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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检察理论研究优秀成果
贿赂犯罪中行受贿共犯与介绍贿赂罪的界限
时间:2014-12-09  作者:周均婵 陈小翠  新闻来源: 广西检察网 大号字

贿赂犯罪中行受贿共犯与介绍贿赂罪的界限

               ——以周某介绍贿赂罪为视角

                                              

摘要:

在实际生活中,介绍贿赂的行为普遍存在,但司法实务上却处理较少,原因在于对于介绍贿赂罪与行贿、受贿犯罪的之间界限比较模糊。在理论界,论述三者关系学说主要有:“同一论”与“区别论”。其中“同一论”主张取消介绍贿赂罪,而“区别论”主张保留介绍贿赂罪。“区别论”提出具体的区别标准,司法实践中以介绍贿赂行为人是否获得利益,以及获得利益的方式、性质来区分,包括“信息说”、“单独利益主体说”等观点。

笔者提出“利益与职务因果关系说”,如果行为人谋取的利益与受贿人的职务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则该行为为行贿共犯或者受贿共犯;如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则属于介绍贿赂罪。

关键词: 介绍贿赂   行贿   受贿  共犯  帮助犯

 

一、问题的提出

(一)案情简介

2010年以来在ABC村,有40多亩农场耕地被征用而有200多万元的补偿款,但该土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争议双方为C村委以及该村委的农场生产组邓某等18个经营户,为争取到该笔补偿款,邓某找到被告人周某,并许以“能办事的人”报酬。被告人周某即找到负责办理该纠纷案的B区调处办副主任科员梁某(另案处理),要求其提供帮助。为促成此事,被告人周某在经营户与梁某之间积极沟通、协调,并引见梁某给邓某认识。经调查核实,梁某在处理该案件中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办理,而该被征地使用权确实应当归该生产组,邓某等18个经营户顺利拿到补偿款。事后,邓某从集体的拆迁补偿款中拿了65万元出来,转入56万元给周某拿去给梁某,自己留下9万元作为辛苦费,而周某截留了16(其中有6万元邓某知情)万元归自己所有,共拿了40万元给梁某。[①]

(二)不同的理论观点导致不同的定性

在办理该案的过程中,争议的焦点在于周某介绍邓某认识梁某,进而帮邓某交钱给梁某并从邓某处拿好处的行为有不同的认识。

持“同一论”的观点认为:介绍贿赂罪实际上就是共同犯罪的一种形式,在受贿与行贿之间,总是有倾向性的代表着某一方而进行活动,进而主张取消这一不切实际的罪名。[②]其主要理由有两点:将介绍贿赂单独定罪而导致原本构成行、受贿罪的行为重罪轻判;另一方面,认为如果介绍贿赂罪单独定罪与行受贿的帮助行为则两者容易混淆不利于司法实务操作。按照该种理论本案中的周某构成行贿罪,在本案中周某介绍邓某认识梁某,进而帮助邓某实施交钱给梁某的行为,最终也从中得到16万元,其行为的性质系行贿,因为其“在全案中最主要,最直接,更具备了行贿犯罪共同理论中直接正犯的情形”[③],周某的行为应当定位行贿罪。

持有“区别论”观点的人有两种分歧:一种承认介绍贿赂罪行为的本质就是行贿、受贿罪的帮助行为,但其认为介绍贿赂罪的帮助行为与行受贿的帮助行为系有区别的,并提出“信息说”、“单独利益说”等主张来区分两者。[④]按照“区别论”的观点,本案中周某的行为不管是否为行受贿行为的一种帮助行为,其始终都构成介绍贿赂罪,因为其实施的引见、沟通、撮合行为的目的是为了从中得到好处,客观上看其帮助了邓某行贿,也帮助梁某受贿,主观上其却是没有要帮助任何一方的意愿。

就“同一论”而言,其认为介绍贿赂罪的行为本质上就是行受贿的帮助犯,利用刑法总则的理论就可以囊括进去,行受贿罪也有较轻的处罚,该理论是否成立?就“区别论”而言,介绍贿赂的行为是否属于行受贿的帮助行为这一定性尚未统一,其重点在于寻找界定介绍贿赂罪的方法,其以获得利益的性质以及获得利益的方式来区分行受贿帮助行为与介绍贿赂的行为,这种标准在实践中是否真的能将两者区分开来?

