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韦升良,绰号“阿龙”,男 ,1981年5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身份证号码45060319810520601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防城港市防城区扶隆乡教良村王毛江组18号。
被告人黄光海,绰号“阿长”,男,1986年9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身份证号码45060319860922065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防城港市防城区大菉镇那批村那批组1号。
被告人韦康林,绰号“柳州仔”、“捞哥”,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县,身份证号码45022119791002603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柳州市柳江县流山镇大石村石位屯49号。
被告人庞家何,绰号“阿六”,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身份证号码45060319861007065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防城港市防城区大菉镇那批村米泡组17号。
因涉嫌抢劫罪,被告人韦升良、黄光海、庞家何于2012年8月11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韦康林于2012年8月17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四被告人于2012年8月24日经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7日由贵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升良、黄光海、韦康林、庞家何涉嫌抢劫罪,于2012年10月29日向港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收到案件材料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12年12月26日,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将该案报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7月,被告人韦升良、黄光海、韦康林、庞家何伙同廖汝文(另案处理)商议冒充警察到高速公路上抢劫运输货车上的冷冻肉类货物。2012年7月25日,廖汝文租用了一辆桂PPH288黑色丰田锐志轿车,准备了警用工具,搭乘被告人韦升良、黄光海、庞家何后决定实施“吃货”行动。被告人韦升良及廖汝文安排被告人庞家何再去租一辆小轿车,并在南梧高速公路上的“三岸”服务站寻找“吃货”目标和“看风”(看是否有执法警察巡查),然后伙同被告人黄光海三人到南宁接被告人韦康林。当晚,被告人黄光海、韦康林在南梧高速公路的玲俐互通(地名)路口发现了驶往横县方向的桂AA1622冷冻货车,即通知廖汝文及被告人韦升良开小轿车过来接应,告知被告人庞家何赶到横县高速入口“看风”。廖汝文开桂PPH288小轿车搭乘被告人韦升良、黄光海、韦康林追赶桂AA1622冷冻货车。在南梧高速公路贵港路段,被告人韦升良、韦康林、黄光海使用警用停车牌以“警察查车”的名义叫停桂AA1622货车,廖汝文开则将桂PPH288小轿车开到桂AA1622货车前拦截,货车被迫拦停。被告人韦升良、黄光海、韦康林伙同廖汝文持警用电棍威胁货车司机张华山、卢健东下车,强行押二司机上桂PPH288小轿车,用手铐铐住二人。随后,廖汝文开桂PPH288小轿车,被告人黄光海持电棍将二司机押往横县高速出口附近一路边看守。被告人韦康林开着桂AA1622冷冻货车与被告人韦升良将该货车开出横县高速出口,由开着租用现代小轿车的被告人庞家何带路将该货车带到横县城区一个停车场内。被告人韦升良与廖汝文通过联系他人,将桂AA1622冷冻货车上价值人民币315000元的冷冻肉类卸到另一辆“接货”的货车上。事后,廖汝文销赃得款150000元,被告人黄光海、韦升良、庞家何各分得赃款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韦康林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升良、黄光海、韦康林、庞家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警察,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六)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升良、黄光海、韦康林、庞家何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的规定。本院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献华
二○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