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莎莎,女,1986年9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06198609020442,汉族,中专文化,商人,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241号607房(户籍地广州市天河区柯木塱榄元新街55号)。因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12年7月23日经凭祥海关缉私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月24日被凭祥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凭祥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凭祥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莎莎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12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莎莎受雇绰号“teacher”的黑人毒贩(另案处理)从越南携带毒品返回中国广州。2012年7月22日12时30分许,李莎莎携带从越南接取到的藏有毒品的行李箱从凭祥友谊关口岸入境,不但未向海关申报是帮他人携带物品,还委托吴文游(另案处理)帮其携带行李箱通过旅客行李检查点。凭祥海关人员当场从李莎莎交给吴文游携带的行李箱的箱盖和箱中的一本儿童画册的封面及封底的夹层中查获灰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总净重2999克。在吴文游指认下,海关人员当即将企图离开凭祥友谊关旅检大楼的李莎莎抓获。经检验鉴定,从送检的三份可疑毒品样品中均检出海洛因,含量分别为39.3%、38.7%、40.5%。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及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莎莎违反我国有关毒品管理的规定,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刘剑波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