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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市累犯犯罪状况调查报告
时间:2014-12-23  作者:韦似兰  新闻来源:广西检察网  【字号: | |

全区检察理论研究2013年会参评成果:

 

某市累犯犯罪状况调查报告

        

内容摘要:近年来,累犯犯罪情况屡有发生,影响极坏,已成为当下危害社会和谐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从调查的情况看,累犯犯罪主体多为农民和无业人员,文化素质低。所犯罪行主要涉及盗窃罪、抢劫罪、抢夺罪等侵财型和涉毒型的犯罪。而累犯犯罪的基本成因,是现行刑罚体系不够科学,社区矫治针对性不强,对罪犯改造成效不佳,以及社会对刑满释放人员接纳度低。对此,需要从转变刑罚理念、完善刑罚体系、完善行刑制度以及现行社区矫正制度等方面入手,采取预防和惩治相结合的方式,防止累犯犯罪高发、多发现象的发生。

关键词:累犯犯罪  刑罚理念  非监禁刑  社区矫正

 

2012210,正当人们还沉浸在春节的喜庆氛围之中时,某市某区西江农场发生了一起骇人听闻的“灭门案”:被害人吴某一家三口被歹徒入户抢劫后杀害。案件侦破后,罪犯宾某抢劫杀人的犯罪事实得以查明。然而,让人震惊的是,除了抢劫杀人的手段之残忍外,罪犯宾某居然还是一个曾被判处过死刑的人:其于199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服刑期间获得减刑后于2008年刑满释放。那么,是什么原因导致了一个曾被判过死刑的罪犯又再次犯下如此滔天大罪呢?笔者在深深思考该案的同时,对近年来某市检察机关办理的累犯犯罪情况进行了深入调查,通过采用数据归纳和案例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剖析了当前某市累犯犯罪的特点及成因,并提出了从刑罚理念、刑事立法、行刑政策、社区矫正等方面对累犯犯罪现象加以预防与惩治的对策,希冀对矫正罪犯以及预防累犯再犯罪有所裨益。

一、近年来某市检察机关办理的累犯犯罪案件基本情况

(一)20102012年某市累犯犯罪案件的基本情况

表一:三年来刑事公诉案件与累犯犯罪案件一览表

数量(人)

 

年份(年)

有罪判决人数

累犯人数

累犯率

2010

2628

51

1.94%

2011

2625

129

4.91%

2012

2708

81

2.99%

 

表二:20102012年累犯犯罪案件中犯罪类型一览表

 

备注:两抢一盗类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表三:20102012年累犯犯罪案件所判刑罚一览表

数量(人)

 

年份(年)

不满三年有期徒刑、拘役、管制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死刑

 

2010

31

19

1

2011

86

33

10

2012

55

12

5

             

备注:截止20133月,2012年因上诉等没生效判决未计入。

 

从上述三个表格中所列数据j,可以看出:其一,近三年来,某市检察机关所办理的公诉案件中,2010年累犯犯罪所占比率为1.94%2011年累犯犯罪所占比率为4.91%2012年累犯犯罪所占比率为2.99%,这三年中累犯犯罪所占比率平均为3.28%,可见累犯犯罪率还是比较高的。其二,在累犯犯罪所涉及的犯罪类型中,两抢一盗类犯罪和毒品类犯罪的比率较高,尤其是两抢一盗类犯罪案件一直占累犯案件的一半以上,在2011年开展的严打工作中,甚至达到了三分之二。其三,近三年来,在累犯犯罪所判处的刑罚当中,多以三年以下轻刑案件为主,且占累犯再犯案件的60%以上。值得注意的是,每年也有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累犯犯罪的重刑案件,而2011年和2012年甚至还有被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的累犯犯罪案件。

(二)20102012年某市累犯犯罪案件的特点

1、从累犯犯罪的主体来看,涉案的累犯多是农民和无业人员,文化素质低,且以青壮年居多。以2011年为例,在129名累犯中,身份是农民的71人,无业人员53人,占总数的96.1%;初中以下文化程度的有123人,占总数的95.3%45岁以下的青壮年116人,占总数的89.9%,其中25岁以下的50人,占总数的38.8%

