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以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为目的的帮
助毁灭证据行为的定性研究
——非法定目的犯的个案研究
南宁市检察院 刘艳红
内容摘要:对不以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为目的的帮助毁灭证据行为如何定性涉及犯罪目的与犯罪故意的区分、明知必然发生危害结果而放任结果发生的行为的主观故意形态、非法定目的犯的甄别标准等问题。对于前两个问题,刑法学理论界有较大的争议。对于这些争议,笔者一一予以讨论,并明确了犯罪目的是更深层次的心理要素,不同于故意的意志要素;明确了明知必然发生而放任的行为是特殊的直接故意。对于非法定目的犯的甄别标准,本文采用法益侵害说,从而得出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罪不是非法定目的犯的结论,故不以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为目的的帮助毁灭证据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
关键词:帮助毁灭证据 犯罪目的 直接故意 间接故意
一、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彭某某于2011年3月 8日凌晨在XX县“怡春旅社”嫖宿一名卖淫女时,因与卖淫女发生矛盾,于是将卖淫女陈某某勒死后离开旅社。李某和黄某在彭某某退房后检查房间,发现了被勒死的陈某某。李某和黄某经商量决定,为了不影响旅店生意,不报警而直接将陈某某的尸体丢弃处理。在3月8日凌晨3时许,李某和黄某将陈某某的尸体装进黄某事先准备好的蓝色塑料布袋并绑在黄某的摩托车后架上,由黄某驾驶摩托车将陈某某的尸体拉至XX县北山大道尽头的路沟丢弃。之后,将犯罪现场的被子等物品全部抛弃,并且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清扫,导致尸体一直到案发两个月才在马路边被发现,且作案现场已提取不到任何有价值的证据。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和黄某的行为不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理由是:李某和黄某发现杀人的第一现场后,并没有报案,而是为了不影响自己的生意,将尸体抛在野外,导致尸体在两个月后才被发现,严重妨碍了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从而可以认定李某和黄某在客观方面实施了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的行为。但是主观上并非出于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的故意。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无法认定李某和黄某的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和黄某的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理由是:李某和黄某客观上实施了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的行为,理由同第一种观点。在主观方面,李某和黄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妨碍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而有意为之,是直接故意。本罪不要求有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的目的。
第三种观点认为李某和黄某的行为不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理由是:李某和黄某在客观方面实施了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的行为,理由同第一种观点。在主观方面,李某和黄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妨碍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而放任自己的行为,是间接故意。本罪要求有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的目的,是目的犯,但本案李某和黄某没有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的目的。
三、焦点分析
(一)犯罪目的与主观故意的区分。该案显然属于故意犯罪,但是对于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的目的是否属于主观故意的内容存在着争议。
(二)“明知必然发生而放任”的罪过认定。第二种观点认为是直接故意,因为该案李某和黄某认识到危害结果必然发生,而放任结果的发生。而间接故意放任的前提是明知可能发生,该案不符合间接故意的要求,故为直接故意。第三种观点认为是间接故意,因为李某和黄某在犯罪意志上是放任结果的发生,而放任是间接故意的特征,故该案应为间接故意。
(三)该罪是否属于目的犯。第二种观点认为该罪应该属于目的犯,因为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的目的应为该罪的应有之义。第三种观点认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该案不应属于目的犯。
四、评析意见
(一)犯罪故意与犯罪目的的区分
很显然,本案中李某和黄某的抛尸行为客观上起到了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的作用,但是他们的抛尸行为不是以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为目的的,而是以不影响自己旅店的生意为目的。那么,他们的行为是否满足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主观要件呢?这一问题涉及该罪主观故意与犯罪目的的区别。故意犯罪中的犯罪故意由两个因素构成,即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认识因素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意志因素是指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二者有机统一才构成犯罪故意。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主观上通过犯罪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即是以观念形态预先存在于犯罪人大脑中的犯罪行为所预期达到的结果。而目的犯是指犯罪的成立除了要求故意之外,还要求特定的犯罪目的的犯罪。
目前,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对目的和故意的关系存在的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包含直接故意说。认为目的犯的目的包含了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即目的犯的目的由直接故意目的和特定目的构成,其中直接目的是浅层次的,特定犯罪目的是深层次的。
第二种观点:直接故意包含说。认为目的犯的目的是直接故意的内容。
