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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南市检刑诉〔2012〕号)
时间:2014-07-14  作者:  新闻来源:广西检察网  

  被告人杨启生(曾用名“杨富”,外号“小杨”),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身份证号码为450923198611187251,汉族,初中文化,协警,住:南宁市明秀东路金苗湾小区A栋506房(户籍住址:广西博白县松旺镇周北村社墩队022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2年4月1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盛(外号“螃蟹”、“三十”),男,1990年1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身份证号码为450923199001047213,汉族,初中文化,装修工人,捕前无固定住所(户籍住址:南宁市良庆区大塘镇那梨村那炼坡47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2年5月1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启生、陈盛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2年7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2年7月18日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2年10月25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4月5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潘喜华、梁有东酒后步行返回其租住处,途经本市西乡塘区明秀路北一里12号博旺百货店时,潘喜华因到该店购买香烟及借用火机与在店内喝酒的被告人杨启生、陈盛、陈华宇(另案处理)等人发生言语冲突,并被杨启生打了一耳光。随后潘喜华与梁有东回到博旺百货店,在店门口与杨启生发生打斗,杨启生被梁有东推倒在地撞伤眉角,陈盛、陈华宇见状亦持砍刀加入打斗,陈华宇持砍刀砍伤梁有东、潘喜华,杨启生持砍刀砍伤梁有东背部、腿部等部位,陈盛亦持砍刀对梁有东、潘喜华砍击。潘喜华被砍伤后逃跑,陈华宇继续持刀追砍。后潘喜华因伤势过重当场死亡,梁有东被送院抢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潘喜华系右肘前及前臂中段处被锐器砍切致肱动脉、尺动脉、肘正中静脉、贵要静脉离断致大量出血死亡。梁有东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疾病证明、门诊病历、涉案刀具等书证、物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有东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黄惠忠、赵克宁、黄地生、林荣兵、罗干、邓勇、黄凤萍、罗继肯、吕智海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启生、陈盛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

  4.鉴定结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生物物证鉴定书、人体损伤鉴定书。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有关照片。

  6.视听资料:被告人杨启生、陈盛的讯问录像、治安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启生、陈盛目无国法,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启生、陈盛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黄鹏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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