苗头性、多发性的涉检上访信息要做到早期收集、早期预测、早期处理,争取息诉息访工作的主动性[15]如:基层检察机关控申部门加强与本院相关业务部门的沟通协调、交流,特别是对重大疑难涉检信访案,形成检察工作合力化解矛盾、对“涉检上访老户所在乡镇,组织派员定期下访排查,第一时间了解群众诉求,掌握群众上访动态,摸清底数,建立台账,制定科学处理预案,采取妥善措施,彻底消除涉检信访隐患”[16]

4、拓展多渠道救济与监督的法治方式。修法后刑诉法将涉及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统一归为检察机关控申部门受理,虽然避免了以往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及工作人员自我修复的弊端,但缩小了人民群众控告、申诉或举报的渠道。笔者认为,基层检察机关及其控申部门可以在“统一口径”模式下,尝试以检察机关为主、侦查机关、审判机关为协助的良性互动多渠道救济,并通过检察机关外部监督介入,启动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的内部自我修复监督,从而拓展救济渠道与监督的法治方式。

()强化“滴水穿石”累积式化解矛盾的正能量,充分发挥“感化式”的矛盾化解功能的法治方式

1.强化做好释法说理和稳控息诉工作的法治方式。基层检察机关控申部门要始终坚持以保障和尊重人权、以人为本的理念,不管人民群众的控告、申诉或举报是否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所反映的问题是否有道理,都要充分发挥信访通道“感化与化解”的矛盾释放化解功能,耐心热情接待,做好析理说法和稳控息诉工作。如:人民群众向基层检察机关控申部门控告、举报或申诉时,负责控申工作的干警应耐心听取群众的心声,从心理上成为人民群众的知心人,为“滴水穿石”累积式化解矛盾聚集正能量,充分发挥矛盾释放化解功能。同时,基层控申部门应完善“阳光接访”亲民机制,充分发挥文明接待窗口作用,完善人性化接待制度,树立亲民为民意识,使来访群众进门有亲切感[17]除此之外,基层控申部门还应让信访渠道成为控告或申诉人冤屈诉说的途径、场所和对象,最终促进矛盾纠纷的妥善解决[18]

2.树立控申大门永远向当事人敞开的法治思维。在应对修法后刑诉法所产生控告、申诉中,要坚持永远向控告或申诉的人民群众敞开大门。此举利于改变群众“告状难,申诉难”的现状问题,进一步改进基层检察机关工作作风,给来访人民群众有种信任感、公平正义感和温馨感,为缓解积怨,杜绝“门难进、话难听、脸难看、事难办”的现象作出应有的努力;同时,基层检察机关控申部门还要在依法的前提下,坚决杜绝“冷、硬、横、推”的工作态度,做人民群众的“贴心人” “主心骨”,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明之以法,耐心帮助、耐心讲解、细心开导,把政策讲明,把法律讲通,把道理讲清、讲透[19]

3.树立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法治思维。基层检察机关法律效果价值目标的设定,讲究严格依法规则下的治理,确保了充分的实体和程序公正。但笔者认为,基层检察机关严格的依法而治,往往会产生司法实践上的非正义与结果的不妥当,同时由于目前司法程序以硬性案件为服务对象,以程序合法皆一切合法为逻辑点,很少关注案件背后的社会效果模式或制度惯例,对一些违反法律法规及规则的行为的防范很难发挥作用,也难以避免有组织的规避法律的行为。刑诉法修法后,基层检察机关控申部门在司法实践中所产生的控告或申诉,在处理中必须坚持“法”、“理”、“情”综合运用的有机统一,做到案中控告或申诉事项以“法”为基础,要依法治访;案外事项以及案结息诉要以“理”和“情”疏导,确保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运用以案为借鉴作为反馈机制解决控申工作难题的法治方式

映射功能就是把信访作为一面镜子,通过群众信访了解司法机关在执法办案中存在的问题,从而总结经验、认识规律、提高检察监督水平和能力,促进依法、有效地贯彻实施修法后的刑诉法。[20]基层检察机关控申部门直接面对人民群众提出控告、申诉的相关案件,具有掌握相关案件信息直接、真实、及时、具体的天然优势条件,理应加强对修法后刑诉法控申工作贯彻落实情况的信息收集和研判分析,通过对人民群众控告、举报或申诉的调查研判和分析,了解人民群众认为检察监督环节存在问题,从而促进相关业务部门有针对性地查找原因,为检察机关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提供一些可操作性的意见或建议。以案为借鉴,也可运用于“涉检网络舆情”,对前案的历史经验教训运用于当前“涉检网络舆情”的危机处理,如出现涉检网络舆情,务必做到四点:一是尽可能不删帖;二是及时公开事件真相,防止事态被进一步炒作、激化;三是依法公开下一步处理程序,及时减少误会、猜疑;四是依法处理[21]。以案为借鉴是符合新刑诉法视野下的一种正当性的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应充分发挥镜子的映射功能,妥当完善反馈机制,恰当解决刑诉法修法后控申工作面临的新挑战、新问题。

