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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检察理论研究优秀成果
证人出庭制度失灵可能性研究
时间:2014-12-16  作者:肖明辉 刘德林  新闻来源: 广西检察网 大号字

证人出庭制度失灵可能性研究

 

梧州市人民检察院  肖明辉  刘德林

 

内容摘要20123月颁布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证人出庭制度进行了较大的修改,其目的是为了改变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率低的现状,以保障被告人的对质权,从而维护被告人的人权。但是,证人出庭率低的现状是否就因此得到根本性改变。从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的证人出庭制度失灵的状况来看,新的证人出庭制度能否得到有效执行,尚未可知。笔者仅就新的证人出庭制度是否会继续失灵的问题进行探讨,以期提出积极应对的措施,供新刑事诉讼法在实施中借鉴、参考。

关键词:证人出庭  失灵  诉讼模式

 

一、问题的提出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以下简称“新刑诉法”)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以下简称“新证人出庭制度”)进行了较大的修正和改革,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范围、强制出庭作证制度、对证人出庭作证的保护制度以及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从这些新的规定来看,笔者认为“新刑诉法”的目的是希望建立一套科学、完整的证人作证制度。其可概括为:“作证是公民的义务——出庭作证的条件——强制出庭的措施与例外——证人保护条款——拒绝作证的惩罚和救济”等环节。这一制度明确了作证是每一个公民的义务,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范围,应当到庭而不到庭的法律后果和对惩罚措施不服的救济程序。同时,立法对因出庭作证而可能面临危险的证人、被害人予以坚决的保护,并对证人、被害人因出庭作证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补偿。证人出庭作证是构建现代庭审格局的基本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法治国家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新刑诉法”改革证人出庭制度的现实目的是要解决当前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难的顽疾,其最终目的是建立公平、公正、公开的庭审机制。但笔者认为,从目前的社会状况来看,仅凭借“新刑诉法”的修改来解决现实中证人出庭难的问题,前景不容乐观,新证人出庭制度仍存在失灵的可能。

证人出庭制度失灵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失灵的一个侧面。事实上,刑事诉讼制度失灵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成为常态,如法院合议制的名存实亡,“疑罪从无”原则变为“疑罪从轻”的“潜规则”等等。所谓“刑事程序的失灵”,是指立法者所制定的法定程序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受到了规避和搁置,以致使刑事诉讼法的书面规定在不同程度上形同虚设[]。证人出庭制度失灵也可以概括为证人出庭的司法程序被规避和搁置,实际上没有被执行。“新证人出庭制度”存在失灵的可能是有先例可循的。1996年《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现行刑诉法”)明确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以下简称“现行证人出庭制度”),如第47条规定了证人证言必须经过各方讯问、质证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第157条规定了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证人出庭制度设立后就被虚化。据相关调查、报道显示,在刑事庭审实践中,证人出庭率普遍不足10%,更有相关报道称刑事证人出庭率普遍在5% 以下,有些地方甚至不足1%[]证人出庭制度基本没有被司法机关执行,该制度在实践中几乎完全失灵。新证人出庭制度实施后是否也会面临这样的情况,令人忧心。

二、问题的分析

从法律条文的内容上看“新证人出庭制度”就是针对“现行证人出庭制度”所存在的漏洞进行补充、完善。但实际上,“新证人出庭制度”和“现行证人出庭制度”均是建立在“案件笔录中心主义”的刑事诉讼模式基础之上,“新证人出庭制度”仍不能脱离“案件笔录中心主义”的刑事诉讼模式,新制度只不过是对现行制度在立法技术层面上进行修改、补充、完善,并没有从根本上颠覆现行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模式没有发生根本性变化的前提下,导致“现行证人出庭制度”失灵的原因同样可能会导致“新证人出庭制度”的失灵。在研究分析“新证人出庭制度”失灵可能性问题时,需要先探讨导致“现行证人出庭制度”失灵的症结,再分析“新刑诉法”是否解决了这些问题,才可能得出正确的结论。

(一)现行证人出庭制度失灵原因分析

1.“现行刑诉法”建立的证人出庭制度先天性地具有被规避和搁置的缺陷

1)证人承担的义务太多而权利太少,是证人不愿出庭的直接原因。“现行刑诉法”赋予证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大部分都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而设定的,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权力的运行。但证人自身的个人权利,如出庭作证合理的经济补偿权安全保障权拒绝作证权等均没有明确规定。

