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醉驾情形下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罪之区分
——以麻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为视角
南宁市检察院 彭安明、王俊珑
内容摘要: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居民收入的提高,城市中机动车的数量出现了持续的大幅增长。在这种大环境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引发交通事故的案件呈愈演愈烈的高发态势。此类案件在罪名认定上涉及到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三个既相互区别又有交错重叠的罪名,在司法实践中控辩审三方争议极大。对此,本文引入了“法律拟制”的概念,一旦实施醉驾行为立即依照法律拟制构成危险驾驶罪。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考量是否构成更重的犯罪,若有证据证实行为人主观上对于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时,才应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当排除主观上存在放任故意后则应认定构成醉驾情形下的交通肇事罪。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 危险驾驶罪 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法律拟制
案情简介
2011年10月10日22时17分许,被告人麻某在醉酒后驾驶一辆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322线由A市区往B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C林场场部门前路段时,麻某驾车越过道路中央虚线占道行驶,在没有刹车的情况下与一辆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正面碰撞,导致小型普通客车起火燃烧,造成小型普通客车上8人当场死亡,2人重伤。事发后麻某企图找人顶罪。经交警部门检验认定,麻某的血液检出乙醇浓度为241.5mg/100ml,麻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起火燃烧的原因是由于事故引起的燃油管道损坏而导致燃油溢出,加之该车电瓶在车辆被撞击后脱落,电瓶被油箱压住拖行,导致汽车起火燃烧。经法医鉴定,8名被害人的死亡原因均为汽油燃烧致死。
分歧意见
在该案例中,麻某究竟构成何种罪名,存在巨大争议。争议的核心集中在二大问题:问题一,麻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一般情况下的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是基本犯与结果加重犯之间的关系,还是法条竞合的关系?问题二,麻某的行为是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罪之间的区分在哪里?
讨论问题一时,笔者存在困惑:“醉驾在刑修八中定为危险驾驶罪,该罪是一个行为犯,只要实施了危险驾驶即构成犯罪。同时该罪还是一个故意犯罪。当行为人醉酒驾驶时其已然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而当行为人在醉驾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主观心态下引发了交通事故并致多人伤亡时,其又符合了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此时其主观是过失。为什么有了一个死亡的结果后,麻某的主观就会从过失变为故意?二者应当如何区分判断?”
对于这一问题,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戴玉忠教授认为:“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醉酒驾车的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当实施了醉驾的故意犯罪,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是否还是过失犯罪?应当说,刑修八使交通肇事的构造产生了变化,出现2种类型:一是作为单纯过失犯的交通肇事罪,即不以醉酒驾车、飙车犯罪为前提的交通肇事罪;二是作为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的交通肇事罪,即醉酒驾车、飙车犯罪是基本犯,是故意,致人重伤、死亡和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结果为过失,是结果加重犯。”[①]
笔者在与系统内其他同仁的交流过程中,D区检察院公诉科H科长对戴玉忠教授的观点持不同意见:“不能说交通肇事是醉驾的结果加重犯。这个基点不甚准确。两个是独立的罪名,不存在谁是谁的结果。分开说,醉驾的故意内容在认识和意志上,都是针对行为人喝酒驾驶存在的一种危险状态,对交通秩序的破坏,预见的内容也如此。而对于交通肇事罪来说,对自己驾驶行为的不当,这点是故意的,但对伤亡结果的发生就是过失的,可预见的或者说要求他能够预见的内容,包括了结果。其实交通肇事的实行行为中,是包括了类似于醉酒等危险驾驶方法的不当驾驶的,但是,因为是过失类的结果犯,不仅看实行行为,还要看结果出现。危险驾驶则指的是对行为本身和行为结果的故意。这里的结果和死伤结果又不完全一样,是指藐视公众安全,将公众安全置于不特定的危险状态当中的结果。危险方法的故意内容包括了对结果。交通肇事则不包括。”