第三种观点: 独立要素说。认为目的犯的目的是独立于故意之外的主观要素。
我认为前两种观点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还存在片面性的缺点。
包含直接故意说认为目的犯的目的包含了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但是认为只有直接故意犯罪存在目的犯的情况,而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目的犯的情况。而实际上,目的犯既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又存在于间接故意犯罪中。
直接故意包含说认识到了目的犯的故意是一种特殊的故意,但是混淆了目的犯中的特殊目的和直接故意中的意志因素。
笔者比较认同独立要素说。在故意犯罪中,目的的内容与故意意志的内容并不一致,如诈骗罪中,目的的内容可能是非法占用目的,也可能是非法占有目的或者非法牟利目的,而故意的内容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会或可能会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结果发生,而希望或放任这种危险的发生,所以,目的和故意的意志因素是不同的。又如为了嬉戏而擅自骑他人的自行车的行为,不能构成盗窃罪,只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才构成盗窃罪。”从这两例中可以看出,目的是更深层次的心理要素,是不同于故意的意志要素的。
对于本案,根据独立要素说,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是犯罪故意之外的目的,而该案的故意为李某和黄某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必然会或可能会妨碍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本文分歧意见中的第二种观点主要是混淆了故意的意志因素与犯罪目的。犯罪目的不是故意的意志因素,而是故意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之外的,对某种结果、利益、行为、状态等的内在意向。
(二)“明知必然发生而放任”的罪过
作为一个心智健全并有多年旅店经营经验的老板,当他们看到现场时,应该推测得到发生了凶杀案,而且应该知道要向公安机关报案,以便公安机关尽早收集证据、侦破案件,但李某和黄某不但没有及时报案,还缝制塑料布袋抛尸,将犯罪现场的被子等物品全部抛弃,并且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清扫。他们应当知道,他们的行为实际上是在帮助犯罪人毁灭证据,必然会影响案件的侦破。从而可以看出,李某和黄某主观上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实际上是在帮助犯罪人彭某某毁灭证据,并且认识到了他们的行为将影响侦查机关侦破案件,却仍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所以该行为的主观故意应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会妨碍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对于这种明知必然会发生危害结果,仍放任该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是何种故意形态,刑法理论界对此有三种学说:
1.直接故意说认为,放任的前提应具有两种可能性,即发生危害结果与不发生危害结果。倘若认识到危害结果必然发生,仍产生犯罪决意,这表明行为人在积极地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这是一种希望的心理态度,而不是放任的心理态度。故认为这种情形属于直接故意。
2.间接故意说认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甄别标准为:对结果的发生是持希望态度还是放任态度。如明知危害结果必然发生而持放任态度,则属于间接故意。
3.第三种观点认为,在犯罪故意的意志内容中存在一种介于“希望”与“放任”的中间形态,即容忍。 “容”是肯定的,不是放任;“忍”是被动的,不是希望。
笔者对以上三种观点均不认同,下面对以上三种观点一一进行讨论。
对于第一种观点,笔者的意见为:首先,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属于不同的范畴,均具有相对独立性,认识因素不能完全决定意志因素。仅仅因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就肯定行为人是希望的态度的观点,是以行为人的认识程度推断行为人的意志倾向,无疑是不正确的。其次,从词义方面来看,“希望”和“放任”的词义差别很大。从百度百科的解释来看,“希望”是指“心里想着达到某种目的或出现某种情况”,是一种积极追求的心理态度;而“放任”是指“不加约束,任凭其自然发展”,是一种对结果是否发生无所谓的心理态度。由此看来,“希望”和“放任”是两种完全不同的心理态度,不可同日而语。而从本案可以看出,李某和黄某明知其行为必然会产生影响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结果,而对该结果持一种放任的心理态度。故在行为人明知行为必然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情况下,是存在“放任”的心理态度的。
对于第二种观点,笔者的意见为:首先,倘若将该情形归为间接故意,有可能轻纵犯罪分子。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必然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仍实施该行为,其主观恶性比间接故意要大,比直接故意的要小;其社会危害性比间接故意要大,比直接故意的要小。因此它的处刑也较之间接故意要重,较之直接故意要轻。根据罪刑相一致原则,这种行为不能归为间接故意。第二,从犯罪形态来看,不能将该情况归类为间接故意。根据通说,间接故意没有犯罪未完成形态,只有行为而没有危害结果时,还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只有危害结果发生了才能认定构成犯罪。而“明知必然性而任其发生”的主观恶性较之间接故意要大,其社会危害性较之间接故意要大,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我认为“明知必然性而任其发生”存在犯罪未遂的情况,因此不能将其归为间接故意。
对于第三种观点,笔者的意见是:首先,从语言学的角度来看,“容忍”二字有词不达意之嫌。“忍”字意味着不愿意、不希望,表明行为人对危害后果有一种抵触情绪;而“放任”则意味着是否发生危害结果都不违背本意,是一种无所谓的态度。从而可以推出,“容忍”的主观恶性较之“放任”的要小。这显然违背了理论建构者的初衷———“从主观恶意和社会危害性的角度评价,容忍故意略而重于放任故意,轻于希望故意”。其次,“容忍”说的核心在于 “忍”,而“忍”不是一种意志态度,而是一种情绪感受。这种提法将情绪感受当成了意志态度,无法说明意志本质。因而,它本质上无法和希望、放任提升到相同的高度。
笔者认为,虽然明知必然发生而放任的行为在主观上与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均不同,其主观恶性比直接故意的要小,但是比间接故意的要大。但是为了更好指导实践,我们可以根据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与直接故意类似,将这种情况作为一种特殊的直接故意,在对该行为进行处罚时,比照直接故意从轻减轻处罚。
