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州市检察院人身损害案件被害人权益保护实证研究
钦州市检察院 张顺明 罗兆丹
内容摘要:钦州市人身损害案件受害人群体庞大,虽绝大多数加害人被提起公诉,起诉率达93.8%,被害人惩罚加害人的心理得到满足,但仅有四分之一的被害人获得了充足赔偿,故意杀人案件被害人获赔率仅为15%;被害人在检察环节获司法救助人均仅为5528元,而人身损害案件中被害方的控告申诉率为17.9%。从司法实践看,加强被害人权益保护存在困境:被害人的知情权、程序参与权等程序性权利受到限制,被害方提请抗诉、申诉维权难,刑事和解与公诉权能之间的冲突影响被害人获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执行难,获得司法救助有限。对此,检察机关应从化解社会矛盾出发,切实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等诉讼权利;发挥检察职能作用,拓展刑事和解空间,加大司法救助力度;积极推动刑事被害人救助地方立法进程,进一步延伸检察职能,推动建立被害人社会化救助机制。
关键词:人身损害 被害人 社会矛盾化解 检察职能
引言
被害人权益,即指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后享有的权利、应受保护的法益。在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之后, 司法便赋予其两大实体权利: 对加害人的人身惩罚权和经济求偿权[①]。保护被害人权益,首先应注重对被害人的人身惩罚权、经济求偿权等实体权利的保护,同时也不能忽视对被害人程序性权利的保障,程序性权利的实现是被害人所主张的实体性权利得到保障的前提和基础。对犯罪被害人权益的关注,最早可追溯至圣经时代。《摩西律法》要求伤害者赔偿被害人的所有损失,《汉姆拉比法典》规定,侵财犯罪者要赔偿被害人三倍的损失,责令犯罪人赔偿被害人在古希腊、古罗马等古代社会均已存在[②]。尽管犯罪给被害人造成身体上的严重损害和精神上的巨大痛苦不能简单地换算为金钱,但赔偿被害人因犯罪遭受的经济损失,是现代刑事司法的基本理念。20世纪中叶后,旨在使“罪犯悔过,被害人康复,消除彼此敌意,重建生活”的恢复性司法理念开始兴盛起来,对被害人的实体权利、程序性权利的保护更为重视。
本文将研究的视角聚焦于人身损害案件的被害人,是基于以下原因:从被害人立场看,该类被害人既承受着因犯罪被害所造成的身躯、肢体受损痛苦,还承担着因治疗创伤、丧失劳动力带来的经济损失,更经历着失去亲人和依靠的心理创伤,其所遭受的三重痛苦更值得关注。二是人身损害案件所占案件比重高、被害人群体庞大、涉检信访情况多、当事双方矛盾对立严重,从检察职能而言,关注他们的权益,正视其所遭受的损失、经历的痛苦,更有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一、钦州市人身损害案件受理、被害人群体概况
人身损害案件,是指被害人因加害人的犯罪行为(包括过失犯罪)而导致身体健康权受到损害、生命权被剥夺的一类刑事案件。为便于统计,我们仅选取了较为典型、普遍,被害人人身权利受损严重的故意伤害、故意杀人、过失致人死亡或重伤、交通肇事四类案件作为研究样本[③]。
2009至2011年,钦州市两级检察机关共受理审查起诉故意伤害、故意杀人、过失致人死亡或重伤、交通肇事等人身损害案件共计1123件,具体案件类型分布情况见下表:
人身损害案件受理情况表(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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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类型 |
故意伤害 |
故意杀人 |
过失致人重伤、死亡 |
交通肇事 |
|
件数 |
708 |
111 |
18 |
286 |
由于我国缺少类似于美国的《统一犯罪报告》(UCR)、《全国犯罪被害调查》(NCVS)等定期反映被害人信息的统计报表数据,我们对犯罪被害人群体的评估,只能依据受理刑事犯罪案件的数量进行大体的分析[④]。依据上述数据分析,按照每件案件有一名被害人的保守估算,2009至2011年间,1123件人身损害案件至少有1123名被害人因犯罪被害而至伤至残甚至丧命,而事实上,每起案件的被害人有时不止1人,在部分交通肇事案件中,单起案件被害人多达7人。因此,我们可以推算,2009至2011年间,钦州市人身损害案件被害人群体至少在1200至1300人之间,其中命案死亡被害人至少也在350-400人之间[⑤]。这一群体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的保护,将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隐患。