2)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规定不明确,是司法机关不能保证证人出庭的重要原因。“现行刑诉法”没有规定证人拒绝出庭作证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没有规定证人不到庭或证人不提供证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由于缺乏处罚的法律依据,造成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拒绝出庭作证的证人无可奈何的尴尬局面。强制证人出庭作证,是保障证人出庭的重要手段,各国刑事诉讼法一般规定,证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案的,或者到案后无正当理由拒绝作证的,可以拘传到场,处以罚款拘役或监禁以及判处轻刑等但“现行刑诉法”仅规定了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该条文设立了证人的作证义务,却没有规定相应的证人拒绝作证的责任和惩罚措施,不能对证人出庭作证起到强制作用。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和运用,司法机关对不愿出庭作证的人根本束手无策。

3)司法解释的颁布与施行使证人不出庭变得名正言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司法解释的效力等同于法律,其被司法机关贯彻、执行的坚决程度远甚于法律。在证人出庭的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相关司法解释,使证人不出庭作证由非法变为合法,由例外变为常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58条规定: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一规定明确了证人的作证方式可以是出庭作证的直接证言,也可以是书面证言,实际上使证人出庭制度成为可有可无的存在。同时,该司法解释还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形其第141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 () 未成年人; () 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 () 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 () 其他原因的”。其中,第四项规定的其他原因是一条包容性很强的条款,俗称“口袋条款”。该条款为证人不出庭找到了合法依据,相当于默认了证人不出庭的合法性。因为凡是证人不能出庭作证和不愿意出庭作证的,都可以归类到“其他原因”中,证人不出庭就有了法律依据,成为合法行为。

2.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刑事诉讼模式是证人出庭作证难的根本原因

1)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刑事诉讼模式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影响

我国的刑事法官普遍通过阅读检察机关移送的案件笔录来展开相关的诉讼活动,对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言辞证据,一般通过宣读案件笔录的方式进行法庭调查,法院在判决书中普遍引用侦查人员所制作的案卷笔录,并将其作为判决的基础,因此中国刑事审判中实际存在一种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裁判模式[]。“笔录中心主义”刑事诉讼模式的最大特点是用以定罪的言辞证据可以不经过庭审的当面质证,仅通过公诉方当庭宣读就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这就从根本上否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功能与作用,使证人出庭作证成为可有可无的“鸡肋”,从而导致了证人出庭制度的失灵。

2) “案卷笔录中心主义”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的历史原因。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中一直存在公安、检察、法院 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分工合作原则。根据一些学者的长期研究认为,中国的刑事诉讼不是以审判为中心的格局,而是公检法三机关相互配合实施的流水线作业活动[]1979年颁行的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应当提交起诉书并附送全部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人民法院在决定开庭并组成合议庭后,合议庭全体成员均再一次审查案卷;人民陪审员如果没有阅读能力应当向他全面介绍案情和证据,以便他对案件能有全面的了解。这是笔录中心主义形成的源头,即法院在庭审前阅读所有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并形成初步意见后才决定是否开庭。在这种情况下,证人不出庭成为司法机关默认的“潜规则”和常例,证人出庭反而成为特例。法院以案卷笔录为依据,在全面了解案情的情况下再进行庭审,成为我国刑事诉讼的常态,并一直保持到今天。1996年颁布的现行刑诉法,改变了卷宗的移送方式[],废除了法院的退回补充侦查权,引入了带有对抗色彩的审判方式,却仍没有解决传唤证人出庭的问题。1996年所确立的法官主动行使职权与辩论式审判方法相结合,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方式[]业界[]际上并没有改变笔录中心主义的诉讼模式,审判作为对侦查成果和证据的确认程序的本质没有改变[]证人出庭难的问题仍然未能得到解决。相反这一改动加剧了辩护律师的题,因为辩方在庭审前尚不清楚控方提供的证人证言会证实哪些案件事实,因此根本无法提前申请证人出庭,导致证人出庭制度进一步失灵。