2、从累犯犯罪所涉及的案件类型来看,累犯涉案的案由主要是盗窃罪、抢劫罪、抢夺罪等侵财型和贩毒、容留他人吸毒等谋取非法利益的犯罪。以2012年为例,在81名累犯中,涉嫌盗窃罪、抢劫罪、抢夺罪的有60人,涉嫌毒品犯罪的有16人,合计占总数的93.8%。如被告人赵某(35岁)盗窃一案,赵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63日被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6月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于201264日在城区多次扒窃后被抓获,并因盗窃罪再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如被告人李某(40岁)贩毒一案,李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421日方刑满释放,同年528日就又因贩毒被抓获,并因贩卖毒品罪再次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笔者在调取李某前科材料时,还查阅到李某在2005年就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两次劳动改造都没能使其真正悔改,而是一犯再犯。

3、从累犯犯罪主体的数量来看,共同犯罪的累犯比例较高。原因在于部分初犯没有认真接受改造,反而在出狱后又纠集他人结伙作案。有的则在狱中结识一些不思悔改的“狱友”,在出狱后一拍即合,结伙做案。如在20102012年三年的累犯犯罪案件中,共同犯罪案件分别占总数的45.1%49.6%44.4%。以2011年为例,在129名累犯中,就有64人是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的比率接近50%

二、累犯犯罪的成因分析

(一)现行刑罚理念较为陈旧,刑罚体系不够科学

我国是个重刑主义国家,自古就有“治乱世用重典”的思想,这种传统的重刑观念和报应思想不仅深深扎根于公众心里,也体现在刑罚制度以及行刑机制等刑事政策之中。在我国现行的刑罚体系中,以监禁刑为主,非监禁刑为辅。属于非监禁刑的刑罚方法仅有管制和剥夺政治权利,而其行刑方式只有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在实际运行中体现为我国的服刑结构是呈菱形的,中间庞大的是监狱服刑人群,底端是尖细的管制、缓刑等非监禁刑罪犯,上端是少数的死刑罪犯。据统计,2011年广西全区判处罪犯39387人,其中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为5699人,仅占14.46%,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为21771人,达到55.27%。在这部分较轻的罪犯中,得以判处非监禁刑仅为7832人,约占全部罪犯的19.88%[]2011年某市判处罪犯2354人,判处缓刑与管制的等非监禁刑的190人,约占8.07%[]。在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中,大约70%以上是被监禁的。而在英、美、日、加等发达国家,则是以非监禁刑为主,社区矫正制度非常成熟,罪犯多数是在社会中完成自身的矫治改造。这些国家已经建立的是以社会服刑为塔基的金字塔形的服刑结构,监狱服刑位于金字塔的最上端。如2000 年,加拿大适用非监禁刑的比例为79.76%,英国、美国也都在70%以上,韩国和日本也超过50%;在美国,每年有600 万的犯罪分子被处以社区矫正[]

我国的重刑主义和以监禁刑为主、非监禁刑为辅的刑罚体系给罪犯改造带来的负面影响不可小觑。其弊端主要体现在轻刑犯和重刑犯之间缺乏差异化改造,容易加剧轻刑犯与社会的对立情绪,同时又容易造成监狱内的交叉感染,导致重新犯罪率高发的现象出现。譬如,处于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大多数是犯罪行为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判处他们监禁刑,把他们放到监狱中,只会增加其对社会的仇视,增加其对社会的报复心理。同时,看守所及监狱内的重刑罪犯与轻刑罪犯混合关押的状况,又容易造成罪犯之间的交叉感染,达不到对罪犯真正进行有针对性的矫治改造目的。

(二)社会接纳度低,罪犯被标签化

在传统的重刑主义和报应思想的影响下,社会民众对犯罪也是深恶痛绝,即使是对已经刑满释放出来的罪犯也是视如洪水猛兽,普遍存在排斥心理。在中国这种人情社会中,有刑事犯罪前科的人员在亲情、婚姻、工作、社会地位等方面都会遭受歧视甚至抛弃,社会大众对这类人员的宽容度和接纳度很低,将罪犯终身标签化[]

