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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检察理论研究优秀成果
刑事诉讼中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解构和整合
时间:2014-12-16  作者:  新闻来源: 广西检察网 大号字

  刑事诉讼中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解构和整合

  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黄忠华  黄立平

  

   内容摘要: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刑事诉讼原则之一,我国最新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已原则性地规定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然而该原则仍附属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缺乏必要的制度环境和具体执行措施。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应当作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享有的一项权利。该项权利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并且包括单位犯罪中单位的全体成员。该项权利所指向的对象应包括定罪和量刑的情节,权利的内容包括禁止通过刑讯逼供和非法的精神强制措施获取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实物证据和言辞证据。同时,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限的沉默权,相应地增加司法机关的权利告知义务。

  关键词: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权利  完善

  引子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最新的刑事诉讼法完成了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中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规定吸收进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使命[①]。而一旦着眼于法律原则的制度化建构,刑事诉讼法律原则的引入将不再只是一个条文措辞的问题,而需要透过具体诉讼制度之间的内在关联与影响,预测可能需要的制度调整、限定与增补。

  一、把脉: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理论可行性

  (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内涵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指“任何人对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追究的事项有权不向当局陈述,不得以强制程序迫使任何人供认自己的罪行或者接受刑事审判时充当不利于自己的证人,其主要目的在于防止政府以强制手段获得个人的陈述,然后又以此为证据对陈述人进行刑事追究。”[②]“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起源,可以追溯到英国17世纪的“李尔本案”。李尔本被控贩运禁书,但他否认被指控的犯罪,同时以不自己伤害自己为由,在法院审讯时拒绝宣誓和供述,拒绝开口回答有可能引诱他跌入陷阱的问题,因而被法院定罪判刑。英国资产阶级大革命爆发后,议会对“李尔本案”实行重审并推翻了原判决,同时禁止在刑事案件中要求被告宣誓作证。从此以后,被告的沉默权被认定为英国刑事诉讼法的原则之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进过长期发展,在诉讼程序中体现出以下内涵: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归罪提问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回答归罪提问,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表层意义。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回答了关于可能加重其刑事责任和刑事处罚的提问,必将会使自己在刑事审判中处于不利地位,这在现代社会中被认为是一种不理性的行为。在现代的法制文化下,这种不理性的行为将会成为扼杀人性的工具。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免受非法强制的方式讯问

  每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享有自己的人格尊严,应当获得他人的尊重。在刑事法律上,保证犯罪嫌疑人免受非法讯问,也是对其人格权益的尊重。非法讯问的形式主要是指,当犯罪嫌疑人拒绝对归罪提问进行回答时,讯问人员可能采用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犯罪嫌疑人违背其主观意愿做出有罪供述,这显然架空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确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免受非法讯问的权利,是该原则的必然要求。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不因反对自证其罪导致不利评价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和审判阶段对官方提问拒绝回答或不实回答的,实践中可能会导致法官和检察官的不利评价。在法官量刑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属于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尽管“抗拒从严”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对此并没有相应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拒绝回答问题,可导致追诉方认为其可能对案情存在隐瞒,从而有可能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非法讯问措施,被告人在审判中拒绝回答问题,法官可将其作为认罪态度不好的表现。

  (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价值分析

  1.保障人权。首先,该原则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格权。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一项人类的自然权利,它不基于法律的授权而产生的,而是作为人自然拥有的。在本质上看,它“是一种伦理权利,不以国家强制力为依托,而是以社会舆论、伦理观念、宗教信仰等力量来保障其实现的资格”[③]。此外,言论自由是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一方面,当代刑事诉讼中强调犯罪嫌疑人有“如实回答”的义务,显然与这一理念相违背。另一方面,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享有言论自由,这就意味着公民享有不被强迫发表个人内心想法和个人情况的权利。可以看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规定是与公民言论自由的基本权利相一致的,它是言论自由的必然要求。

  2.确保司法公正。首先,该原则能从根本上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最终的主体地位。“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受到基本的人道待遇,有了自由选择的权利,有了自身人格尊严和自主意志不受损害的保证,有助于其彻底摆脱诉讼客体的地位[④]。再者,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以辩护权为核心的诉讼权利,充分发挥辩护制度的作用。在法庭庭审过程中,辩方不承担被强迫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控方承担证明责任的力度即会加强。诉讼中控辩双方权利平衡的结果便是,法官能够全面掌握案情,从而做出公正裁决。

