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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时间:2014-07-10  作者:  新闻来源:广西检察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20131127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执法办案活动的规范化管理,强化内部监督制约,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促进公正廉洁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2013年版)》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及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案件管理,是指对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实行统一受理、流程监控、案后评查、统计分析、信息查询、综合考评,对办案期限、办案程序、办案质量等进行管理、监督、预警。

案件管理应以信息技术为依托,全面应用最高人民检察院部署的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实行办案信息网上录入、办案流程网上管理、办案活动网上监督,对检察机关执法办案活动进行同步跟踪、全程监管。

第三条 案件监督管理处是专门负责案件管理的综合性业务部门,主要承担管理、监督、服务、参谋职能。具体职责为:

(一)案件受理、分办;

(二)办案流程监控;

(三)涉案财物监管;

(四)法律文书监管;

(五)案件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接待;

(六)组织、协调办案质量评查;

(七)组织执法办案考核评价;

(八)业务统计及分析;

(九)负责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和本院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案件监督管理处与其他相关部门在案件管理工作中分工负责、协调配合。案件监督管理处定期向各办案部门通报业务运行和监管情况,促进和服务执法办案;各办案部门应当支持、配合并参与做好案件集中管理。

第五条 案件监督管理处应当根据部门职责确定案件知情范围,各岗位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各项工作纪律和保密工作规定,对本人经办、管理的案件,应当严格保守秘密。对本人经办、管理权限以外的案件,不得违反规定查询、查阅,未经批准不得私自公开案件情况。

案件监督管理处在工作中发现办案人员涉嫌违纪违法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移送自治区纪委驻本院纪检组、本院监察处处理。

第二章  案件受理与分办

第六条  案件监督管理处通过统一受理、立案登记、备案登记等方式,将本院办理的各类案件纳入集中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管辖的下列案件,由案件监督管理处负责受理,自受理之日起纳入集中管理:

(一)侦查监督案件:

1.同级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或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决定逮捕的案件;

2.市级人民检察院报请决定逮捕或提请重新审查逮捕的案件;

3.同级侦查机关、本院侦查部门移送或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案件;

4.侦查机关对不批准(不予)逮捕要求复议或提请复核的案件;

5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复议、复核案件。

(二)公诉案件:

1.同级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

2.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或不起诉的案件;

3.市级人民检察院按照二审程序提出抗诉或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请抗诉的案件;

4.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通知派员出庭的二审和再审案件;

5.市级人民检察院报请批准作不起诉处理的职务犯罪案件;

6.市级侦查机关对不起诉决定要求复议或提请复核的案件;

7.职务犯罪一审判决同步审查案件;

8.申请强制医疗案件;

9.没收违法所得案件。

(三)控告申诉案件:

1.市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请抗诉的刑事申诉案件;

2.市级人民检察院提请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重新审查意见的国家赔偿监督案件。

本院管辖的控告、举报、刑事申诉、民事行政申诉、国家赔偿请求等来信来访,由控告申诉检察处负责受理。

(四)民事行政检察案件:

1市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民事行政案件;

2.当事人向本院申请监督且本院已作出受理决定的民事行政案件。

(五)监所检察案件:

1.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移送开庭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

2.自治区监狱管理局移送的暂予监外执行案件。

(六)司法协助案件:

1.最高人民检察院交办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案件;

2.最高人民检察院交办的涉港澳刑事个案协查案件及涉台司法互助案件;

3.本院请求最高人民检察院协查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案件;

4.本院请求最高人民检察院协查的涉港澳刑事个案协查案件及涉台司法互助案件;

5.其他涉外刑事司法协助案件。

(七)市级人民检察院报请批准作撤案处理的职务犯罪案件;

(八)市级人民检察院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

(九)涉及未成年人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二审案件以及减刑、假释案件;

(十)市级人民检察院和本院相关部门提交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案件;

(十一)市级人民检察院书面请示的案件;

(十二)最高人民检察院交办、指定管辖的案件;

(十三)其他需要由案件监督管理处负责受理的案件。

第八条  本院办理的下列案件,自作出立案决定或其它决定之日起纳入集中管理:

(一)职务犯罪案件;

(二)刑事申诉案件:1、不服本院、市级人民检察院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案件;2、不服市级人民检察院刑事复查决定的申诉案件;3、不服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案件;4、不服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且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已经审查或者复查终结的申诉案件;

(三)追捕追诉案件、立案监督案件;

(四)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

(五)以本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案件;

(六)本院民事行政检察处通过检举、控告、有关机关转办或交办、查办其他案件等途径发现的民事行政检察案件,认为应当受理并作出受理的案件;

(七)检验鉴定、文证审查、技术协助案件;

