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技术侦查在职务犯罪侦查中的有效运用
-------以《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为视角
南宁市邕宁区检察院 李华强 陈小翠
内容摘要: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首次从立法上明确职务犯罪可以采用技术侦查。这对检察机关来说是个极大的鼓舞,特别是在案件突破、嫌疑人追逃、线索拓宽等方面都具有深远的意义。为落实该法最高检应制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甚至可以会同其他相关部门联合立法。为了保证新法的实施,这些相关的法规政策必须对下列内容予以细化:(1)申请使用技侦的主体;(2)审批技侦的主体;(3)技侦的种类及使用权限;(4)技侦收集材料的保管和使用;(5)非法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责任。本文正是着眼于梳理司法界及学术界关于以上职务犯罪技术侦查问题的讨论,并结合国外对技术侦查的实践,以期能够为即将出台的法规政策提供建议。
关键字: 职务犯罪 技术侦查 立法完善
一、职务犯罪技术侦查的法理释义
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章第八节增加了技术侦查的相关规定,这就为职务犯罪使用技术侦查提供了确实的法律依据。这是中国法治现代化的进步,同时对规范侦查活动、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都具有重要意义。但技术侦查是什么,包括哪些种类,为什么法律需要引入技术侦查,只有理解这些内容才能更好的落实新法。即将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如能把这些问题解决的话,该次立法的目的才能基本实现。
(一)技术侦查的概念
无论是法学界还是司法实践界都没有给技术侦查下过明确的定义,国外的法学界似乎也觉得现阶段限定技术侦查的概念为时过早,毕竟技术更新在当今的社会日新月异,单单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就难以达成共识。即使如此,人们并不缺少对它研究的热情:技术侦查是指侦查机关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发现犯罪并证明犯罪的秘密侦查手段[①];技术侦查指侦查机关利用现代科学设备秘密发现犯罪嫌疑人、收集犯罪证据的相关侦查措施的总称;[②]“秘密侦查往往要使用一些专门的科学技术手段,所以又称为‘技术侦查’”。[③]可见技术侦查最大的特征就是秘密性和技术性。本文所指的技术侦查与侦查技术的并不是一个概念,技术侦查是一种狭义意义上的侦查,这种侦查必须依靠一定的设备,而且不包括一般意义上的勘察、鉴定、翻译等侦查技术,也不包括侦查人员的技能等个人侦查。
(二)职务犯罪技术侦查的特征
关于技术侦查的特征,学术界公认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技术性、秘密性、强制性、侵权性、直接性等。
1.技术性。所谓的技术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人员的专业性和设备的专业性,技侦必须是有一定专业技术的人结合一定的设备才能完成的侦查。在任职资格上,有一定的学历或者经验要求,经过一定的国家认证机构承认。比如电子监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录像,同样也包括邮件检验中的密写检验。
2.秘密性。侦查根据其向侦查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公开的程度为标准可以分为公开和秘密两种侦查。技术侦查必须具有一定的秘密性,这是测谎仪的使用不能归纳入技术侦查的主要原因。测谎仪必须在告知被测试人,并征得其同意的基础之上进行,而类似监听这种技术侦查必须是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之下,秘密开始并秘密结束,只要不是拿出来做证据使用,被监听的当事人可能自始至终都不会得知。虽然技术侦查具有秘密性,但其并不等同于“秘密侦查”,秘密侦查还包括诱惑侦查、派遣秘密侦查员的侦查(线人、卧底侦查)等。
3.强制性。技术侦查的强制性根源于使用的主体具有国家强制力作为支撑后盾。技侦侦查本身的合法实施主体主要包括三类国家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有合法侦查权的机关。这种强制性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无需考虑当事人的意愿,技术侦查具有秘密性,连告知的义务都免除,从这个角度讲,这种强制性比任何一种强制侦查措施都大;第二技术侦查启动程序设计有严格的审批程序,一旦通过审批程序,必须要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任何人不得违抗。
