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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检察理论研究优秀成果
新刑诉法下公诉权与审判权的冲突与衡平研究
时间:2014-12-04  作者:何长乐  新闻来源: 广西检察网 大号字

新刑诉法下公诉权与审判权的冲突与衡平研究 

                     ——以谦抑原则和比例原则为视角 

内容摘要:随着刑事诉讼制度的不断发展完善,刑事诉讼中公权力的行使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惩罚犯罪已经成为了最基础的要求。作为一种法治方式,国家刑罚权的实现过程及结果的好坏逐渐成为评价刑事诉讼法立法科学性的重要评判标准。而在司法实践中公诉权与审判权这对公权力之间存在着冲突关系,理顺这对关系对于国家刑罚权得到良好实现以及刑事诉讼法的发展完善都极为重要。本文从历史的角度分析了公诉权对审判权形成制约的起因,并提出审判权对公诉权具有终极评判力,从而引出公诉权与审判权之间的存在的“冲突”,主张将哲学范畴的谦抑原则和比例原则引入法治思维中,通过刑事法治方式的合理构建将冲突维持在必要的限度内,以实现“尊重与保障人权”的最终目的。

关键词:公诉权  审判权  冲突与衡平  谦抑原则 比例原则

 

一、前言

刑事诉讼作为一项回溯性的司法活动,在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时往往距犯罪发生已经存在相当长的时空距离,而由于人类的认识水平是存在局限性的,不可能完全还原所有的案件真实情况,而要实现上述目的就必须依靠充分的证据材料和完整的诉讼程序加以规范,以保障通过程序获得的案件真实“最接近于”实体真实。为了追求这一目标,我国刑事诉讼法也在不断地向前发展完善。基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所做的第二次修改,在人权保障、非法证据排除、强制措施、证人出庭作证等多方面进行了完善。其具体实施效果如何还有待于实践的检验,本文将从刑事诉讼发展的历史角度出发,尝试在我国刑事诉讼领域引入谦抑原则和比例原则,在新的法治思维中探讨新刑诉法实施中公诉权与审判权之间存在的冲突及其发展趋势,并进一步就冲突的衡平进行初步的探讨。

 

二、问题引入:公诉权与审判权间冲突之现实展现

此次刑诉法的修改是我国继人权保障写入宪法之后,人权保障在法律层面上的又一次重大改革和具体落实,不仅仅是要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原则,更要以“尊重与保障人权”为刑事诉讼行为的基本价值取向。新修订的刑诉法在指导理念上、在立法技术上、在法律程序设计上都取得了一定程度的突破,但是仍然无法回避公诉权与审判权[1]之间存在冲突的客观事实。因为,“即使在最好的动机下公权力的使用也会产生副作用” [2],“由于主体自身的价值倾向、知识结构和文化背景等的差异性,再加上社会情境、价值等语境因素之间的竞争,使得即使是受法律约束的法治思维,在个体身上也会出现差异或意义的多样性”[3]。正视不同类型权力之间存在的冲突关系,将这种冲突维持在法律张力限度内,将有助于法律的正确实施和权力的合理行使,维护不同诉讼主体的合法权益。

(一)冲突缘起:自然正义观下审判权之权能解构

从认识论的角度来看,“人类观察事件的能力是极其微弱和有限的,尤其是观察那些混乱状态下的事件——犯罪就是这类混乱的事件”。[4]将控诉与审判集于同一人或机关尽管可以在犯罪打击上形成较高的效率,但是其必然会缺乏约束而过于膨胀,最终会突破刑事审判权力的基本人权底线。在纠问式诉讼模式当中,享有裁判权的法官同时承担提起控诉的职能,这种控审不分审判模式之下被追诉人的权益根本得不到有效保障,先入为主、刑讯逼供、枉法裁判等现象更是恣意横行,缺乏必要的程序制约。因此,在刑事诉讼程序法中将公诉权与审判权相分离是社会进步的需要,其目的“在于防止刑事诉讼蜕变成为国家压制和迫害公民的行政治罪活动”。[5]公正审判首先要求将公诉权从刑事法官享有的权力中分离出来, 在法律层面上让不同诉讼主体承担提起公诉与刑事裁判等不同诉讼权能,赋予这些主体不同的权力义务并建立起相互制约的机制,才能有效地实现刑事司法公正。

