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简易程序出庭公诉存在的障碍及应对策略
——以简易程序案件集约化办理机制为视角
钦州市检察院 张丽珍 罗兆丹
内容摘要: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简易程序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出庭支持公诉,在人案矛盾背景下,“相对集中移送审查起诉、相对集中提起公诉、相对集中审理”的集约化办理机制兼顾了诉讼效率与诉讼公正的价值追求,是简易程序案件办理机制改革的必然趋势。实践中也发现,简易程序案件的集约化办理模式,在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庭审阶段,存在案件管理分配、庭审风险应对等方面的障碍。对此,检察机关应当完善案件内部分配管理制度,选择适宜的案件承办模式,庭前加强庭审风险准备,并强化与公安、法院的协调配合,破除案件集约化办理存在的障碍,推动建立科学理性的简易程序案件办理机制。
关键词:简易程序出庭 集约化 案件管理 障碍及对策
引言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审理简易程序案件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有利于公诉机关行使控诉职能、更好地履行审判监督职责,也对检察机关公诉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新《刑事诉讼法》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也对公诉工作产生深刻影响。为适应公诉工作的新要求,各地检察机关积极探索简易程序案件办理新机制,其中“相对集中移送审查起诉、相对集中出庭公诉、相对集中审理”的简易程序案件集约化办理机制得到学界及实务界肯定[①],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也明确检察院可以相对集中提起公诉、建议人民法院相对集中审理[②]。与此同时,集约化办理机制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些机制障碍,束缚了公诉工作的健康发展。分析、破除这些障碍,进一步完善简易程序集约化办理机制,即为本文的关注焦点。
一、问题的引出:刑事简易程序案件集约化办理是简易程序案件办理机制改革的必然趋势
(一)刑事简易程序案件集约办理模式产生的现实背景—人案矛盾突出、人力紧缺困境下的选择
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规定的是检察机关可以派员出庭,但是实践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基本不会出庭[③]。新《刑事诉讼法》要求简易程序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出庭支持公诉,公诉人的工作量陡然增加。以钦州市钦南区检察院为例,2009-2011年间,该院共提起公诉案件1389件,案件具体分布情况及发展趋势如下(表1):
表1:2009-2011公诉案件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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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份 类型 |
2009年 |
2010年 |
201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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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易程序 |
223件/281人 |
230件/288人 |
199件/262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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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程序 |
221件/368人 |
232件/391人 |
284件/505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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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 |
444件/649人 |
462件/679人 |
483件/767人 |
表1显示三年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为652件,约占全部公诉案件的47%。若该部分案件均需出庭,在办案人员不变的情况下,公诉人的出庭任务几乎是仅在普通程序案件出庭时的两倍,工作量大为增加。应当指出的是,简易程序案件检察机关派员出庭,公诉部门增加的不仅仅是出庭的工作量,制作出庭预案、出庭前熟悉案情等方面也会挤占时间。
