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建华,男,1965年5月3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0619650531101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宁市青秀区大观天下小区A1栋1单元801房(户籍所在地:南宁市西乡塘区云亭街24号)。2001年12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百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06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8月2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建华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8月25日,被告人李建华为牟取非法利益,欲从广西凭祥市将四块毒品海洛因运回南宁。当日14时许,当李建华驾驶车牌号为桂AAE018小汽车行至本市南友高速公路吴圩出口处时,被公安人员拦截检查。公安人员分别从该车驾驶位踏板下、副驾驶位踏板下查获毒品海洛因各两块,分别净重332.74克、344克、349.92克、346.93克。后李建华带领公安人员到其位于本市青秀区大观天下小区A1栋1单元801房的住所进行搜查时,查获毒品海洛因10.24克。经鉴定,从李建华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验出海洛因,含量分别为69%、64%、65%、68%、63%。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收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车辆信息、车辆通行记录、通话记录、机主资料等;
2.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李建华的供述及辩解;
3.鉴定结论: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
4.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称量照片;
5.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非法运输和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建华一人犯数罪,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被告人李建华曾因犯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又再犯毒品犯罪,应按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韩姗姗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