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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桂检诉刑抗〔2012〕2 号)
时间:2014-07-14  作者:  新闻来源:广西检察网  

  原审被告人谢梅英,女,1971年10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身份证号码:44088119711020462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广东省廉江市高桥镇李村22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山口镇镇东大道103号。因涉嫌强迫卖淫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组织卖淫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合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广西女子监狱服刑。

  2011年3月2日,合浦县人民法院以(2011)合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梅英犯介绍、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合浦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该判决量刑畸轻,于2011年3月11日以合检刑抗〔2011〕2号抗诉书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谢梅英容留、介绍卖淫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1年10月13日以(2011)北刑一终字第2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合浦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重审期间,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原起诉书指控定性不准,于2012年11月25日以原审被告人谢梅英犯组织卖淫罪变更起诉。2012年2月27日合浦县人民法院以(2012)合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梅英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谢梅英不服,提出上诉。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日以(2012)北刑一终字第22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二审裁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于2012年6月26日以北检刑提抗[2012]1号提请抗诉报告书提请本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经依法审查,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0年5月至9月期间,阮氏雪、陶氏恋(已判刑)先后拐骗被害人阮氏翠、阮明伟、陈氏绒、阮氏协、朱氏妙、郭氏燕、阮氏香等七名越南籍妇女到原审被告人谢梅英开设的合浦县山口镇新和美容院,交由原审被告人谢梅英伙同他人以限制人身自由、恐吓、殴打等手段强迫多次卖淫。为谋取非法利益,原审被告人谢梅英还应嫖客要求运送越南籍妇女到宾馆或嫖客家中卖淫。2010年7月份,原审被告人谢梅英向付远贵介绍并将被害人阮明伟送到合浦县山口镇山口奇珠花园A幢318号付远贵家中卖淫。2010年9月14日,被害人阮氏香偷逃出新和美容院报警,公安机关解救出被拘禁在新和美容院的其余六名越南籍妇女。

  上述犯罪事实有原审被告人谢梅英供述,阮氏翠等七名被害人陈述,付远贵等证人证言,接处警记录登记表等书证以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谢梅英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一、二审裁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二审裁定不认定原审被告人谢梅英犯罪情节严重的事实错误。

  原审被告人谢梅英以其开设经营的合浦县新和美容院为掩护,伙同他人非法限制被拐骗来的阮氏翠等七名被害人人身自由,采取威胁、殴打等暴力手段强迫被害人多次从事卖淫活动。在犯罪活动中,原审被告人谢梅英提供卖淫嫖娼场所,管理被害人,招揽嫖客,为嫖客安排卖淫女,长时间地多次强迫被害人卖淫,且卖淫收入未给被害人分文,使被害人完全沦为其赚取非法利益的工具,犯罪手段十分恶劣。更为恶劣的是,七名被害人中有五人是未成年少女,原审被告人谢梅英采取暴力的手段强迫身心尚未成熟的未成年人卖淫,严重摧残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严重危害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依法应认定为犯罪情节严重。一、二审裁判对此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判决、二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

  原审被告人谢梅英组织并强迫多人多次卖淫,情节严重,且原审被告人谢梅英归案后对其所犯罪行避重就轻,仅供述容留、介绍卖淫的行为,对组织卖淫的行为未能全面如实供述,认罪态度不好,无悔罪表现,亦无其他任何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对其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但一、二审裁判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原审被告人谢梅英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显属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

  三、原一、二审法院在司法过程中对犯罪情节、地位和作用相当的共同犯罪人作出失衡的量刑裁判,违反平等适用刑法原则。

  在共同组织卖淫犯罪中,阮氏雪(另案判决)主要负责诱骗、组织运送被害人到卖淫窝点,采取暴力手段控制被害人;原审被告人谢梅英负责被害人的日常管理,策划组织卖淫嫖娼活动,并以暴力手段强迫被害人卖淫。阮氏雪、谢梅英的犯罪情节、犯罪地位和作用相当,二人的犯罪行为均应认定为组织并强迫多人多次卖淫,情节严重,应依据相同的法律规定判处均衡的刑罚,但审判机关对阮氏雪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而对原审被告人谢梅英却未适用该条款加重处罚的规定,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原一、二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谢梅英、阮氏雪的裁判违反平等适用刑法的原则,有失司法公平公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及二审裁定认定本案的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合浦县人民法院以(2012)合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和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北刑一终字第22号刑事裁定书,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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