4.侵权性。这里的权利主要是指隐私权。从根本上看,所有的国家强制措施都具有侵犯人权的潜在特性,死刑剥夺的是个人的生命权,有期徒刑剥夺的是个人的人身自由权,但这里的侵权性包括两方面的人员,一方面当技术侦查实施制度有漏洞时,当事人的权利,特别是隐私权及其容易被滥用,另一方面是针对与当事人有密切关系的第三人的隐私权很有可能被侵犯,没有任何方式能够完全避免。在实施技术侦查时,特别要求申请机关、审批机关、执行机关注意保护被执行方尤其是第三方的隐私权,这既是主动尊重保障人权的体现,也是被动退出尚未授权的权力界限的表现。
5.直接性。技侦是在秘密的情况之下进行,往往其所获得的证据具有直接证明犯罪的效果,然而也是因为其是在秘密的情况之下获得,其在法庭的证明效力一直存在争议,“任何人都没有证明自己有罪的义务”,所以如果只有技术侦查获得的单证是不能定罪的。目前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了使用技侦收集到的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虽然该条并没有限制性的规定,但从证据的合法性要求看,并不是所有的材料都可以作为证据出示在法庭上质证,立法还应该做进一步说明。
二、职务犯罪使用技术侦查的必要性
(一)职务犯罪的特殊性
首先,主体具有特殊性,犯罪主体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居多,反侦察能力强。据统计,2007年上半年以来查办或者处理的新型受贿犯罪案件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犯罪超过半数,共533人,占查处此类案件总数的51.35%;国有企业工作人员244人,占23.51%;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161人,占15.51%;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人员16人,占1.54%;其他84人,占8.09%。[④]这类人员普遍受教育的程度高,社会经验丰富,其反侦察的能力比一般主体强,且犯罪手段隐蔽。他们熟读各种法律政策规定,钻法律制度、政策的漏洞,特别是财务制度的漏洞,做足各种事发东窗的准备;他们作案惯用现金,不留凭证,并采取隐名投资,甚至是洗钱等手段将赃款合法化,案发后对抗侦查,伪造毁灭证据、拒不认账,甚至是经常翻供、反复无常,证词不稳定。
其次,运用职权作为掩护,隐蔽性强。导致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往往比办理其他刑事案件需要更强的逻辑推理,更丰富多样的知识。“而普通犯罪在客观方面虽然表现形式多样,但都与职务没有直接的联系。职务犯罪行为的这种特殊性,使得其犯罪行为可以凭借职务行为作掩护或利用职权加以掩盖,因而属于高隐秘型犯罪。”[⑤]如上海张江集成电路产业区开发有限公司原总经理汤嘉峰,在2001年至2005年期间,利用担任集电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先后在工程发包、物资采购、房地产合作等方面给赖某、刘某、邱某等人提供帮助,多次单独或伙同其前妻倪某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600余万元,2005年6月汤嘉峰离职后,依照约定继续收受上述三人的贿赂98万元,呈现特定关系人受贿、离职后受贿及普通受贿三种犯罪形式,极大地增强了受贿犯罪的隐蔽性。[⑥]
再次,该类案件的办理中,口供仍然为重要的证据。“普通犯罪案件大多有犯罪现场和犯罪痕迹,如指纹、脚印、凶器、毛发、唾液、烟蒂、精斑、伤口等”。[⑦]但职务犯罪能留下的证据就非常少了,以贿赂犯罪为例,交易经常用现金进行,且其对犯罪的场所基本没有要求,可以在饭桌上,可以在车上,可以在节假日的礼尚往来中,甚至可以在卫生间,犯罪的时间很短,瞬间交易完成,基本不会留下什么证据。言辞证据仍然为贿赂犯罪案件的重要证据。
最后,职务犯罪案犯后难以发现。该种类犯罪没有明显的受害人,或者受害人受到的利益损害不明显。有很多行贿人都以感情投资为由,跟犯罪主体建立长期的“合作”关系,形成利益共同体,以致送钱与用职权牟利发生之间没有必然的时间联系。这些国家工作人员在利用职务便利为相关人“办好事情”后,改变以往自己收受财物的方式,暗示请托人将赃物等交由本人配偶、子女、情人等关系人收受;或者以这些人的名义到外地投资将赃款合法化,在表面上将自己置身事外,竭力掩藏权钱交易真相。如湖南省移民开发局原局长熊金香,利用主管楠木坪水电站建设的职务便利,帮助某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中标,并多次协调拨付工程款,期间,按照约定由其妻范某出面以“买房”为名收受该公司感谢费100万元。浙江省交通厅原厅长赵詹奇,应情妇汪某请求,帮助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获得萧山机场候机楼土建工程中标,并由汪某收取该公司所送好处费55万元。[⑧]
总之,职务犯罪与普通的刑事案件相比有很多特点,这些特点决定了侦查职务犯罪比侦查普通刑事案件(不包括国安案件)存在更大困难,从这个层面上来讲我们也应该赋予职务犯罪侦查起码与公安的侦查一样的措施与手段。
(二)职务犯罪侦查面临一系列新的挑战
第一,科学技术发展的挑战。如果现在信息科学技术停留在70年代,那么传统的“一张纸,一支笔,三寸不烂之舌”这种传统的方式仍然会在职务犯罪侦查活动中奏效,然而信息科学技术在这几十年间发生了飞跃式的进步,这些科学技术的发展成果运用到职务犯罪手段上,更增加了侦查的难度。