检察机关应对公诉案件全面出庭的挑战,要么增加办案力量,要么创新、改进简易程序案件办理机制。而想要在短时间内充实公诉部门办案力量,只能从其他部门调配人员,但随着国家查处职务犯罪力度的加大、检察职能的延伸和法律监督职责的强化,以及检察机关内部管理机制改革的推进,在检察系统内部调配人员充实公诉队伍往往是捉襟见肘[④]。从长远看应当增加检察干警编制数,但这是一个长期工程,短期内难以解决,尤其是在西部基层检察机关,工资不高、职位吸引力不强,具有法律职业资格的人才紧缺,即使有空缺编制,也难以招录到人才。且西部地区检察系统内部也往往因职级待遇低、工作生活条件缺乏保障,导致检察官流失严重[⑤]。因此,检察机关要应对新刑诉法对公诉案件全面出庭增加工作量的挑战,只能选择创新、改进简易程序案件办理机制的路径。
(二)刑事简易程序案件集中办理模式的实践基础
1. 实务的探索——各地检察机关试行刑事简易程序案件集约化办理概况
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出台前后,各地检察机关也对简易程序案件的集约化办理机制进行了探索。如2011年底,上海市检察院专门发文要求全市检察机关探索、建立“简案专办”与“专人出庭公诉”相结合、“集中提起公诉”与“集中出庭公诉”相结合的工作机制[⑥];江苏扬州市检察院也与该市法院会商制定了《适用简易程序集中审理公诉案件实施意见》,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相对集中起诉、人民法院相对集中开庭,提高了诉讼效率[⑦];河南郑州市中原区检察院在办理简易程序案件时实行 “四三”工作机制,案件审理提速增效明显[⑧]。四川、山东、湖北等地检察机关也都在进行探索,建立简易程序案件相对“集中办理 ”的工作机制[⑨]。从各地的实际情况看,效果良好,有效提高了办案效率。
2. 司法实践的量化验证——基于钦州市钦南区检察院公诉实践的评估分析
简易程序案件集中出庭、集中审理,能在多大程度上提高出庭效率?笔者以钦州市钦南区检察院近三年办理公诉案件数量为样本,进行量化的评估分析。
新刑诉法扩大了简易程序案件适用范围[⑩],原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尤其是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将有很大一部分将可转为简易程序审理,这一比例保守估计将会有三分之一以上,乐观估计甚至将达一半以上[11]。以我院2009-2011年三年的提起公诉案件为样本,若其中的普通程序案件有二分之一转为简易程序审理,则2009-2011年提起公诉案件调整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案件分布情况如下(表2):
表2:调整后案件类型分布情况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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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份 类型 |
2009年 |
2010年 |
201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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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程序 |
221/2=110件 |
232/2=116件 |
284/2=142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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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易程序 |
223+110=333件 |
230+116=346件 |
199+142=341件 |
从表2的样本评估中可以看出,按新刑诉法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进行调整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将大为减少,大约只占全部案件的四分之一,简易程序案件将是普通程序案件的三倍。假设所有简易程序案件采取集中起诉、集中开庭审理机制,那么按每次集中开庭审理4件简易案件计算,则简易程序、普通程序案件每年出庭的次数如下表[12]:
表3:简易程序集中出庭后年均出庭次数评估(单位: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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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份 类型 |
2009年 |
2010年 |
201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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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易程序案件集中审理出庭次数 |
333/4=83 |
346/4=87 |
341/4=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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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程序案件出庭次数 |
110 |
116 |