  3.有助于无罪推定原则的实现。被告人不等于罪犯是无罪推定的首要之义,从这个意义上说,刑事诉讼过程就是对被告人无罪的原始状态的否定性求证过程。[⑤]承认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侦查机关就必须将“口供至上”的思想转变成将口供作为其他取证手段的有益补充,更多地倚重现代侦查技术和实物证据。一方面从不得强迫的角度出发,设置必要的预防制度,另一方面,确立相应的激励机制,鼓励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同时,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要求,当控方不能拿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被告方亦无法证明自己无罪时,不得认定其有罪,这是实现无罪推定的必然要求。

  二、解构:以权利为视角分析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为了将该原则贯彻落实,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将不得自证其罪原则作为一项权利赋予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进而为该项权利的实现建立一整套实现机制。因此,我们首先应当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权利构架进行深入,为建立健全该原则的实现机制打下基础。

  (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主体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避免屈打成招的情况出现,确保打击犯罪分子的准确性和成效性,可以说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权利。显而易见,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权利的主体必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成为犯罪嫌疑人的那一刻开始,直至成为被告人进入刑事审判程序,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都享有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

  犯罪嫌疑人承担刑事责任需要依照最终的刑事判决,在判决之前,何种犯罪行为成为犯罪嫌疑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仍是一个未知数。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角度出发,防止司法机关滥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补正和合理解释规则”,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应当适用于犯罪嫌疑人涉及的全部罪行,即司法机关以犯罪嫌疑人为对象的全部侦查行为和询问行为。

  (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客体

  新《刑事诉讼法》第118条第1款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可见,侦查机关的侦查顺序首先是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进行性质分析,即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有可能触犯了刑法的规定,界定罪与非罪的问题。侦查机关在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存在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时,才会针对犯罪嫌疑人行为的具体细节进行更深入和全面的侦查,这些侦查行为的目的往往是针对犯罪行为的程度分析,即犯罪行为的量刑幅度,界定罪重和罪轻的问题。

  从正面上看,《刑事诉讼法》第50条关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规定,仅仅针对犯罪嫌疑人行为的定性问题,不适用于定量问题。也就说,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没有强迫的情况下主动承认自己从事了犯罪行为,那么其对犯罪行为情节就有当然的如实陈述义务,且不纳入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范围内。如上所述,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附属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有犯罪嫌疑人如实陈述和提交证据的义务的排斥,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适用空间显得很狭小。如果该原则仅仅能适用于犯罪嫌疑人的有无犯罪行为的供述上,其适用范围远远小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那么该原则只能是一个宣誓性的规定,无法发挥应有的效果。目前,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仍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补强原则,从这个意义上说,该原则的适用范围至少应当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一致,即适用于侦查机关的全部侦查行为,包括犯罪嫌疑人关于是否存在犯罪行为的供述、有罪的情节及其他涉及犯罪的行为。

  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是一个连续性的过程,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可能仅仅存在于某个侦查活动中。而犯罪嫌疑人在遭遇一次刑讯逼供或者精神强制之后,就会产生思维惯性,即不按侦查机关的意愿提供证据即会遭受刑讯逼供,或者仍处于侦查机关虚构的思维环境中。因此,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适用范围不能仅仅局限于侦查机关采取了强迫措施的一次侦查行为,而应当以该次侦查行为为起点,适用于在此之后的全部侦查行为,直至侦查机关采取措施抚平犯罪嫌疑人对强迫行为的思维惯性,即侦查机关需要重新向当事人明确刑事诉讼的权利义务,明确之前的强迫取证是非法的行为,并消除犯罪嫌疑人对强迫行为的疑虑和恐惧。

  (三)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内容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强调的是供述罪行的意志自由。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不禁止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也不禁止犯罪嫌疑人自愿回答侦查机关的提问。该原则禁止的是任何强迫犯罪嫌疑人回答问题或陈述案件事实的方法。一般认为,强制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的方法可以分为两种:一是物理强制,二是精神强制。物理强制通常是指刑讯等对犯罪嫌疑人的肉体造成痛苦,强迫逼取其口供的行为,[⑥]即刑讯逼供。精神强制是指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造成犯罪嫌疑人精神上的痛苦或认识上产生的错误,强迫、诱使犯罪嫌疑人自白。