我国新刑诉法中,公诉权对审判权的制约主要体现在程序制约层面上。从宏观角度来看,公诉权的剥离已经削弱了审判权的“扩张势能”,打破了审判权对刑事纠纷解决的垄断局面,对其扩张与恣意实现了制约。在整体上,公诉权的享有者即检察机关作为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其同时享有法律监督权,其有权直接监督审判权的行使,对诉讼进程进行必要的监督。例如,对存在错误或者违法的司法行为提出检察意见,或者依法提起抗诉程序而引起案件的再审都是公诉权对审判权的重要制约手段。

而从微观角度来看,必须要有相应的程序安排和必要的制度设计加以保障,以确保这种制约达到并保持在一定的水平及限度之内,从而利于刑事诉讼活动实现人权保障目标。具体到对审判权的程序性制约方面,在笔者看来是贯穿于刑事诉讼主要程序环节的。在刑事诉讼启动环节,公诉机关承担审查起诉的职能,对于经审查未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诉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而依照刑法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公诉机关享有自由裁量权,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审判机关则需严格遵循刑事案件“不告不理”原则,公诉权在侦查权和审判权之间筑起了一道屏障,以防止审判人员集控审职能于一身,确保司法的中立性和公正性。在开庭审判环节,审判人员对于案件的审理范围亦受到公诉权的相应制约,即法官只能就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进行审理和判决,对于某些可能遗漏未诉的“犯罪事实”,即使发现了亦不能直接对该“事实”作出有罪判决,通常情况下可以向公诉人员提出补充起诉的建议,转由检察人员向审判机关提出延期审理。

(二)审判权终极评判力之形态:基于现实案例的推演

    在南宁市某城区人民检察院诉马某某强制猥亵妇女一案中,一审法院既未认定被告人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的强制猥亵妇女罪,也未采纳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而是判决马某某构成强奸罪,并判处四年有期徒刑。被告人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二审最终将被告人定性为强制猥亵妇女罪,二审判决书中显示“本院经现场查看该治疗床,向案件当事人即被害人了解案发当时的治疗床情况,进行现场侦查实验”[6],这意味着审判机关为了追求实体真实,不仅在实践操作中将公诉机关起诉罪名改判为其他未经起诉的罪名,同时还有权在庭外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材料进行现场勘查、侦查实验等。可以说,审判机关享有庭外调查权可以对庭前的审查起诉环节证据审查提出“质疑”,展开新的调查,具有极强的职权主义色彩,体现了审判权对公诉权终极评判的特点。

刑事诉讼程序中公诉机关向审判机关提起刑事指控并不意味着对犯罪嫌疑人刑事犯罪责任已经直接确定,而是要经过控、辩、审三方参与,并经过合乎程序的审判才能最终进行确认。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证据的收集、使用和审查相对封闭,公诉的提起权基本由公诉机关垄断。尽管公诉权在这些层面上对审判权形成了制约,但是基于“无罪推定”原则,任何刑事指控在未经审判之前都只能被认为是可能存在的犯罪罪行。因此,公诉机关必须在具有极强对抗性的程序过程中,通过举证、质证、辩论等环节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才能实现自身对犯罪的追诉目标。尽管公诉机关对一审或者二审判决仍然可以提出抗诉,但是最终的评判权仍然归于审判机关享有。简言之,任何人在没有经过刑事审判程序审理并判决有罪之前,都不能在法律层面上被认定为罪犯。