二、钦州市人身损害案件被害人实体权益保护现状考察
(一)人身惩罚权的满足——人身损害案件被告人起诉判决情况
1.人身损害案件起诉情况
在司法程序中,被害方行使人身惩罚权,是通过公诉机关对加害人提起公诉、追究刑事责任来实现。2009至2011年,钦州市检察机关共提起公诉人身损害案件共计870件1072人,做出不起诉决定的共计67人,起诉率为93.8%,具体情况见下表:
人身损害案件审查起诉情况表(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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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起诉 |
故意伤害 |
故意杀人 |
交通肇事 |
过失致人死亡 |
过失致人重伤 |
|
提起公诉 |
562件/756人 |
58件/63人 |
236/239人 |
12件/12人 |
2件/2人 |
|
不起诉 |
相对不诉34人 |
法定不诉1人 |
相对不诉29人 |
相对不诉1人 |
无 |
|
存疑不诉1人 |
存疑不诉1人 |
从表2可以看出,绝大多数加害人均被公诉机关提起公诉追究刑事责任,被害人要求惩罚罪犯的心理诉求得到满足.对部分被告人作不起诉处理,也主要是因情节轻微、被害方谅解作相对不诉,以及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存疑不诉。
2.人身损害案件被告人判决情况
2009-2011年法院对人身损害案件作出一审判决967人,被告人被判处刑期的具体分布情况,我们将通过以下三个饼状图进行观察。
故意伤害案被告人判决刑期分布情况(表3)[⑥]

从表3可以看出:(1)对被告人判处轻刑所占比重大,非监禁刑占据11%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及拘役所占比例达55%。(2)判处重刑(十年徒刑以上)比例与非监禁刑比例相当,在三年以上徒刑判处刑罚的约占三分之一。以上刑期分布情况表明,有三分之二左右的案件为轻伤害案件,故而可以在法定刑三年以下判处刑罚;有一成的故意伤害案造成了被害人死亡或严重残疾的后果,故而被告人被判处十年以上徒刑;三分之一以上的故意伤害案致被害人重伤,故而在法定刑三年以上判处被告人刑罚[⑦]。
故意杀人案被告人判处刑期分布情况(表4):

从表4可以看出:(1)被告人因故意杀人被判处十年以上刑期的达32人,占80%,其中死刑(包括死缓)17人,重型比例大。这表明,近八成的故意杀人案件均为情节严重的恶性杀人案件,被告人都被从重处罚。(2)有8名被告人在十年以下刑期判处刑罚,这表明,有二成的故意杀人案件属于情节较轻,被告人得到从轻处罚。
交通肇事、过失致人死亡案件被告人判处刑期分布情况(表5)
从表5可以看出:(1)被告人在三年以下刑期(包括拘役)幅度内判处刑罚的占84%左右,其中缓刑占22%,轻刑化趋势明显。这表明,大多数交通肇事、过失致人伤亡案件情节并不严重,部分案件被害人可能得到了加害方的有效赔偿,故而被告人得到从轻处罚。(2)被告人被判处三年以上刑罚的有40人,表明情节较为严重的交通肇事、过失致人死亡案件所占比重相对较低。
(二)经济求偿权的保护现状
1. 刑事诉讼环节被害人获得加害人赔偿的情况—以QN区为例
对人身损害案件被害方在刑事诉讼环节获得加害人赔偿的方式具体分为两类:一类是被害方实际获得赔偿的情况;另一类是被害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法院判决确定但被告人尚未实际履行的赔偿金额。钦州市QN区作为中心城区,交通肇事、故意伤害等犯罪案件常发多发,因此,我们选取QN区检察院起诉、判决案件作为分析样本,具有一定的代表性[⑧]。
该区检察院2009-2011年审查起诉人身损害案件共计278件,被害人实际获得赔偿的案件共154件,获得赔偿的具体情况如下表:
QN区人身损害案件被害人获得赔偿情况(表6)
|
年份 |
部分获赔件数[⑨] |
全部获赔件数[⑩] |
判决确定尚未履赔件数[11] |
实际获赔金额[12] |
判决尚未履行金额(元) |
|
2009 |
33 |
24 |
20 |
1637502.94 |
999491.97 |
|
2010 |
28 |
16 |
2 |
1011664.12 |
112918.64 |
|
2011 |
25 |
28 |
8 |
2261073.69 |
377430.63 |
|
累计 |
86 |
68 |
30 |
4910241.75 |
1489841.24 |