  禁止刑讯逼供已经成为一项为世界各国普遍接受的刑事诉讼制度。刑讯逼供主要是指侦查人员通过各种残忍、不人道和侮辱性质的行为和处罚,使犯罪嫌疑人的感性痛苦超越极限状态,如侵害、疲劳、虐待身体的行为,从而促使犯罪嫌疑人依照侦查人员的主观意愿陈述犯罪事实。关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国际公约或者公约性文件往往采取的是抽象性的规定,即将刑讯逼供归纳为酷刑和不人道的待遇。而各个国家的立法除了制定一些原则性条文之外,还明确了部分比较严重的刑讯逼供的方式。例如,英国法除了规定禁止刑讯逼供的原则之外,还明确侦查机关不得不当剥夺或推迟犯罪嫌疑人的睡眠或进餐时间;要求犯罪嫌疑人长期站立;延长法定的讯问时间,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在讯问中拒绝犯罪嫌疑人休息;等等。[⑦]可以说,物理强制可以归结为人体的疼痛、肢体的缺失、睡眠的缺少、体力的透支、饥渴、身体侮辱、体温的逆反、注射非治疗性药物等对人的生理有非常态影响的强制方式,这些行为都应当是禁止的。

  关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国际公约或者公约性文件没有关于精神强制的明确规定,但酷刑也可以理解为包括精神上的酷刑,即侵犯精神完整性的折磨,可以说,此类的国际公约也应当原则性地禁止精神强制行为。然而,各国对精神强制都有相对具体的规定,大体上看,精神强制包括威胁、引诱、欺骗和许诺等。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在于刑法的正确实施,即要求侦查机关必须围绕真实的犯罪行为而展开。不受任何强迫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才会最接近客观真实,其证据的可信度越高,强迫的程度也深,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越容易偏离客观真实,不利于场景的重现。侦查机关的威胁、引诱和欺骗既是塑造了一个虚假的前提,使犯罪嫌疑人陷入其中,犯罪嫌疑人往往会主动地放弃意志自由,由此产生的供述也很难确保真实性。

  (四)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后果

  首先,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所获的证据将不被采纳,这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即不能在审判中成为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使用。

  其次,强迫自证其罪的侦查机关以及相关人员应当受到相应的处分或者刑事追究。根据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及刑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实施强迫自证其罪行为的国家侦查、检察和司法人员,根据其行为的严重程度,可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受其部门内部的纪律处分;如果构成酷刑,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⑧]对于违反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行为,国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补救义务。

  三、问诊:我国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后的困境

  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指导思想之一是借助修改过程提升法律的文明与进步,尽可能地把一些国外先进的制度,尤其是将司法实践中证明切实可行的制度引进过来。[⑨]在此次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吸收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的相关规定,在新《刑事诉讼法》总则第五章证据部分第五十条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但是,新《刑事诉讼法》对于实现该原则的制度环境,仍有些不尽人意之处:

  (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性地位的缺失

  一项法律原则,具有高度概括性及普遍适用性,且具有抽象化和体系化的特点,能衍生出许多具体化的制度安排和程序涉及,细化为总多法律条款。[⑩]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规定在第五章证据部分,在第一章总则部分则并未提及。从新《刑事诉讼法》条文的行文上看,立法者在起草原则之时,比较关注的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关系上。可以说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为了强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贯彻实施,并没有赋予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真正的刑事诉讼法价值。

  (二)与如实陈述义务的争议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体系中,犯罪嫌疑人没有沉默的权利,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必须如实回答。犯罪嫌疑人接受侦查人员讯问时的如实陈述义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陷入了极其不利的境地。首先,它导致过分倚重口供现象的滋生。由于口供在侦查阶段的引导作用及审判阶段的印证作用,侦查人员往往过分依赖口供,从而导致了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在实践中,由于口供在侦查破案方面具有的特殊价值,刑讯逼供被认为是破案的最有效途径。虽然法律规定严禁刑讯逼供,但立法上关于“如实供述义务”的规定却为这种非法取证行为提供了借口和便利条件。[11]这可能成为刑讯逼供的毒树之根。