这种社会观念又反过来影响刑满释放回归社会的人员,使他们觉得自己被社会所鄙视。在生活和工作等方方面面遭受的不公平对待,让他们对自己也逐渐放弃,甚至破罐子破摔,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2012年,笔者在办案过程中曾经接触到一名贩卖毒品的女罪犯陆某,她年仅38岁,但却两次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当笔者问到:“社会上那么多工作可以找,为什么要去贩卖毒品?”她忍不住泪盈于睫,答道:“当我第一次因贩毒坐牢出来后,我的丈夫和家人就赶我走,连我女儿也不见我,于是我就又吸毒贩毒。当我第二次再因贩毒坐牢出来后,我周围的朋友个个都是吸毒的,我的社会圈子就只有‘粉友’和白粉,人人都知道我是‘卖猪肉’的(贩卖毒品的俗语),我还能做什么?”重新走上犯罪道路,这虽然是陆某的个人选择,但是,社会大众在这整个过程中是否做了推手呢?从本次调查的数据看,累犯犯罪中高达60%以上是两抢一盗的侵财型犯罪。在看到这些累犯可能是好逸恶劳分子的同时,我们是否也应该反思下,社会大众是否提供了他们重新就业工作生活的平等机会及待遇呢?其实,那些对刑事犯罪前科人员的社会歧视观念,不仅使他们难以回归社会,难以再次正常进入社会角色,而且很容易使他们再次走到社会的对立面,重新危害社会。这对青少年犯罪人员的影响尤为突出的,青少年犯罪人员的逆反心理,再加上社会的罪犯标签化,使他们本来就不健全的心理更容易扭曲,更容易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

(三)罪犯矫治针对性不强,改造成效差

刑罚兼具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两方面的目的。惩罚犯罪是对已然的犯罪行为,对造成社会危害的犯罪分子进行处罚,以达到威慑社会上的其他潜在犯罪分子。但如果要预防其再犯,单进行惩罚是不够的,还必须进行教育矫治改造,消除其人身危险性。在我国的实践中,对于处于监禁刑的罪犯,主要是在监狱对他们进行劳动改造的同时,对其进行思想上的教育改造。而对于那些被判处非监禁刑的罪犯,一般只是要求其向所在地司法所报到,由派出所备案,再向居委会或村委会写写思想汇报等形式上的东西。

从当前的情况看,我国有关罪犯矫正的针对性还不是很强,对罪犯的改造成效也不是很明显,那种针对性较强的有效帮扶机制尚未真正形成,在社区内对罪犯进行矫治管理方式亦亟需健全。而某市港北区西江农场发生的“灭门案”中的罪犯宾某,无疑便是一个矫治改造失败的典型。宾某作为一个曾被判处死缓,在监狱里面渡过了14年的罪犯,如此漫长的劳动改造都未能消除其人身危险性。当他获得自由,重新踏入社会,反而给社会带来更大的危害,成为了一个更为凶残的危害分子。更为令人震惊的是,其后发生的另一起命案,凶手居然也是服刑十多年的刑满释放人员,而且服刑时就与宾某同住一个监仓。从上述调查中可以看到,某市累犯的重新犯罪率连续三年一直在2%以上运行,2011年甚至接近5%,尤其是毒品类和两抢一盗类再犯的问题尤为突出。上述情况表明,当前我国对罪犯的改造成效还不尽如人意,尚未从根本上达到矫治罪犯、预防其再犯的预定目标。

三、防范累犯犯罪的建议与对策

(一)转变刑罚理念,完善刑罚体系

1、重塑刑罚理念,树立刑法谦抑主义思想

20世纪5060年代,随着社会犯罪率、重新犯罪率、累犯率的高涨,西方国家开始对报应主义的刑罚惩罚目的论产生怀疑,进而出现了以边沁为代表的功利主义刑罚目的论,刑罚逐渐从惩罚报复犯罪为目的转向更为关注其教育改造和预防犯罪的社会价值。这一思想具体表现在刑法理念上就是主张刑法谦抑主义思想,倡导刑罚人道主义精神[]。在这些思想的影响下,以帮助犯罪人重返社会为目的的矫治社会化理念成为西方国家监狱行刑的主要理念[]