在讨论问题二时,则主要有二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要区分醉酒驾驶导致重大伤亡案件中行为人的主观意志,应当严格审慎地从客观行为上分析判定。当行为人在事故发生后为了逃离现场不顾被害人及现场其他群众的生命安全继续驾车碰撞碾压,导致多人重大伤亡时,该行为已经充分反映出其主观上对于公共安全的漠视和无所谓,属于放任的间接故意,此时才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除非有十分充足的证据排除行为人主观上属于过失的可能并证明行为人在醉驾之初便对危害后果有放任故意,例如行为人在醉驾之前便有明确放任危害的意思表示,或者行为人故意选择了在拥挤的不可能躲闪的狭窄道路醉酒飙车等,否则在发生一次性撞击后便立即停止的肇事行为,由于没有后续的放任危害发生的行为,即使后果极为严重也不宜认定为故意犯罪。本案中无证据证明麻某在醉驾之前便对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持无所谓的放任态度,反倒是其供述自己酒量不错,在喝酒后并未头晕眼花丧失驾驶能力,其相信自己作为一名老司机能控制住车辆,避免事故发生。同时也有证人证实当晚麻某驾车离开饭店时神智清醒,车辆控制正常。在这种情况下,麻某在醉酒驾车发生一次碰撞后立即停止,未再实施其他后续伤害行为,据此便认定麻某属于放任的故意难免过于草率。
第二种观点认为麻某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观点,麻某作为具有10年驾龄的司机,主观上当然明知醉酒驾车对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所具有的严重的危害性。但是其在案发当晚仍与朋友饮酒,对自己之后需要驾驶车辆返回公司的现实问题毫不考虑、对自己酒后驾车可能产生的严重社会危害毫不在乎,饭后离开时也没有实施任何找人代驾的行为,直接驾车在车流众多的道路上行驶,之后其驾车越过道路中心线占道行驶,在无避让、无制动的情况下迎头撞击被害人车辆。从这一系列举动中,可以明确判断出麻某在明知危害结果极有可能发生的情况下仍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无所谓、不在乎的放任态度。
评析意见
一、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之间的关系
对于问题一,笔者在思考之后认为无论是戴玉忠教授的观点,还是H科长同志的观点,均有待商榷。下面笔者试做一分析:
何为结果加重犯?吴振兴教授认为:“结果加重犯,亦称加重结果犯,是指本已符合具体构成的一个犯罪行为,由于发生了法律上规定的更为严重的结果而加重其刑的犯罪形态。”[②]从这可以看出结果加重犯是由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构成,二者的关系是:基本犯罪是结果加重犯的附着体或成立结果犯的前提和基础,而加重结果是基本犯罪的黏着物,不能离开基本犯罪构成而成立。而小野清一郎教授也认为:“加重结果是建立在基本犯的充足构成基础之上的是实现一个犯罪构成之后发生的情形”[③]。由此可见结果加重犯之成立,必须以基本犯罪成立为前提及基础。由此笔者认为,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同时成立,意味着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犯罪之间是“相容”的犯罪,即从宏观的犯罪构成角度看,该基本犯罪与该加重结果犯罪之间并非矛盾的、排他的关系。例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其对伤害结果的故意与对死亡结果的过失并不在同一层次上,并不矛盾,所以是相容的。而故意杀人和过失致人死亡则由于主观上一方是对死亡结果的故意,另一方是对死亡结果的过失,相互矛盾,所以毫无可能成为结果加重的情形。
虽然D区检察院公诉科H科长反对戴玉忠教授的结果加重观点,但是同样认为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意志并不矛盾。H科长认为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是针对行为,体现为对不当驾驶的故意;而交通肇事罪的主观则针对结果,体现为对危害后果的过失。戴玉忠也正是基于类似观点,才进而认定成立醉驾至重大伤亡时的交通肇事罪是基于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
对此,笔者持不同意见: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是故意,即明知醉酒驾车可能对社会公共交通秩序及社会公共安全、他人生命财产安全产生损害,仍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而醉驾下的交通肇事罪其主观是过失,即应当预见到自己的醉驾行为可能会对社会产生危害、可能伤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而没有预见,又或已经预见到自己醉驾会伤害,但轻信自己能控制车辆进而避免危害的发生。
由此可见,危险驾驶罪的故意并非针对行为。危险驾驶罪与醉酒下的交通肇事罪在主观上所指向的内容具有同一性,即均指向醉驾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及他人人身财产权利这一后果。当对这一后果是放任时,为危险驾驶罪的间接故意;当对这一后果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时,则为交通肇事罪的过失。二者并不相容,存在着矛盾性、排他性。
H科长认为的危险驾驶罪中的故意只对行为而言,不是针对可能发生的危害,但这种观点并不准确,因为她说的其实只是对驾驶车辆的“有意识”,这不能等同于刑法上的“故意”,就如同行为人驾车过失撞伤他人时,其驾车行为是“有意识”的,但并不意味着其对伤害结果属于“故意”。事实上,危险驾驶罪的故意与交通肇事的过失并没有层次、对象上的差别,二者是同一层面的对立关系,非此即彼。既然主观上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是对立的,即意味着二罪不能共存。