1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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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出庭次数 |
193 |
203 |
227 |
依据前文表1的数据,仅普通程序案件派员出庭的情况下,按照每一件普通程序案件出庭一次计算[13],那么,2009-2011年三年间需要出庭的次数分别为221次、232次、284次,将其与表3中按新刑诉法规定且简易程序集中审理后出庭次数进行比较(表4):
从上表可以看出,按照新刑诉法规定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后,对简易程序采取集中开庭的方式[14],该院年均出庭的次数还少于目前普通程序的开庭次数。这预示即使在未增加公诉人的情况下,基层检察机关应对新刑诉法公诉案件全面出庭的要求,仍是有可能的。
综上,可以得出结论:简易程序案件集中出庭、审理的确能够提高出庭的效率。在公诉部门在短期内办案力量得不到充实的情况下,简易程序案件集约化办理成为基层检察院应对新刑诉法规定公诉案件应全面出庭的必然选择。
(三)价值分析——简易程序案件集约化办理制是效率与公正价值博弈的必然选择
“就一个国家的司法系统而言,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的划分是基于国家对其可支出司法资源的结构性安排¼¼面对犯罪率居高不下,刑事案件数量不断增长而司法资源投入既定与有限的严峻形势,‘正当程序的简易化’已成为一种不可逆转的全球性的发展趋势”[15]。新刑事诉讼法修改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进一步对案件繁简分流,即是出于提升司法效率的考虑,以解决办案力量不足的问题。但简易程序的便捷高效是建立在公正价值之上的,以往控方缺席下的简易案件庭审程序,未形成完整的诉讼构造,检察机关不能及时对庭审情况进行监督,程序公正缺乏保障。此次修改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派员出庭支持简易程序公诉,则是着眼于司法公平的价值。而公安机关集中移送审查起诉、公诉人集中出庭、法官集中审理的集约化办案模式,既强化了控诉和诉讼监督职能,又能提高诉讼效率,在公正与效率两种价值的博弈间找到了平衡点,具有制度的优越性。
二、刑事简易程序集约化办理机制下公诉工作面临的障碍分析
刑事简易程序案件集约化办理模式已成为简易程序案件办理机制改革的必然选择,但从实践中也发现,公、检、法三方共同相对集中办理简易程序案件,在制度环境和管理上面临以下几方面的障碍。
(一)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实现案件的相对集中移送审查起诉存在障碍
作为“三集中”制之一的相对集中移送审查起诉,要求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终结后应当相对集中地将简易程序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但是,刑事案件的发生具有不特定性,且案件侦查终结的时间也随着案件性质、事实证据情况、警力配置、破案的难度不同,从而决定了及侦查取证所需时间长短不一。即使同一时间段发生的案件,也不可能在同一时间段内侦查终结,因此,要实现所有刑事案件集中地向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不具可行性。此外,落实该制度,需侦查人员能够预判其所侦查终结的案件是否属于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范围,这对侦查人员的法律素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由侦查人员充当临时裁判者的角色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其能否胜任?是否合理?这些问题均亟需明确。
(二)审查起诉阶段公诉机关集中提起公诉、集中出庭的管理障碍
1.案件管理机制改革趋势下案管部门的案件管理与公诉部门的案件调配权存在冲突,影响集中分案制度的实施。在目前各地积极推进的案件管理机制改革中,是由案件管理部门负责受理案件,以统一案件入口;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52条也明确规定,对于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由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统一受理。随之产生的问题是,案管部门统一收案情况下,是否应由案件管理部门负责集中地将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分给公诉部门的具体承办人?按照案件管理机制改革要实现对案件流程进行集中监管的目标要求来看,应当由案管部门负责统一分案、按顺序指定承办人轮案。但若按此要求执行分案,则限制了公诉部门调配案件的权利。因为审查起诉工作存在不确定因素,遇特殊情况时不便于灵活调配公诉人出庭。如何处理案件管理部门的管理权与公诉部门的调配权之间的关系,也是有待解决的问题。