3)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导致证人出庭制度长期失灵的现实原因。

首先,“笔录中心主义”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模式有其历史原因,更是司法机关现实的选择。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内部的业务考评制度,使三机关不得不采用一种快速有效的刑事诉讼模式以争取实现其各自的考评目标。笔录中心主义的刑事诉讼模式恰好迎合了这些考评制度,因此被司法机关长期使用。相反,证人出庭制度客观上会导致庭审时间过长、庭审进程难以被掌控,不利于司法机关实现考评目标而被司法机关默契地“忽视”。于检察院而言,庭审宣读言辞证据是对公诉方最为有利的举证方式。这种宣读方式易于为公诉方操控,有选择摘录式的宣读笔录可以有效避开辩护方的质疑,避免证人出庭后出现的各种不确定情况,顺利通过法庭调查程序,使言辞证据成为定案的依据,从而达到胜诉的目的。因此公诉方一般不会主动提出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于法院而言,传唤证人出庭是一件相对复杂的事情,由于证人出庭的程序繁琐,会导致庭审时间的拖延,而且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证人拒绝出庭的惩罚性后果;相比之下,庭审宣读言辞证据的举证方式却具有简便、快速的特点。因此,在现实的结案效率压力下,法官也乐于接受公诉方宣读笔录的举证方式,对证人出庭问题趋于消极对待。

其次,业务考评机制是一种带行政色彩的管理制度,与司法人员的物质奖励、职务晋升有着密切的关联。这一制度主要内容可以归纳为“量、率、新、错、争”等几个方面[],要求司法机关准确、有效地行使权力,为实现刑事诉讼目的而积极作为,及时实现司法正义。但是,这一带有浓厚行政化色彩的制度也使得司法缺乏应有独立性,继而失去了其中立的前提[11]。公安、检察院、法院等司法机关为实现考评目标,必然会绕开不利于考评的刑事诉讼规定转而开辟“新路径”以实现考评和刑事诉讼双重目标。例如,公安机关内部以犯罪嫌疑人被逮捕作为案件侦破的考评标准,就使得侦查人员忽视了逮捕后搜集证据和庭审的重要性,以至于公安机关常常不配合公诉机关、审判机关的庭审活动。缺乏公安机关的配合,公诉机关、审判机关难以传唤证人出庭。再如,法院内部要求结案率的考评机制,迫使法官追求快速结案,而会导致庭审时间拖延的证人出庭制度,必然要被法官“忽视”。

3.证人出庭制度失灵的其他原因

1)证人出庭“翻证”情况严重,是司法机关不愿证人出庭的重要原因

证人庭审“翻证”是指证人出庭时所作的证言与证人之前做笔录时的证言完全矛盾的情形。其中,关键证人“翻证”给刑事诉讼带来的危害是巨大的,不仅会拖延案件的审理时间,浪费司法资源,给认定案件事实造成人为的困扰,更会给办理案件的司法人员带来巨大的职业风险。我国刑法虽然规定了伪证罪来惩处一些严重的伪证行为,但由于该罪名对定罪要件的苛刻限制,使其无法作为惩治证人翻证行为的常规手段,从而导致司法机关基本无力约束证人的翻证行为。因此证人翻证就成为一种“低风险、高回报”的行为,并给了被告人各种可乘之机,甚至成为某些犯罪分子挑衅司法权威的手段。

2)有限的司法资源限制了证人出庭制度的正常实施

我国现行的财政制度对司法机关的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原则,司法机关没有固定的财政收入来源,司法经费完全依靠财政划拨。对于地方各级司法机关而言,其经费全部来源于地方政府,地方政府财政收入的多寡直接决定了司法机关所得划拨经费的多寡。然而,一些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司法机关经费长期紧缺,甚至连正常的办公经费、司法人员的工资都无法保障,遑论额外支出的其他费用。而证人出庭偏偏又是一项花费较大的诉讼活动,证人出庭的交通费、误工费以及食宿费等都是保障出庭所必须的;保护证人所需要动用的人力、物力更是一笔巨大的开支,这些额外开支是许多司法机关无法负担的。因此司法机关采取笔录中心主义的刑事诉讼模式,减少证人出庭次数以节约诉讼资源的做法更适合我国当前的社会现实。

