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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检察理论研究优秀成果
肯定抑或否定:共同被告人口供证明力之探析
时间:2014-12-16  作者:韦似兰 蒋旗  新闻来源: 广西检察网 大号字

肯定抑或否定:共同被告人口供证明力之探析

——兼评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行贿、受贿案

贵港市人民检察院    韦似兰    蒋旗

 

内容摘要:长期以来,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在共同被告人口供证明力的问题上争论不休,且这种论争并未因刑事诉讼法的修订而得到平息。究其原因,乃是因为这一问题涉嫌于一国的传统法律文化、诉讼价值取向、社会治安形势等诸多因素的影响,难以定论。假如全然肯定其证明力,则有悖于人权保障的时代潮流;倘若全盘否定其证明力,则又有放纵犯罪之虞。基于我国的国情,比较而言,在对待共犯口供证明力问题上采行原则上否定、例外情形下承认的立场较为可取;而在对待牵连犯口供的证明力问题上坚持肯定的立场则较为妥当。如此才有助于实现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两大诉讼价值的平衡。

词:共同被告人  共犯  牵连犯  口供证明力  诉讼价值取向

【案情回放】

20056月,某某自治区文体厅所属星河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决定在某某市建造国际文化大厦,并成立了由被告人黄某某等四人组成的筹建领导小组。20064月,被告人杨某某找到被告人黄某某,商量参与国际文化大厦建设事宜,并答应给被告人黄某某个人好处费。被告人黄某某表示同意,并代表星河公司与被告人杨某某签订合作开发国际文化大厦协议。此后,被告人杨某某先后四次共送给被告人黄某某人民币32万元。200912月,某某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立案侦查。20106月,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某某犯行贿罪、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向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要旨】

20109月,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黄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证明、两被告人的供述及录音录像资料,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分别犯有行贿罪和受贿罪。两被告人进行了翻供,均辩称其原来所作供述系侦查人员诱供所致。其中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虽曾许诺给黄某某好处费,但实际上并未给付。被告人黄某某则辩称,其并未为杨某某谋取过私利,也未接受过杨某某的好处费。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两被告人在原来的供述中均承认行贿、受贿人民币32万元的事实,其所作供述内容一致,能相互印证,且有检察机关提供的录音录像资料证明两被告人供述时不存在诱供的问题。为此以行贿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3年,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10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两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某某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某某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论争】

本案中,检察机关提供的能够证明两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仅有两被告人的口供,且两被告人在庭审中进行了翻供。法院判决后便引发了相关的论争,而争论的焦点就聚集于认定两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之上。一种观点认为,本案认定两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只有两被告人的口供,而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仅有被告人的口供是不能对被告人定罪处刑的,因此法院判决不当。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认定两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虽然只有两被告人的口供,但其口供的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故而本案的事实是清楚的,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纵观本案,值得探讨的问题是:共同被告人口供的证据法属性及其证明力如何?能否互为证据?是否需要补强?等等。

【法理评析】

一、前提考察:共同被告人口供证明力的基本内涵

(一)共同被告人之界说

探寻共同被告人口供证明力的涵义,需要先行明确共同被告人的内涵,这是理论分析的起点。然而,对于何谓共同被告人,目前我国理论界尚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并由此形成三种主要的学说,即实质共同被告人、形式共同被告人和混合共同被告人之说。j

实质共同被告人之说认为,只要被告人共同实施了某一犯罪行为,那么不管对其适用何种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也无论是否对其实行同一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其皆为共同被告人。形式共同被告人之说认为,判断共同被告人的标准为其是否适用同一诉讼程序。凡是适用同一诉讼程序合并审理的,即系共同被告人。而混合共同被告人之说则认为,对共同被告人的认定应以追诉机关启动刑事诉讼程序之时为节点进行判断,如果被告人被追诉机关合并侦查,那么从这一节点起,不论其后是否为同一诉讼程序所审判,其皆为共同被告人。j