2.“捕诉合一”办案机制下难以实现简易程序案件的集中起诉、集中出庭。捕诉合一办案机制是近年来检察工作机制改革的重要尝试,是指在现行法律框架内 ,由检察机关内部同一职能部门依法承担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工作并履行相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办案工作机制[16]。目前,深圳、重庆等地检察机关已推行捕诉合一的工作试点,广西柳州市柳北区检察院2012年也开始推行该制度[17]。“捕诉合一”办案机制是将审查批捕与审查起诉两项检察业务融合在一起,实践中为了提高办案效率,往往由一名独立的检察官负责整个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即“谁捕谁诉”的模式。在该模式下,公安机关集中移送审查起诉的某一批次简易程序案件,则可能分别属于不同的承办人审查逮捕,按照“谁捕谁诉”的分案原则,应当分给原来的承办人审查起诉,这样就会出现公安机关“集中”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到了公诉环节又“分散”到不同的案件承办人手中,不利于集中起诉、集中出庭,集约审查办理该批案件。因此,在捕诉一体化的工作机制下,如何实现集中审查起诉,又是困扰司法实践的一大问题。
3.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范围扩大后难以确定适宜集中审理的案件范围。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只要符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三个条件,且不属于排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18],均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这意味着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已扩大至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除了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以外的所有一审刑事案件[19]。那么,符合上述条件、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是否均可以采取集中出庭、集中审理的模式办理?从目前各地实践情况来看,采取相对集中集约办理方式审理的案件,均是案情相对简单、判处刑罚相对较轻(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可能判处三年以上刑期并且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集约式的集中办理是否具有可行性,也值得研究。
(三)庭审阶段案件法院集中开庭、集中审理面临的障碍
1.案件集中审理模式下不同案件被告人同堂受审存在合法性之争。在简易程序集中出庭、集中审理的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采取的是将当次庭审集中审理的所有案件的被告人押解到法庭上,在分别询问被告人基本情况、征询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意见、集中告知诉讼权利后,即将案件排序依次开始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其他案件的被告人仍站在被告席上,可以全程旁听同一批次审理的其他案件的庭审情况。对此,有实务界的人士提出异议,认为此种集中审理的模式有违法之嫌。那么,实践中的这种做法,是否合法?值得分析研究。
2.简易程序案件集中审理过程中遇到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审判组织形式存在障碍。根据新刑诉法第210条的规定,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简易程序案件,可以组成合议庭,也可以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20]。在案件集中审理过程中,难免会出现以下情形:一是部分案件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刑罚,部分案件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法院开庭时是法官独任审判;二是开庭时法院是独任法官审判,但开庭审理后,发现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若出现以上情形,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必须转换为合议庭审判。但是在案件集中审理的情况下,中途更换审判组织,将会影响诉讼的顺利进行,也不便于操作。如何应对上述情况,也是亟需解决的问题。
3.简易程序集中审理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翻供情况下程序转化面临制度障碍。新刑诉法赋予了被告程序选择权,被告人是否认罪、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是适用简易程序的先决条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时,也有程序变更权。如果检察机关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开庭后,被告人翻供或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以及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就涉及到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问题。