而在当下的中国,报应刑思想仍占据着主导地位,体现在刑事政策上就是严惩犯罪分子。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当前我国也处在了社会犯罪高峰期,青少年犯罪率、重新犯罪率、恶性犯罪率和罪犯羁押率都居高不下。在此境况下,我们有必要借鉴西方国家的经验,从观念上转变我国传统的重刑主义思想。近年来,我国倡导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可以说就是这一领域内的一个良好的开端。但关键还是要转变重刑主义思想,确立刑法谦抑主义思想,倡导刑罚人道主义精神,以达到标本兼治的目的。

 2、调整刑罚结构,慎用监禁刑,发展非监禁刑

在确立了刑法谦抑主义理念后,接下来就须相应调整刑罚结构,细化刑罚体系,慎用监禁刑,发展非监禁刑。笔者主张慎用监禁刑,并不是说不重用监禁刑,笔者甚至非常推崇一些国家的终身监禁制,只是强调在刑罚上更加合理化,不要一味地“一关了事”,要注重区别对待各类罪犯。对于罪犯,应当根据其罪行的轻重依刑法判处一定刑罚,同时根据其犯罪情节及人身危险性来选择矫正的方式。

一方面,对于罪行严重,人身危险性大的犯罪人就采取监禁的服刑方式。一是以此向社会昭示对其所犯罪行的报应,威慑社会上的潜在犯罪人,从而实现一般预防;二是使其难以再次犯罪,并通过在监禁期间的矫治教育,消除其人身危险性,实现对罪犯的特殊预防。另一方面,如果犯罪人罪行轻微,或系初犯、偶犯,或有立功、悔罪表现,或系未成年人等人身危险性不大的,则应采用非监禁刑,让其在社区中矫治改造,以此实现监禁刑与非监禁刑并重的多元刑罚格局。这样,一来可以避免使罪犯产生严重的社会对立情绪,在监禁期间可能发生交叉感染,监禁服刑完毕又被社会民众犯罪标签化;二来也可以使罪犯即使在服刑期间也不脱离社会,不被社会所弃。

(二)疏通和完善现存法律法规,发展社区矫正制度

我国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法律法规与社区矫正的相关内容衔接还不够,甚至有相互冲突之处。比如《刑法》规定的刑罚结构中以监禁刑为主,仅有管制与剥夺政治权利属于社区矫正类型,这一刑罚结构应当必须加以适当的调整,增设非监禁刑,并调整刑法各章中各类罪的刑罚等级,与此对应的《刑事诉讼法》、《监狱法》也应作相应的修改。通过疏通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增加非监禁刑,扩大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空间,从而为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完善提供法律保障,使其发挥出就有的功能。

针对我国社区矫正的现状,当务之急是结合试点实践经验,借鉴他国成熟制度,创制订出适合我国国情的《社区矫正法》,加强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

(三)加强法律监督,发掘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中的职能作用

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这一新的社会管理模式实施中的作用非常重要,其法律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与否,不但关系到社区矫正实施的深度与成效,甚至关系到社区矫正各个实施环节的司法公正问题。

首先,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职能,在源头上就监督社区矫正判决的公正性。作为一项非监禁性的刑罚制度,很容易滋生判决不公、枉法裁判、甚至司法腐败等问题,因此,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审判监督职能,对社区矫正判决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全面监督,对社区矫正进行源头性、准入性的把关。

其次,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执法监督职能。检察机关应对社区矫正交付执行机关和执行机关进行监督,保证对每个社区矫正对象依法依规开展矫正工作,包括监督司法所及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认真履行其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矫治职责,对社区矫正对象违反矫治法规的行为进行及时监督,并对其矫正管理人员的失职行为进行监督。一旦发现社区矫正执法活动违反法律法规,可以区别情况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甚至依法追究行政、刑事责任。

最后,检察机关要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最终矫治教育结果进行监督核实,监督社区矫正对象是否真正达到矫治目的,实现矫治效果,是否真正达到预防犯罪的效果,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预防犯罪职能。只有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才能保证社区矫正的公正、合法,不断扩大彰显社区矫正的正面能量,消除社区矫正潜在的负面作用,促进社区矫正的发展完善。

