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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云县检察院抗诉一起共同强奸犯罪案件获改判
时间:2015-12-18  作者:韦绍祥  新闻来源:广西检察网  

  广西检察网1218日讯(通讯员  韦绍祥)近日,由百色市凌云县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刘某和石某共同强奸一案,经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作出改判,由一审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某和石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和三年六个月改为分别判处刘某和石某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和有期徒刑五年。 

  2014821日下午18时许,刘某、石某和吴某相互邀约去凌云县城郊的“水源洞”(地名)吃宵夜,石裕茂某又电话联系田某一同前去。当晚19时许,田某叫上她的同事被害人小菲(化名,女,16岁)一起去到水源洞洞口的河堤边,几人饮酒聊天。在喝酒过程中,石某趁田某和小菲上厕所之机,将事先准备的“K粉”倒入啤酒瓶中,然后由刘某将该瓶啤酒放到小菲原来所坐位置前,待田某和小菲返回后,刘某和石某就劝小菲喝酒。小菲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喝了该瓶啤酒,之后在酒精及“K粉”的作用下出现呕吐,并渐感头晕意识模糊。23时许,刘某和石某趁小菲把意识模糊时把小菲抱上停放在不远处的电动三轮车并驶到附近一桥头的河堤处停车,然后两人分别在该车驾驶座位上及地上,轮流对小菲多次实施奸淫,石某因自身原因未能得逞。案发后,石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刘某和石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2015716日凌云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是犯罪未遂且系累犯,石某系自首,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某和石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和三年六个月。     

  凌云县检察院抗诉意见认为:原判认定石某在共同犯罪中,因自身原因未能得逞,是强奸未遂,属适用法律错误。在共同犯罪中,行为人均应对共同犯罪造成的结果负责,刘某和石某基于共同奸淫的故意,在同一段时间内,对同一被害妇女连续地轮流实施奸淫的行为,主观上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有共同实施奸淫的犯罪事实,二人的行为属于共同正犯,根据共同犯罪 “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处罚原则,对石某同样应以强奸既遂论处;原判未认定刘某和石某属轮奸明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审法院对刘某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下进行量刑,量刑畸轻,对石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量刑偏轻。     

  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刘某和石某的行为均构成强奸罪,并认定二人的行为构成轮奸,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成立,遂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作者单位:凌云县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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