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
刑 事 抗 诉 书
防检刑抗〔2013〕1号
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防市刑二初字第29号判决书对被告人阮某某走私毒品一案判决,认定阮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万元,附加驱逐出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量刑情节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被告人阮某某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也不是毒品的买家,其是受雇于人到东兴接货以挣取费用,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作用,依法可认定为从犯”,决定对被告人阮某某从轻处罚,该认定与案件事实不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从我国刑法关于主、从犯的区分可以看出,犯罪地位、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是区分的重要标准。被告人的客观行为往往是其主观恶性及其犯罪地位、作用的直观体现。本案中,被告人阮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以及庭审中的供述,均证实案发当天其从越南偷渡进入中国,在取得装有毒品氯胺酮的电饭煲和变压器后,准备打电话联系以偷渡的方式将毒品走私回越南时就被公安人员抓获。在整个走私毒品犯罪过程中,阮某某为逃避检查,以偷渡方式入境,取得毒品后又准备偷渡回越南,其行为是整个走私毒品犯罪的实行行为,表明被告人阮某某在走私毒品的入境环节积极主动的主观心态以及行为的主动性,对毒品犯罪走私环节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并非像一审判决中认定的“阮某某的行为处于从属、辅助的作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的犯罪行为在本案走私毒品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被告人阮某某是走私毒品犯罪的实行主犯,一审法院认定其为从犯,属于认定量刑情节有误,导致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附:
被告人阮某某现羁押于防城看守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