从表6可以看出:(1)在诉讼环节(一审判决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全部得到赔偿的只有68件,仅占24.5%,从具体案例看,单起案件获赔最多的为42万,获赔金额较高的均是交通肇事案件,且当事双方均已达成谅解;接近三分之一的案件(86件)被害方获得了部分赔偿,从调研的具体案例看,部分获赔最少的仅为1000元。能够获得赔偿的案件数占案件总数的比率为55%。(3)约有十分之一案件(30件)的被害人虽然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法院也作出了判决,但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尚未执行到位。(4)除去以上案件,另有94件(占33.8%)人身损害案件的被害人在一审刑事判决作出前,没有得到任何赔偿[13]。(5)三年间,被害人实际获得赔偿的金额累计约491万元,另有约149万元的赔偿金判决虽已确定,但仍未得到履行。
如果以上样本的分析具有代表性,则表明:第一,在钦州市基层检察机关办理的人身损害案件中,约有三分之一的案件被害人在被告人被判处刑罚时,仍未能获得任何赔偿;只有四分之一案件的被害人可以得到全额赔偿。第二,被害人通过刑事和解、法院调解等方式获得的赔偿金远高于被害人通过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获得的赔偿金,且赔偿金额较多、范围较广,包括了精神损害赔偿费、受害人需要抚养亲属的抚养费、后续治疗费用等。
以上仅是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获得加害赔偿情况的分析,在理论上,一审法院对被告人判处刑罚后,被害人仍有可能通过以下途径得到赔偿。一是被告人及其家属在被告人判处刑罚后,出于悔罪表现或者赎罪心理,从而主动赔偿被害人;二是被害人对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或调解确定的赔偿数额,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是被害人提出上诉获得改判增加赔偿款,以及被害方另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得到赔偿判决。尽管如此,我们认为,从被害人“罚了不打,打了不罚”的心理来看,被告人在被判刑后几乎不可能主动赔偿。而后两个赔偿渠道,受困于执行难的现状,也很难拿到赔偿款,我们将在文章第二部分详细论述。
2.命案被害人获得赔偿情况的特别考察——以故意杀人案件为例
由于QN区基层检察院的样本不能囊括故意杀人案件被害人这一重要群体,我们以钦州市两级检察院起诉的故意杀人案件进行特别考察。2009-2011年,钦州市两级院提起公诉后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的故意杀人案有40件,其获得赔偿情况如下表:
钦州市故意杀人案件被害人获得赔偿情况(表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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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份 |
生效判决件数 |
判决赔偿件数 |
实际获赔件数
|
实际获赔金额(元) |
判决尚未履行金额(元) |
|
2009 |
6 |
1 |
0 |
0 |
74673.1 |
|
2010 |
15 |
3 |
3 |
35000 |
138342.75 |
|
2011 |
19 |
7 |
3 |
113500 |
197060.41 |
|
累计 |
40 |
11 |
6 |
148500 |
410076.26 |
从表7可以发现,在故意杀人案件中,在判决作出前被告人获得部分赔偿的案件仅有6件,法院作出附带民事判决责令被告人赔偿的有11件,被告人在判决作出前得到赔偿的仅有14.85万元,尚有40余万元需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被告人家属主动赔偿方可到位。以上法院判决支持的仅是被害方提出的要求被告人支付医疗费、丧葬费等实际发生费用的赔偿请求,而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赔偿诉求,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14],法院均无一例外地驳回。
将表7中故意杀人案件被害方获赔情况与表6中普通人身损害案件被害人实际获赔情况比较后可以发现,前者的实际获赔率仅为15%[15],后者为55%,这表明与交通肇事、故意伤害等普通人身损害案件相比,故意杀人案件被害方在司法环节获得加害人的赔偿更为困难,其权益保护更应予以重视。
3.人身损害案件被害方检察环节获得司法救助的情况