(八)提办、交办、转办或指定管辖案件;

(九)其他需要由案件监督管理处负责集中管理的案件。

第九条  本院监所检察处办理的侦查监督案件、公诉案件、职务犯罪侦查案件和控告申诉案件,涉及案件材料接收、送达的,参照本章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案件监督管理处受理案件时,应当接收案卷材料,并立即依照受案范围及受案标准进行程序性审查,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依据移送的法律文书载明的内容确定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二)案卷材料是否齐备、规范,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

(三)移送的涉案款项或物品与移送清单是否相符;

(四)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案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五)职务犯罪案件及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是否随案移送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六)司法协助类案件,案件是否有涉外因素,是否属于本院国际司法协助办公室办理。

第十一条  案件监督管理处接收案卷材料审查后视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进行登记,并于当日将《案件接收通知书》及案卷材料移送相关办案部门办理;

(二)案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及时通知移送单位(部门)补送相关材料;对于案卷装订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移送单位(部门)重新装订后移送;

(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经案件监督管理处负责人决定,制作《不接收案件通知书》,于当日连同案卷材料退回移送单位(部门)。

第十二条  对于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在逃的,案件监督管理处应当要求同级侦查机关或本院侦查部门采取措施保证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再移送审查起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对在案的犯罪嫌疑人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监督管理处应当受理。

第十三条  本院公诉办公室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后,经审查认为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及时与送案单位(部门)沟通,并在五日内经由案件监督管理处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四条  市级侦查机关向本院送达的执行拘留、逮捕、释放决定的回执,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向本院送达的出庭通知书、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各市级人民检察院向本院送达的法律文书,由案件监督管理处负责接收,应当即时登记,并移送相关办案部门。

 

第三章  案件流程监控

第十五条  对于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案件,案件监督管理处在受理、登记后,对办案程序、办案期限进行跟踪、预警和监控。

第十六条  对于纳入流程监控范围的案件,案件监督管理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时间要求,对办案期限进行预警提示:

    (一)办案期限在七日以下的(不含七日),在期限届满一日前;

    (二)办案期限在七日以上十日以下的(含十日),在期限届满二日前;

    (三)办案期限在十日以上一个月以下的(不含一个月),在期限届满三日前;

(四)办案期限在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含六个月),在期限届满七日前。

(五)办案期限在六个月以上的,在期限届满十五日之前。

办案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在决定当日书面告知案件管理监督处。

第十七条  办案部门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或者收到决定书、裁定书后三日内将相关法律文书送案件监督管理处登记,以便重新计算办案期限进行预警提示:

(一)批准或者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

(二)职务犯罪案件决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

(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的;

(四)审查起诉期间改变管辖、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的;

(五)案件退回补充侦查,或者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后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的;

(六)人民法院改变管辖,决定延期审理、中止审理,或者同意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

(七)依照有关规定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案件监督管理处发现办案部门或者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不符合有关法律和规定的;

(二)法律文书使用不当或者有明显错漏的;

(三)超过法定的办案期限仍未办结案件的;

(四)侵害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的;

(五)未依法对立案、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法院审理等诉讼活动以及执行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办理案件的情形。

第十九条  案件监督管理处在案件流程监控中发现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后,应当区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情节轻微的,可以向办案部门或者案件承办人进行提示;

(二)情节较重的,应当向办案部门发送《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提示办案部门查明情况并限时纠正。《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抄送自治区纪委驻本院纪检组、本院监察处;

(三)情节严重,涉嫌违纪违法的,应当向办案部门发送《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并报经检察长同意后,移送自治区纪委驻本院纪检组、本院监察处处理。

办案部门收到《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后,应当在十日内将核查或整改情况书面回复案件监督管理处,并抄送自治区纪委驻本院纪检组、本院监察处。

第二十条  案件监督管理处在案件流程监控中发现侦查机关、人民法院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督促本院相关办案部门履行相关监督职责:

(一)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超出侦查羁押期限,侦查机关既未变更强制措施或者办理延长羁押审批手续,又未移送审查起诉的;

(二)退回补充侦查案件,超出侦查期限,侦查机关未重报的;

(三)本院提起的公诉案件,超出审理期限而人民法院既未办理延长审批手续又未开庭作出判决的。

第二十一条  案件监督管理处应当定期对本院所办理案件的流程监控情况进行通报,对违反办案程序、办案期限规定的情形应及时通报,督促相关办案部门限期整改。

 

第四章  案件移送

第二十二条  办案部门在办结案件后,不需要向其他单位(部门)移送的,应当于三个工作日以内持结案文书向案件管理处审核备案。

对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本院指定管辖、交办、转办的案件,相关办案部门直接收到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办结报告或者文书的,应当及时送案件监督管理处备案;案件监督管理处收到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结报告或文书的,应当即时移送相关办案部门。