二、界限划定的前提

介绍贿赂的行为究竟是行受贿的帮助犯还是独立的行为,如果是帮助行为的话,持有“同一论”的学者建议把介绍贿赂罪删除,但笔者有不同意见。

(一)“同一论”的观点理由不充分

“同一论”观点持有的主要理论依据为张明楷教授在《受贿犯罪研究》、《刑法学(下)》中都有提及,其理由主要有:介绍行为对行贿或者受贿有一定的帮助,那么根据从一重罪的处罚原理就应该按照行受贿罪来处罚。肖扬在《贿赂犯罪研究》这一文中也提出,应当取消介绍贿赂罪这一不切合实际的罪名,其认为在承认介绍贿赂的行为性质属于行受贿帮助犯时,成立介绍贿赂罪则是3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成立行受贿的帮助犯最高刑可能达到无期徒刑、死刑。“从立场的角度看,同时站在双方或者中立的立场的社会危害性显然要比站在一方的社会危害性大”,所以导致了介绍贿赂这个危害性更大的行为得到较轻的处罚,罪责刑不适应。

笔者认为,该两名学者为代表的观点是站不住的,因为并不是所有的正犯都可以囊括了帮助犯,例如: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罪、资助恐怖活动罪、协助组织卖淫罪。这些罪名的出现并不是画蛇添足的,而是为了弥补某些情况下的行为危害性重大,却因为法律的相关规定而遗漏对该行为的处罚。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罪的主体是本国公民,而为了弥补境外人员资助行为,对于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罪的主体不适格而设立该罪。而关于介绍贿赂罪设立会导致某些行为重罪轻判的推论也不正确,原因在于从立场上看并不是所有的站在双方或者中立立场的行为危害性都比站在一边的要大。介绍贿赂的行为并没有引起行受贿人的犯意,而是在两者都在有或者可能有犯意的前提下,通过传递消息、牵线搭桥,创造条件促成交易,其行为的危害性比起利欲熏心的行受贿行为要小。

(二)介绍贿赂罪应当保留

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其客观方面表现为在行贿人、受贿人之间进行引荐、沟通、撮合,促使行贿受贿得以实现,在有介绍贿赂人存在的案例中,如果没有介绍贿赂人的牵线搭桥,行受贿就不会发生。介绍贿赂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区别于行贿罪与受贿罪。在主体上,行贿的教唆犯帮助犯则分别与行贿受贿方结合成一个统一的主体,是该统一主体中的一员,是共同的行贿受贿人,而不是第三者;在行为对象在,行贿的相对方是受贿方,受贿的对象是行贿方,而介绍贿赂罪的对象是行贿、受贿双方;在行为后果上介绍贿赂并没有参与到一方中结成行贿受贿关系,而是始终属于中立的第三方的位置,存在的最直接目的就是促使行受贿的形成。总之,介绍贿赂人的性质类似于男女恋爱中的媒人,他既不属于男方,也不属于女方,他是一个独立的主体,他帮助男女双方成立夫妻关系,不可能参与到夫妻关系中。[⑤]

介绍贿赂罪有其存在的理论依据。因为法律规定行贿、受贿罪构成要件不同,所以在两者不构成犯罪的前提下,仍然可以构成介绍贿赂罪。否则就会使得该种违法行为逍遥法外。正如储愧植学者所说:刑法罪名的设立,其主流的思想是“严而不厉,实际上要求严密刑事法网,严格刑事责任,适度扩大法定犯罪面。一部好的法律重要的特征就是其法网是否严密,是否将应该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都规定为犯罪。严密刑事法网,严格刑事责任,将那些真正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且非动用刑法手段调整不足以有效遏制的违法行为,尽可能一个不漏地予以犯罪化。[⑥]

