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案范围
案件监督管理处通过统一受理、立案登记、备案登记等方式,将本院办理的各类案件纳入集中管理。
一、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管辖的下列案件,由案件监督管理处负责受理,自受理之日起纳入集中管理:
(一)侦查监督案件:
1、同级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或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决定逮捕的案件;
2、市级人民检察院报请决定逮捕或提请重新审查逮捕的案件;
3、同级侦查机关、本院侦查部门移送或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案件;
4、侦查机关对不批准(不予)逮捕要求复议或提请复核的案件;
5、对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复议、复核案件。
(二)公诉案件:
1、同级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
2、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或不起诉的案件;
3、市级人民检察院按照二审程序提出抗诉或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请抗诉的案件;
4、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通知派员出庭的二审和再审案件;
5、市级人民检察院报请批准作不起诉处理的职务犯罪案件;
6、市级侦查机关对不起诉决定要求复议或提请复核的案件;
7、职务犯罪一审判决同步审查案件;
8、申请强制医疗案件;
9、没收违法所得案件。
(三)控告申诉案件:
1、市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请抗诉的刑事申诉案件;
2、市级人民检察院提请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重新审查意见的国家赔偿监督案。
本院管辖的控告、举报、刑事申诉、民事行政申诉、国家赔偿请求等来信来访,由控告申诉检察处负责受理。
(四)民事行政检察案件:
1、市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民事行政案件;
2、当事人向本院申请监督且本院已作出受理决定的民事行政案件。
(五)监所检察案件:
1、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移送开庭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
2、自治区监狱管理局移送的暂予监外执行案件。
(六)司法协助案件:
1、最高人民检察院交办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案件;
2、最高人民检察院交办的涉港澳刑事个案协查案件及涉台司法互助案件;
3、本院请求最高人民检察院协查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案件;
4、本院请求最高人民检察院协查的涉港澳刑事个案协查案件及涉台司法互助案件;
5、其他涉外刑事司法协助案件。
(七)市级人民检察院报请批准作撤案处理的职务犯罪案件;
(八)市级人民检察院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
(九)涉及未成年人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二审案件以及减刑、假释案件;
(十)市级人民检察院和本院相关部门提交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案件;
(十一)市级人民检察院书面请示的案件;
(十二)最高人民检察院交办、指定管辖的案件;
(十三)其他需要由案件监督管理处负责受理的案件。
二、本院办理的下列案件,自作出立案决定或其它决定之日起纳入集中管理:
(一)职务犯罪案件;
(二)刑事申诉案件:1、不服本院、市级人民检察院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案件;2、不服市级人民检察院刑事复查决定的申诉案件;3、不服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案件;4、不服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且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已经审查或者复查终结的申诉案件;
(三)追捕追诉案件、立案监督案件;
(四)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
(五)以本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案件;
(六)本院民事行政检察处通过检举、控告、有关机关转办或交办、查办其他案件等途径发现的民事行政检察案件,认为应当受理并作出受理的案件;
(七)检验鉴定、文证审查、技术协助案件;
(八)提办、交办、转办或指定管辖案件;
(九)其他需要由案件监督管理处负责集中管理的案件。
三、本院监所检察处办理的侦查监督案件、公诉案件、职务犯罪侦查案件和控告申诉案件,涉及案件材料接收、送达的,纳入集中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