(四)创新社会管理,促进检力下沉,发挥乡镇检察室作用

延伸法律监督触角,促进检力下沉,要充分发挥驻乡镇检察室区位优势,积极参与社区矫治管理。乡镇检察室要深入社区矫正组织,充分利用自身丰富的工作经验,准确分析把握矫正对象的不端行为和心理,配合矫正执行主体确定矫正的重点、制定有效的矫正方案[],配合监所部门开展监外执行监督,积极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200810月,某市检察院率先在辖区某县检察院启动了广西首批派驻乡镇检察所试点工作,并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在20092010年间逐步制订完善了驻乡镇检察所参与监外执行监督和社区矫正工作的一些相关规定,明确由乡镇检察所负起该乡镇监外服刑人员的执行监督和社区矫正监督工作,落实了建立监外服刑人员社区矫正名册及工作情况登记表;监督审查监外执行程序是否合法、手续是否完备,以及社区矫正监管、帮教措施是否到位,文书、记录是否齐全等;不定期实地走访抽查社区矫正对象的帮扶措施是否落实、有成效;对社区矫正工作的改进完善提出检察建议等措施,促进社会管理创新。20101月至20123月,该院驻乡镇检察所已落实监外执行监督21人次、社区矫正监督33人次,实地走访社区矫正对象27人次,提出检察建议8[]

2011年,该项工作已在我市五个基层检察院的12个驻乡镇检察所全面铺开,列为乡镇检察所的主要职责。20111月至20123月,全市驻乡镇检察所共开展法律宣传71次,接待来访群众647人次,开展监外执行监督518人次,监督落实社区矫正措施473人次[]20113月,我们还在辖区某市检察院创新建立广西首个乡镇流动检察室,用一辆11座警车设立流动检察室,在车顶安装宣传喇叭,车身印上举报电话,配备5名检察员及手提电脑、一体机、摄像机、照相机等办案设备,每周三天到辖区各乡镇巡回法律宣传教育、预防犯罪、接访群众等,提高了工作效能,扩大了工作覆盖面。

 

 

参考文献:

[1]陈兴良著:《刑法理念导读》[M],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吴宗宪等著:《非监禁刑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3]郭建安等主编:《社区矫正通论》[M],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4]冯卫国著:《行刑社会化研究-开放社会中的刑罚趋向》[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5]张勇虹著:《对<刑法修正案(八)>累犯规定的解析与完善》[J],载《昆明理工大学学报》2011年第3期。

[6]苏彩霞著:《累犯制度设立根据之探究》[J],载于《中国法学》2002年第5期。

[7]莫洪宪著:《论累犯》[J],载于《中央检察官管理学院学报》1996年第2期。

[8]郭建安著:《社区矫正:改革与完善》[J],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14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9]刘强著:《社区矫正:借鉴与创新》[J],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14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10] 覃剑峰:《论前科》[N],武汉大学2010年博士论文。

[11]龚黎著:《我国刑法中的累犯制度研究》[N],复旦大学2008年硕士论文。

[12] 贾文宇:《假释制度研究》[N],中国政法大学2008年博士论文。

[13]王维:《社区矫正制度研究》[N],西南政法大学2006年博士论文。

[14]冯全:《中国缓刑制度研究》[N],中国政法大学2009年博士论文

[15]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研究人员组成的司法部社区矫正制度研究课题组向司法部提交的课题报告《关于改革和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研究报告》。



j 以上数据均来自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市人民检察院20102012年公诉案件月报表。

[]以上数据均来自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刑事判决报表。

[]以上数据均来自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市人民检察院2011年公诉案件月报表。

[]任焕:《中美社区矫正比较》,载《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1期,第364页。

[] 标签理论认为一个人的初犯偏差行为并不一定成为罪犯,而是社会与司法制度所加诸于他的。一个人一旦被标签为罪犯后,其自我控制能力会降低,犯罪机会就较多,也容易再犯罪,而不易脱离罪恶的缠累。因此,标签理论主张,应避免随意让犯罪人太早进入刑事司法体系,以免其再犯严重的犯罪行为,或成为成年犯罪人。只要不被标签化,以后恢复正常的可能性则较高。

[]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页。

[] 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16420页。

[] 刘宝君:《建议重建乡镇检察室——以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形势下的北京地区为视角》,载《中国检察官》2008年第4期,第16页。

[] 以上数据来自某市某县人民检察院监所报表。

[] 以上数据来自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报告:《落实“三强化”措施  延伸法律监督触角 提升参与和促进社会管理创新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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