在上述三种学说中,实质共同被告人之说较具合理性。这是因为:共同被告人这一概念虽然源于程序法,但诉讼主体之间的实体法关系在程序运行和事实认定上也往往对程序法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就共同被告人的关系而言,具有共犯关系或一定牵连关系的犯罪人员,均有被追诉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并且由于其犯罪事实紧密相关,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亦常具同一性或牵连性,基于刑事诉讼的公正与效率,有必要将此类犯罪人员一并追诉。即使未能在同一诉讼程序中追究其刑事责任,他们于实体法上的密切关系仍然是存在的。因此,具有实体法上共犯或牵连关系的犯罪人员,只要其进入过刑事诉讼程序,且就共同或牵连犯罪事实本身作出对其他犯罪人员不利供述的,都是共同被告人。据此,共同被告人可划分为具有共犯关系的共同被告人和具有牵连关系的共同被告人两大类。

(二)共同被告人口供之含义

共同被告人的口供,是指共同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就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所作的供述和辩解。其内容一般包括:一是承认自身犯罪事实的供述,譬如自首、坦白、供认诸表现形式;二是解释和说明自身无罪或罪轻的辩解,包含否认、申辩、反驳等形式;三是指征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事实的攀供。

根据共同被告人的内涵,共同被告人口供又可分为具有共犯关系的共同被告人的口供(即共犯口供)和具有牵连关系的共同被告人口供(即牵连犯口供)两大类。前者如共同实施盗窃、抢劫、故意杀人等犯罪行为的犯罪人员的口供;后者如基于共同过失而被一并追诉的犯罪人员、事前未通谋的窝藏犯、包庇犯、窝脏犯、销脏犯、行贿与受贿犯等犯罪人员的口供。需要明确的是,某些犯罪人员虽然在同一刑事诉讼程序中被一并追诉,但其并不具有实体法上共犯或牵连关系,此时他们仅可称为同案被告人。其口供只是同案被告人的口供而非共同被告人的口供。

(三)共同被告人口供证明力之基本内涵

共同被告人口供证明力,乃是指共同被告人的口供对刑事案件待证事实所具有的证明价值和证明作用,即共同被告人的口供能在多大程度上证明待证的案件事实。在我国,单一口供,即犯罪人员在单独实施犯罪后对本人犯罪事实所作的供述和辩解,无论在刑事诉讼理论上还是在立法规定上,均被认为不具有独立的品性和完全的证明力,需要以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后,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然而,共同被告人口供的证明力问题则并非如此单纯,其所涉及的内容要复杂得多,包含了共同被告人的口供是否可靠,能否互为证言,具有多大的证明价值和证明作用,尤其是在只有共同被告人口供的情形下,它们是否需要补强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等等。

二、比较研究:域内外有关共同被告人口供证明力的一般态度

在对待共同被告人口供的证明力问题上,域内外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态度不尽相同。在域外大致可分为补强必要说、不必补强说和折衷说;在域内则有肯定说、否定说与折衷说之分。但无论是采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英美法系国家抑或采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大陆法系国家,对于共同被告人口供之证明力的评判均持谨慎的态度。

(一)英美法系国家对待共同被告人口供证明力的态度

在英美法系国家,共同被告人的口供向来被认为没有充分的证明力。理由是被提控为共同被告人的犯罪人员都是一些人品值得怀疑的人,在作证时往往对其他共同被告人作不利的陈述,其目的是要嫁祸于人,以推脱自己的罪责,甚至挟嫌诬攀。因此,共同被告人口供的证据价值一般而言较为低弱。在英国判例中,被告人的庭外口供是不能对其他共同被告人作为证据使用的。被告人在庭审中以证人身份作出对其他共同被告人不利的陈述的,法官则应当告知陪审员注意考虑共同被告人的证言没有充分的证明力,必要时需要参考补强证据来确定其证明力。如果法官未尽告知义务的,即构成撤销陪审团裁决的理由。j早期美国的普通法与英国如出一辙。但到了现代,美国的多数州已制定法令,明文规定共同被告人的口供应有补强证据予以补强,才能作为认定其他共同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难看出,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律虽然认可共同被告人的当庭口供的证明力,但却对其以补强的方式加以限制。