然而,审判权对公诉权的终极评判落实到刑事诉讼程序中,并不仅仅局限于最终的结果认定,而是依靠一系列正当法律程序作为保障,对公诉机关的犯罪追诉行为实现程序性的制约,防止可能发生的公诉权滥用问题。在刑事诉讼中裁判者需要保持中立状态,全面审查证据及案件事实,兼听控辩两造的意见,最终作出公正的裁判。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其可以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诉,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以破解检察机关对公诉权的“垄断”,从而启动审判权“干预”刑事纠纷解决程序。

 

三、变动中的冲突:公诉权与审判权之“貌合神离”

新刑诉法的修订主要体现在了公权力的制约和私权利的保障上,在证据制度、强制措施、侦查措施、辩护制度、审判程序、执行程序和特别程序都进行了相应的完善,但是其具体效果仍然需要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检验才能有所显现。公诉权与审判权之间的冲突仍然存在,在法治思维下对两者之间的冲突发展趋势进行准确把握,将有助于我们了解我国刑事诉讼结构下不同权力类型的运行特征,更为有效地引导公诉权与审判权在权力的合理边界内发挥效用,为高效、公正解决刑事纠纷案件提供更具有张力的刑事诉讼程序保障,从而建立起合理的法治方式。具体而言,在新刑诉法中二者的冲突呈现出了以下几个特点。

(一)公诉权对审判权制约的强化趋势

1、线性侦检结构下审判权的程序性“失语”

“在现代文明国家对犯罪行为的追究普遍通过国家设立的专门机构进行,作为国家代表的控诉方的侦查机关、检控机关都是以国家的名义参与到刑事诉讼活动中来”。[7]公诉权介入刑事纠纷解决过程要早于审判权,而由于其承担着客观公正义务,促使其与侦查环节呈现出一定的线性结构。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机关案件承办人对证据的审查、对犯罪嫌疑人的问话,从本质上来讲是对侦查笔录进一步“印证” 的另一种形式 “侦查”行为,而这种“印证”并不意味着完全同意侦查机关的侦查结果。在这一阶段刑事诉讼程序推进表现为公权力国家运用强大的国家权力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具有压制性的程序干预,以获取能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向司法机关提起公诉。

尽管对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侦讯行为,新刑诉法规定公民享有不自证其罪的权利,同时“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此处的“其他非法方法”并未得到明确界定,司法实践中亦难以认定。审判机关对侦查行为并不具有中立审查权,在庭审过程中却常常要面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诸如刑讯逼供、程序违法等抗辩,而“在证明讯问笔录系通过合法方式取得上,侦控方显然比被告方更具有“便利性”、公平性,因此更适合担当此项证明责任”。[8]因此,在没有明确的证据显示这些抗辩成立前,审判权亦只能与侦查、公诉权继续“分工合作”姿态,在可能的侦查程序瑕疵面前“失语”。

2、特殊的法律监督权下司法“当事人化”之异变

在我国检察机关作为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其在享有公诉权的同时独立享有并行使法律监督权,其在权力运行过程中一方面要监督其他职能主体的诉讼活动,另一方面又因诉讼程序的推进而与其他职能主体具有某种制约关系。[9]这意味着在控辩审三角结构中,检察机关不仅能够运用公诉权对审判权进行制约,同时能够对不同的诉讼主体进行法律监督,而这种监督大多是通过提起变更裁判之请求实现事后救济为最终目标。旨在救济的刑事再审程序中,审判机关需要审查的不再是否构成犯罪等问题,而是在先裁判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公诉权的行使过程直接转变为法律监督活动,法院则变身为具有倾向性的“当事人”,中立者的地位在一定程度上“崩塌”,其在纠正原判决错误与维护裁判既判力之间有了切身的利益诉求。公诉权制约的强化使得控、辩、审三方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不再是平衡的三角关系,对于审判权的终局性和权威性都存在着减损效果。