第二,国家法治化进程推进的挑战。随着国家法治化不断的推进过程,民众的法律意识不断的提高,特别是新《律师法》,《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出台,赋予了犯罪嫌疑人更多权利,特别是侦查阶段律师一旦介入,审讯工作将面临着非常严峻的对抗形式。律师的介入导致原始的反复劝说获取口供的方式越来越不奏效。笔者并不是恐惧民众法律意识的提高,更没有批评新刑事诉讼法修改实施有不妥,只是阐述现有的事实:民众法治意识的提高导致传统的涂改账户等原始的犯罪手段演变为钻法律空子、利用双方之间债务的复杂性来掩盖受贿索贿的事实。
第三,职务犯罪案件数量日趋增多的挑战,新型犯罪增多。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立案侦查职务犯罪的案件数量大幅度的增长,且跨入网络社会后其犯罪手段新颖,涉案金额巨大。据统计,截止2008年12月,全国检察机关反贪部门共查办新型受贿犯罪案件947件1038人。其中,一个案件全部犯罪事实属新型受贿犯罪的381件,占40.23%;部分犯罪事实属新型受贿犯罪的566件,占59.77%。[⑨],所以检察机关为了有效地侦破案件,就应当运用更多的侦查措施和手段,否则将有碍法律监督功能的实现。
三、职务犯罪技术侦查的立法进程及立法缺陷
我国的职务犯罪使用技术侦查的相关立法进程非常缓慢:
1989年实施的《关于公安机关协助人民检察院对重大经济案件使用技侦手段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经济案件,一般不要使用技术侦查手段。对于极少数重大经济犯罪案件主要是贪污贿赂案件和重大的经济犯罪嫌疑分子必须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的,要十分慎重地经过严格审批手续后,由公安机关协助使用。”按照公安部《关于技术侦查工作的规定》等法律履行审批手续。
2003年通过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为有效打击腐败,各缔约国均应当在其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许可的范围内并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在其力所能及的情况下采取必要措施,允许其主管机关在其领域内酌情使用控制下交付和在其认为适当时使用诸如电子或者其他监视形式和特工行动等其他特殊侦查手段,并允许法庭采信由这些手段产生的证据。”
二十多年来,至目前新《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实施前为止,检察机关使用技术侦查的主要依据仍然是司法政策性文件、国际条约,即使是1989年的规定,也只是最高检和公安部的内部文件,且只能依照公安部规定的有关程序审批执行。与此相联系,各地使用技术侦查具有很大的差别,有些地方联合通信公司协助执行手机定位,有些地方联合公安机关电话监听,也有一些甚至害怕没有依据而拒绝使用技术侦查,导致错失了很多突破案件的、追逃犯罪嫌疑人的良机。[⑩]
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148条,149条,150条对技侦做出了法律规定,为职务犯罪的技术侦查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具体内容包括:
1.适用范围。新《刑事诉讼法》148条第二款规定,可以使用技术侦查的案件包括三种: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案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但没有强制性的规定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可以使用技侦,可见对于某些重要的证人、相关人应该也可以使用技侦。
2.适用期限。新《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批准决定应当根据实际侦查过程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使用对象、使用期限,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3个月以内有效,也就是说技术侦查最长的使用期限应该为3个月。对于已经完成侦查任务而不需要继续使用技侦的情况,应当及时对当事人的技侦进行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有效期限届满但侦查任务尚未完成,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可以完成任务的,经过相同的审批机关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但每次延长的不得超过3个月。
3.适用限制。新《刑事诉讼法》150条、151条、152条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技侦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有效期限执行。技侦人员或者其他技术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了解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都需要严格保密;该技侦过程中收集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应该及时销毁,否则将按照泄密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等诉讼活动,不得用于其他商业或非商业用途。
