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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市检刑抗〔2012〕5号
时间:2014-12-31  作者:  新闻来源: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河市检刑抗〔20125

 

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河市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对本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张某、罗某、卢某某、莫某某抢劫,被告人罗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作出一审判决,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无期徒刑,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被告人莫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本院经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本案是有预谋、有组织的抢劫犯罪,且连续抢劫作案,犯罪的主观恶性大

本案四被告人在抢劫顺意牲畜交易市场结算室之前,经过密谋策划,作了充分的准备:多次到交易市场踩点、查看;有针对性的准备作案工具,购买了伪装用的头套、砸烂结算室防盗门用的大铁锤,制造阻止被害人追赶时使用的汽油燃烧弹;随后又到罗城以租车为名,持枪抢劫了被害人潘某某的一辆小轿车作为犯罪工具,并对车牌号进行修改,两天后即抢劫交易市场结算室,得逞后将车烧毁等等。这些行为足以说明本案是一起有预谋、有组织的犯罪,被告人主观恶性极大,极具社会危险性。

二、抢劫数额特别巨大,远远超过数额巨大的起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具有下列“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抢劫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多次抢劫或抢劫数额巨大、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冒充军警抢劫、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等八种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被告人罗某、张某、卢某某、莫某某先是持枪抢劫了一辆价值53100元的小轿车作为抢劫结算室的交通工具,接着抢劫顺意牲畜交易市场结算室得现金77万余元,抢劫价值共计823100元,抢劫数额特别巨大,超过了犯罪地8000元“数额巨大”的起点一百倍。在量刑时,不应选择抢劫罪该条款中最轻的刑种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定罪处罚,而应选择较重的刑种对四名被告人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同时,对组织、实行主犯的罗某判处比同案三名主犯更重的刑罚。

三、光天化日之下在公共场所持枪抢劫,造成极大的社会恐慌,对社会危害性极大

首先,被告人选择作案的主要凶器是杀伤力极大的枪支。当被告人罗某提供出其私藏的一支仿六四手枪时,被告一伙人觉得威力还不够,被告人莫某某又去借来一支杀伤力更大的五连发猎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持枪抢劫”属于情节加重犯情形,亦应对四被告人加重处罚。其次,被告人选择的作案时间是案发当日下午三点多钟,正是牲畜交易市场人员往来频繁之时。在光天化日之下,被告人用大铁锤砸烂铁门,破门进入正在营业中的结算室,持枪对室内工作人员进行威胁后抢走交易现金达77万余元后逃离现场。被告人的行为侵犯公私财产权,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秩序,对社会危害极其严重。

四、被告人并非主动赔偿,而是公安机关案发后追缴的损失

本案所追缴回被抢现金689400元,并不是四被告人主动退赃或协助、配合公安机关追缴回来的,而是公安机关在抓获四被告人时分别依法对其人身、住所进行搜查所查获的。因此,不能成为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公安机关在案发后缴获大部分赃款,减少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可以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四被告人的量刑没有充分考虑本案从重处罚情节,亦未充分体现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导致全案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河池市人民检察院

                                2012年8月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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