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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检察理论研究优秀成果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中暴力程度的区分及对“两个当场”标准的商榷
时间:2014-12-09  作者:蒋戬 陈松柏  新闻来源: 广西检察网 大号字

全区检察理论研究2013年会参评成果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中暴力程度的区分及对“两个当场”标准的商榷

                           —以裴某等五人敲诈勒索案为样本

 

内容摘要: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手段之中应当包含暴力,即使是当场取得财物,只要行为人暴力程度轻微,不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虽然符合抢劫罪“两个当场”的认定标准,也不宜以抢劫罪论处,而应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结合在北部湾海域时有发生的敲诈勒索案例,对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中的暴力程度进行分析,旨在厘清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实质性的区别,以对今后司法实践中相似案例提供参考和借鉴。

关键词:抢劫罪  敲诈勒索罪  暴力程度 两个当场

 

 

一、案情简介及问题提出

裴某对外声称其办有钦州市三娘湾附近A海域《海域使用许可证》(该海域实际上属传统捕捞海域),对该海域拥有使用权,他人在此范围进行抽沙虫作业须向其缴纳一定“场地费”。20128月份起,裴某纠集黄某、陈某、庞某、苏某等四人,合谋驾驶快艇出海向在A海域进行抽沙虫作业的船只索取“场地费”。

8月份至9月份期间,该团伙多次驾驶快艇出海索取“场地费”。前几次该团伙看到有船只进行抽沙虫作业时,并没有向这些船只索取“场地费”,只是警告船主:A海域系裴某承包,今后若想在此抽沙虫,须向裴某缴纳“场地费”。此后,该团伙出海即开始向在该海域作业的船主收取“场地费”,每艘船须缴纳500元钱“场地费”,没有现金就交30斤沙虫顶数;若作业船只不如数缴纳则将被驱离该海域。如船主不肯离开,裴某等五人就会砍断作业船只的缆绳(作业船需用缆绳固定位置才能进行抽沙虫作业)和抽沙虫的水管,迫使船只离开。

经查,裴某声称其对A海域办理的《海域使用许可证》系伪造证书。该团伙每次驾驶快艇出海,艇上都放有三把砍刀,用以砍断目标船只的缆绳。在索取场地费过程中,该团伙曾持砍刀登船砍断拒交“场地费”的船只的缆绳。该团伙通过此方法向在该海域进行抽沙虫作业的船主勒索现金和沙虫共计人民币10000元。

    裴某等五人的行为如何定性?面对复杂多变的案件现实,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取得财物,即“两个当场”标准的情况下,是否一概认定构成抢劫罪?区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本质要点又是什么?

二、案件定性及评析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结合有关法理知识,笔者认为,裴某等五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裴某等五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的,构成抢劫罪。根据我国刑法学通说,只要行为人符合“两个当场”,即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取得财物,一般应认定为抢劫;而行为人实施的暴力、胁迫达到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不知反抗的程度则是认定此罪不可或缺的要件之一。

本案中,裴某等五人当场取得财物已无疑问,但自始至终并未对船主的人身使用暴力,其威胁的内容仅是破坏船主船上的设备及阻碍今后在A海域作业的财产权利。或许有人认为:裴某等人虽然没有对船上人员当场使用暴力,但鉴于本案发生在海上,系相对封闭隔绝的环境,船主若想及时寻求外力救济非常困难。面对索财态度蛮横强硬且带有刀具的裴某等五人,船主确有可能因惧怕遭受由言语威胁升级出现的人身伤害,不敢反抗而缴纳“场地费”。

但实际上,被害船主的人身财产权利在当时并未受到急切而紧迫的威胁。第一,裴某等五人前几次出海均未向船主索要“场地费”,只是警告船主,船主完全有充足的时间进行事前救济:如及时向公安机关反映、等事态平息后再出海作业或是更换海域作业;第二,船主在受到裴某等五人现实威胁继而担心遭受可能出现的人身伤害时亦仍可选择马上停止捕捞退出该海域。因此,即使考虑本案发生的特殊环境、裴某等人实施了非侵犯人身性的冷暴力等因素,被害船主感知的暴力、胁迫仍未达到不敢反抗、不能反抗的程度,裴某等五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抢劫罪。