另外介绍贿赂犯罪的存在,能够促使快速查清行受贿事实,提高反腐倡廉的效应。在目前行受贿手段日益隐蔽化的今天,侦查技术手段远远落后于犯罪手段严峻的反腐斗争情形下,介绍贿赂人无疑是最了解行受贿犯罪事实的最佳证人,也是突破行受贿攻守同盟的关键,侦查人员往往利用介绍贿赂罪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犯罪,而且其刑罚比较轻微的契机,给以介绍人一定的政策,坚持依法处理的情况下,着重打击社会危害性更严重的受贿行为。可见,介绍贿赂罪非但不能废除,还应该加强研究,注重探索。

三、划定界限的标准

对于划定介绍贿赂罪与行受贿犯罪帮助犯的事情并不单单是持有“区别论”学者的专利,从张明楷、肖扬、朱孝清、朱铁军等知名学者到王海东、封景刚这样的实务工作者都提出了关于区别这两者的标准。

(一)梳理目前已经有的区别标准

 “信息说”只有在行为人明知某人欲通过行贿谋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行为,进而为国家工作人员提供信息的基础上情节严重才构成介绍贿赂罪。其“提供信息”的标准也比较抽象,难以取证而不予认定,长此以往也有将介绍贿赂罪架空的可能。

 “行为方式区别论”:介绍贿赂罪与行贿、受贿的帮助行为极为相似,其关键区别在于:行贿罪、受贿罪的帮助犯认识到自己是在帮助行贿一方或者受贿一方,因而其行为主要是为一方服务;而介绍贿赂的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处于第三者的地位介绍贿赂,因而其行为主要是促成双方的行为内容得以实现。[⑦]

“单独利益”说:认为介绍贿赂人在其所介绍的行受贿关系中具有自己独立的利益,是单独的利益主体。介绍贿赂人成立该罪并不以是否取得特定的利益作为构成要件,但其一定会有自己特殊的目的,这种目的可以是获取某些中介费用、人情,甚至是一种骄傲自满的虚荣心满足。也有学者将其称为“利益主体不同”,[⑧]实践中通过行为人与行受贿双方关系、事实介绍行为的次数、收受财务的方式、在行贿过程中具体的行为等多方面综合判断人是否构成单独利益主体。

张明楷教授为了回避司法上的操作困难,提出谨慎适用介绍贿赂罪的主张,本人不是很赞同这种做法。反之朱孝清学者倡导多研究该区分标准,鼓励克服困难,并提到介绍贿赂人之所以为撮合、沟通等居间行为的目的在于获取非法利益,然而可惜的是,没有进一步论述其获取的利益性质。因该种利益的性质正是区分介绍贿赂罪与行贿受贿共犯最根本的不同。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也是以一般公民是否参与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来区分行受贿罪的共犯与介绍贿赂罪的。但该标准并不科学,因为在某些受贿罪的共犯中“为他们谋取利益的国家行为尚未开始”[⑨],也就是只要许诺就可以成立受贿犯,此种情况下也应该认定为受贿罪未遂的共犯而不是介绍贿赂罪。

(二)利用职务与利益因果关系说划分界限

共同行贿、受贿的帮助犯是指为行贿、受贿犯罪提供帮助,从而促使行贿、受贿犯罪实施行为能够顺利的一种行为,这种帮助的行为可以为事前帮助行为、也可以为事中帮助行为、或者为事后帮助行为。[⑩]。目前,学术届比较主流的观点都基本赞同介绍贿赂这种帮助行受贿的特性。而主要的分歧在于区分的标准,根据上述区分的标准总结可知:他们要么从介绍贿赂罪犯罪的主观方面是否具有沟通撮合的目的判断,或者以客观行为是帮助一方还是帮助双方来判断其是否具有介绍贿赂的故意以及行为,从而区分两者之间的关系。

所谓的“职务与利益因果关系说”是建立在“单独利益说”以及其他各种学说综合后得出的判断标准:贿赂人取得的利益与职务行为之间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获得的利益方式上,行贿人的利益时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来实现自己的物质或者非物质利益,而该职务行为与行贿人利益之间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受贿方获得的则是行贿方给予的作为职务行为直接对价的行贿款。所以无论是行贿方还是受贿方的利益取得都与职务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介绍贿赂所得的好处往往与职务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这种利益是一种如上文所提到的被扩大的利益,甚至包括非物质利益在内,看起来似修改了法律,但从经济学的角度看,任何人的任何行为都是趋利避害的,人所为的任何事情都有一定的利益。