(二)大陆法系国家对待共同被告人口供证明力的态度

在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律规定被告人不得作为本案的证人,共同被告人也不得互为证人。然而理论界与实务界在共同被告人的范围界定问题上却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实务界认为,为了能使同一程序中的共同被告人作为证人,可以暂时将原来合并的审理程序分离,此时有为两种情形需要分别加以处置:一是暂时性分离的共同被告人,可以对那些与自身无关而仅涉及其他共同被告人的事项作证;二是暂时分离的共同被告人,不得对其共同犯罪的事项进行作证。k但是,德国理论界却对此持有异议,认为一旦追诉机关对涉案人员展开侦查活动,那么就不能再将诉讼程序分离开来,使共同被告人相互成为证人,并作出不利于其他共同被告人的陈述。j

在日本,法律对于共同被告人的口供是否需要补强未加规定,而日本理论界与实务界亦未对共同被告人口供的证明力问题达成共识。对此,日本最高法院的判例认为,共同被告人的口供不能与被告人本人的口供等价齐观,应视其为与被害人或其他单纯证人的本质相同。即是说共同被告人的口供对于其他共同被告人而言,并不属于法条上规定的“本人的口供”,而是属于证人证言,无需补强。可见,日本实务界的观点是,如果共同被告人的口供一致,就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而在理论界则有观点认为,共同被告人的口供有将自己的罪责转嫁于他人的风险,因而是一种缺乏可信性的证据。倘若没有补强证据即以共同被告人的口供作为唯一的定罪证据,是有违经验法则的。还有观点认为,共同被告人的口供如果是在法庭上作出的,就不需要补强证据加以补强;但若是在法庭外作出的,仍然需要补强证据予以补强。k

(三)我国对待共同被告人口供证明力的态度

在我国,立法上亦未对于共同被告人口供的证明力予以明确规范。对此,学术界形成了三种不同的见解,即肯定说、否定说与折衷说。l肯定说认为,共同被告人之间乃是证人之关系,其口供只要能够相互印证,即可作为定罪处刑的根据。否定说认为,口供本身具有不稳定性之特征,证明力低弱,同时由于共同被告人有转嫁罪责的风险,故而共同被告人的口供不能互为证言而作为定案的唯一根据。折衷说则认为,共同被告人的口供在本质上仍是口供,因此原则上不得互为证言。但是凡事皆有例外,共同被告人的口供在一定的条件下亦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三、理性解读:对待共同被告人口供证明力的应有立场

域内外不同国家对待共同被告人口供证明力的不同态度,与一国的法律文化传统、诉讼价值观念、社会治安状态等因素密切相关。就我国而言,在对待共同被告人口供证明力的问题上,须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既不能肯定一切,也不能否定一切。应有的立场应当是:

(一)对待共犯口供证明力:原则上否定、例外情形下肯定

其实,有关共同被告人口供的证明力问题,本质上体现的是刑事诉讼价值冲突与刑事诉讼利益权衡的问题,即是偏重打击犯罪还是偏重保障人权或者说是侧重社会利益还是侧重私人利益的问题。对此,有观点认为,任何程序都难以保障实体公正的完全实现,所谓完善的程序设置也只能是在侧重惩罚犯罪与侧重保障人权之间寻求最佳平衡点。这种观点不无道理。诚然,刑事诉讼需要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个人权利,但不能因此而让社会付出过多的代价。同样,刑事诉讼应当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但亦不能因此而罔顾公民的个人权益。而在共同被告人口供的采信和证明力问题上奉行原则上否定、策略上承认的谨慎立场,正是基于维系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两大诉讼价值衡平的考虑。

就共犯口供而言,坚持原则上否定其证明力的立场,其优点就在于能够顺应现代刑事诉讼愈来愈注重人权保障的趋势,克服口供作为“证据之王”所带来的弊端,促使侦查机关以积极的姿态收集被告人口供之外的其他证据,借以克减冤假错案的发生,减少错误成本,实现刑事司法公正与效益的双重价值目标。然而,事物总是一分为二的,凡事皆有例外。全盘否定共犯口供的证明力,虽然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个人利益,但势必会削减刑事诉讼中可以用来定罪量刑的证据,因而又有放纵犯罪、危及社会利益之虞。尤其是在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的中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高,社会矛盾突出,犯罪率居高不下,全然否定共犯口供的证明力,显然不是一种理性的选择。