其次,裴某等五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我国刑法并没有关于敲诈勒索罪的明确定义,但根据刑法理论通说,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可见,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威胁内容的不同,敲诈勒索的威胁内容包括加害人身或毁坏财产、名誉等,而抢劫中的威胁以杀害、伤害等侵害人身权利相威胁,有时亦伴随轻微暴力,譬如:扭打、推搡等肢体冲突。

本案中,裴某等五人以砍断目标船只的缆绳及破坏抽沙虫的水管对船主进行威胁,仅针对船主的财物。裴某等五人在无海域使用权的情况下,对外谎称拥有涉案海域承包使用权,进而向船主不定期索取“场地费”,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裴某等五人以不交“场地费”就砍断船上缆绳或破坏设备,且不允许捕捞沙虫相要挟,使船主在心理上产生恐惧,形成压力,客观上实施了以要挟为手段勒索财物的行为,侵犯了船主的财产权利,且数额较大,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因此,本案中裴某等五人多次出海向抽沙虫船只的船主索要“场地费”的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

三、再论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中暴力程度的区分及对“两个当场”标准的商榷

如何正确区分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在司法实务中一直是个疑难复杂的问题。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认为,“两个当场”是区分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主要标志,即根据行为人是否当场使用暴力、是否当场取得财物进行区分。但在司法实践中,面对错综复杂的实际情况,譬如本文所述案例,如果仅仅以“两个当场”进行评价,并不能清晰界定两罪,容易造成定性错误。因此,笔者认为,应在重新厘定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对两罪本质性的特征加以区分,以此指导司法实践,而不能仅仅根据“两个当场”区分两罪。

(一)“暴力”应成为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手段之一

我国刑法第274条关于敲诈勒索罪,是以简单罪状的形式进行表述的,没有对该罪的概念及相应行为手段的详述。但按照我国刑法理论通说,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或非法取得财产性利益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要挟的方法,迫使其交付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从字面理解角度看,通说并未提及“暴力”属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手段之一。因此,区分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关键在于行为手段的不同,其焦点又在于“暴力”是否属于敲诈勒索罪的手段?

根据我国刑法传统理论,暴力不属于敲诈勒索罪的手段,如有学者明确提出:“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显著区别在于行为手段的不同,前罪可以是使用暴力,而后罪不可能当场使用暴力,只能是依靠威胁。”[①]但据此理论,在司法实务中往往会遇到一些不能确定罪名的案件,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但并没有当场取得财物,这种情况如以抢劫罪定罪显然欠妥;如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又与暴力不属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手段的传统理论不符。对此,我国有学者就提出“是否只要是为索取财物而实施了暴力,就只能构成抢劫罪而不能构成敲诈勒索罪呢?”

就上述学者的观点和问题,笔者认为:在主观目的方面,不论敲诈勒索罪或抢劫罪,行为人均集中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甄别行为手段在行为人实现犯意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反观上述学者的观点,即行为人在索取财物的过程中,暴力所起的作用是区分两罪的关键,那么“根据此关键特点,如果使用暴力排除被害人的反抗,当场占有其财物,固然应以抢劫罪论处;但如果使用暴力的目的是迫使被害人答应在日后某个时间、地点交付财物,其暴力实际起到的胁迫作用与实施暴力相威胁无异,并非当场占有他人财物的手段,就不应定抢劫罪。”[②]