第二十三条  办案部门办结案件后,需要向其它单位(部门)移送案卷材料的,由案件监督管理处审核移送材料是否符合移送要求。对认为符合移送条件的,案件监督管理处应当立即协调移送,移送可采取协调司法警察送达或机要邮寄、通知上门领取等方式;认为不符合移送条件的,应当在收到案卷材料后及时通知相关办案部门补送、更正。

送案范围为需要移送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其他检察机关且已办结的案件材料及必须随卷移送的相关法律文书和工作文书。其他法律文书、工作文书由各办案部门自行送达。

第二十四条  案件监督管理处对办案部门送交需要移送的案件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案件材料是否规范、齐备,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

(二)法律文书审批手续是否规范、完整,是否有错漏;

(三)是否超过法定的办案期限;

(四)是否按规定对涉案财物提出处理意见;

(五)对案件存在执法风险的,案件承办人是否按规定提出执法办案风险评估预警报告;

(六)实行网上办案的,案件承办人是否在每个办案节点上完成案件信息录入或更新,是否规范完成办案节点和流程操作。

第二十五条  本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送的下列案件,由案件监督管理处负责报送:

(一)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

(二)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

(三)提请或提出抗诉的案件;

(四)提请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重新审查意见的国家赔偿监督案件;

(五)以本院名义书面请示的案件;

(六)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的案件;

(七)其它需要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受理的案件。

第二十六条  办案部门需要移送案件的,应当留有必要的审核、移送时间。侦查监督处应当在距办案期限届满半个工作日前、其他办案部门应当在距办案期限届满二个工作日前将案卷材料移交案件监督管理处审核,情况特殊除外

办案部门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将案件移交案件监督管理处而使案件超过法定期限的,案件监督管理处应当在协调送达案件材料的同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办案部门负责人。

 

第五章  法律文书监管

第二十七条  以本院名义制发的法律文书,由案件监督管理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办案部门制发的下列文书,经检察长审批后自正式文书印发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案件监督管理处备案:

    1.撤销案件决定书;

    2.起诉书,不起诉决定书,刑事抗诉书,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

    3.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国家赔偿复议决定书,国家赔偿监督意见书;

    4.民事抗诉书,行政抗诉书,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书;

5.停止执行死刑建议书,撤销停止执行死刑建议通知书;

6.纠正不当假释裁定意见书,纠正不当减刑裁定意见书,纠正不当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意见书。

 

第六章  涉案财物监管

第二十九条  办案部门负责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处理等工作,案件监督管理处负责对扣押的涉案财物进行保管,并会同自治区纪委驻本院纪检组、本院监察处对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办案部门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孳息后,应当立即将扣押的款项存入专门账户,将扣押的物品送案件监督管理处办理入库保管手续,将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清单送案件监督管理处登记,至迟不得超过三个工作日,情况特殊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案件监督管理处应当对随案移送、移交的涉案财物清单、实物进行审查,登记编号后入库保存。同时制作涉案财物交接清单,清单一式四份,一份交侦查机关或本院办案部门,一份随案附卷,一份案件监督管理处留存,一份送自治区纪委驻本院纪检组、本院监察处

第三十二条  办案部门需要调用、移送、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案件监督管理处对于审批手续齐全的,给予办理出库手续。

    办案部门应当在涉案财物处理完毕后三个工作日内,持处理结果或者清单向案件监督管理处备案。

    第三十三条  侦查机关、纪检监察机关等其他单位随案移送涉案财物及其孳息的,案件监督管理处应当在受理案件时进行审查和接收,并及时办理入库保管手续。

第三十四条  案件监督管理处发现办案部门或者办案人员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不当或者有明显错误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七章  案件质量评查

第三十五条 案件监督管理处负责组织、协调开展案件质量评查。

第三十六条  案件监督管理处商有关办案部门就案件评查范围、评查方法、评查重点、评查要求、评查结果运用、评查人员组成等制定工作方案,报检察长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办案质量评查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突出重点、注重效果的原则。

办案质量评查应当着重从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程序规范、风险评估、文书使用和制作、涉案款物处理、办案效果等方面进行,通过审阅案卷、实地调研等,发现、解决办案中存在的问题,实现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的目的。

第三十八条  办案质量评查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八章  接待案件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

第三十九条  案件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有关申请、要求或提交的有关书面材料,案件监督管理处应该接受并及时移送相关办案部门或负责与相关办案部门的协调、联系,具体业务由办案部门负责办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后通知案件监督管理处的,案件监督管理处应当及时登记辩护人的相关信息,并将有关情况和材料于当日通知或移交相关办案部门。