2009年至2012年6月,钦州市两级检察机关共给予人身损害案件被害方实施救助累计42件43人,共发放救助资金23.77万元,人均发放救助金5528元。从救助案件类型看,主要集中在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中。从具体救助案例来看,大部分是对不起诉案件被害方给予救助,且对不起诉案件被害方的救助金额普遍高于其他案件。而一般的救助案件,救助金额维持在1000元至5000元不等,最少的仅为500元。
(三)人身损害案件被害人维权现状——被害人控告申诉情况
2009-2011年,钦州市共受理被害人控告申诉案件共1464件。其中,人身损害案件被害方控告申诉的案件为201件,占三年间受理审查起诉人身损害案件的17.9%。人身损害案件被害人控告申诉的诉求主要集中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要求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控告申诉案件比重大,其诉求主要是要求检察机关抓捕嫌疑人,惩罚嫌疑人[16]。二是要求对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诉求较为普遍。尤其是在部分邻里故意伤害案件中,因检察机关未批捕,导致被害人不断上访缠诉。三是被告人判处刑罚低于被害方的心理预期,而被害人又未得到有效赔偿,从而到检察机关申诉。
二、保护被害人权益存在的困境——基于钦州市检察实践的分析
(一)保护被害人程序性权利方面
1.被害人的知情权受限。一是被害人对案件进展情况的知情权受限。公安机关何时立案、破案,嫌疑人是否被逮捕,是否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公诉机关何时起诉等方面的诉讼进展情况,法律均没有规定相应机关应当告知被害人。二是司法机关对立法规定的告知义务履行不彻底,限制被害人的知情权。三是被害方对被告人的判决情况的知情权得不到保障[17]。四是被害人对被告人的执行变更情况不知情。被告人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监外执行、减刑、假释等执行变更情况,刑诉法并未规定执行机关应当将相关决定告知被被害人。法院在审核裁定减刑、假释的时候,也不会将相关决定告知被害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
2.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得不到保障。一是被害人不能及时参与到案件审查起诉过程中来,被害人的意见不被公诉部门重视。尤其是被害人的诉求意见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罪名不一致时,公诉机关不注重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使得被害人的诉求得不到及时回应。二是检察机关对被告人作出不起诉决定时,怠于听取被害人的意见,缺乏听取被害人意见的程序规定,不利于被害人及时表达诉求。三是被害人参与庭审的权利被不当剥夺,实践中法院为了避免被害人在庭审与被告人形成对立情绪,往往不告知被害人开庭的时间和地点,旁听权利受到人为限制。四是被害人不服判决的抗诉请求权、申诉权行使受限制,因被害人无法及时知悉法院对被告人的判决结果,影响其及时请求检察机关抗诉、提出申诉。
(二)保护被害人实体权利方面
1. 被害人行使人身惩罚权存在的困境。一是被害人不服判决提请抗诉、申诉维权难。被害人不服判决提请公诉机关抗诉或者进行申诉时,公诉机关是否支持抗诉或立案复查,并不是被害人所能决定。二是被害人对司法机关不追究嫌疑人刑事责任自诉、申诉难。由于我国对刑事被害人的报案仅作为刑事立案的材料来源,并不能当然地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当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报案公安机关未予以立案侦查时,被害人缺乏有效的救济渠道。三是被害人另行向法院提起自诉难。对于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检察机关不起诉的案件,被害人虽然可以另行向法院提起自诉,但自诉案件的受理要求被害人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犯罪并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拥有强大资源和权力的国家专门机关尚且无法达到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弱小的被害人又如何承担得起这个艰巨的举证责任呢[18]?