3、司法自由裁量权的“单向”制约:失衡的量刑对抗

刑事诉讼中程序正义理念在庭审构建上受到了极大的重视,“传统主要以实体真实的发现为正当性资源的国家刑事审判权力被要求寻求新的正当性根据, 以获取社会公众的持续认同与支持”。[10]公诉人和犯罪嫌疑人、辩护人之间作为对抗两方,在庭审程序中的对抗性越来越强,司法过程中法官的自由裁量行为正逐渐受到制约。例如,南宁市某城区法院审理被告人赵某某诈骗案中,公诉人就被告人的量刑提出如下意见:“被告人赵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法律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11]而本案中被告人并没有就公诉人的量刑建议进行答辩。根据《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公诉人可以在庭审过程中向审判人员提出量刑建议,从而引发量刑辩论,这必然会对审判人员在量刑问题上的自由裁量形成一定的制约。就现阶段而言,在庭审程序中允许控辩双方充分发表量刑意见有助于帮助庭审法官对案件进行合理裁量,尽量的避免量刑失衡和司法不公。然而,就笔者看来司法实践中,大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及法律帮助,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往往选择放弃自己的量刑辩论权,特别是在简易程序案件中。在这种不充分的对抗中,来自检察机关单方向的量刑建议对审判权的影响力通常情况下要明显“大于”来自被告人自身的量刑辩护意见,因此我们说公诉权对审判权的制约仍然在进一步的“强化”。

(二)审判权终极评判力的实际减损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独立享有刑事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确立了公开审判原则并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内核,确立了控方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等,这些都是对审判权终极评判力的制度保障。而在笔者看来,审判权对刑事追诉的最终评判要实现上述目标,就必须严守其中立性和被动性的原则要求,背离这些就必然会减损审判权的终极评判力。

1、中立性不足:案卷移送方式与司法预断之纠缠

根据新刑诉法之规定,公诉机关在向审判机关提起公诉时不再实行“复印件主义”的案卷移送方式,而是重新恢复全案移送方式。在这种移送方式之下,庭审法官可以在庭前全面接触案卷材料,极有可能在庭前形成犯罪嫌疑人有罪的预先判断,进而将庭审演变成强化其预断的进一步“印证”活动。而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构造之中并未设置专门的预审法官,对预断的防止单纯依靠法官的自我约束,与审判权的中立原则相违背。公诉机关出于追诉需要并不介意审判机关在庭审前形成主观层面上“预断”,同时还可以在庭审过程中对证据材料(例如被告人不同时间内作出的供述与辩解)进行选择性出示或者宣读,进而引导庭审进程。目前,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并未针对侦查措施的使用建立起中立的司法审查制度,无法完全杜绝非法证据在庭审之前进入审判人员的视野。在庭审程序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新刑诉法中虽然确立了起来,但是其具体的操作程序设计却没有很好的建立起来。而“即使我国刑诉法规定侦查阶段的逮捕要经过检察机关的批准或者决定,但由于检察机关自身的追诉职能特征, 使得‘检察机关的批准或者决定’根本不能算为完全意义上的中立的司法审查,[12]这种因素使得最终的司法裁判中立性、权威性受到减损。

2、过犹不及的“主动”:审判权被动性的突破

“刑事诉讼不同诉讼主体对程序的公正性要求决定了刑事诉讼立法必须将程序公正作为基准价值来考虑”,[13]“公正的法治秩序是正义的基本要求,而法治取决于一定形式的正当过程,正当过程又主要通过程序来体现”[14]。审判权启动及其运行的被动性作为诉审分离的首要条件,则被认为是刑事诉讼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但是就新修订的刑诉法而言,审判权的启动及其运行并不完全遵循着诉审分离原则,被动性的要求没有得到有效执行,这使得审判权对公诉权的最终评判力亦受到相应的减损。原因在于以下几点:其一,根据刑诉法规定,法院与检察院、公安机关之间的关系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意味着审判权的享有者实际上仍承担着惩罚犯罪的诉讼任务,极有可能在该要求之下产生追诉倾向,背离其中立、被动的原则要求。其二,根据新刑诉法第191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仍然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尽管该条文的设定系为了避免案件重新回到侦查环节,保障庭审的延续性,同时对庭审法官、合议庭亦给予了极大的“信任”。但是,这种庭外调查程序环节的存在并没有科学的设计,其中对于控辩双方是否必须在场见证、取得的证据材料是否应当举证质证等方面的问题都没有得到明确规定。庭外调查程序如果没有相应的制度约束,那么庭审法官在这一环节将沦为第二个“侦控机关”,有可能变相地剥夺被追诉人的辩护权,更遑论对公诉权建立起终极、符合正当程序的评判。其三,根据新刑诉法第243条之规定,各级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进而可以自己决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四、路径之选择:以谦抑原则和比例原则为进路——推进公诉权与审判权间实现动态平衡