第四十一条  案件监督管理处对办理业务的辩护律师,应当查验其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对其他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应当查验其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第四十二条  辩护律师或经许可的其他辩护人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案件监督管理处应及时与案件承办人预约,由案件承办人提供阅卷范围和要求,案件监督管理处安排辩护人自阅卷申请提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阅卷。纸质卷宗由办案部门提供,电子卷宗由案件监督管理处依照案件承办人要求提供。

办案部门因工作等原因无法按照要求及时安排的,应当及时通知案件监督管理处,由案件监督管理处向申请人反馈,并另行约定时间。

设置专门场所供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设置的专门场所由案件监督管理处负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在本院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案件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要求听取其意见的,案件监督管理处应当及时联系相关部门对听取意见作出安排。案件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案件监督管理处应该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审查办理。相关部门对收到的材料或提出的申请作出审查意见后应当将办理结果告知或抄送案件监督管理处,由案件监督管理处及时将办理结果反馈给案件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第九章  案件统计信息管理

第四十四条  案件监督管理处负责检察业务统计报表、案件登记卡的审核、汇总和上报;负责案件统计信息管理,提供案件统计信息查询服务。

第四十五条  办案部门对于办理的案件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件登记卡填录管理规定》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统计工作管理规定》等规定,依据办案进展情况,及时、准确、完整填录案件信息。

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正式运行后,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规定填录统计信息。

第四十六条  案件登记卡项目填录以法律文书和内部工作文书为依据,没有上述依据的项目内容,由案件承办人员负责提供相关材料。

第四十七条  办案部门应当在每月的5日前,将上月的案件登记卡报案件监督管理处审核、汇总。案件监督管理处应当对办案部门报送案件登记卡的规范性、真实性进行审查,发现统计异常情况和填录不规范问题的,应当及时与办案部门沟通核实,并及时更正。

第四十八条  案件监督管理处对案件登记卡审核完成后,应当将生成的本院业务情况统计报表反馈相关办案部门。

办案部门应当全面核实所反馈的统计报表,重点核查统计异常情况,经核查无误的统计报表应当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审签后送交案件监督管理处。

第四十九条  案件监督管理处通过流程监控、案件信息审核及统计分析,发现案件数据异常或办案质量效率发生明显变化的,应及时提出预警意见或建议,报告检察长并通报有关办案部门。

第五十条  案件监督管理处应当定期通报全区检察机关的办案情况,并定期分析全区检察机关办案的总体运行情况、突出问题,研判办案工作发展态势,提出有针对性的对策建议,为检察长决策和办案部门执法办案服务。

第五十一条  本院各内设部门到案件监督管理处查询案件办理情况及相关统计信息,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审核签署意见,并经案件监督管理处负责人批准。对外公布、使用或其他单位需要查询案件统计数据,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接收案件通知书》样

2.《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不予接收案件通知书》样式

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案件监督管理处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样式


附件1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接收案件通知书

 

 


桂检案管案收〔    

 

           

单位          向本院移送的            的法律文书(共   份)、案卷材料(卷宗共               册、光盘共     )等。经审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决定予以接收。

 

 

 

   

(接收案件专用印)

 

第一联  交移送机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接收案件通知书

 

 


桂检案管案收〔   

 

         

               向本院移送的                  一案的法律文书(共   份)、案卷材料(卷宗共                 册、光盘共     )等。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决定予以接收。

 

 

 

   

(接收案件专用印)

第二联  交案件承办部门

附件2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不予接收案件通知书

(存 根)

 

桂检案管案不收〔   

 

案件名称                                           

案由                                                

犯罪嫌疑人/当事人基本情况                                                     

                                                     

                                                     

移送文号                                            

移送单位                                            

批准人                

填发人               

填发时间         

 

第一联案件监督管理处保存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不予接收案件通知书

(正 本)

 

桂检案管案不收〔   

 

       

                 日向本院移送的        一案的法律文书、案卷材料等,经审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决定不予接收,原因如下:

                                  

                                 

 

 

   

(接收案件专用印)

第二联送移送机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不予接收案件通知书

(副 本)

 


桂检案管案不收〔   

 

       

                  向本院移送的        一案的法律文书、案卷材料等,经审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决定不予接收。原因如下:

   

                                 

                                 

 

 

    

(接收案件专用印)

第三联交案件承办部门

附件3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案件监督管理处

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

 

桂检案管监通  〔   〕 号

 

 

                 

案件监督管理处在案件流程监控过程中,发现你处(局、室、处)办理的                                        案件存在                                            问题,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请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将结果及时反馈案件监督管理处。

 

 

 

                               案件监督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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