比较而言,承认共犯的口供在例外情形下的证明力,则兼顾了原则性与灵活性两方面的特性,既可有效保证共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又能够在充分保证被告人供述真实性的情形下,有效惩治犯罪,不使犯罪分子逍遥法外。在我国当前的司法环境下,这无疑是一种最佳的选择。当然,对于承认共犯口供证明力的例外情形必须加以明确规范,内容包括:口供应当具有任意性,是被告人在无外在压力的情形下完全自愿所作的陈述;口供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刑讯逼供或者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违法获取口供的情形;口供是在被告人被分别羁押的情况下取得,串供的可能性得到合理排除;口供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对犯罪事实细节的供述基本一致,案件事实据此得以查清;共犯须为三人以上,且其口供能够相互印证;侦查机关获取其他证据的手段已经用尽,但仍无法取得相应的证据;口供已经共犯之间相互对质,存在的矛盾与冲突得到合理排除,等等。

(二)对待牵连犯口供证明力:原则上予以肯定

就牵连犯的口供而论,其证明力与共犯口供的证明力则不可等而视之。所谓牵连犯,乃是因为与本罪具有窝藏、包庇、窝脏、销脏、行贿与受贿等实体法上的牵连关系,而被并入同一刑事诉讼程序予以追诉和审判的犯罪人员。他们成为共同被告人,并非因其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而是基本某种牵连关系或出于方便审理、诉讼经济方面的考虑。不难看出,牵连犯与其他共同被告人之间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也没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其所构成的犯罪均系独立的犯罪。他们因与犯罪事实有某种牵连关系而同案,然而相互之间往往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或虽有某种利害关系,但与共犯之间的利害关系相比,其程度要弱化得多。以此观之,牵连犯与其他共同被告人之间基本具备了互为证据的条件,其口供对于其他共同被告人来说应当属于证人证言的范畴。如果这些口供的获取程序合法,彼此又能相互印证,则此口供的证明力应是毋庸置疑的。

四、案件简评: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一案口供采信的正当与否

(一)两被告人的行为属性:牵连关系而非共同犯罪

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为参与国际文化大厦建设事宜而向被告人黄某某行贿人民币32万元。被告人黄某某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被告人杨某某谋取私利,并收受其好处费人民币32万元。

从本案的事实及证据来看,被告人杨某某与黄某某的行为并不构成共同犯罪。所谓“共同犯罪”,依照我国刑法第25条之规定,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其成立的要件有三:一是犯罪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二是主观方面必须是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三是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为参与国际文化大厦建设以从中获取商业利益,产生了向被告人黄某某行贿的犯罪故意,并因此给予被告人黄某某好处费人民币32万元。被告人黄某某则有收受被告人杨某某的好处费且为其谋取私利的犯罪故意,并收受被告人杨某某人民币32万元。不难看出,被告人杨某某与黄某某在犯罪的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并不一致,故而不能构成共同犯罪。

然而,尽管被告人杨某某与黄某某虽非共同犯罪,但两者的行为之间却存在着内在的牵连关系。这是因为:被告人杨某某为参与国际文化大厦建设而向被告人黄某某行贿,这是被告人黄某某受贿的前提和必要条件。倘若杨某某不向黄某某行贿,则黄某某亦不会有受贿之事实。而黄某某收受贿赂,亦正系杨某某行贿所诱致。以此观之,杨某某行贿与黄某某受贿两者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是显而易见的。

(二)两被告人的关系界定:具有牵连关系的共同被告人

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行贿、受贿一案,检察机关予以并案侦查和提起公诉,审判机关则以同一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和判决。无论依据何种学说,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的关系都系具有牵连关系的共同被告人。具体而言:

根据实质共同被告人之学说,只要被告人共同实施了某一犯罪行为,或其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实体法上的牵连关系,那么无论对其适用何种诉讼程序,也不论是否以同一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他们之间的关系都为共同被告人之关系。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向黄某某行贿人民币32万元,黄某某则收受了杨某某送予的32万元人民币,两被告人在行贿与受贿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毋庸置疑的。即是说被告人杨某某的行贿行为与黄某某的受贿行为之间有着实体法上的牵连关系,且本案中两被告人就行贿与受贿的犯罪事实均作出过对对方不利的供述。因此,根据实质共同被告人的学说,被告人杨某某与黄某某之间即形成了具有牵连关系的共同被告人之关系。