有人会疑惑:结果加重犯是公认的典型的混合罪过形式,当然可以即存在故意也存在过失。诚然,混合罪过形式确实存在,但是笔者想指出的是,所谓的混合罪过形式也必须建立在两种罪过不是针对同一内容而言。因为在针对同一对象时主观意志是不可能同时既故意又过失的。在麻某醉酒驾车撞死人的案例中,是否同时构成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呢?不能,因为二罪的主观不同,我们不可能说麻某在明知醉驾可能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及他人安全的情况下,对于可能发生的危害既是放任的故意又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既然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之间不存在结果加重犯的情形,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三者之间的关系又应当是怎么样的呢?在实务上又应当如何操作?对此,笔者认为,我们首先要充分全面的考察行为人在醉酒驾驶时其真实的内心想法。行为人在醉酒驾车时,其主观上一般为2种情形:第一,是放任,行为人对于自己醉驾可能发生事故、撞伤撞死人的危害后果持一种无所谓的态度,此时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第二,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虽然明知自己醉驾有可能引发事故,但其并不希望撞伤人,其仅是自信自己仍头脑清醒、反应灵活、车技娴熟,仍然可以正常驾车并有效避免事故发生。此时主观上为过失。其实司法实务中大家通常只注意到行为人的第一种心态,往往忽略了第二种心态。扪心自问,当我们自己在醉酒驾驶时,我们都是已经完全泯灭良知、对醉驾可能撞伤撞死人持一种无所谓的放任态度吗?相信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更多的时候我们其实是一种自以为在酒醉的情况下仍能驾驶、不会出事故的侥幸心理而已,而这种心理本质上正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而刑法在制定交通肇事罪的时候,正是考量了第二种情形,毕竟绝大部分人都是这种心态,所以交通肇事罪的主观心态为过失。
但是在《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为:刑修八)出台后,醉酒驾车行为的主观认定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原有醉酒驾车的过失心态一律被法律拟制为故意。众所周知,危险驾驶罪是一种行为犯,只要有醉驾行为立即入罪,不考虑行为人实际上的主观心态。即便行为人内心对醉驾可能发生事故持一种过于自信的过失时,也一律认定构成主观为故意的危险驾驶罪。可见,刑修八已经将所有醉驾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强行通过法律拟制为故意,并据此定罪处罚。从打击当前越来越严重的醉驾行为、保障社会公共交通安全及广大民众人身财产安全的角度看,这项法律拟制无可厚非,但是其带来的犯罪构成主观要件上的转变却鲜有人关注到。当然,为了与交通肇事罪、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相衔接,刑修八第22条第2款专门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车,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至于如何地区分及适用这三个罪名,笔者将在下文做进一步地分析。
二、交通肇事罪与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
对于问题二,笔者比较同意第一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从罪刑法定原则的角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法发[2009]47号)、《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对于醉酒驾车的犯罪行为进行了定义。其中明确指出:“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笔者认为,最高法的解释实际上已经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条件设定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三大要件内。而本案中除了“造成重大伤亡”外,并不存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二个要件,强行将本案例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实际上突破了最高法的司法解释,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也有观点认为,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其实并未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限定在“继续驾车冲撞”之内,因为该解释使用了“特别是”的字眼。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特别是”属于一种总分架构的逻辑承接语,即前面是总的概念,后面“特别是”所表达的仅是分支概念,前者外延更大,后者只不过是被专门提及以起到提醒、突出而已。正如“针对女性的偷拍偷窥行为应当受到严厉打击,特别是在公厕、澡堂等公共场合实施的偷拍偷窥行为”。所以“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并非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成立的必要条件。
但是笔者认为,司法解释中的“特别是”恰恰不能遵照表面的文义进行解释。我们看该解释的原文:“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按照文义解释,“特别是”之后的内容仅仅起到了一个提醒、强调的作用,不涉及该罪名的实质判断,所以理论上我们仅依照“特别是”之前的内容就应该足以判断该罪名是否成立了。但是真这样做后我们又发现,“特别是”前面的内容根本没有起到界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其他罪名的作用,因为“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这一内容,和交通肇事罪中的酒后驾车引发事故,实质是一样的。实践中很多被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酒后驾车行为,其行为人在酒驾之时都知道酒驾时违法的,最后其实施酒驾了也证明其无视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是我们却并不能凭此便得出必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判断。易言之,如果我们真的按照文义解释将“特别是”之后的内容理解为一种单纯的提醒、强调,那么该解释实际上没有意义,因为它不能指导实践。正是基于此种判断,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中的“特别是”前后的内容,不是总分的提醒、强调式的逻辑层次,而是平行的阐述式逻辑关系,即“特别是”之后的内容,实际上是对之前的内容的承接和进一步阐述,是关于能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实质判断。