实际上,该理论认为所有的国家工作人员都或多或少的管理着一部分国家资源,通过资源的分配权实现国家对人民的管理,而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职权有一个范围,该范围可以以受贿人为圆心,画成一个有限度的圆圈,有些行贿人自己找到受贿对象的时候,不需要介绍贿赂人就完成了行受贿过程。但有些行贿人无法自己找到受贿人,于是介绍贿赂人救从中搭了一座桥,让这些找不到受贿对象的人有了途径,反过来也成立。所以说行贿行为的利益直接接触到了该圆圈,并从中得到国家管理的资源,受贿的款项也是行贿所得利益的部分返回。而介绍贿赂人会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搭了一座桥,让行贿与受贿双方的从国家资源中剥离了一部分出来,并返回了一部分给受贿人,所以介绍贿赂人的行为既不能直接影响职务行为,其所得的利益也不会跟职务行为有任何关系,即使他最后也有可能得到的是部分行贿人以行贿手段得到国家资源,但这一部分资源从行贿人那断开,流到介绍贿赂人,并不会再与职权有任何直接通道。

三、结合案情分析周某行为性质

周某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符合犯罪构成要件:首先周某用言语跟邓某等人表达了其认识有关处理纠纷的人员,可以帮忙介绍,可见其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行为。其次,行为人在客观上具有介绍行贿人与受贿人沟通关系,促使行贿实现的行为。本案中,周某第一次在自己家里以吃饭的名义介绍梁某与邓某认识,后又多次负责联系梁某与邓某到酒店吃饭商谈纠纷解决的情况,建立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并一步一步促使了行受贿的发生。主观上存在介绍贿赂的故意,客观上存在促使双方沟通、撮合双方行受贿实现的行为,属于典型的介绍贿赂罪。

周某所得的6万元钱与梁某的国家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周某并不是18位经营户,其并不是该土地拆迁补偿款的利益所得人,且其虽然系邓某的亲戚但关系比较远,即使邓某得到拆迁补偿款,也不可能从自己的拆迁补偿款中取出一部分给周某。周某之所以肯帮助邓某找梁某是因为其一开始就有自己单独的利益诉求。该利益相对于行受贿双方独立的,不同于行贿方都取得拆迁补偿款,也不同于受贿方,用职务的便利换取来了的钱权交易。周某在2012年被广西AB区法院以介绍贿赂罪情节严重被判处有期徒刑。

介绍贿赂罪在立法上有其独特的存在价值,其能够适应社会生活的专业分工细化的需求。尽管在操作上面,“职务与利益因果关系说”比其他学说简便,但任何一种观点都有其合理的一面,也有其局限的一面,笔者试图在总结前人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一个“职务与利益因果关系说”作为补充,但在做法仍然存在理论上一些缺陷,值得进一步研究。

 

 

 

 

 

 



[] 本案来源为该区检察院的真实案例,但为了便于讨论,部分人名和数据经过处理。

[] 肖扬主编:《贿赂犯罪研究》,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330页,张明楷教授在《受贿罪的共犯》,法学研究》,2002年版第一期中也持有类似的观点。

[] 夏光敏:《论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受贿罪共犯的区别与联系》 大观周刊 34 594期。

[] “区别论”的概念是一个综合概念,并不是某个人提出来的,学者达成的共识。

[⑤] 朱铁军:《介绍贿赂罪与行贿、受贿共犯界限之分析-----由浙江腐败名托被判刑所引发的思考》[j],中国刑事法杂志 2003年第一期。

[⑤] 储槐植.《严而不厉:为刑法修订设计政策思路》.北京:北京大学学报,19896106

 

 

[⑦] 同上。

[⑧] 王海东 封景刚 《行贿罪共犯与介绍贿赂罪之区分》,中国检察官 疑案精解 2012年第4期。

[⑨] 同上。

[⑩] 张明楷著:《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00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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