(一)刑事程序法中谦抑原则和比例原则定义之厘清

通过运用国家权力来解决刑事案件,一方面为了保护社会公共秩序及公民权益,刑事诉讼中不同的公权力机关必须掌握必要的强制性权力,从而可以通过国家机器提供的诉讼资源对犯罪形成强大的压制;但另一方面,权力本身具有膨胀性,极有可能在行使的过程中因得不到有效制约而被过度行使,这种权力的扩张易使得权力异化,最终对公民权利造成不必要的损害。在笔者看来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在确立公权力机关之间的制约与平衡时可以引入哲学范畴的谦抑、比例原则,要求这些机关在合理的范围内行使职权,做到稳妥且审慎。

具体而言,在刑事程序法中“谦抑原则”[15],笔者认为指的是相对于公权力的扩张或者恣意而言,即:将公权力纳入合理的范围中,防止已经失序的社会关系及公共利益再次受到公共权力的损害,无论是公诉权还是审判权在程序设定方面都应当遵循“人权保障原则”,做到宽严相济。而“比例原则”则是在程序设计谦抑的前提下,遵循利益衡量法则,即“公权力所采取的措施必须有助于目的的达成,在有多种措施同样能达成目的的方法时应选择对私权利侵害最小的措施为之,且采取的措施所造成的损害不得与其为达成目的所带来的利益显失均衡”。[16]两个原则强调的重点虽然各有不同,但是对于刑事程序制度的构建都具有很大的指导作用,在探讨刑事程序制度完善过程中引入两个原则为研究视角,有利于我们摆脱单纯从“部门利益”或者公权力与私权利对抗的单一视角,为我们思考和设置刑事诉讼程序提供了新分析工具和判断标准,从而有利于更全面的进行制度设计。

(二)公诉权与审判权动态平衡之具体化建议

具体而言,则是指这些机关必须“在符合宪法的前提下,先考察手段的有效性,再选择对公民权益侵害最小的手段来实现同样可以达到目的的目标。最后还必须进行利益上的总体斟酌。考察此手段实现的目标价值是否过分高于因实现此目标所适用的手段对公民的人身财产等基本权利的损害价值”。[17]笔者认为刑事诉讼程序中要使得公诉权与审判权之间的冲突保持在衡平状态,引入谦抑和比例原则可以理解为必要性和适度性两个方面的要求,即在无论是公诉权还是审判权在行使的过程中都应当保持在法律限度内的自我约束性,同时在合理性层面上需要考虑是否会对公权力的受众造成不必要的侵害或负担。

基于前文对公诉权与审判权之间存在冲突及其发展趋势,我国刑诉法在未来仍然有许多值得完善的地方,只有立足于现实需要,才能设计出充分体现多重价值目标的诉讼程序。公诉权对审判权的制约是社会进步及人类文明的产物,其使得“诉讼活动成了法官、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持续性的交涉过程”。[18]从谦抑原则、比例原则出发,不仅要保障公诉权对犯罪的有效打击,亦要防止公诉权的过度扩张,将“尊重与保障人权”原则落到实处。而审判权是公权力机关将犯罪嫌疑人入罪前的最后一道程序保障,司法的中立性、被动性以及终局性应当得到有效的保障。