3)法官、检察官自身的认知能力决定了其不能不依靠阅读笔录材料来审查、裁判案件

当今的社会是科技飞速发展、分工高度细化的时代,刑事案件涉及到社会方方面面的知识,当案件内容超出检察官、法官的知识范围和认知能力时,他们就要借助其他行业的专业人员去了解、分析案情,只有这样才可能对案件做出公正的处理。例如经济犯罪中,涉及到税务、财会等专业知识,其中主要证据就是大量的票据、账册等书面材料,检察官、法官埋头苦读书证材料,学习相关知识之后,还要结合言辞证据才能为案件做出定论。如果主审法官在开庭前不对案件的材料和事实进行相当了解,完全靠庭上的听审能不能将有关的事实、情节、证据等熟记于脑并据此作出准确的判断或心证,至少是值得怀疑的判,则不免会使人对裁判的公生担[12]

(二)“新的刑诉法”没有解决证人出庭制度失灵的根本症结,证人出庭制度失灵的状况仍将长期存在。

笔者认为,“新刑诉法”实施后,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率会略有上升,但不会有太大的提高,证人出庭率低、证人出庭制度失灵的状况仍将长期存在。因为“新刑诉法”虽然对证人出庭制度进行了一定的立法改进,但对导致证人出庭制度失灵的根本问题并没有触及和改变。立法机关对法律的修改相对于整个司法制度变革而言,只不过是一种技术调整[13],在中国司法制度整体框架不变的情况下,“小修小补”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1.笔录中心主义的刑事诉讼模式没有改变。

“新刑诉法”不但没有改变笔录中心主义的诉讼模式,反而再次肯定了笔录中心主义诉讼模式的地位。其第17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需要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这一条文改变了现行刑诉法中规定的公诉机关只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证据目录、证人名单的“复印件主义”,而要求公诉机关将全案证据移送法院。从中可以看出,立法机关对笔录中心主义诉讼模式的再次肯定。1996年的审判方式改革,对于这种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裁判方式做出了一定的改革[14]。旨在确立一种带有“抗辩式”或“辩论式”色彩的新的审判方式,这种改革将随着“新刑诉法”实施后重新确立的案卷移送制度而烟消云散。“抗辩式”的诉讼模式也就不可能成为中国刑事诉讼的主要模式,“笔录式”的诉讼模式将继续并且名正言顺地成为中国刑事诉讼的主要模式。

2.证人不出庭,以案件笔录定案的诉讼模式优点明显,符合我国社会现实,在短期内被改变的可能性不大

证人不出庭,以案件笔录定案的诉讼模式虽然有着不利于非法证据排除、质证难以实现、庭审流于形式等种种弊端,但因其具有司法成本低廉、诉讼效率高等优点越来越为现代法治国家所接受。从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模式的发展来看,该诉讼模式正慢慢地被大多数国家所肯定,进而被世界各国有限度地接纳。2001年俄罗斯颁布了《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经过多年的修订和增补,逐渐接纳了以案件笔录定案的诉讼模式。该法典第281条规定:证人不到庭时,经控辩双方的同意,允许宣读证人以前在进行审前调查时所做的陈述;如果证人在法庭上所作的陈述与以前的陈述存在重大矛盾,根据控辩一方的申请,法庭有权作出宣读证人以前在审前调查或法庭上所做的陈述[15]1988年意大利颁行新的《刑事诉讼法典》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为样本,确立了“双方当事人,特别是检察官不得通过宣读侦查卷宗当中的书面证言或其他书面材料来代替证人出庭”[16]的“黄金原则”。但同时意大利也规定了几种不需要经过庭审,由被告人申请法官直接依照侦查卷宗进行审判的简易程序。简易程序是一种经被告人请求,检察官同意,法官仅仅根据侦查卷宗,而不进行法庭审理程序,直接对案件做出迅速判决的程序,如果被告人依据此程序被判有罪,其刑期可以减少三分之一[17]。西班牙于1989年建立了简易程序,允许法官通过对案卷材料的审查对被告人作出判决,不再经过法庭审判程序[18]。从上述国家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到,笔录中心主义的诉讼模式在解决诉讼拖延、节约诉讼资源问题上有着天然优势,经济发达的西方国家尚且接受了这种诉讼模式,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中国,这种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与现实的诉讼模式将会一直成为我国刑事诉讼的主导模式。

