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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市检刑二抗〔2011〕5号
时间:2014-12-31  作者:  新闻来源: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南市检刑二抗〔20115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南市刑二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对本院指控的被告单位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曹某某合同诈骗、骗取贷款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曹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分别相应判处罚金100万元(人民币,以下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但该判决以“因没有相关受害单位的报案及经济损失等证据,起诉指控证据不足”为由,未支持本院对被告单位及三名被告人骗取贷款罪的指控。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未认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犯骗取贷款罪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未认定被告单位及三名被告人骗取贷款的犯罪事实确有错误,并导致量刑明显不当

第一,在案的光大银行、农业银行贷款材料等书证、证人陆某某、黄某某、李某某、梁某某、郭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等一系列证据共同证实:某某公司因资金紧张,在并无真实房屋买卖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虚构李某某、梁某某、郭某某、许某某等46人以按揭方式购买鼎盛国际87套房产的事实,分别在中国光大银行南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友爱支行办理房屋买卖按揭贷款,以此方式从上述两家银行骗取按揭贷款共计22159000元的客观行为。

第二,某某公司员工陆某某、黄某某、李某某、梁某某、郭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共同证实:某某公司的老板李某甲、李某乙和经理曹某某为缓解某某公司资金紧张的困境,而授意或安排朋友或公司员工以按揭购买鼎盛国际房产的方式到银行办理按揭贷款,为某某公司套取银行贷款资金的事实,清楚证实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及三名被告人骗取贷款的主观目的。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的规定,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曹某某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从银行取得贷款22159000元,已符合本罪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依法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此,被告单位及三名被告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22159000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未追究被告单位及三名被告人骗取贷款罪的刑事责任,确有错误,仅以合同诈骗罪对被告单位及三名被告人定罪量刑,明显不当。

二、一审判决所述“因没有相关受害单位的报案及经济损失等证据,起诉指控证据不足”的理由不成立

第一,相关受害单位是否报案不影响本院指控的骗取贷款犯罪事实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之一对骗取贷款罪的罪状表述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可见,认定骗取贷款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单位)是否“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在以按揭方式购买房屋向银行办理贷款的过程中,银行发放贷款的前提基础是房屋买卖关系的真实存在,如果无房屋买卖关系则无相应购房按揭贷款的发生。而本案中被告单位和三名被告人正是通过炮制虚假按揭购房合同、首付款凭证等虚假材料,虚构本不存在的房屋买卖交易事实,并以此为基础从银行取得了按揭贷款。被告单位和三名被告人的行为显然是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的行为,该行为已经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罪状特征。相关受害单位是否报案并不影响被告单位和被告人以欺骗手段获取贷款这一基本事实的认定。

第二,经济损失方面的证据不是认定骗取贷款罪成立与否的必备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之一规定的骗取贷款罪的构罪标准是“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显然,除了经济损失之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亦可成立本罪。可见,经济损失只是本罪成罪标准的选择性要素之一。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均是本罪成罪的择一性条件,只要骗取贷款行为符合规定的情形之一,就应当被追诉。而本案骗取贷款已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立案标准,一审判决以欠缺经济损失的证据作为不支持本院指控意见的理由之一,显然是不当的,错误地将经济损失作为本罪构罪的必备要件。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证据已经确实充分地证实了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曹某某以欺骗手段从银行取得贷款22159000的事实,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应当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一审法院判决确有错误,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

        2011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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