根据新刑诉法第215条规定,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普通程序的规定重新审理。在个案开庭时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时,由法官或合议庭当庭决定中止审理[21],另行按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即可。难点在于简易程序案件集中开庭审理时,发现其中一件或部分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人及合议庭该如何处理?如果法官或合议庭当庭决定对该(部分)案决定中止审理后,是否立即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其余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是否继续进行?以上问题均有待明确。
三、强化公检法的协调配合,共同破除障碍,完善简易程序案件办理机制
(一)加强与公安机关的沟通协调,健全机制,实现简易程序案件的相对集中移送起诉
简易程序案件的相对集中移送起诉,从司法实践看,是具有可行性的。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可确定一个相对固定的时间,作为辖区内各派出所、侦查大队侦查终结的简易程序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审案部门审查的时间,非该工作日移送案件的,除非案件的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否则负责审查、移送案件的部门不予受理。如可以考虑将每周的周一或者周四作为简易案件出案时间,在该工作日内,该局所辖的各派出所、大队如有案件侦查终结的,应尽快移交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查,经审查符合移送起诉条件的,审查部门应在当日或者次日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如果将该要求上升为工作制度,则可以督促各派出所、侦查大队相对集中移送案件到审案部门,并规范相对集中移送工作。
而需要侦查人员预判案件是否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问题,笔者认为,新刑诉法从正反两方面限定了简易程序案件的适用条件,其中主要是围绕“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被告人是否认罪”以及排除条件进行判断,标准明确,侦查人员具备能力进行预判。而侦查人员对于“是否可适用简易程序”的预判,只是对移送审查起诉案件的时间有影响,对侦查人员的自身利益[22]、犯罪嫌疑人的程序性权利、实体性权利无任何影响;该预判也不具备任何约束力,是否适用简易程序,还需要检察机关、法院的审查,故也未侵犯检察机关、法院的公诉、裁判权,合理合法。
因此,侦查机关相对集中移送简易程序案件到检察机关起诉,具有现实可操作性。能够集中移送起诉的,以不损害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为原则[23],尽可能集中移送起诉;不具备集中移送起诉条件的,仍可以像常规情形下移送起诉,其也不一定会影响检察机关集中起诉[24]。
(二)完善检察机关内部简易程序案件办理机制,实现简易程序案件相对集中起诉
1.健全案件分配、协调机制,合理平衡案件管理部门的管理权与公诉部门的案件调配权。从各地案件管理机制改革的实践情况看,案件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分案,是大势所趋,也有利于实现案件集中管理、动态跟踪的管理目标。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案件管理部门受理的简易程序案件,原则上仍应当由案管部门指定公诉部门承办人负责统一分案,但为了确保案件能够相对集中出庭,也应当赋予公诉部门负责人对案件进行调配的权利。为此,应当进一步健全案件的分配、协调机制,以合理平衡案件管理部门的管理权与公诉部门的案件调配权,具体制度设计如下:一是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区分案件的繁简程度,按不同类型轮流分案。案件管理部门收到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后,应当根据案件的繁简程度进行分类,着重围绕案件性质、证据材料的充足程度、犯罪嫌疑人在供述笔录中是否承认罪行等进行审查,初步将案件分为简易程序案件、普通程序案件、重大疑难案件三大类,然后将该三类案件按照公诉部门承办人的编号顺序进行轮流分案。其中对于公安机关集中移送起诉的属于简易类的案件,应当以3-5件为一批,集中分给公诉部门承办人,以便于其集中办理。二是赋予公诉部门负责人、案件承办人灵活调配案件的权利,以提高公诉部门整体的办案效率。如公诉部门承办人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发现其承办的部分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集约审查的案件未达到一定的数量,可以从其他承办人处调配部分新收到的简易程序案件一并集中审查起诉、集中出庭;公诉部门调配案件后,应当将调配情况告知案件管理部门,以便其在下一轮分案时作相应调整。