故本案,根据以上分析,李某和黄某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会产生影响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我们认为此行为的主观方面是特殊的直接故意,应比照直接故意从轻减轻处罚。
(三)非法定目的犯甄别的标准
从上文我们可以得出,行为人是否有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的目的是属于犯罪目的的范畴,那么,该目的是否属于构成该罪的责任要素呢?或者说,该罪是不是目的犯呢?目的犯是指以一定的目的作为特定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目的犯的目的,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是违法性判断的对象。对于该罪是否为目的犯,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均未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刑法学专家对此也未提及。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因司法工作人员对此有不同的理解,以致在法律适用上出现迥然不同的结果。
首先,我们了解一下目的犯的分类。根据法律对目的犯的特定目的是否有明文规定,可以将目的犯分为法定目的犯与非法定目的犯。法定目的犯要求刑事法律明文规定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某种特定目的作为构成要件要素。非法定目的犯是指虽无刑事法律明文规定,但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某种特定目的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对于非法定目的犯,因为无法律明文规定,故难以辨认。
在实践中,我们可以采用法益侵害说对该罪是否为非法定目的犯进行甄别。因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刑法的任务与目的是保护法益。反过来,刑法禁止的根据是因为对法益造成了侵害或者威胁。从而可以看出,违法性的实质是侵害法益。根据法益侵害说,判断某种目的、内心倾向等是否为主观的超过要素,主要是看它是否说明行为对法益进行了侵犯及侵犯的程度。假如某种目的、内心倾向对决定法益的侵犯及其程度具有重要作用,即使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也可能将其解释为主观要件的内容;假如某种目的、内心倾向对决定法益的侵犯及其程度的意义不大、甚至没有任何作用,就不应该将其解释为主观要件的内容。如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等,条文并未明确规定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是此类罪行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而侵犯他人财产权要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从而可以推出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目的犯。
纵观此案,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在刑法分则中并没有明文规定要以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为目的,显然不是法定目的犯。我们再对该罪是否属于非法定目的犯进行分析。该条文是规定在《刑法》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的妨害司法罪这一节的,该节的罪侵犯的法益均为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如果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必须以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为目的,那么该案李某和黄某不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而李某和黄某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这一法益,以致尸体一直到案发后两个月才在马路边被发现,且作案现场已提取不到任何有价值的证据,给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以及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审查工作造成了极大地影响。而保护法益是刑法的机能之一,法益保护机能是指刑法具有保护法益不受犯罪侵害与威胁的机能。而在实践中,因办案人员对法条没有深入分析,往往将没有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目的,而实际上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的行为视为无罪,忽略了法益的保护,从而导致这样现象越来越普遍,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导致有限的司法资源大量投入到证据被他人毁灭的凶杀案的侦查中。根据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这一目的对决定该行为是否侵犯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这一法益没有任何作用,因此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也不是非法定目的犯。故本罪不是目的犯,成立本罪无需有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目的。
五、小结
不以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为目的而实际上起到了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作用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但是因为对该行为的处理上存在种种疑点,而且一些疑点在刑法学理论界还存在较大的争议,所以导致司法实务界对该行为的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对于这些争议,我们作为司法实务界,应站在司法实践的角度,选择既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同时具有实践指导意义的学说,作为我们保护法益的有力武器。对于犯罪目的和犯罪故意的区别,独立要素说就能很好地解释两者之间的关系,将犯罪目的作为独立于主观故意之外的要素。对于“明知必然发生而放任”,将其作为特殊的直接故意,就能公正地对该行为进行处罚。对于非法定目的犯的甄别,采用法益侵害说的观点,从保护法益的角度出发进行判断,从而得出不以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为目的的帮助毁灭证据的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综上所述,对该案行为人应以帮助毁灭证据罪定罪,因行为人主观故意为特殊的直接故意,应比照直接故意从轻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