2.被害人行使经济求偿权存在的困境。一是公诉权与被害人的放弃指控请求权之间的冲突影响被害人获得赔偿。在部分人身损害案件中,被害人的赔偿愿望往往比复仇愿望更为迫切,故而其会以能够获得有效的治疗、及时的赔偿为条件,选择谅解加害人,请求公诉机关放弃追诉。但被害人的这种诉求并不能当然地影响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也不能当然地影响案件处理结果。而公诉机关需要从维护整个社会的秩序、公众的安全感,实现刑罚正义的目的出发,对被告人提起公诉,对于那些以免刑作为赔偿条件的被告人而言,被害人往往可能最后得不到有效赔偿。二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赔偿范围有限。根据刑诉法规定,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只限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范围内提起,与人身伤害相关的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不予以支持,被害人的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因未能确定,法院也不予以支持。甚至连国家已经确定计算标准和方式的被害人死亡赔偿金,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法院也不予支持[19]。被害人能只能就其实际已经发生的治疗、误工、丧葬等少部分费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三是刑事判决后另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存在困境。被害人虽然可以另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但被告人被判刑收监执行后,民事诉讼难以顺利进行。被告人在庭审后往往被送至离案发地较远的监狱服刑,此时被害人及其家属若要对被告人提起民事诉讼,因被告人无法到案,从而影响诉讼效果。此外,被告人判刑后的抵触心理限制了被害人获得赔偿的可能,其在被判刑后往往失去了主动履赔被害人的动力。四是被告人被判刑后民事判决赔偿金额执行难。判刑后的被告人往往没有赔偿能力,无财产可供执行。虽然被告人的家属也有代为被告人赔偿的义务,但是在实践中,往往出现被告人的家属在案发后为逃避赔偿而转移、隐瞒财产,且被告人也鲜有财产可供执行[20]。再者,被告人被收监执行给执行工作带来很大的难度。被告人投放监狱后,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财产情况往往无法了解,也就无法针对性地要求法院予以执行[21]。五是被害人从司法救助中获得救济金额有限。由于救助资金来源缺乏、采取的是“一案一报”的救助模式,存在着效率低下、救助标准低等问题,未能充分体现刑事被害人救助“救急性”的原则。
三、社会矛盾化解视野下检察机关如何保障被害人权益
(一)立足检察工作职能,切实保障被害人的程序性诉讼权利
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不仅是检察机关一家的责任,而是公检法机关的共同义务,侦查、审判阶段保护被害人诉讼权利,需要公安、法院等办案机关落实保障[22]。检察机关应当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立足检察工作职能,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视角着眼,加强被害人权益保障。
1.改进工作方式,落实责任制,切实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一是要及时告知被害人案件的实体、程序处理情况,保障被害人对案件进展情况的知情权。审查逮捕阶段,批捕部门应当以书面或电话通知的方式,告知被害方案件的审查批捕决定情况。审查起诉阶段,公诉部门受理案件后,应采取书面送达告知与口头电话告知相结合的方式告知案件进展情况及诉讼权利,必要时可请求公安机关帮助提供通讯方式、协助告知;案件提起公诉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电话告知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案件已经移送法院起诉的情况。二是充分保障刑事被害方对判决结果的知情权。被害方未参加庭审也未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公诉部门收到判决结果后,有被害人联系方式的,应当及时向被害方口头告知判决结果情况,必要时做好解释说理工作,并告知被害人申请抗诉权的途径和方式。三是要及时告知被害方被告人刑罚执行变更的情况。新刑诉法强化了检察机关对被告人刑罚执行变更情况的异议权和监督权,检察机关认为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的给予监外执行、减刑、假释的意见或建议不当的,有权向决定或批准机关提出纠正意见[23]。对此,我们建议,检察机关在收到监狱、看守所提出的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以及减刑、假释的建议书后,应当及时将该情况告知被害人,并征询被害方的意见。
2.改变执法观念,在检察环节充分听取被害人意见,切实保障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完善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机制,是刑事诉讼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24]。检察机关应当丰富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形式,保证被害人有效地参与刑事诉讼。一是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拟作出的不捕不诉决定可能违反被害人的心理诉求的,办案部门承办人应当注重听取被害人的诉求意见,做好释法说理工作,并作为检察机关作出相关决定的考量因素。二是在公诉案件中要着重听取被害人对被告人量刑的意见,充分发挥检察量刑建议的辐射效应。在具体听取意见程序设计上,应规定被害人向检察机关陈述意见时,其委托的律师有在场的权利;对于意见内容,检察机关应当作出书面笔录,在案件提起公诉时一并提交给法庭。三是检察机关应当认真审查被害人的申请抗诉、申诉请求,及时作出回应。被害人不服法院判决申请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公诉部门进行审查后认为属于判决定性准确、量刑偏轻等问题的,应当及时作出答复,并对被害人请求抗诉的焦点问题作出解答,引导被害人息诉服判;有新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量刑畸轻的,公诉机关应当依法提出抗诉。对于被害人申诉的案件,检察机关控申部门受理后应当及时进行复查,充分听取被害人的申诉意见,及时做好解答,协同作出原处理决定的办案部门共同做好善后息诉工作。对于被害人的申诉理由成立的,应当勇于纠正,原判决确有错误的,应当提起抗诉。四是检察机关在审查刑罚执行机关提交的刑罚执行变更意见或建议书市,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被害人提出异议的,检察机关应当记录在案,并作为检察机关向刑罚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的重要考虑内容。