捕诉合一的工作机制,其目的是为了实现案件的专人专办,提高办案效率,这与案件集中审查起诉、集中出庭的价值目标是一致的。对试行“捕诉合一”工作机制的检察院,可以通过以下两种途径解决案件管理上的冲突:一是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可以采取审诉相对分离的集中出庭模式解决,即审查公诉案件时仍由作出审查逮捕决定的原承办人负责,出庭公诉则由届时方便集中案件出庭的其他公诉人负责出庭[25]。二是在分案方式上可制定与捕诉分离的常规工作机制不同的分案规则,案管部门分案时不再固定案件承办人,收到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后移交给办案部门即可,由办案部门根据该案批捕时的承办人情况决定该案由谁负责审查起诉。此时实行的尽管是按承办人分案而非集中分案的规则,但捕诉合一提高了承办人审查案件的效率,故仍有可能实现集中起诉、集中出庭的集约办理目标。
2.根据各地实际,选择恰当的简易程序案件承办模式。当前各地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探索的简易程序办理模式,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审诉不分离的专人办理模式,由公诉部门内的2-3人专人办理简易程序案件,谁审查起诉的案子,就由谁出庭公诉[26]。二是审诉相对分离的分组办理模式,将公诉部门人员以主诉检察官为组长分成若干简易组,受理的简易程序案件轮流分给各组,每组指定一人专门负责出庭或者由负责审批案件的主诉检察官出庭[27]。三是审诉绝对分离的专职公诉人办理模式,受理案件后的分案仍采取目前的轮案模式,但在公诉部门内指定1-2人专司出庭公诉工作[28]。
以上三种简易程序案件承办模式,各有特点,关键是要适合基层检察机关的实际。笔者认为,在捕诉分离的常规办案机制下,选择审诉不分离的专人办理模式,更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审诉不分离的办案模式,其最大的优点是能避免其他承办模式需要出庭人员与承办人衔接、沟通的环节,从而减少案件办理的中间环节。谁办理的案件由谁出庭,也符合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因为没有谁能比承办人更加了解、熟悉案情。且广西基层检察机关中有的公诉部门仅有3名公诉人,难以进行分组,也不具备指定专人司职出庭公诉的条件。考虑到专人办理模式难以平衡各公诉人工作量的不足,可以采取专人轮流承办的模式予以克服:即简易程序案件可以一个季度为周期,定期轮流分案给各承办人,这样既平衡了每一位公诉人年均办理公诉案件的数量和案件类型,也有利于平衡每一位承办人的工作量。
3.把握简易程序案件分类标准,合理确定集中审理简易程序案件范围。新刑事诉讼法根据不同的审判组织形式,将刑事简易程序分为两种,一种是可由法官独任制审理的简易程序[29],适用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案件;一种是必须组成合议庭审理的简易程序,适用于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案件,丰富了我国简易程序的类型。目前实践中集中办理的简易程序案件均是属于前者的独任制简易程序类型,后一种的合议制简易程序是否适合集中出庭、集中办理?笔者认为,应当区别对待。
集中出庭、集中审理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减少公诉人的出庭任务、法官开庭审理的次数,提高出庭效率,因此,判断是否适宜采取集约式的审理方式,应当以是否助于该目标的实现为原则。如某批次的案件几位被告人的宣告刑显然会超过三年甚至达十年,但若均属于单人单案且案情简单,事实证据被告人均无异议,能在一个出庭日审结,当然可以将该批案件集中起诉、集中出庭、集中审理;与可独任制审判的其他简易程序案件一并集约审理亦不存在冲突。相反,如果某一案件形式上适合适用简易程序集中审理,但是若数起案件集中审理时公诉人的出庭任务变重,举证、辩论难度加大,集中出庭可能导致出庭效果不佳,则不宜集约审理。因此,对于必须采用合议制审判的简易程序案件,是否适宜采取集中出庭、集中审理的模式,应当由公诉人与主办法官共同商讨决定。
(三)强化与法院的协调配合,健全案件集中出庭、集中审理的衔接配套机制
1.简易程序案件集中审理制下被告人同堂受审的合法性之辩。笔者认为,简易程序案件集中审理模式下,同一批次的案件数名被告人同堂受审并无不当,反而具有优越性。首先,法院集中查明被告人身份、征询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以上程序性质上属于庭前调查程序,具有共同性,集中进行可节省庭前调查时间,也并未侵犯被告人的任何权利。其次,在庭审调查、法庭辩论环节,其他案件的被告人仍在庭上听审[30],其角色上属于庭审旁听者,只要是公开审理的案件,其均有权利旁听庭审,因此,法庭当着其他被告人的面进行法庭调查、组织法庭辩论,未违反规定,可以避免反复让法警押解被告人到庭的繁琐,也有助于提高庭审效率。再次,其他案件被告人在集中审理过程中旁听其他案件的审理,也有助于其接受法庭教育。因为在集中审理模式下庭审流程加快,每一件案件的审理过程仅在5-10分钟左右,被告人身处司法程序中的时间、所承担的心理成本和时间成本也都在减少,被告人往往还没有进入状态,庭审即宣告结束,其对法庭威严的感受是有限的,不利于其从庭审中接受教育[31]。而采取数案同堂受审的模式,可以适当延长被告人在法庭上接受教育的时间,尽管是其他案件的被告人,其也可以从站在被告人席上感受法庭的庄严,达到最大的法治教育效果[32]。