从1989年开始到2012年,在二十多年的时间里中国法律才迈出了这一步,这的确是我们法治化进程中迈出的重要的一步,但与发达国家的技术侦查法律规定相比,我们的法律规定的还是相当保守。很多问题需要进一步具体化,该技术侦查才能真正的发挥效用,包括怎样确定是“重大”案件,是以金额还是可能判处的刑罚?是否所有种类的技术侦查适用都必须是重大的案件?审批的主体又是哪个?检察院内部审批还是由法院审批?由哪个机关执行,不按照规定执行的会有什么法律后果等。
在美国,1968年《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第3条规定,包括贿赂罪等严重犯罪案件在内的案件,可以采取秘密监听和录音录像的等技术侦查措施。[11]当然笔者认为这里的技术侦查措施如果仅限于监听和录音录像未免有些局限性。在德国,《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00c条、110b条等规定,在采取其他侦查方法将成果甚微或者难以取得成果的情况下,可以采取电讯监听、秘密拍照或录像、窃听等技术侦查手段。这种情况下使用技术侦查我们称之为补充性原则或者必要性原则。
本人建议应该努力为这一规定的实现创造更多的条件,一方面最高检单独制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保障新法实施的细则,另一方面根据我国现有的条件下,职务犯罪的技术侦查实施需要公安机协助(使用其技术平台协助执行等),法院的支持(认定证据的效力等),所以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公安部等相关部门制定相应的补充细则;不管是由最高检单独制定实施,还是由其连同其他相关部门制定补充规定,都应该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程序法定原则
刑事诉讼程序各个环节都必须由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检察机关所享有的权力及其大小都必须由法律作出规定,既包括在申请、审批、执行等环节当中要以法律为依据,也包括检察机关在制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或者联合其他部门制作补充规定时,都必须以不违背《刑事诉讼法》为基础。
2.遵循比例原则
本规定目的在于保障被使用对象的权利,权衡了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之间的关系而制定的。在英国将这种适用范围表述为:在职务犯罪侦查中,遇到以平常的侦查措施和手段都难以取得相关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时,可以使用电子监听、截取通讯资料等技侦手段。
根据我国目前职务犯罪高发多发的特点与现行法律刑罚规定较细的情况,可以建议按照量刑的严重程度来遵循比例原则。新刑诉法中148条“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就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重大的贪污贿赂案件应指可能判处10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以及其他特殊案件。[12]有的学者根据我国查办职务案件数量及其刑罚情况分析,认为“重大贪污贿赂案件”应该是可能判处 3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职务犯罪案件。[13]董建明老师还认为:“具体说,宜以法定刑在5年以上、7年以上或者10年以上为准。”[14]
笔者认为,鉴于职务犯罪技术手段使用时处于弱势的相对方的有力保护,再加上我国刑法中关于职务犯罪的刑期本来就比较重,比如受贿10万元在没有其他减刑情节的情况之下是可以判处10年有期徒刑的,所以规定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较有利于平衡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权利。这种规定也不是绝对的,对与案件有关的重要证人,经过审批,同样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但必须以必要性为原则,也就是在采取其他侦查措施无法或者难以查明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才可以使用。
3.补充性原则
补充性原则,是指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时,首先想到不应当是技术侦查,而是常规手段、普通侦查措施。如果在已经用尽平常的侦查手段尚未达不到侦查要求等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考虑实施技术侦查措施。遵循比例原则的意义是要求侦查人员树立尊重人权的理念、最大限度的保护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侦查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权的任意性。[15]这也是技术侦查使用限制的兜底性条款。