(二)发挥检察职能作用,在轻伤害、过失犯罪案件中拓展刑事和解空间,使被害人在行使经济求偿权与满足惩罚被告人心理间寻求平衡
1. 将刑事和解工作向前靠,建立公检两家调解—和解对接机制。当前,检察机关开展刑事和解均是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阶段进行,而由于该阶段嫌疑人处于被羁押状态,其出于“打了不罚”的心理往往拒绝和解赔偿。从嫌疑人涉案心理看,组织当事双方进行调解的最好时机乃是在侦查阶段,因此,有必要将刑事和解工作向前靠在侦查阶段组织进行。对此,检察机关应加强与公安机关的沟通协调,建立公检之间的调解——和解对接机制。公安机关在对嫌疑人采取拘留强制措施时,如果嫌疑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属有代为赔偿意愿的,可及时组织被害人与嫌疑人方进行协调,取得被害方谅解,努力促成当事双方达成谅解协议,并可以将是否变更非羁押强制措施作为督促嫌疑人履行调解协议的激励因素。如果嫌疑人积极履行赔偿义务的,可为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予以取保候审[25]。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主持当时双方当场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公诉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分别听取当事双方的意见,查明当事双方是否自愿,告知被害人相关法律后果和权利义务,调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后公诉机关可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提出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2.检察机关应当灵活运用强制措施变更权,为在押嫌疑人筹措赔偿资金、达成刑事和解创造条件。审查批捕部门在对报捕案件进行审查时,应当着重围绕是否有逮捕必要、是否具备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进行审查,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积极引导当事双方达成谅解、促成嫌疑人及其家属履行赔偿义务,对无逮捕必要的,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检察机关还可以积极探索开展附条件不逮捕制度,对于在押嫌疑人有赔偿意愿,但暂时无赔偿能力,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嫌疑人,检察机关可附带一定条件(如要求嫌疑人在一定期限内筹集赔偿金赔付被害人)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给予嫌疑人重获自由、回归社会筹措赔偿金的空间。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部门办案人员审查发现已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悔罪态度好,并主动要求赔偿被害人的,可以征求被害方的意见,在确保诉讼顺利进行的前提下,可以为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并将其履行赔偿的情况作为重要量刑依据。
3.公诉机关应当充分发挥起诉裁量权对当事双方刑事和解的促进作用,释明司法政策空间,积极促成当事双方达成和解。公诉机关要从化解社会矛盾、帮助当事双方修复社会关系的客观公正立场出发,在保障被害人受损利益得到尽快恢复与行使公诉权控告犯罪之间寻找平衡点,对于符合不起诉条件、当事双方矛盾情绪不大的案件,办案人员可以建议当事双方进行和解,双方达成谅解的,公诉部门应当监督嫌疑人履行赔偿义务,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为被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赔偿作最大的努力。
(三)加大对被害人的司法救助力度,积极帮助被害方回归社会
1.调整被害人救助机制,积极争取司法救助资金,提高救助标准。
虽然目前各地均将刑事被害人救助资金的保障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但专项救助资金账户大多数是设在当地政法委,对具体案例的救助金额决定权在当地政法委,这一现状决定了给予被害人的救助金额非常有限,开展救助的工作效率也不高。因此,我们建议,应当将被害人救助专项资金按比例分户列入公安、检察、法院等政法机关,赋予各办案机关救助决定权。因为办案机关熟知案情,充分了解被害人的生活处境,其对于救助的必要性、救助金额多少的把握比政法委认识得更全面,能够更加有针对性的开展被害人救助。由各办案机关自行决定救助对象、救助资金数额,能提高司法救助的效率,更能体现司法救助的“救急性”原则,且司法救助性质上属于司法行为,由办案机关决定实施,是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本质要求。此外,各办案机关应当加强对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现状进行总结分析,积极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争取获得更多的预算资金,用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并逐步提高救助标准[26]。
2.明确救助重点,加大对重点群体的司法救助力度。一是要加大对检察机关存疑不捕、存疑不诉案件被害人的司法救助力度,其救助标准可以适当高于其他案件被害人的救助标准,以体现检察机关对被害人的特别关怀,消解其缠访念头。二是要加大对重大伤亡案件被害人及特困被害人的司法救助力度。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以犯罪人没有赔偿能力且被害人存在生活困境为前提,但并不意味对被害人给予救助必须等到诉讼终结后确定被告人无赔偿能力或不予赔偿后再给予被害人救助,也不意味着必须依被害方申请方可启动刑事救助程序。“国家必须赔偿个人因国家不能预防犯罪给公民造成的损失”[27],对因案变贫的被害人主动给予救助,体现出的是司法机关的社会责任。