2.充分利用庭前准备程序,加强与辩方、主审法官的信息交流,为提高庭审效率做足准备。新刑诉法在公诉案件审理中设立了庭前准备程序,由审判人员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各方情况和意见[33]。为充分应对庭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变数,公诉人应充分利用庭前准备程序,在准备程序中围绕审查起诉阶段掌握的证据情况、嫌疑人认罪态度、辩解意见、法律适用意见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意见等,充分地与辩护人、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进行沟通,了解各方对指控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意见,听取、掌握辩护人的质证、辩护意见,以便开庭时能围绕案件的核心问题进行举证、质证、答辩,配合法官开庭时更高效的查明案件。
3.加强与法院的协调,在保障被告人基本诉讼权利的前提下提高庭审效率。要实现简易程序案件的相对集中开庭审理,法院亦需改变常规的轮案模式及开庭排期规则,方可实现同一批次受理的简易程序案件,由同一法官或合议庭在同一时间集中开庭审理。因此,检察机关要加强与法院的沟通、协调,健全协作机制,尽可能实现简易程序案件的集中审理。此外,检法双方还应在保障被告人的知情权、举证质证权、辩护权、陈述权等基本诉讼权利的前提下[34],适当简化庭审程序,才能在一次集中开庭时审理数起案件。具体而言,一是可以简化宣读起诉书、法庭调查、举证质证程序。二是简化法庭辩论程序,若案件事实清楚,控辩双方对法律适用均无分歧意见的,可以着重对量刑问题发表公诉意见。
4.庭前加强风险应对准备,合理确定审判程序及审判组织形式,理性应对集中开庭审理情况下的程序转化。首先,公诉人应对加强对被告人认罪态度极其辩解意见的审查,加强被告人庭审翻供风险的应对,合理确定审判程序。对于部分案件被告人审查起诉阶段认罪,但认罪态度出现反复,庭审时具有翻供可能的,慎以简易程序移送起诉[35]。其次,公诉人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应制作详细的量刑建议书,明确建议判处刑期的幅度范围,连同起诉书一并送达法院,供法院确定是否采用合议庭审判。再次,公诉人到庭支持公诉时,庭前应加强与主审法官的沟通,确定是否组成合议庭审判,如果公诉人认为本次开庭有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建议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在开庭审理后即使出现上述情形,也勿需变更审判程序、更换审判组织。最后,简易程序案件集中开庭审理时,若发现其中一件或部分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应当坚持“简易程序优先于普通程序审理”的原则[36]。即集中开庭审理发现部分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由法官或合议庭当庭决定对该部分案件中止审理,将被告人带离法庭,其余案件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在简易程序案件审理完结后,若条件允许,经公诉人同意后[37],法庭可以即刻按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先前决定中止审理的案件;若时间不允许或公诉人建议择日开庭重新审理,则由法官或合议庭再择日开庭重新审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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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张培中:《西部地区检察官短缺问题研究》[N],《检察日报》2012年1月13日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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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赵宁:《刑事简易程序扩大适用问题研究》[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03期。
[①]参见王军:《遵循立法精神,公诉部门着力做好七方面工作》[J],《人民检察》2012 年第7期,第49页。
[②] 参见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六十八条第二款。
[③] 以笔者所在的基层院情况来看,受制于人案矛盾,在《刑事诉讼法》修正前,简易程序案件公诉人均没有出庭,以笔者所了解的情况看,这一现状在广西基层检察机关具有普遍性,外地检察机关的情况也基本如此。
[④] 查处职务犯罪力度的加大需要充实反贪、反渎办案人员力量,检察职能的延伸需投入更多的人力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民事诉讼法修改强化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需要充实民行部门办案人员,案件管理机构、乡镇检察室的设立需要调配人员充实,检察机关在内部人员调配上到了举步维艰的境地。
[⑤] 参见张培中:《西部地区检察官短缺问题研究》[N],《检察日报》2012年1月13日第3版。
[⑥]徐日丹:《应对简易审新挑战,多地已经探索》[N] ,《检察日报》2012年5月2日第8版。
[⑦] 《6名不同案件被告人同堂受审》[EB/OL],http://www.yznews.com.cn/news/2012-05/15/ content_394546
7.htm.
[⑧]大河网:《实行“四三”工作机制 助推简易程序审理》[EB/OL],http://news.sina.com.cn/o/2012-11-23/034025
642917.shtml.