第二,从法理分析角度,对于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如何区别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五庭庭长高贵君的解读十分到位:“二者的区别主要是主观上是不是处于放任状态,对于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主观上放任的,是间接故意犯罪,应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被告人如果仅仅是醉酒之后驾车,肇事之后马上就停止了,没有继续进行冲撞,他在主观上应该判定是过失状态,应认定交通肇事罪”。
有学者还为交通事故中的不同行为引入了“直接引发与次生灾难”、“第一次行为与二次行为”等概念,这十分新颖独到,也有利于我们对醉酒驾车行为的客观剖析。这种观点指出:在交通事故中直接引发交通事故的行为是违规驾驶车辆的行为,但引起“次生灾难”的行为则是驾驶行为之外的其他行为,例如逃逸行为、转移受害人行为等。交通事故中的上述两个行为,以时间发生的先后划分为“第一次行为”和“二次行为”。驾驶行为即“第一次行为”包括了醉酒驾车、飙车、超速超载等违规驾驶行为。而“后续行为”即“二次行为”一般指的就是逃逸行为,而逃逸行为又包括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以危险方法逃逸的行为等。犯罪嫌疑人只有一次醉酒驾驶导致的肇事行为,那么,无论其导致的交通事故后果有多么严重,只能评价为一罪即交通肇事罪。因此,三门峡市王卫斌醉酒肇事案中虽然导致6死7伤的严重后果,也只构成交通肇事罪一罪;同样,如果醉酒驾驶行为引发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但是其后续性的“二次行为”导致严重后果的,则只能评价后续行为。成都孙伟铭醉酒、无证驾车肇事案,综合全案情况来看,被评价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指的应当是孙伟铭交通肇事后的“二次行为”即“高速逃逸致多人死伤的行为”。[④]
笔者同意上述观点,究其核心,在于考量醉驾行为人对危害后果是否持放任态度时不是看是否发生了结果和发生了怎样的结果,而是看行为,一般是碰撞之后的后续行为。为什么要看行为呢?因为仅从结果是无法区分二个罪名的,交通肇事罪也可能发生极为严重的后果。如果我们的定罪逻辑是只要行为人符合“醉酒驾驶”“造成重大危害后果”二个要件,就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那无异于将所有酒后驾车引发危害结果的行为的主观一刀切地全部认定为间接故意,变成了以结果归罪,更无异于将酒后驾驶机动车情形下的交通肇事罪全部架空了。而看行为时为什么一般要看碰撞发生后的后续行为呢?因为一般情况下仅凭第一次撞击的发生是无法确定行为人的主观属于故意的,其也完全有可能是过失。而当行为人实施后续的“二次撞击”时,其主观上对于二次撞击可能引发的危害后果是明知且放任的,如果二次撞击确实也导致了危害的发生,那行为人的主观意志当然属于间接故意,进而当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当然,这并不绝对,当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在醉驾之初便对危害后果有放任故意,或有证据完全排除了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失的可能时,例如行为人在醉驾之前便有明确放任危害的意思表示,又或者行为人故意选择了在拥挤到不可能躲闪的狭窄道路醉酒飙车时,即使只有一次撞击也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放任。
本案中,首先,无证据证明麻某在醉驾之前便对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持无所谓的放任态度,反倒是其供述自己酒量不错,在喝酒后并未头晕眼花丧失驾驶能力,其相信自己作为一名老司机能控制住车辆,避免事故发生。同时也有证人证实当晚麻某驾车离开饭店时神智清醒,车辆控制正常。由此排除了仅凭一次撞击便足以认定其主观属于间接故意的可能;其次,麻某在肇事之后并没有驾车继续冲撞引发“二次撞击”,而8人死亡2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均是第一次撞击直接导致。此时,又排除了麻某实施了二次撞击并导致重大伤亡的可能。综上,在忽略客观行为的基础上片面认定麻某属于间接故意,是显失公允的。
第三,从案例比较分析的角度,最高法在《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中专门公布了两起醉酒驾车的犯罪典型案例。原文如下:“2009年9月8日公布的两起醉酒驾车犯罪案件中,被告人黎景全和被告人孙伟铭都是在严重醉酒状态下驾车肇事,连续冲撞,造成重大伤亡。其中,黎景全驾车肇事后,不顾伤者及劝阻他的众多村民的安危,继续驾车行驶,致2人死亡,1人轻伤;孙伟铭长期无证驾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在醉酒驾车与其他车辆追尾后,为逃逸继续驾车超限速行驶,先后与4辆正常行驶的轿车相撞,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被告人黎景全和被告人孙伟铭在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继续驾车冲撞行驶,其主观上对他人伤亡的危害结果明显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由上可见,二个最高法认可的典型案例中都明确指出,正是被告人在肇事后不顾他人安全继续驾车冲撞致多人死伤,才据此情节认定其主观上对他人伤亡持放任态度进而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本案与上述两个典型案例在关键事实、核心细节上不同,当然无法得出相同的结论。