3.加强与公安、法院等办案机关的协调,共同开展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工作。对刑事被害人给予司法救助,是所有办案机关共同的责任,刑事被害人救助“救急”的特点,也要求各办案机关在各诉讼环节发现被害人需要及时救助时,主动给予救助。对此,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发挥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作用,加强与公安机关、法院的协调,共同开展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工作。案件处于立案侦查阶段的,由公安机关实施救助;处于公诉环节的,由检察机关实施救助;进入审判环节的,由法院实施救助。为避免重复救助,使有限的救助资金惠及更广大被害人群体,办案机关在相应环节已经给予被害人救助的,应当将救助情况附卷或通报下一环节的办案机关。
(四)延伸检察职能,积极推动刑事被害人救助地方立法进程,逐步建立多元化、立体化的被害人社会救助机制
1.加强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新形势和必要性,积极推动刑事被害人救助地方化立法进程。检察机关作应当加强对刑事被害人群体的调查分析,摸清底数,积极向党委政法委汇报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中存在的救助面窄、救助标准低等现实问题,向政府争取更多的救助资金、协同更多的职能部门共同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自2009年3月9日中央八部委联合印发《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以来,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展开,部分省市甚至已经地方立法,将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列入政府职能工作范围。如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率先于2009年4月审议通过了《无锡市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条例》,成为我国首部对刑事被害人进行司法救助的地方立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也自2010年起开始实施《宁夏回族自治区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成为我国首部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的省级地方立法[28]。因此,广西各级检察机关也应当借鉴外省经验,积极推动刑事被害人救助地方立法工作,使被害人救助工作更规范、有序开展。
2.进一步延伸检察职能,加强与民政、住房、卫生、残联等职能部门的沟通联系,建立多元化、立体化的多部门联合救助机制。给予被害人一笔一次性的救助金只能解其燃眉之急,对于特困被害人而言,其尤其需要在长期生活保障方面得到相关职能部门的关心和帮助,才能真正解决其生活困难局面。因此,检察机关应当进一步延伸社会管理创新职能,加强与民政、住房、卫生、人力资源、残联等职能部门的沟通联系,将刑事被害人的实际困难情况,反馈给相关职能部门,建立联动机制,共同开展综合救助工作。如建议民政部门为穷困被害人办理最低生活保障,向住房部门建议为无居住处所的被害人配租廉租房,建议医院、卫生部门为住院治疗的贫困被害人减免相关医疗费用,联系劳动部门为失去经济支柱的被害人遗属提供就业援助,联系残联部门组织被害人参加体检、办理残疾证等,共同构建包括低保救助、住房保障救助、医疗救助、就业援助在内的刑事被害人综合救助体系,真正为被害人提供长期生活保障。
3.检察机关应当加大对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宣传力度和范围,吸收社会力量参与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任何人都有可能成为犯罪被害人,社会公众总是对犯罪被害人富有同情心。检察机关应当与公安、法院等办案机关共同携手,加大对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宣传力度和范围,引起社会单位及公众对刑事被害人群体生活困境的广泛关注,吸收社会力量参与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如可通过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平台适时开展公开募捐,为被害人筹集更多的救助资金;在征得被害方同意后通过新闻媒体、网络微博等媒介合理披露受到严重伤害的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生活困境,使社会爱心人士和企业单位向被害人伸出援手,帮助被害人恢复健康,回归社会[29]。
[参考文献]
1. [美]安德鲁.卡曼著,李伟等译:《犯罪被害人学导论》(第六版)[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6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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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董云昙:《犯罪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理论与实践》[J],《法学论坛》2005年第2期,第97页。
[②] [美]安德鲁.卡曼著,李伟等译:《犯罪被害人学导论》(第六版)[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6月版,第375页。
[③]被害人人身受到损害的案件,主要发生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中的故意伤害、故意杀人、过失致人重伤及死亡犯罪,以及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的爆炸、失火、交通肇事、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中。除此之外,人身受到伤害的被害人也零星存在于绑架、抢劫、强奸等犯罪中。
[④]该两套关于犯罪及被害人信息数据的官方资料由美国司法部发布,对当局判断犯罪形势、调整刑事司法政策具有重要的参考作用,参见[美]安德鲁.卡曼著,李伟等译:《犯罪被害人学导论》(第六版)[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6月版,第55-72页。