3.社会现实决定了我国不可能大规模实施证人出庭制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工作报告的统计数据显示,2011年度各级法院共审结一审刑事案件84万件,判处罪犯1051万人。数量如此之多的案件如果全部安排证人出庭,其所需要投入的人力、物力都将非常巨大,给政府的财政支出带来无穷压力;同时,司法机关的工作量、所投入的司法资源也必然呈几何级数激增,这显然超出了司法机关的承受能力,与我国现有国情不相符。

三、问题的解决。

虽然“新刑诉法”对证人出庭制度做出较大修改,“新证人出庭制度”针对“现行证人出庭制度”立法上的不足之处已经进行相当大的改进。但笔者认为,完全按照“新刑讼法”的规定全面实施证人出庭制度依然是不现实的,我国立法、司法机关需要立足现实情况,切实、逐一解决困扰证人出庭难的各种问题后,才能逐步保障证人出庭制度的有效运转。

(一)逐步转变司法人员的观念,在笔录中心主义的诉讼模式下逐渐增加证人出庭的次数。

笔录中心主义的诉讼模式与证人出庭制度并非完全矛盾而是相辅相成的,证人出庭制度可以作为笔录中心主义的有效补充,以保证诉讼的公平,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并且保证一定数量的证人出庭率,有助于加强被告方对案件审理程序的公正感以及树立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正如谷口安平所指出的那样:“程序正义的观念即使不是赋予审判正当性的唯一根据,也应当被认为是其重要根据之一”[19]。因此,司法人员应当转变观念,以现代司法的公平、公正理念为指导,主动提请证人出庭,以实现程序正义,而不能在牺牲公平的前提下片面追求诉讼效率。

(二)司法机关内部应当建立有利于证人出庭的考评制度。

如上文所述,司法机关内部的考评机制决定了司法人员的现实利益,也间接决定了司法机关所采取的诉讼模式。公安机关以犯罪嫌疑人被逮捕作为考评标准,那么其工作重心必然集中在抓捕犯罪嫌疑人阶段,并且这种重视只会持续到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由于公安机关的工作重心没有延伸到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的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因此也就不会十分配合检察院、法院的证人出庭工作。再如,法院每年以结案率作为法官的考评标准,但证人出庭显然会影响案件的审结效率,在现实的结案压力下,法官自然就自然趋向于搁置证人出庭程序。再如,检察院以无罪率作为考评标准,那么可能导致被告人被判无罪的证人出庭程序就会被公诉机关自然地规避,如无确实必要公诉机关不会主动启动该程序。因此建立科学、合理的考评制度是司法机关贯彻执行“新刑诉法”的重要任务。例如,可将公安机关的破案标准调整为一审判决被告有罪,而不是目前的犯罪嫌疑人被逮捕。那么,公安机关的工作重心就会一直延续至审判阶段,对审查起诉环节、审判环节中检察院、法院提出的证据要求才会不遗余力的完成,这样才能切实保障刑诉法的有效实施。

(三)制定防止证人翻证的有效措施。

证人翻证现象频繁是司法机关不愿意证人出庭作证的又一个重要原因。证人在做笔录时讲的是“A”事实,在法庭作证时讲的是“非A”事实,两个事实完全矛盾,笔者称之为“证人翻证行为”。“证人翻证行为”会浪费更多的司法资源,影响司法机关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增加司法机关查明事实的难度。由于查明案件事实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主要任务,而司法机关承担了此重任,所以错误认定案件事实的责任则必然由司法机关、经办案件的司法人员来承担。因此,“证人翻证行为”还提高了司法人员办案风险,增加了司法机关、司法人员办错案的可能性。尽管证人翻证给司法机关带来种种不良影响,但是司法机关却没有防止证人翻证的有效措施。