(二)实施细则的内容。
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公安等部门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时该明确使用该技术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申请方必须履行的手续,以及必须载明的主要内容;另一方面是审批方,包括审批的事项,审批的形式,审批后的补救措施等多个方面的内容;最后一个方面包括相应的保密制度,技术侦查取得证据效力,被实施对象的救济措施、相关人员的责任等。
1.申请的主体及应载明的内容。在我国执行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机关是检察机关,因此申请的主体则应该是各级检察机关,为了慎重使用技术侦查权,省级以下的检察机关申请使用技术侦查应该经过检察长的签字,并以检察院的名义申请,后果由该检察院承担,但承办案件的检察员有故意或者过失责任的除外。
美国相关法律也规定使用监听侦查手段的申请内容:(1)所涉及的犯罪罪名;(2)监听的场所与设备;(3)所欲截取的通讯的状态;(4)被监听人的身份;(5)说明是否曾尝试其他调查方式失败或以其他方式不可能成功或更危险;(6)监听的时间;(7)有关先前所有机关申请的详尽说明。参照国外的相关经验看,技术侦查申请的形式应以书面申请为主(紧急情况下除外),且无论是书面或者紧急情况下口头的汇报,其内容都应该包括载明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对象,期限,理由,如果被使用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话,还应该增加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必要性说明。
2.审批的主体及注意事项。我国目前的情况之下,职务犯罪使用技术侦查的审批机关只能是检察机关,即使现在很多国家审批机关都确立为法院(包括美国、德国、俄罗斯、新加坡等国家),就目前我国的权力划分体系而言,法院承担着沉重的诉讼任务,其未必愿意再胜任该责任,且本来审查权技侦使用就属于监督国家权力实施情况的工作,这种监督的职责宪法早已赋予检察机关,现在增加一项监督的内容并无不妥。如果由外部的机关进行审批,其所耗费的资源和时间与目前公安机关“协助检察机关使用技术侦查”一样,可能会因为两部门之间规定或者个人因素等各种原因而让新法的实施举步维艰。但审批的权限也不能放的过低,最少是省级以上检察院分管侦查工作的副检察长以上的级别才能签署侦查技术使用许可。但只要发现有应该停止使用该技术侦查的手段的理由,申请的许可即可撤回。
3.对于使用技术侦查所收集到的证据办案人员必须严格进行保密。这种保密制度除了不能随意泄露,不能用作其他非本案的领域之外,还应该“规定了对通过监听手段获得证据材料的销毁必须是在不需要使用的情况下并在检察官的监督下立即进行。”[16]
对于技术侦查取得的证据效力如何认定,现在国外有两种比较普遍的做法,一是直接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明的效力;二是规定该证据必须转化为言词证据才有证明效力;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被批准的决定有效期限为3个月,对于特殊案件还可以延长。参照其他国家的有效期限30天、60天相比,我们法律规定期限是属于比较长的,这与我国在逃犯罪比率大也有一定的关系。
4.技侦使用时,检察机关需要注重保护相对人的权利。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容易造成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私权的侵犯,因其自始至终被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进行,所以往往使当事人不能预防,甚至很多情况下为了取得犯罪证据不得不牺牲第三人的利益,因此,被侵害后的权利进行救济显得尤为重要。有些学者认为可以提起民事赔偿诉讼,[17]但笔者认为,这种行为一旦被认定,就应启动国家赔偿,因为这也是公务员行使国家权力的一种体现。具体可以参照行政、司法违法行为的救济手段。
(三)细则规定每一种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条件
在对侦查技术种类的研究中,学术界和司法界关于技侦的种类默认了很多共识,一般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电子侦听(包括秘密拍照或录音录像)、电子监控(使用电子设备对人进行监视、跟踪、定位)、邮件检查(对通信、物流、包裹等秘密检查),此外对利用热成像仪器、红外线探测仪对室内活动进行监控的电子监视行为、通过网络侦查对声音、图像、文字的辨识行为等都属于广义上的技术侦查[18]。