  (三)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裂痕

  从新《刑事诉讼法》条文来看,在强迫自证其罪的情况下,只有言辞证据是当然排除的,而实物证据则可能通过补正或者合理解释得以作为证据使用。实物证据客观存在,如果犯罪嫌疑人不配合,往往需要花费侦查机关的人力和物力。从成本衡量的角度看,从犯罪嫌疑人的言辞和行为中获得实物证据,是最节约司法成本的途径。在“补正和合理解释”规则的保驾护航下,这些证据必然可以成为认定被告人有罪并处以刑罚的依据。在现有的侦查技术无法有实质提高的情况下,将实物证据排除在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范围外,必然导致侦查机关转变刑讯逼供的目标,转而利用非法实物证据的“补正和合理解释”的规则,继续侵害犯罪嫌疑人的权益。非法证据排除往往需要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提供材料和线索,在侦查机关的强迫下所产生的被告人供述就是一个很好的线索,而在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导向下,从检举非法证据的方式上看,被告人主张排除非法证据的努力将更变得更加微弱。

  四、整合: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完善

  一段时间以来,我国时有发生刑讯逼供致使无罪的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司法事故,这些案件的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就是在强迫状态下被告人做出的有罪供述。如何防止此类司法事故的出现,已成为社会热议的问题。新《刑事诉讼法》宣示性的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迈出了构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实现机制的第一步,这是刑事诉讼制度的一大进步。然而一项原则的贯彻落实必须有明确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内容。现有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规定过于抽象,无法保证该原则在刑事诉讼法中的地位和作用。因此,我国应当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该项原则的细则性规定,为该原则的贯彻执行和深入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文章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规定。

  (一)明确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地位

  经前文分析,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在新《刑事诉讼法》中所处的章节,影响了其在诉讼法中的定位,限制了其作用的发挥。在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中,很多将该原则提升到宪法的高度。如美国联邦宪法第5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案件中作为反对他自己的证人。[12]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称:公民在对自己不利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拒绝积极合作的权利,是从德国基本法中保障人的尊严和自由引申而来的。[13]从我国的立法实际来看,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更改至刑事诉讼法第一章部分作为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加以确认是有必要的,其发挥的作用才能延伸到诉讼各阶段和具体制度程序中。

  (二)细化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构成要件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主体应当为自然人和单位。在单位犯罪中,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适用主体除了包括作为一个整体的单位之外,还应该包括单位内部的全体成员。我国刑法规定,部分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由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即单位的代表人、主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单位的行为是由每个单位成员的单个行为汇集而成的,单位和单位成员可以看成是一体的,而且,每个单位成员均有可能因为单位犯罪而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当单位人员认为回答相关问题或这提供商业记录会牵连他自己时,可以援引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拒绝回答提问。[14]所以,所有从事职务行为的单位人员,都应该纳入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适用范围内。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应当包括禁止强迫犯罪嫌疑人承担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也包括禁止强迫犯罪嫌疑人承担证明自己罪重和罪轻的责任。刑事犯罪一般可以分为行为犯、结果犯和危险犯等。就结果犯而言,犯罪的情节是决定罪与非罪的关键因素,在刑事侦查中严格区分有罪的侦查行为和有罪情节的侦查行为是缺乏可操作性的。而且,工作实践是千变万化的,将侦查行为严格区分出有罪侦查行为和有罪情节的侦查行为,也会降低侦查机关的工作效率。

  (三)完善相关证据规则

  从发展的角度上看,任何试图穷尽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所指向的强迫行为的努力都将是徒劳的。但是,侦查机关采取的非法强制行为往往都能表现为一种共性,即让犯罪嫌疑人的生理和心理在强迫行为之下超越其自身所能承受的极限,这些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也是固定的。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可以采取“概括+列举+排除”的立法模式。即以现有“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作为概括性规定,再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列举刑讯逼供的具体表现形式和一个兜底条款。最后,以排除性的规定排除一些不属于非法强迫的行为,如依法作出的强制措施、依照法律规定和社会发展规律做出的推测等等。

