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主办   添加收藏 | 设为首页
  投稿平台
阳光检务
院领导介绍
机构设置
检察职能
办事服务
案件发布厅
法律文书
通知公告
检察工作报告
法律法规
当前位置:首页>>阳光检务>>法律文书>>公诉
桂检诉支刑抗〔2012〕7号
时间:2014-12-31  作者:  新闻来源: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

 

桂检诉支刑抗20127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检刑抗〔20121刑事抗诉书对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市刑一初字第90号蓝某某等人故意杀人、窝藏一案的刑事判决提出抗诉。本院审查后认为,抗诉正确,应予支持。理由如下:

一、原审被告人蓝某某犯罪性质、情节和后果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大,依法应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一审判决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量刑明显不当

(一)原审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极其严重。原审被告人蓝某某为泄私愤,持枪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犯罪性质极其严重。

(二)原审被告人蓝某某的主观恶性极深。原审被告人蓝某某事前即向他人借来作案工具—砂枪,并在案发前装好弹药,为实施犯罪,作好充分准备,足见其犯罪的主观恶性极深。

(三)原审被告人蓝某某的人身危险性极大,犯罪情节极为恶劣。原审被告人蓝某某与被害人覃某某等人素不相识,仅因被害人说话大声,便以此影响其休息为由,使用杀伤力大、杀伤范围广的自制砂枪在公共场所朝被害人近距离射击,完全不顾及其行为可能殃及无辜扩大危害结果的可能,足见其人身危险性极大,犯罪情节极为恶劣。

(四)原审被告人蓝某某的犯罪后果极其严重。原审被告人蓝某某持枪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多人轻微伤,犯罪后果极其严重。

(五)原审被告人蓝某某无任何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尽管原审被告人蓝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亦积极筹款20万元交到法院作为对被害人家属的赔偿金,但其罪行极其严重,且目前并无证据表明该赔偿金已经被被害人家属所接受,亦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家属已经对原审被告人蓝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另外,被害人的行为虽是引发本案的起因,但该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行为。故上述情节尚不足以对原审被告人蓝某某从轻处罚。

综上,一审判决以蓝某某犯罪系事出有因,其家属积极交纳20万元赔偿金到法院而认定蓝某某有悔罪表现,对蓝某某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量刑明显不当。

二、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某犯罪情节严重,且均无悔罪表现,一审判决分别对其二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量刑明显畸轻

(一)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某犯罪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某明知蓝某某是犯了故意杀人罪的人,仍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属情节严重的窝藏犯罪行为,且其二人无任何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依法对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某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某归案后拒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无任何悔罪表现。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某为使蓝某某逃避法律追究,归案后均不能正确认识各自行为的违法性,拒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无任何悔罪表现。特别是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本案期间,虚构事实,故意隐瞒蓝某某的真实去向,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的正常侦查活动。根据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适用缓刑必须同时具备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等条件。故一审判决分别对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量刑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请你院依法纠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2012年5月23      

  

友情链接  
版权所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凤翔路3号   联系我们:gxjcw612@163.com
广西检察网备案/许可证编号:京ICP备10217144-1号    技术支持:正义网    您是网站第AmazingCounters.com个访问者
警警
广西网警虚拟岗亭
广西网警ICP备案
察察

桂公网安备
45010302000954号