新的证人作证制度规定了证人的“作证义务——作证范围——强制到庭与例外——保护措施——拒证的惩罚”,但笔者没有看到有关惩罚翻证行为的环节,这不得不说是新证人作证制度一大缺陷。没有伪证罪的威胁,就难以取得真实的证言,这是一条世界各国公认的法理,因此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法都非常重视以伪证罪约束证人的行为。美国刑诉法中对质条款规定,“当庭作证必须是在伪证罪的威胁下提供”[20];日本刑事诉讼法也规定“在询问(证人)以前,应当告知作伪证的处罚”21。但笔者认为,尽管我国《刑法》第305条规定了伪证罪,但适用此罪名来追究证人的翻证行为还存在困难。因为现行的伪证罪在描述伪证行为特征的同时还强调“意图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的犯罪主观目的。而查证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却是极难完成的侦查任务,侦查机关往往难以查证,也就造成证人虽有伪证行为,但因为无法查证其作伪证的目的而不能适用伪证罪追究其行为责任的奇怪现象。证人翻证的情况在我国屡见不鲜,但鲜有证人因此被追究责任,司法机关便将更多的伪证责任强加到辩护律师身上。但现实证明,将证人翻证的责任推诿到辩护律师身上是不合适的,尽快废除刑法第306条“律师伪证罪”[21],早已是律师界、法学界的共识[22]。因此,制定与大量证人出庭相适应的证人伪证惩戒制度,是提高证人出庭率的重要前提。

笔者认为,在制定新的伪证处罚制度时,可以参考港澳地区的做法。比较港澳地区对伪证罪的立法,可以看到“港澳地区”追究证人伪证罪是趋向于客观主义,重客观行为而不过多考究犯罪意图。香港刑法只是简单披露罪过而将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交给法官自由裁量。澳门刑法将罪过融入伪证罪的具体内容中加以贯彻和体现而不在基本罪状中明确表示;与此同时也不放弃对某些特定犯罪目的的关注对具备某些特定目的的此类犯罪或加重或减轻、免除刑罚[23]。港澳地区伪证罪的构成便于得到有效认定,更有利于在大规模证人出庭环境下对证人的伪证行为保持威胁。笔者认为重新设置我国伪证罪应当以证人证言前后矛盾的客观行为作为定罪依据,而不再要求强调证人的行为目的。因为证人明知自己前后证言的内容完全相反,仍作出矛盾的陈述,主观上已经具有扰乱司法的故意,并已经给社会带来危害,至于证人的真实意图如何只是其危害程度大小的问题。只有在保障证人权利、惩罚证人不当行为的制度健全的情形下,才能确保证人在作证时证言的真实性和确定性。

综上,“新刑诉法”关于证人出庭制度的改革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我国证人出庭难的现状。但建立现代司法制度,保证公平、公正的刑事诉讼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组成,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在立足社会现实、保证社会平稳的前提下,逐一解决困扰证人出庭的问题,稳步提高我国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以期最终建立公平、公正的刑事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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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以前,检察机关在庭审前将全部案卷材料移交法院;1996年以后,检察机关仅移送证据目录、主要证据复印件。

[]张军:《关于刑事案件审判方式的若干问题》[J],中国法学1996年第3期。

[]陈卫东、郝银钟:《我国公诉方式的结构性缺陷及其矫正》[J],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37页。

[]黄维智:《刑事司法中的潜规则与显规则》[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3-4页。

[11]房保国:《刑事证据潜规则研究》[M],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版,第187页。

[12]刘建华、任运通:《直接言辞证据原则与案卷中心主义——对现行刑事审判模式的理性思考》[J],山东审判2010年第6期。

[13]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23页。

[14]陈瑞华:《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对中国刑事审判方式的重新考察》[J],法学研究2006年第4期。

[15]黄道秀译:《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Z],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40-241页。

[16]颜飞:《诉讼模式的转变与书面证言命运的变迁——以1988-2001年意大利刑事诉讼改革为中心的评述》[M];徐静村:《刑事诉讼前沿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版,第429页。

[17]卞建林、刘枚:《外国刑事诉讼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07-308页。

[18]陈瑞华:《比较刑事诉讼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15页。

[19]王亚新、刘荣军译:《程序的正义与诉讼》[Z],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页。

[20]魏晓娜译:《美国刑事诉讼法精解》[Z],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1页。

[21]“律师伪证罪”,即我国刑法第306条规定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由于在司法实践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多由律师担任,因而该罪又直称为“律师伪证罪”。

[22]毛立新:《律师伪证罪的追诉程序探析》[J],河北法学2011年第10期。

[23]谭明:《内地与港澳地区伪证罪比较研究》[J],青海社会科学2002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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