[⑤]从我们调研情况看,708件故意伤害案件中,有77人因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意味着至少有77起故意案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286件交通肇事案件中,约有2/3以上的案件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据此,估算出死亡被害人约为350-400人。
[⑥] 该图表中的“其他”类型,包括免予刑事处罚1人,无罪2人(为2009年作出),死缓2人。
[⑦] 以上对被害人伤害结果的分析,主要是基于《刑法》第234条对故意伤害罪的三档法定量刑幅度进行的。虽然在具体案件中可能存在其他法定减轻或加重处罚的情节,导致在法定刑幅度之下或之上对被告人量刑,从而导致以上分析结论不具周延性,但我们认为,该分析仍能大体反映出被害人受伤害的情况。
[⑧] 我们选取的样本来自基层检察院,按级别管辖基层检察院几乎不受理故意杀人案件,该样本不能准确的反应出故意杀人案件被害人获得赔偿的情况,我们将在下文对故意杀人案件作特别考察。
[⑨] 是指加害人或其家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主动赔偿被害方的情况,只要加害方有赔偿,不论金额多少,均列入此类情况。
[⑩] 是指加害人已按当事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或者根据被害人实际遭受的经济损失,全部履行赔偿情况。
[11] 是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确定被告人应赔偿的金额,但被告人在作出判决前尚未给付任何赔偿的情况。
[12] 包括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法院经过调解得到的赔偿金额。
[13]不排除该部分案件中,被害人已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民事部分法院另行作出判决,但据我们从法院实务部门了解的情况看,法院就附带民事诉讼另行作出判决的案例很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9条规定,“对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一时难以确定,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庭等案件,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附带民事诉讼方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继续审理”。新《刑事诉讼法》第102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另行审理判决是受到严格限制的。
[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广西区高院《关于做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工作的通知》(桂高法[2007]84号)要求,死亡赔偿费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判决确定赔偿数额的根据,死亡赔偿费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予支持。
[15] 指实际获得赔偿的案件数占案件总数的比率。
[16]主要是因为相当一部分的被害人在受到加害的侵害后,公安机关未及时予以立案或嫌疑人在逃。
[17]现行法律并未要求法院应将判决书送达被害人,新刑诉法也仅规定判决书应当送达给诉讼代理人,而当被害人未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情况下,如何告知被害人缺乏明确规定。
[18]参见董士昙:《犯罪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理论与实践》[J],《法学论坛》2005年第2期,第101页。
[19] 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做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桂高法[2007]84号。
[20]研究显示,在东莞地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真正有财产可执行的仅占6.3%,实际强制执行到位的标的额只占到申请执行标的额的2%。参见李红辉:《国家为何要救济刑事被害人—对东莞地区重大刑事案件的调查分析》[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年9月,第92-104页。
[21]即使申请法院执行,因被告人在监狱服刑,没有收入来源,执行也难以到位。即便被告人刑满释放了,其也因无法顺利的融入社会、找到工作、获得收入,同样也无法执行。
[22]如立案阶段公安机关应当将案件移送其他机关处理、不予立案理由、复议决定等情况通知被害人,审判阶段法院应当告知被害方开庭的时间、地点、判决内容等情况。
[23]参见新《刑诉法》第255、256、262、263条规定。
[24] 苏喜民、曹向荣:《检察环节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实证分析》[J],《人民检察》2009年第15期。
[25] 需要指出的是,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组织当事双方开展调解,如果当事双方达成谅解协议,将影响公安机关的批捕案件指标。为此,需要公安机关转变执法办案观念,应当从化解社会矛盾、人权保障的高度看待这一问题,不能仅为了工作绩效,而置当事人的利益而不顾。
[26]对于造成被害人重大伤亡损失的案件,加害人无赔偿能力的而被害人又陷入困境的,应当向当地党委政府作专项报告,申请追加专项救助资金用及时救助被害人。
[27] [意]恩里科.菲利著:《犯罪社会学》[M],郭建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2版,第284页。
[28] 参见柳建华、李炳烁著:《权利视野下的基层司法实践—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研究》[M],江苏大学出版社,2010年12月第一版,P249-256页。
[29] 司法实践中不乏此案例,如合肥少女周岩被毁容案中,媒体披露后,热心网友在短短5天时间内为被害人周岩捐款83万元,见合肥新闻网:http://365jia.cn/news,2012年3月1日报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