在此不得不提发生于2010年5月9日的北京的“英菲尼迪案”。被告人陈家饮酒后超速驾驶英菲尼迪牌轿车,违反交通信号管制,直接撞上前方等候放行的小轿车,继而又撞向正常行驶的639路公交车左侧,肇事后陈家弃车逃逸。事故造成小轿车车主及其女儿死亡、车主妻子重伤,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协议,赔偿金额366万元。北京市二中院审理后认为:陈家无视国家法律和公共安全,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并违反交通信号管制,先后冲撞等候信号灯的小轿车和正常行驶的公交车,造成2死2伤的严重后果,并且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陈家上诉后,北京市高院维持原判。
英菲尼迪案实际上已经突破了最高法于2009年9月11日下发的《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因为该案中并不存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的要件。这种突破是否已经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理论界存在巨大的非议和质疑。最高法的《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出台后,不仅得到社会的赞誉也得到了理论界、实务界的支持,正是因为其对如何区分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供了明晰、自洽、具有说服力的理论分析和阐释。其通过“肇事后继续冲撞”客观行为的认定,完整地展现出了行为人不顾他人生命安全、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但是北京二级法院对于“英菲尼迪案”的判决却未能在突破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充分地自圆其说,理由如下:
第一,“英菲尼迪案”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陈家是间接故意。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键区别在于主观心态,其本质正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区别。“英菲尼迪案”中认定陈家属于间接故意的证据为:
“酒后+超速+闯红灯+没刹车+连撞二车+重大伤亡”。但是我们在将这些要素逐一审视时就会发现,无论是“酒后”、“超速”、“闯红灯”,还是“没刹车”、“连撞”,都是交通肇事罪中已经包含的内容。单独看哪一个要素,都无法得出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的结论。那是否存在着“各要素累积叠加的量变,会产生主观上从过失到故意的质变”呢?但实际中,很多交通肇事案件都存在着上述要素的叠加累积,简单地将要素的多寡作为判断主观上过失和故意的界限,难以令人信服。而且如果违法要素少是过失、违法要素多了就是间接故意的话、这个多少的评判标准是什么呢?这个标准由谁来制定?过失和故意的区分又以违法要素的那个数额为界限?2个、4个还是6个?
第二,“英菲尼迪案”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具有普遍性。“英菲尼迪案”又称为“北京陈家案”,而广西北流市则发生了一起“广西何龙案”。2011年1月2日晚9时左右,何龙酒后驾车在广西北流市区超速行驶,将人行横道上正推着自行车过马路的3人当场撞死。事后何龙赔偿4.5万元丧葬费并预支4.7万元赔偿款。7月,北流法院以何龙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何龙4年半。极为类似的案件,审理时间也相距不长,被告人恶性相当,但赔偿数目差距悬殊,这种情形下两个案子迥异的判决结果,值得我们深入思考:“英菲尼迪案”是否已经代表了对类似行为定性的普遍观点?北京二级法院的判决并没有得到最高法通过判例形式的认可,且又具有极大的争议,从学理上也存在着突破罪刑法定的嫌疑。
三、醉驾情形下三个罪名在司法实务中的分析路径
在司法实践中,面对醉驾所引发的犯罪,对于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三个罪名,我们的分析路径应当如下:首先,考量行为人是否醉驾,一旦醉驾立即认定危险驾驶罪。因为行为人在道路上醉酒驾车,此时不考虑其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均依照法律拟制,全部认定为危险驾驶罪;其次,在认定构成危险驾驶的基础上进一步考量行为人是否还有可能构成其他处罚更重的犯罪,如果有的话则依据刑修八第22条2款依照处罚更重的罪名定罪量刑。本案中因为麻某与其他车辆相撞造成重大事故,其有可能构成比危险驾驶罪处罚更重的交通肇事罪或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当有此情形时则放弃危险驾驶罪的认定,进而考量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其他哪个罪名;最后,考量行为人的主客观要件更符合哪个罪名的犯罪构成。当有证据证实行为人主观上对于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时,才应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有证据证实”是指有证据证实行为人实施了《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中“行为人肇事后不顾他人生命安全,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的行为。此时行为人主观上对后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本案中麻某并不符合上述条件,故应成立交通肇事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