而依据形式共同被告人与混合共同被告人之学说,判断共同被告人的标准为其是否适用同一诉讼程序或被告人是否被侦查机关合并侦查,凡是适用同一诉讼程序合并审理的或侦查的,该被告人即系共同被告人。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与黄某某因行贿、受贿之牵连关系被某市人民检察院以同一案件进行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而某市中院人民法院亦以同一诉讼程序进行了审判。依据形式共同被告人与混合共同被告人之学说,被告人杨某某与黄某某毫无疑问地属于具有牵连关系的共同被告人。

(三)两被告人口供的法律属性:彼此之间具有证明力

根据上述分析,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与黄某某的行为并不构成共同犯罪,两者的关系仅属于具有牵连关系的共同被告人,故而其口供的证明力与共犯口供的证明力不能等而视之,即是说被告人杨某某与黄某某的口供相互之间在原则上应具有证明力。

如前所述,共同被告人之间的口供证明力问题,本质上体现的还是刑事诉讼价值冲突与刑事诉讼利益权衡的问题。就共犯口供的证明力而言,对其原则上加以否定的理由之一,即是共犯之间存在攀供的可能,以此相互推卸自身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与此不同是的,牵连犯与其他共同被告人之间不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因而彼此之间常常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或虽有某种利害关系,但其程度却要低得多。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所犯行贿之罪与黄某某所犯受贿之罪各系独立的犯罪,两者之间并无直接的利益冲突。且被告人杨某某与黄某某不存在攀供的可能。因为倘若两者相互攀供,其结果是彼此不但推卸不了自身的罪责,反倒有给自身招揽罪责之虞。另外,被告人杨某某与黄某某虽然在庭审中以侦查人员实行诱供为由进行了翻供,但侦查机关提供的录音录像资料证明,两被告人的翻供理由并不成立。两被告人的口供具有任意性,彼此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侦查机关取证程序亦符合法律的规定。以此观之,确认被告人杨某某与黄某某之间口供的证明力并无不妥。

(四)法院判决对两被告人口供的采信:正当而合理

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行贿、受贿一案,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后认为,两被告人在其供述中均承认行贿、受贿人民币32万元的事实,其所作供述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检察机关提供的录音录像资料证明侦查机关获取两被告人口供的程序合法,为此对两被告人的口供予以采信,将其作为定案的根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行贿、受贿的事实成立。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判决结果。

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和刑事法律的基本原理,法院对两被告人口供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无疑是正当而合理的。首先,法院查明了侦查机关获取被告人口供程序的合法性。两被告人在庭审时虽然进行了翻供,辩称其原来所作口供系侦查机关诱供所致,但侦查机关提供的现场录音录像资料证明能够了两被告人的翻供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法院查明了两被告人的口供在内容上具有一致性,交待的犯罪事实也比较清楚,且能够相互印证,其口供具有较高的真实性。再次,两被告人所犯罪行分别为行贿罪与受贿罪,均系独立的罪名,只是由于两者存在实体法上的牵连关系而被司法机关并案处理,其口供原本可以作为证人证言之证据加以使用。最后,本案中两被告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不大,且行贿、受贿类案件不存在攀供的可能性。因为被告人互相攀供,只会给自身招来更多的罪责。

而从另一视角考察,对如没有具体被害人的贿赂犯罪,从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来看,获取被告人的口供往往是侦办案件的关键所在。因为贿赂犯罪有着极强的隐蔽性,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的不正当交易多在隐秘情形下进行,对案件事实最为知情的莫过于行贿人与受贿人。假如不是亲力亲为,其供述的犯罪事实必然不会如此准确而详尽。因此,如若行贿、受贿之人的口供能相互印证,取证程序合法,据此承认其证明力则是合理而可行的。反之,在此情境下仍认为行贿人与受贿人的口供需要其他证据予以补强的话,则有强人所难之虞,亦不符合从严治吏的刑事政策,容易导致放纵职务犯罪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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