1、公诉权的合理定位

首先,公诉权应当尽可能地减少瑕疵证据进入审判环节,从而降低公诉权与审判权在打击犯罪的过程中就证据瑕疵问题冲突发生的可能性。在此方面,新刑诉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在检察环节的非法证据排除权,但是具体的排除程序、程序性惩罚机制、抗辩等救济渠道等仍缺少具有可操作性的制度保障。同时,笔者认为刑事诉讼司法解释应当明确规定上述问题,从而逆向制约非法取证行为,减少审判权可能受到的法律外因素影响。

其次,应当丰富公诉环节的处分机制,对于不同类型的刑事案件、不同社会危害程度的犯罪嫌疑人建立起具有多样化、层次化的处分机制,而不是一味地诉诸于刑事审判,从而在刑事诉讼的入口端适当控制公诉权刑事可能带来的利益侵害,达到最大限度保障合法权利的目标。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酌定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赋予了检察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也要求公诉权的行使能尽量兼顾公平与效率,尽可能采取对被害人、犯罪嫌疑人造成损害最小的方式实现社会秩序的平复。但是,现代社会中政治国家与公民社会的逐渐分离,价值取向日趋多元化,“如果刑事司法模式不增强多元利益的包容力,部位参与者的自由选择提供制度保障,其结果必然是司法体系不看重负而濒临崩溃,社会不满流向制度外,严重冲击社会秩序”。[19]因此,我们可以考虑在现有的刑事司法制度体系之下,赋予检察机关针对特定案件的刑事和解处分权。“刑事和解制度要求国家承认犯罪不仅是危害国家和社会的行为,更是直接侵害具体被害人的行为,同时还应当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承认并尊重犯罪人和被害人对犯罪具有一定的处分权”[20],而这正是谦抑原则题中之义。

第三,公诉权的限与扩不能一概而论,公诉机关作为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诉讼程序的全程进行监督,但是集公诉权与法律监督权于一身就必然会出现“谁来监督监督者”的问题。所以就必须厘清诉讼监督的重点,明确需要强化监督的环节,避免过分“干扰”审判权的正常运行。一方面,法律监督机关在行使公诉权的过程中应强化对审判权行使过程等关键环节中程序瑕疵的监督(例如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申请回避等权利的保障),将诉讼监督上升到人权保障的高度,保障不同诉讼主体应有的程序权益。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在行使法律监督权时,必须注意在保障法律监督效果的同时,维护法院判决稳定性、确定性和连续性,保证其终局性和既判力,防止抗诉权的滥用”。[21]所以亦应适当考虑对公诉机关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设置必要的权力界限,将裁判生效期限、抗诉次数限制等纳入到考量范围,推动检察机关审慎、及时、有效地行使法律监督权。例如,可以规定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并引发二审审理的案件不得再进行抗诉。

2、审判权的中立性、被动性合理保持

首先,从谦抑的必要性角度出发,审判人员在庭审之前不得形成对案件的预先判断,不得任意超出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范围进行审理。从长远来看,有必要建立起专门的预审法官制度(可以对目前的庭前会议进行合理化改造),既可以通过该制度进行公诉审查,又可以有效防止庭审法官形成预断。在未来条件成熟时,还可以规定对于没有当事人申诉或者是公诉机关未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情况下,审判机关不得自行决定对生效案件进行再审。

其次,从比例原则的适度性方面,审判权对公诉权终极评判力在笔者看来还需要进行适度的延伸、扩展,在适当范围内将与公诉权有着密切联系的侦查权纳入审查范围(特别是对审判前羁押进行有效的司法控制)。通过中立的审判权对侦查权的行使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查,可以适当减少不必要的刑事强制措施及可能出现的非法证据,降低审判权与公诉权之间冲突发生的可能性,提升审判权的权威性 。同时,在常规、正式的刑事审判程序之外,可以设置多元化的轻缓型审判程序,以丰富现有的审判程序体系之比例性结构。刑事审判权行使的非追诉性、审判的和解程序以及简易程序均体现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是这种自由裁量权必须限制其合理的边界,作为一种刑事处分程序必须纳入到法律监督机关的具体监督范围中去。