笔者认为,应该指出的是网络技术侦查,很多地方开始利用信息共享机制建立信息共享平台,这些共享的信息同样是一种秘密开展的查询,同样依赖现代科学技术,同样具有直接性、强制性、侵权性等特征。这些犯罪侦查手段在公安部门实际上已经发展成熟并大量应用于普通刑事犯罪的侦查中;我国部分省市检察机关也已经逐步建立起这样的信息查询平台。[19]而且职务犯罪中技术侦查的技术种类应该是开放式的,只要满足技术侦查的基本特征,法律上再做确认,即可认为是一种技术侦查。但省级检察机关必须对其使用的每一种技术侦查做出具体的规范,然后才可以投入使用。
以手机定位和情报信息数据库为例,实际上我国有一部分省院的检察机关已经开始投入部分的技术使用到职务犯罪侦查当中。最早建立基本信息查询平台的及通讯设备定位等技术的省级检察机关是江苏省检察机关,包括河南省等8个省在内的检察院都属于全国建立信息查询平台的试点。从2008年以来,江苏省仅扬州市检察机关的侦查信息查询平台就为办案工作提供了有用的价值信息700余条,直接帮助立案48起;[20]河南省检察院在三年多的实践里,关于职务犯罪技术侦查的设备从一无所有到初具规模,解决了技术力量薄弱和数据采集困难等一系列的问题,最终建成了包括信息查询、远程指挥,手机定位、无线办公办案和基础信息库等五个方面的成果。2011年以来,河南省院立案侦查和领班的近百起案件中全部运用了侦查信息化手段,先后查询涉案信息1000多条,帮助下级院查询信息1400多条,利用手机定位抓获犯罪嫌疑人39名。[21]
河南省检察院出台了包括《信息查询使用管理规定》、《侦查装备使用管理规定》、《移动通信定位设备使用管理规定》等规范性文件规范相关的技术侦查手段的使用。因此我们可以在这些文件规定上,考察其是否可以推广到全国范围内,如果可以就信手拈来放在使用细则上,也是个不错的选择。
总之,笔者建议我们应该以这次技术侦查引入立法为契机,不断努力完善职务犯罪的技术侦查,彻底改变“一张纸,一支笔”,这种依赖口供的侦查模式,最终转变为法治理念中以程序、证据为主的侦查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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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宁建新:《职务犯罪案件技术侦查适用的制度构建》. [J] 《中国检察官》. 2007年第4期.
[①] 宋英辉.:《刑事程序中的技术侦查之研究》”[J].《 法学研究》2000年第3期. 73.
[②] 朱孝清.:《试论技术侦查在职务犯罪侦查中的适用》.[J]《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04年第1期,ll .
[③] 何家弘:《秘密侦查立法之我见》.[J]《法学杂志》. 2004年第6期. 26 .
[④]数据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工作情况》. 2009年第16期.15-17
[⑤]朱孝清.:《职务犯罪侦查措施研究》. [J]中国法学. 2006年第1期. 25-28
[⑥] 案卷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 反贪污贿赂工作情况. 2009年合刊第16期.15-17.
[⑦]朱孝清.:《职务犯罪侦查措施研究》. [J]中国法学. 2006年第1期. 25-28.
[⑧]最高人民检察院. 《反贪污贿赂工作情况》. 2009年合刊第16期. 15-17.
[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反贪污贿赂工作情况》. 2009年合刊第16期. 15-17.
[⑩] 孙谦 董建明:《新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M] 中国检察出版社. 2012年3月20日
[11] 陈光中主编:《 21世纪域外刑事诉讼法最新发展》. [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年版. 48.
[12] 朱孝清:《论技术侦查在职务犯罪侦查中的适用》[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04年第2期. 51-53.
[13] 宁建新:《职务犯罪案件技术侦查适用的制度构建》. [J]中国检察官. 2007年第4期. 33-34.
[14]孙谦 董建明:《新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M] 中国检察出版社. 2012年3月20日 P196
[15] Israel Kamisar. La Fave Criminal Procedure and the ConstitutionIs7a,1997:762.
[16] 德国在 1998 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 100 条 B项.
[17] 美国《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规定,通讯被非法监听、泄露及被非法使用者有权对非法行为实施者提起民事诉讼。
[18]肖君裕:《职务犯罪技术侦查的法律规制探析》. [J] 《法律与经济》. 2010年12期.
[19] 包括河南郑州,江苏扬州等省市的信息查询平台都已经初具规模。
[20] 《扬州市检察机关重视发挥侦查信息平台作用》. 全国反贪污贿赂局工作总汇. 2008年第17期
[21]全国检察机关反贪侦查手段现代化建设郑州会议现场情况汇报 2012年5月1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