  根据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作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特权的适用范围,不仅包括导致自我归罪的陈述,而且包括所有可能导致自我归罪的其他证据。[15]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应当为不符合法定程序的书证、物证的补正和合理解释制定详细的操作准则,防止“毒树之果”以补正和合理解释的形式,重新进入合法证据中,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

  (四)制定有限的沉默权制度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任何人均有如实陈述的义务,和提交与犯罪行为有关的一切证据的义务,可以说我国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享有沉默权。因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拒接回答侦查机关提问的,实践中是允许侦查机关作出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不利推断的。这种不利推断即存在于定罪方面,也存在于量刑方面,既是“抗拒从严”的思想遗留的后果,也是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的一个综合考量。

  否定沉默权实际上就是对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的直接否定。这一点可以从英美法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的历史发展中得到证明。[16]沉默权的缺失,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实施的最大障碍。但从国外沉默权制度的发展情况上看,沉默权制度处于逐渐收缩的过程中。例如,英国1994年出台的《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则有条件地允许对犯罪嫌疑人的沉默进行不利推断,该法律的出台极大地削弱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效力。不论是借鉴法制发达国家的立法例,还是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合理的沉默权制度都将是赋予犯罪嫌疑人有限的沉默权。

  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条件的沉默权,并不意味着其必然沉默,而是将是否陈诉、是否做出不利陈诉的主动权交与了被控者。[17]这样做,更能提高侦查机关的工作成效,保障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所以,我国应当对犯罪嫌疑人的沉默的不利推断进行规范,并有条件承认沉默权,建立健全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沉默权制度。

  我国的沉默权制度应当从禁止对犯罪嫌疑人的沉默做出有罪推断的规定出发,即规定“犯罪嫌疑人拒绝回答侦查人员询问的,该沉默行为不能作为认定其有罪的证据;另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存在犯罪行为的除外”。同时,为了完善沉默权制度,应当结合工作实践、社会经验和自然规律,总结对犯罪嫌疑人的沉默的推断规则和技巧。从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益出发,针对有限的沉默权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应该赋予司法机关相应的告知义务,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其享有沉默权,并明确告知对其沉默有可能做出不利推断的规则。

  五、结语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如一株大树之萌芽,随着我国法律进一步向国际法律接轨,随着相关配套制度的不断完善,必将茁壮成长,为我国法制化进程带来巨大生命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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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孙长永:《沉默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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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W.Q’Reily: English limits the rights to silence and moves towards an Inquisitorial System of justice, The Journal of Criminal Law and Criminology, 1994, 85(2);

  7.樊崇义:《从“应当如实回答”到“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2期,第111-121页;

  8.纪虎:《论犯罪嫌疑人的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基于侦讯程序的比较研究》,载《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十八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年6月版,第107-145页;

  9.陈卫东、陈飞:《论沉默权与坦白从宽》,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第50-56页;

  10.卜思天.儒佩基奇:《从刑事诉讼法治透视反对自证其罪原则》,载《比较法研究》,1999年第2期,第261-272页。


  [①]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②] 孙长永:《沉默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9页。

  [③]  易延友:《论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载《比较法研究》,1999年02期,第273页。

  [④] 陈卫东、刘计划:《论刑事程序正当化》,载《诉讼法论丛(3)》,第65页。

  [⑤] 保释和取保候审:权利与权力的碰撞,载《法制日报》2003年4月3日版。

  [⑥] 靳学仁:《刑讯逼供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8页。

  [⑦] 纪虎:《论犯罪嫌疑人的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_基于侦讯程序的比较研究》,载《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十八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年6月版,第115页。

  [⑧] 杨宇冠:《论不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第134页。

  [⑨] 陈卫东:《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指导思想》,载《法制日报》2011年8月24日,第12版。

  [⑩] 董坤:《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我国的确立与完善》,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2期,第120页。

  [11]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43页

  [12] 彼得•G•论斯特罗姆:《美国法律词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08页。

  [13] 托马斯·魏根特著:《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9页。

  [14] 斯蒂文•L•伊曼纽尔:《证据法》,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第417页。

  [15] 宋英辉:《不必自我归罪原则与如实陈述义务》,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5期,第143页。

  [16] 靳学仁:《刑讯逼供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138页。

  [17] 梁欣:《不得自证其罪原则适用的几个问题》,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3期,第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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