由此可见,虽然在我国有关敲诈勒索罪的理论通说与法律规定中,没有关于“暴力”是本罪行为手段的表述,但并不影响暴力且当场使用暴力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当场使用暴力不是抢劫罪独有的特征。实际上,在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手段方面,无论威胁或是要挟,都是给与行为对象精神上的强制,造成其心理上的恐慌,其中部分是需要以暴力为后盾。此外,在暴力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手段的情况下,敲诈勒索罪的成立是否只限于非当场取得财物的场合?笔者认为,即使在当场取得财物的场合,暴力仍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这里涉及两罪暴力程度的比较。

(二)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中暴力程度的比较及对“两个当场”标准的商榷

我国刑法理论界及实务界中对抢劫罪中暴力的定义,都表述为是针对人身的具体的暴力,且其程度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但对于何种程度的暴力为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暴力,理论界有“客观说”与“主观说”,“客观说”主张以一般人的主观状态为标准,即按照一般人的标准,并结合案发当时的客观情况,如暴力足以抑制一般人的反抗,则可推断为抢劫罪中的暴力,“主观说”主张以被害人的主观状态的标准,即被害人认为行为人的暴力程度足以对其人身造成杀伤,从而不能或不敢反抗,则可认定为足以抑制被害人的暴力。但在司法实践中,因为“主观说”被害人的主观意志较难确认,即便是相同的暴力行为,对不同的被害人所造成的心理强制是不同的,对暴力程度进行掌握就显得较为困难。因此,司法实践中一般以“客观说”作为评判暴力程度的标准。我国刑法中虽然没有将暴力作为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手段,但其实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或要挟,有时还是需要以一定的暴力行为作为辅助的,但敲诈勒索罪中的暴力并不同于抢劫罪中的暴力,因为敲诈勒索罪中的暴力是轻微的,不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暴力。

因此,区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关键点不在于是否使用暴力,而是行为人所使用的暴力程度是否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对此,日本刑法及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的相关规定及理论对我们界定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之间的暴力程度是有一定借鉴意义的日本刑法理论不仅明确暴力系强盗罪(即我国刑法中抢劫罪)的行为手段,亦明确暴力作为恐吓罪(即我国刑法中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手段之一。如有学者指出:“实施暴力并做出之后还会继续实施的意思表示,亦会使人产生恐惧心理,因而敲诈勒索的手段也包含暴力。此处的暴力应作广义理解,即只要能够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但必须是没有达到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③]

此外,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328条明确把“至使不能抗拒”规定为强盗罪中暴力手段所需达到的程度。如有学者指出:“本罪(指强盗罪)是行为人以强力压制被害人,在被害人无法抵抗的情形下取得财物。上述强制行为必须要达到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且‘至使不能抗拒’是被害人所处状态的描述,而非被害人必须有外在的抗拒举动。所以,本罪之成立只须强暴胁迫手段足以迫使被害人丧失其意志自由,无法或不能抗拒。被害人是否有实际抗拒行为,并不影响本罪成立。”[④]显然,在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和刑法相关理论中,区分强盗罪与恐吓罪的关键并不在于是否当场使用了暴力,而在于暴力程度是否已经达到至使被害人不能反抗。

通过比较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理论,亦不难发现:其实暴力行为在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中均有可能出现,单凭是否当场使用暴力来区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有失妥当,在当场使用暴力的情况下,行为人使用的暴力的目的不是为了抑制被害人的反抗,且暴力程度没有未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强度,即使行为人当场取得了财物,我们认为也不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综上所述,在区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司法实践中,“两个当场”只是一般情况下抢劫罪的表征,只能作为初步法律评价的标准,倘若机械式以“两个当场”作为评价是否构成抢劫罪的绝对标准,无疑会扩张抢劫罪的范围,造成定罪量刑偏差。因此,结合具体案情,清晰界定行为人所实施的暴力是否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才是准确区分两罪的关键。

 



[]王作富:《中国刑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96页。

[]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第三版.中),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版,第1071页。

[] []大谷实:《刑法讲义各论》(新版第三版),黎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63-264页。

[] 卢映洁:《刑法分则新论》,台北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版,第60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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