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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检诉刑抗(2011)3号
时间:2014-12-31  作者:  新闻来源: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桂检诉刑抗(2011)3号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身份证号码:4525271955********,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捕前任**县人民医院院长,**县第十四届人大代表,住**县**路防疫站旁私人住宅。因涉嫌受贿罪,2010年8月21日被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日由玉林市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同年9月4日解除监视居住并被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南宁监狱服刑。

    陆川县人民法院以(2010)陆刑初字第33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陈某某受贿一案判决陈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80000元;陈某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玉中刑二终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玉林市人民检察院不服该判决,以玉检刑提抗〔2011〕3号《提请抗诉报告书》向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

    经依法审查,本案的事实如下:

    一、2007年至2008年,在陆川县人民医院采购三台日本产阿洛卡(SSD—4000、SSD—1400、a5)B超机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家里分两次收朱某某送的回扣款240000元。具体如下:

    (一)2007年陆川县人民医院因业务发展的需要,决定采购1台日本阿洛卡SSD—4000的彩超和1台日本阿洛卡SSD—1400的黑白B超。在招投标中,朱某某所挂靠的南昌市南爵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中标,中标后陆川县人民医院和朱某某所挂靠的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在装机调试完成后不久,经被告人陈某某签字同意后,陆川县人民医院向朱某某支付了30多万元首付款。2007年10月份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家里收受朱某某送给的回扣款120000元。

    (二)2008年陆川县人民医院随着业务的不断扩大,决定购进一台阿洛卡a5彩超。在招投标中,朱某某所挂靠的南昌亿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中标,中标后陆川县人民医院和朱某某所挂靠的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在装机调试完成后不久,经被告人陈某某签字同意后,陆川县人民医院向朱某某支付了总货款的20% 作为首付款。2008年11月份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家里收受了朱某某送给的回扣款120000元钱。

    二、2007年至2009年,在陆川县人民医院采购医疗耗材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家里分三次收受朱某某送的好处费130000元。具体如下:

    (一)2005年、2006年朱某某通过原陆川县骨科医院院长丘诚远介绍认识了时任陆川县卫生局局长的被告人陈某某。2007年被告人陈某某调到陆川县人民医院任院长,在被告人陈某某的同意下,朱某某成为陆川县人民医院医疗耗材供应商。2007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家里收受了朱某某送的好处费30000元。

    (二)2008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家里收受了朱某某送的好处费50000元。

    (三)2009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家里收受了朱某某送的好处费50000元。

    本院认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事实和证据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改判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属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受贿37万元,对其量刑的起刑点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一审判决陈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80000元,已经综合考虑了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具有一般立功表现、退出全部赃款、主动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等法定或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对其适用减轻处罚后,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对其在量刑起刑点量刑,即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五年。二审法院仅以“陈某某在接受检察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即如实交代了其全部犯罪事实”为由,在量刑起刑点上对其再次适用减轻处罚,即在五年以下判处陈某某刑罚,即在五年以下判处陈某某刑罚,实属量刑畸轻。

    二、《刑法修正案(八)》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只具有一个减轻处罚情节,对其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即应当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一审法院对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是适当的,二审法院在事实和证据没有任何改变的情况下,跨两个量刑幅度对陈某某适用刑罚,显然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事实和证据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改判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属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2011)玉中刑二终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2011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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