最后,庭审法官的庭外调查权在我国目前的法制环境之下,仍有必要存在,但必须得到有效的约束,其目的应当限于“保全证据、审核证据的证明力上,而不得以追诉或者协助追诉为目的”[22]。在庭外调查环节中,庭审法官应当通知公诉人、辩护人到场,控辩双方有权发表意见,对取得的新证据材料应当在法庭调查阶段进行出示,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以比例原则为知道合理地分配刑事诉权,在庭外调查环节仍旧需要将审判权与公诉权相隔离,以保持审判权的中立性,防止审判权逆向“侵蚀”公诉权的权力,维护审判权的终局评判效力。

 

五、结语

公诉权与审判权在自然正义观念之下实现分离,是社会发展进步的要求,尽管公检法机关之间在刑事诉讼法上是分工合作的关系,但是在具体的程序环节中却又因为公权力的扩张性,难免会出现一些“冲突”的地方。我们应当大胆地在刑事程序法的完善探讨中引入谦抑原则、比例原则等哲学理念,合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尊重法律的权威,将权力的行使控制在合理的范围,避免不同属性的权力因部门利益不同而形成的不合理“冲突”,进而维护刑事司法活动的权威和公信力。

 



[1]本文中审判权指的是狭义的刑事司法审判权,下同。

[2]虞平《刑事司法权的合理配置:在什么基础上配置及如何才算合理?》,载《法学论坛》2008年第4期。

[3]陈金钊《对“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诠释》,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2期。

[4] Two Models of the Criminal Process,” UNVERSl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vo1113no11964),14

[5] 谢佑平、闫自明《关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基本方向的思考》,载《当代法学》,2005年第4期。

[6] 《经典刑事案例:精液强奸案之马某某强制猥亵妇女二审案判决书》,访问地址:http://www.whlszx.com/showart.asp?id=3262

[7]李本森《论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载《时代法学》2010年第4期。

[8]李长城《论新刑诉法对程序滥用的防范》,《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12年第5期。

[9]王戬《不同权力结构模式中的“司法权”——以另一视角分析检察权》,载《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三期。

[10]周长军《论刑事诉讼的游戏精神——约翰·胡伊青加的游戏理论及其诉讼意义》,载《山东大学学报》2004年第6期。

[11] 载中国法院网,图文直播栏目http://www.chinacourt.org/chat/chat/2013/07/id/31545.shtml

[12] 载马玲玲《论构建我国侦查程序构造的“诉讼”形态——以“权力制约权力、权力制约权力”为基础》,《社会科学专辑2008年第34卷》。

[13] 朱立恒《公正审判标准与我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载《时代法学》2008年第6期。

[14] 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15]谦抑原则现阶段主要使用在刑事实体法中,其深层的含义是用谨慎和克制的态度设定刑法,将刑法局限在必要的范围之内,减少适用中可能产生的副作用,充分发挥刑法在预防犯罪、保障人权上的应有作用。

[16]王书成《论比例原则中的利益衡量》,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8年第97期。

[17] 范剑虹:《欧盟与德国的比例原则——内涵、渊源、适用与在中国的借鉴》,载《浙江大学学报》2000年第5期,第99页。

[18] 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第56 页。

[19] 马明亮《辩诉交易在中国的发展前景——以契约为分析框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年第2期。

[20] 武小凤《冲突与对接——刑事和解刑法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32页。

[21] 李国明、晏向华《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法理和现实基础》,载《当代法学》2011年第6期。

[22] 陈卫东、刘计划《我国刑事诉讼中法官司法调查权的变化》,载《法学评论》1998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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