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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市检刑抗[2012]1号
时间:2014-12-31  作者:  新闻来源: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南市检刑抗[2012]1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南市刑一初字第9 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蓝某故意杀人一案判决:被告人蓝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被告人石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某犯窝藏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一审判决对被告人蓝某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对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某判处缓刑,量刑明显不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蓝某故意杀人情节恶劣,主观恶性大,危害后果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其一,从犯罪动机看,被告人蓝某仅因被害人覃某某等人吃夜宵时说话大声,未经任何交涉便持枪上前开枪射击,致使被害人覃某某在不知原由的情况下即死于非命。蓝某的上述行为极端霸道,杀人动机令人发指。

    其二,从犯罪手段看,被告人蓝某使用杀伤力大、杀伤范围广的自制猎枪近距离开枪杀人,手段十分残忍。涉枪犯罪历来是国家严厉打击的对象,对持枪故意杀人犯罪的处罚更应当严上加严。

    其三,从犯罪对象看,被害人覃某某与被告人蓝某素不相识,蓝某在预谋枪击泄愤时也没有明确的作案对象,凡是其认为在“明山美食店"大声说话的人都可能成为他杀人的目标。这种以不特定人为行凶对象的故意杀人犯罪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依法必须严惩。

    其四,从犯罪场所看,“明山美食店”是供顾客消费的公共场所,案发时除被害人覃某某等人外也还有其他顾客在场。被告人蓝某在这样的公共场所开枪杀人,说明其目无国法,犯罪气焰十分嚣张,对当地人民群众的社会安全感造成极大冲击。

    其五,从犯罪的后果看,被告人蓝某为泄私愤,不计后果地朝多人聚集之处开枪,除造成被害人覃某某死亡外,还导致其他在场人员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犯罪后果十分严重。

    其六,从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看,蓝某在作案前经过较长时间的计划并准备好作案工具,可见其开枪杀人并非临时起意而是经过深思熟虑的有预谋犯罪。对此类主观恶性大的犯罪分子依法应当严惩。   

    综上,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犯罪的主观恶性,在被告人蓝某即没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又未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情况下,对其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然而,一审判决虽对被告人犯罪情节恶劣、危害后果严重持肯定态度,但在量刑时没有对这些从重处罚情节给予充分考虑,仅以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自愿认罪、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可视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为由就决定对被告人蓝某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导致对被告人蓝某的量刑明显不当。

    二、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某窝藏情节严重且认罪态度较差,不应判处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某二人窝藏的对象是应当判处死刑的重大罪犯,窝藏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二人与被告人蓝某的身份关系,一审判决在量刑幅度内给予最低刑期的处罚,无疑已经考虑了社会伦理道德的要求而给予二人从轻处罚。在对二人已经从轻处罚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其他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则不应再对二人适用缓刑。此外,二人在一审开庭审理时辩解不明知蓝某犯罪,否认窝藏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差,在这种情形下更不应当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被告人蓝某、张某某、彭某某的量刑明显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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