(六)树立“三个区分”法治思维,脚踏实地做好涉检信访法治工作

首先,认清涉检信访工作目标与标准的界限,防止将目标当成标准。对在涉检信访工作中一些有理的案件,当事人仍“一访到底”的,基层检察机关应尽全力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以涉检信访工作标准为指引,切忌将信访工作目标当成工作标准,否则难以避免遭致上级的“通报、劝访接回、一票否决”等措施压力,导致上访人为无原则地满足自身不合理诉求而缠访闹访或越级上访的情形出现。其次,认清“有理与无理”的诉求要求,分别作出相应对策。对“有理”的诉求,应认真对待:普通信访就按信访有关规定处理,诉讼裁判有问题的,按照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处理,防止诉讼案件回流到普通信访,减少层层截访、劝访的人力物力投入。对“无理”诉求,基层检察机关应教育上访人息诉罢访,并将处理结果上报给上级检察机关或者部门备案,争取上级领导对该涉检信访案件处理结果的支持。最后,认清形势,做好上访人的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引导工作。维护基层检察机关权威和执法公信力,是维护上级院的权威和公信力的基石,离开基层的权威和执法公信力,上级院的权威和公信力也难以形成。如基层检察机关能够本着维护自身法治权威,树立执法公信力的角度出发,那才能真正意义上实现中央提出“运用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的制度保障。

 

结 语

基层控申工作处于涉检信访处理的最前沿,其面对的是各种复杂的矛盾难题,需要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的正确指引。虽然当前的基层控申工作比较难做,但作为检察实务工作者,我们将竭尽全力履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赋予控申工作的新职能,实践基层控申检察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

 

 

 

 

 

 

参考文献

1】黄泰云:《刑事诉讼法修改释义》(J),人民检察,2012年第8期。

2】徐金模:《涉检信访矛盾排查处置途径》(J),人民检察,2012年第2期。

3】董少武:《修改后刑诉法视野下的公诉工作》(J),人民检察,2012年第15期。

4】赵奕:《从修改刑事诉讼法谈澳门法律改革》(J),人民检察,2012年第18期。

5】陈天敏、王仲:《举报线索不立案审查机制构想》(J),人民检察,2012年第16期。

6孙德龙、黄颖:《完善控申工作机制 提高化解矛盾能力》(N),黑龙江经济报,201079日第B03版。

7】祝光红:《做好基层控申工作可以从五个方面入手》(N),检察日版,2011821日第003版。

8】储铭铭、顾春华:《控申工作如何应对新刑诉法挑战》(N),江苏法制报,2012416日第006版。

9】王德运:《控申工作的哲学思考》(J),中国检察官,2009年第7期:第19-20页。

10】朱静:《控申工作应坚持“理性、平和、文明、规范”的执法新理念》(J),法制与社会,201210月(上),第17-18页。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5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搜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搜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15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246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再审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的案件,可以决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 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 黄太云:《刑事诉讼法修改释义》(J),人民检察,20124月(下半月)第8期,第27页。

[]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第5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搜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搜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46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再审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的案件,可以决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搜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搜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⑨] 参见薛文琦、杨媛媛:《刑诉法修改对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的挑战及应对》,载于《上海检察调研》,201212月第142页。

[⑩] 朱孝清:《完善信访制度的几点思考》(J),人民检察,20132月(上半月)3总第640期:第6页。

[11] 目前普遍存在一种说法:“因上访人越级上访或者缠访闹访就搞法外开恩和政策外解决,这也属于一种人治的做法”。

[12]参见薛文琦、杨媛媛:《刑诉法修改对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的挑战及应对》,载于《上海检察调研》,201212月第143页。

[13] 朱孝清:《完善信访制度的几点思考》(J),人民检察,20132月(上半月)3总第640期:第6页。

[14] 孙德龙、黄颖:《完善控申工作机制 提高化解矛盾能力》(J),黑龙江经济报,201079B03版。

[15]孙德龙、黄颖:《完善控申工作机制 提高化解矛盾能力》(J),黑龙江经济报,201079B03版。

[16]孙德龙、黄颖:《完善控申工作机制 提高化解矛盾能力》(J),黑龙江经济报,201079B03版。

[17]孙德龙、黄颖:《完善控申工作机制 提高化解矛盾能力》(J),黑龙江经济报,201079B03版。

[18]参见薛文琦、杨媛媛:《刑诉法修改对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的挑战及应对》,载于《上海检察调研》,201212月第144页。

[19] 参见薛文琦、杨媛媛:《刑诉法修改对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的挑战及应对》,载于《上海检察调研》,201212月第145页。

[20]参见薛文琦、杨媛媛:《刑诉法修改对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的挑战及应对》,载于《上海检察调研》,201212月第145页。

[21] 祝光红:《做好基层控申工作可以从五个方面入手》(N),检察日版,201182100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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