[⑨] 参见李应敏:《刑事简易程序的新修正及其适用探析》[N],《中国检察官(司法实务)》,2012年第9期。
[⑩] 符合新《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三个条件,并且不属第209条的排除适用情形均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11] 根据笔者所在基层检察院的司法实践来看,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只要被告人认罪,均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进行审理,比例约为60%。而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09条对排除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将这一比例确定为50%是比较合适的。
[12] 该分析未考量复庭的情况,遇小数点按四舍五入计算。
[13] 实践中,部分案件的审理,将重新审理、复庭等情况考虑在内,前后可能需要开庭两次、甚至三次,该统计仅按一般情况下进行评估。
[14] 如果每次可集中审理的案件超过4件,则出庭次数会更少。
[15] 周永胜:《刑事简易程序被追诉人权利保障的理论基础》[J],《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12年4月,第101页。
[16]许永俊、王宏伟:《捕诉合一办案机制研究》[J],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1年01期。
[17]新华网:《捕诉合一刑事检察办公室落户柳北创广西第一》[EB/OL],http://www.gx.xinhuanet.com/wq/2012-
[18]新《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的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是: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四)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19] 参见卞建林:《扩大适用简易程序:追求效率不牺牲公正》[N],检察日报,2012年3月29日第3版。
[20]对该条文中“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的理解,应当理解为最终判决的宣告刑,而非法定刑。
[2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9条规定。
[22]对侦查人员而言,即使其预判错误,案件最终没有适用简易程序,对其也不会产生任何消极影响。
[23]不能为了满足集中移送起诉的要求,而将侦查终结的案件暂时搁置,人为的延长被告人的侦查羁押期限。
[24] 笔者分析认为,检察机关个案受理的零星案件,如果仍然能够与集中受理的案件在同一审查起诉期限内审结,仍可以一并集中起诉。
[25] 最高检公诉厅王军副厅长认为,采用审控分离的方式集中出庭,因出庭人员缺乏审查案件的亲历性,可能导致公诉人员庭审中针对复杂案件应对乏力。但学者 王敏远认为,即使办案工作强调亲历性,但简易程序案件是建立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真实自愿认罪基础上的,出庭人和审查起诉人员分离一般不会导致检察官庭审现场的尴尬。笔者认为,在捕诉合一的办案机制下,对事实清楚的简易案件采取审诉相对分离的模式集中出庭是较为合理的。对审诉分离模式的争辩,详见:《简易程序修改:公诉工作的应对路径选择》[J],《人民检察》2012年第9期。
[26]实践中采用该模式的有武汉市新洲区检察院,该院在在案件受理、审查、起诉、出庭等各个环节,形成专人专项统一办理的工作模式,参见:《武汉新洲:简易程序案件推行“流水线”式办理》[N],《检察日报》2012年4月16日第1版。
[27]实践中采用该模式的有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检察院,该院在公诉部门内部设立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办案组,参见:《适应新刑诉法,淮安淮阴简易程序集中办理案件》[EB/OL],http://www.js.chinanews.com/news.
[28]采用该种办案模式的主要以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为代表,该院设立了两名专职公诉人专司案件出庭工作,平均每年办理简易程序案件达2000多件,参见正义网:《北京海淀检察院设专职公诉人,参与简易程序审理出庭》[EB/OL],http://news.jcrb.com/jxsw.
[29]新刑诉法规定的是“可以”采用独任审判制而非“应当”,但司法实践中为了节约审判力量,几乎一律采用了独任审理的方式,鲜少采用合议制来审理简易程序。
[30] 同案被告人除外,为便于查明案件事实,同案被告人不能旁听同案人的法庭调查。
[31]参见:《简易审:除了提速,还应该考虑什么—山东检察机关研讨简易程序案件出庭工作应对措施》[N],检察日报,2012年5月21日第2版。
[32]当然,上述仅是考虑到了案件的一般情况。而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被告人隐私、未成年人犯罪等法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出于对其他利益的衡量,则不宜采取同堂审理的模式,应当逐案分别审理。
[33] 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
[34]参见赵宁:《刑事简易程序扩大适用问题研究》,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03期。
[35]新刑诉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二节的规定重新审理”,意味着法院还需择期安排重新开庭审理,公诉人还得再次出庭,极大地增加了出庭工作量。
[36]新刑诉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限一般为二十天,最长可延长至一个月半月,而普通程序案件长于此限。从二者的审限区别以及简易程序案件应快速办理的理念考虑,简易程序应当优先办理。
[37] 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除了指控犯罪外,还肩负着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责。若开庭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的,公诉人应考量是否有利于指控犯罪、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决定是否同意即时重新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